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422號
原 告 郭明賢
廖惠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宜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中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規 定即明。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此亦分別經為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及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 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
二、本件原告對「李宜潔」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因原告未 具體指明及提出被告「李宜潔」其人之住居所及相關證明文 件,是原告所列此被告尚屬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 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李宜潔」之住居 所及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分別於104 年7 月14日、15日對原告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 迄未補正。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對「李宜潔」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至於原告另對被告 曾昭榮等起訴請求部分,則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在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