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銀行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3年度,422號
TPDM,103,附民,422,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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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附民字第422號
原   告 郭明賢
      廖惠鈴
被   告 曾昭榮
      梁柱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
原告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另關於本件附民被告曾昭榮共同違反銀行法部分,雖其現經
本院通緝,惟因被告曾昭榮就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係與被
梁柱等人共同為之,依法應與被告梁柱等人對附民原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或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參照),爰就附
民被告曾昭榮部分,亦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至原告另對被
李宜潔起訴請求部分,則由本院另判決處理,均在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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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