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3年度,18號
TPDM,103,金重訴,18,201508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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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柏丞
選任辯護人 蔡瑞芳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被   告 梁柱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被   告 陳効亮
選任辯護人 廖世昌律師
      郭姿君律師
被   告 馮一塵
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
      謝宗穎律師
      盧美慈律師(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陳靖如
選任辯護人 唐瑞挺律師
      陳岳瑜律師
被   告 劉人鳳
選任辯護人 馬涵蕙律師
      洪佩君律師
被   告 林夢珍
選任辯護人 詹璧如律師
被   告 陳卿宇
選任辯護人 王俊翔律師
被   告 杜嘉珊
選任辯護人 吳柏興律師
      王敘名律師
被   告 蘇雅玲
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
本件起訴及移送併辦之案號,詳見附件一所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柏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梁柱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玖月。陳効亮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馮一塵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陳靖如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陳靖如部分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劉人鳳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林夢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陳卿宇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陳卿宇部分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杜嘉珊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蘇雅玲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陳効亮前於民國93至95年間即因以佑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佑寧公司)等公司名義行銷「佑寧會員」等投資單 位之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於97年3 月28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4 月21日以9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5 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 年」,未 經上訴而確定;復於95年2 月間起至97年7 月間,因藍金科 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金公司)以興建有機廢棄物處 理廠名義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案件,經本院於 100 年10月31日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 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4 月21日以101 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現仍在最高法院審理 中(於本案未構成累犯)。馮一塵則另於92年至93年間因「 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名義之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0月23日以100 年度 金上重更㈠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雖經最高法院 以103 年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發回更審,尚未確定,但最高 法院發回之理由均無涉被告馮一塵犯罪事實之認定,於本案 未構成累犯)。又馮一塵於101 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以101 年審簡字第41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姚柏丞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部分)
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林夢珍(化名「林嫚玲」



)、蘇雅玲於100 年8 月間之後,先後任職於以「曾昭榮」 、「姚柏丞」、「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 )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之業務組織(所謂「圈購股票」,詳見附件二;又姚柏丞 等人任職期間及職稱等詳見附表一所示;該等業務組織之先 後架構詳見附表二所示;而自102 年3 月間起,「姚柏丞」 及「雙盈公司」兩體系同時併存),其等均知悉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分別另與游麗珠(於101 年9 月6 日前,未經起訴)、鄒春香鄒官羽(此2 人係於 102 年4 月12日前,未經起訴)、曾昭榮(通緝中;待緝獲 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 合犯意聯絡(其等具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及共同 正犯之範圍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就雙盈公司部分,陳効亮林夢珍蘇雅玲等雖不具雙盈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 但就雙盈公司體系部分與具有該身分之梁柱,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而共同先後在寶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寶德 公司)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2 的營業 處所、宅吉便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宅吉便公司;本案相關 公司之登記資料詳如附表三所示)於臺北市○○區○○○路 000 號8 樓之5 的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 號2 樓之2 (即「中南」,亦為行政辦公處所)、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1 (即「長安」, 亦為行政辦公處所),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0樓之3 、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行政辦公處所),以及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等業務據點(詳見附表 二所示),先由鄒春香鄒官羽擔任本件非法吸金業務組織 之實際負責人,其後自102 年4 月12日之後,即由曾昭榮擔 任「姚柏丞」、「雙盈公司」兩體系之實際負責人,並分別 由曾昭榮、姚柏丞梁柱分別以「曾昭榮」、「姚柏丞」或 「雙盈公司」名義或簽立「協議書」、「共同投資合作書」 、「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約定條款」(詳如附 表二所示),並提供其個人及雙盈公司、宅吉便公司之帳戶 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詳如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以取 信不特定投資人。姚柏丞梁柱復有配合向銀行提現、匯款 ,以及與銀行間之照會;姚柏丞並亦實際參與「姚柏丞」業 務體系之管理;曾昭榮另會透過梁柱將所謂詢價圈購之資料 交付予負責管理之陳効亮。並由林夢珍蘇雅玲擔任業務組



長(就「曾昭榮」、「姚柏丞」或「雙盈公司」名義之體系 均有為招攬及引介投資),負責由其個人或引介其他業務人 員或單位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 司之股票。馮一塵則擔任「姚柏丞」體系之管理業務人員, 陳効亮擔任「雙盈公司」體系之管理業務人員,由馮一塵陳効亮分別負責管理業務、將股票圈購資訊(含每檔名稱、 內容、時間、回金金額、獎金金額等)提供予業務及客戶、 核對業務人員對帳單內容、發放業務獎金等。而上揭「協議 書」則約定待標的股票上市(櫃)交易,並加上約定之閉鎖 期(35日至66日不等),到期後方能出售股票取回本利,至 於獲利分配可從如下方式擇一,包括:1 、不論日後股票市 價為何,均依出資金額加計7%至22% 之利潤歸還本利(即保 障本金及保障固定%數獲利);2 、股票出售時,扣除相關 成本及費用,獲利部分由投資人與曾昭榮等按約定成數分配 (即獲利對拆);至102 年4 月12日後,以「共同投資合作 書」、「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約定條款」約定 及給付之報酬則均為投資約三個月後給付8%至10% 不等報酬 並歸還本金(依投資人入金及出金之時間、金額計算,其實 際報酬比例及換算年利率約在40% 至60% 之間,最高可達 368.69% (詳見附表五之計算),總計自99年起至103 年1 月6 日查獲,共同以上揭約定並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報酬 之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總計收受投資資金達新臺幣(下 同)121 億6405萬2451元(其中以「曾昭榮」名義收受投資 資金達19億4236萬2674元;以「姚柏丞」名義收受投資資金 達43億9112萬7944元;以「雙盈公司」名義收受投資資金達 58億3056萬1833元。各投資人時間、金額等內容,各詳如附 表四、四之一、四之二、四之三所示)。姚柏丞所共同參與 吸金金額為43億9087萬2944元;梁柱所共同參與吸金金額為 58億3056萬1833元;陳効亮所共同參與吸金金額為58億3056 萬1833元;馮一塵所共同參與吸金金額為38億6012萬4176元 ;林夢珍所共同參與吸金金額為6 億3569萬4075元;蘇雅玲 所共同參與吸金金額為11億3338萬6160元,均已達1 億元(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上揭所得款項先後由鄒春香、鄒官 羽、曾昭榮主導使用(相關款項之大致流向,另可見附表四 之六所示)。
三、(杜嘉珊陳靖如陳卿宇劉人鳳幫助違反銀行法部分) 杜嘉珊陳靖如陳卿宇(綽號「鴨鴨」)、劉人鳳於101 年2 月25日之後,先後任職於上述以「曾昭榮」、「姚柏丞 」、「雙盈公司」名義之業務組織(其等任職期間及職稱均 詳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皆知悉曾昭榮等人所經營之上



揭業務組織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 之股票,係以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 ,竟基於幫助上揭曾昭榮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規定之接續幫 助犯意(其等幫助正犯之期間、範圍亦詳見附表一所示;就 雙盈公司部分,劉人鳳雖不具雙盈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 ,但就雙盈公司體系部分係幫助具有該身分之梁柱),在上 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2 (「曾昭榮」 名義部分)、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之 2 (即「中南」,「姚柏丞」名義部分)、臺北市○○○路 0 段000 號10樓之3 、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 姚柏丞」名義部分)、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1 (即「長安」,「雙盈公司」名義部分)等辦公處所 ,由杜嘉珊先後擔任「曾昭榮」、「姚柏丞」名義體系之行 政助理,負責曾昭榮等人指示至銀行提領現金、匯款,及將 業務人員當日所給記載有客戶名稱、所買股票張數及匯款金 額之紙條整理成表格、核對「姚柏丞」名下銀行存摺內客戶 匯款金額、分裝發放薪資獎金、告知曾昭榮銀行帳戶餘額及 其他行政庶務;陳靖如陳卿宇則均擔任「姚柏丞」名義體 系之行政助理,負責就投資人匯款金額對帳、聯繫業務人員 、至銀行提款、匯款、登記業務人員業績、整理資料及其他 行政庶務;劉人鳳則基於同一接續犯意先後任職於「姚柏丞 」及「雙盈公司」體系,亦負責就投資人匯款金額對帳、聯 繫業務人員、至銀行提款、匯款、收受投資人現金、整理資 料及其他行政庶務,杜嘉珊陳靖如陳卿宇劉人鳳即分 別幫助曾昭榮等人對投資人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 杜嘉珊所幫助吸金金額為101 億9235萬7242元;陳靖如所幫 助吸金金額為28億6252萬3290元;陳卿宇所幫助吸金金額為 27億1280萬7327元;劉人鳳所幫助吸金金額為70億3468萬 3878元(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均已達1 億元以上。四、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先 後於101 年9 月6 日、102 年3 月26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執 行搜索,但曾昭榮等人仍持續為上揭犯行,嗣於103 年1 月 6 日經搜索後(本件歷次搜索之時間、地點、在場人及扣得 之物品,均詳見附表六所示),並另扣得雙盈公司設在華泰 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8537萬2717元、設在新光銀行帳戶內 之存款2 億130 萬982 元、姚柏丞設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存款4929萬1928元、設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存款6714萬 4420元(起訴書誤載為67144 萬4420元)、設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3063萬4743元、曾昭榮設在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8萬8129元等款項,另在曾昭榮住處扣



得現金60萬元,陳効亮住處扣得現金1158萬元,共計扣得曾 昭榮等人收受之投資款項高達4 億4621萬2919元,曾昭榮等 人因款項已遭凍結始無法續行犯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蔣禮帆等人 告訴偵查起訴,復經劉克遜等人告訴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等檢察官移送併辦(本件相關告訴人及移送併辦之檢 察署檢察官,詳見附件一所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姚柏丞及其辯護人: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昭榮、馮一塵陳靖如杜嘉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供述係為審判外 之陳述且未踐行受被告詰問程序,故無證據能力;另證人呂 瑞宏、洪傳譜、邱季柔、劉克遜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係 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踐行受被告詰問程序,故無證據能力; 各告訴人以書狀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故無證據能力 ;另亦稱各告訴人以書狀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故無證據能 力(見本院甲11卷第188 、195-198 頁、甲14卷第242 頁) 。
㈡被告梁柱及其辯護人: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効亮馮一塵劉人鳳蘇雅玲林夢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係為審判 外之陳述,另未踐行受被告詰問程序,故無證據能力,其餘 則均不爭執(見本院甲3 卷第83-85頁)。 ㈢被告陳効亮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甲9 卷第73頁反面)。
㈣被告馮一塵及其辯護人:指證人即同案被告姚柏丞於調查局 時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證人姚柏丞於偵查中之供述,則 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其他均不爭執(見本院 甲3 卷第124-127 頁)。
㈤被告陳靖如及其辯護人:指證人即同案被告姚柏丞馮一塵 於調查局時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證人姚柏丞馮一塵於 偵查中之供述,則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其他 均不爭執(見本院甲3 卷第158-159 頁、甲4 卷第104 頁) 。
㈥被告劉人鳳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甲11卷第 9 頁)。
㈦被告林夢珍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甲4 卷第 104 頁)。
㈧被告陳卿宇及其辯護人: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靖如杜嘉珊 於調查局時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證人陳靖如杜嘉珊



偵查中之供述,則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其他 均不爭執(見本院甲3 卷第72頁、甲4 卷第104 頁)。 ㈨被告杜嘉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甲4 卷 第0000-000頁、甲9卷第72-73、195頁)。 ㈩被告蘇雅玲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甲4 卷 第104 頁)。
二、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姚柏丞否認非本案被告之其他證人審判外陳述的證據能 力部分:
1.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 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 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 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 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 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呂瑞宏、洪傳譜、邱季柔、劉克遜於本院審理時 ,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 問,對此等證人,既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 ,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當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均應認為已 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3.又證人詹東宏、鄒阿玉、張䕒文、李冠漢於調查局詢問時之 證述,本院有引用之部分,均業於本院審理時由證人具結後 證述是否屬實(詳見下列引述),而已屬於審判中之證述。 至於其餘部分,因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因此不再論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姚柏丞梁柱馮一塵陳靖如陳卿宇否認證人即除 曾昭榮以外其他本案同案被告證述的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 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 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 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 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 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 ,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姚柏丞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劉人鳳林夢珍杜嘉珊蘇雅玲均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作證,且由其他同案被告為反對詰問,以保障其餘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此等證人即同案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之陳述,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此等證人即同案被告 在本案檢察官訊問、法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以 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並應認已經合 法調查。
3.又上揭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本院有引用 之部分,均業於本院審理時由證人具結後證述是否屬實(詳 見下列引述),而已屬於審判中之證述。至於其餘部分,因 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論述是否 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姚柏丞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昭榮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
1.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 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 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客觀上 不能受詰問」,應係指死亡、因生理或心理之疾病致記憶喪 失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傳拘無著或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等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昭榮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無著,依法加以 通緝,客觀上均已無從使同案被告姚柏丞行使反對詰問。故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昭榮,在本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 述,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均亦有證據能力,並應認已 經合法調查。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昭榮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 述,就其與其他事證互核相符,且所述不利於己等部分(詳 見下列引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且分別為證明同 案被告姚柏丞是否涉有本案犯行,以及犯罪情節所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昭 榮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供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旨 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 定事實之下列證據,部分雖屬審判外陳述(詳見下列引述) ,惟檢察官、本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而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他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未用以認定事實之 相關證據,爰不贅述討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効亮坦承上揭共同非法吸金之犯行; 被告杜嘉珊坦承上述幫助非法吸金之犯行;被告林夢珍、蘇 雅玲則雖坦承上揭共同非法吸金之犯行,但辯稱其等應負刑 責之吸金金額並未達1 億元;被告姚柏丞馮一塵否認共同 非法吸金之犯行,僅供承其應為幫助犯;被告梁柱陳靖如劉人鳳陳卿宇則分別否認上揭共同非法吸金或幫助非法 吸金之犯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姚柏丞部分:
㈠被告姚柏丞供稱係同案被告曾昭榮找其參與做人頭,其於



101 年把帳戶跟印章交給同案被告曾昭榮圈購未上市上櫃的 股票,但是金流跟業務其都不清楚,提供帳戶及在協定書上 簽字的部分其願意承認,但是其並沒有參與金錢的流向,印 鑑跟存摺都是曾昭榮在保管的。從頭到尾其只是幫忙朋友, ,若知道刑度會這麼重,其不會答應幫忙。(分見甲3 第 204 頁反面、甲14卷第243 頁)
㈡被告姚柏丞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姚柏丞自101 年11月開 始有將金融帳戶借給同案被告曾昭榮作為人頭帳戶,並依照 同案被告曾昭榮指示簽署大量空白協議書、合作確認書,應 僅屬非法吸金罪之幫助犯,被告姚柏丞未實際從事招攬收受 存款,發放本利等核心業務等語。(分見甲14卷第245 頁反 面、甲15卷第6-12頁反面)
二、被告梁柱部分:
㈠被告梁柱辯稱其只是被曾昭榮利用,當初其要從事越南貿易 ,才當公司負責人,其知道公司是做股票的,但是對於「圈 購」的意思其並不瞭解,而且承諾保證獲利是事情發生之後 看資料才知道的,對股票其不是很清楚,曾昭榮一直保證是 合法的,其只是領薪水,根本沒有分到任何紅利。(見甲14 卷第243 頁)
㈡被告梁柱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梁柱僅自102 年3 月間雙 盈公司設立並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至於102 年3 月以前 有關「寶德公司」、「宅吉便公司」之股票圈購業務,被告 梁柱從未參與,亦不清楚;且被告梁柱於雙盈公司之「約定 條款」、「合購確認書」簽名,均為預先在股數、回金時間 、回金數字等欄位均為空白時所簽署,無法得知與投資人約 定之獲利比率,故尚難形成共犯違犯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 1 之主觀犯意等語。(見甲15卷第13-22 頁反面)三、被告陳効亮部分:
㈠被告陳効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曾昭榮請其在雙盈公司擔任 行政管理工作,也有兼任部分業務,觸犯銀行法部分,其願 意認共同正犯的罪,也願意負起法律責任。另說明當初雙盈 公司圈購的事業都有按時履約,把錢匯給投資人,所以其相 信這個機制,也投資了650 萬,現在尚未拿回,其也是受害 人。其目前差不多已跟80%以上自己的客戶達成和解,其個 人願意保證,這次不小心觸犯銀行法,以後絕對不再犯,如 果再犯其願意接受法律最嚴厲的制裁。(見甲14卷第243 、 245 頁)
㈡被告陳効亮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曾昭榮於102 年3 月間 成立雙盈公司後,才邀約被告陳効亮至雙盈公司協助處理行 政事務及文書處理;被告陳効亮因信任被告曾昭榮確實有進



行股票之圈購,自己亦投資約650 萬元,被告陳効亮在雙盈 公司並非該法人之負責人,故請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 減輕其刑;又被告陳効亮坦認係共同正犯,且犯後態度良好 ,也與招攬的被害人達成和解,故亦請求綜合考量上述的情 形,從輕量刑等語。(分見甲3 卷第170-171 頁、甲11 卷 第146 -150頁反面)
四、被告馮一塵部分:
㈠被告馮一塵表示其係於102 年初進公司,並幫同案被告曾昭 榮做訊息的傳達,願意承認幫助犯(見甲14卷第243 頁) ㈡被告馮一塵選任辯護人另辯稱:關於被告馮一塵自民國102 年初進入姚柏丞體系,其工作內容受同案被告曾昭榮指示, 傳遞宣告之訊息,並不負責業務人員的管理,也無任何決策 權限,被告的行為亦無獲利或收受存款之違反銀行法的構成 要件行為,因此不構成共同正犯。但考量行為可能對正犯有 所助益,因此對幫助的行為予以認罪,但涉及犯罪所得應自 102 年年初後起算等語。(見甲15卷第24-32 頁)五、被告陳靖如部分:
㈠被告陳靖如表示其當初去面試的時候只是要應徵行政助理而 已,因為其之前對股票完全沒有接觸,當時想說行政助理只 是基本的環境還有基本文書處理,覺得公司不像詐騙集團, 只是普通投資理財的公司等語。(見甲14卷第243 頁反面) ㈡被告陳靖如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陳靖如係自102 年5 月 始進入姚柏丞之體系下工作,實際上並未與投資人實際進行 招攬投資、收受投資款項、約定給付紅利報酬的構成要件行 為,陳靖如亦非決定投資方案內容之決策者,亦未曾參與曾 昭榮召開的行政人員與業務人員間的協調會,其每月僅領取 2 萬元左右之薪水,被告陳靖如應無可能為此微薄利益甘願 冒重罪之風險,並非共同正犯,且亦不知悉公司實際上係從 事非法吸金之犯罪行為,並無「幫助故意」可言。(分見甲 14卷第246 頁、甲15卷第33-43 頁)六、被告劉人鳳部分:
㈠被告劉人鳳辯稱:其只知道公司在做圈購、投資股票,其上 網查過圈購是合法的,其沒有參與曾昭榮實際的運作,如果 今天其知道公司是騙人的話,其跟其家人也不會投資等語。 (見甲14卷第243 頁反面)
㈡被告劉人鳳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劉人鳳任職宅吉便、雙 盈公司時,僅係單純聽從同案被告曾昭榮等人之指示,辦理 提款、匯款、協助點收轉交由業務交付之現金,並未實際參 與曾昭榮等人之違反銀行法之決策等事宜,故被告劉人鳳之 行為並無與曾昭榮等人有犯意聯絡,亦無從成立公訴人指訴



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另就被告劉人鳳本身亦將自己積蓄投 資其中,並不知悉被告等人所為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之規定 ,因此被告劉人鳳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應阻卻其罪責不成立 犯罪等語。(見甲15卷第45-50 頁反面)七、被告林夢珍部分:
㈠被告林夢珍坦承其從事業務之行為,惟表示係相信同案被告 曾昭榮從事圈購,並稱有一些外圍的業務,有高雄、臺中的 業務,無法跟行政對帳,所以其幫忙對帳,其都有將獎金匯 到他們的戶頭,他們的客人其都不認識,因為其是這些外圍 的組長,所以其才會幫忙,其自己的身家財產都投入下去了 ,其亦是被曾昭榮利用等語。(分見甲14卷第243 頁反面- 第244 頁、第248 頁反面)
㈡被告林夢珍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林夢珍所認識收取之投 資金額係在1 億元以下,且被告林夢珍對於本件行為負責人 與其他共犯間收取資金之投資者收受款項及招募之過程皆無 所悉,就此部分吸收之資金所計算之犯罪所得,與被告林夢 珍參與之行為應認未有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非能令 其負擔違反銀行法共同正犯罪責,希望法院可以考量被告有 違法性認識欠缺之狀況,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給予刑 度減輕之考量,另審酌得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見甲15卷第53-60 頁)。
八、被告陳卿宇部分:
㈠被告陳卿宇辯稱其只知道公司在做股票買賣,實際營運及業 務內容其不清楚,其只是依照老闆指示做一些行政事務(見 甲14卷第244 頁)。
㈡被告陳卿宇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卿宇擔任職務為一般行 政助理,工作內容單純係依同案被告曾昭榮指示處理領款、 匯款、對帳的行政事務,並無權計算與過問金額及時間,也 未參與本案任何投資圈購有關之討論決策與執行,且被告陳 卿宇確實對本件股票圈購業務的情形及投資人的獲利情形不 瞭解;並無違犯銀行法之主觀犯意等語(見甲15卷第63 -67 頁反面)。
九、被告杜嘉珊部分:
㈠被告杜嘉珊供稱願意就幫助犯的部分認罪,其的工作內容都 是曾昭榮指示,其只是為了一份薪水而已,其知道錯了等語 (分見甲14卷第244 頁、第248 頁反面- 第249 頁)。 ㈡被告杜嘉珊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杜嘉珊自101 年2 月25 日任職寶德公司起至103 年1 月6 日本件查獲時止,於102 年5 月間之前係倒茶水、整理辦公室環境、依同案被告指示 至銀行提領現金,及將業務人員當日所給記載有客戶名稱、



所買股票張數及匯款金額之紙條整理成表格,於102 年5 月 之後則係核對同案被告姚柏丞名下4 本銀行存摺內客戶匯款 金額,至銀行提、匯款,及分裝發放薪資獎金等行為,非屬 共同參與決策或執行招攬投資之核心業務,而僅為一般性之 行政庶務,應論以幫助犯等語(見甲15卷第68-75 頁)。十、被告蘇雅玲部分:
㈠被告蘇雅玲供稱其自己係於101 年3 月間投資圈購,陸續有 獲利,所以在101 年11月間才會分享,其有承認其有做業務 的行為,事後也極力幫助投資人整理債務追償行為等語。( 見甲14卷第244 頁及反面)
㈡被告蘇雅玲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蘇雅玲自101 年11月左 右始招攬他人參與投資圈購股票,故101 年11月之前,不應 令被告蘇雅玲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被告蘇雅玲未 在姚柏丞或雙盈公司體系擔任主管或幹部,參與程度甚淺, 期間招攬的金額未達1 億元,自己也有投資,故請求依被告 犯罪情節、犯後態度、違法性認識、參與程度等酌量,依刑 法第16條但書、第31條第1 項後段、第57、59條等從輕酌量 等語(見甲15卷第4-5 頁)。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等參與本案時間及身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下列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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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