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附民字第422號
原 告 郭明賢
廖惠鈴
被 告 曾昭榮
梁柱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
原告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另關於本件附民被告曾昭榮共同違反銀行法部分,雖其現經
本院通緝,惟因被告曾昭榮就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係與被
告梁柱等人共同為之,依法應與被告梁柱等人對附民原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或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參照),爰就附
民被告曾昭榮部分,亦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至原告另對被
告李宜潔起訴請求部分,則由本院另判決處理,均在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