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03年度,6號
TPDM,103,金訴緝,6,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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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梓安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2812號、99年度偵字第1926號、99年度偵字第2958號、99年度偵
字第18221 號、99年度偵字第18222 號、99年度偵字第18223 號
、99年度偵字第18224 號、99年度偵字第18617 號、99年度偵字
第22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梓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十五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的署押均沒收;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的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前述所犯不得易科罰金的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所犯得易科罰金的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的署押均沒收。
事 實
壹、魏曜笙(原名魏文傑,於民國94年4 月13日更名,他涉及本 件犯行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判決 有罪,經他上訴後,最高法院已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曾於90年間遊說商周出版社為他出版 「18歲賺到一億:魏文傑和他不可思議的賺錢故事」一書, 事實上魏曜笙前有犯罪紀錄,不可能如該書所述的時間前往 加拿大唸書。魏梓安為魏曜笙的哥哥,2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魏梓安對外自稱為 「蔡國文」、「魏凱文」(「Kevin 」)或「陳元明」,魏 曜笙則對外使用化名「魏曜晟」(Chris Wei ),而為下列 犯行:
一、魏曜笙先於97年5 月26日成立汶箂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原設 立登記地為:臺北縣板橋市○○路000 號22樓,於97年8 月 13日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7樓,關於該公 司的變更登記過程,詳如附表三「本件涉案公司登記事項整 理表」所示,以下簡稱汶箂投資公司),為該公司的實際負 責人;並自97年6 月10日起,擔任汶箂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嘉洣國際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於97年6 月10日更名為汶箂有限公司,再更名為汶 箂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於與汶箂資本公司同址的臺 北縣板橋市○○路000 號22樓,再變更為臺北市○○區○○



路0 段0 號37樓,關於該公司的變更登記過程,詳如附表三 所示,以下簡稱汶箂資本公司)的董事長。其後,魏曜笙於 97年7 月31日以汶箂資本公司總裁的名義,向臺灣德事商務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德事公司)轉租臺北101 大樓 37樓(即臺北市○○路0 段0 號37樓)中的一間小辦公室( 僅容放2 至3 張辦公桌椅),作為汶箂資本公司的設立登記 與營業場所。再於97年9 月間,邀得不知情的表兄鄒慶芳( 涉及本件罪嫌部分已經前述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擔任錢潮數 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該公司的變更登記過程,詳如附 表三所示,以下簡稱錢潮數位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並由邱 培洋、鄒慶芳擔任副總經理的職務,從事數位線上遊戲事業 的推廣經營事宜。嗣魏曜笙開始建構他所謂「汶萊皇家家族 集團」事宜,先於97年10月15日在薩摩亞註冊成立汶萊皇家 家族集團公司(英文名稱:Brunei Imperial Family Group Compary Ltd ),由魏曜笙自任該公司負責人。而錢潮數位 公司則自97年9 月底開始辦理人才招募事宜,對外並以汶箂 資本公司名義發布相關招才訊息,閆若涵(現更名為:閆郁 馨)因為對於投資理財業務有興趣,於97年9 月底參加汶萊 資本公司、錢潮數位公司在臺北市信義區君悅飯店(原名凱 悅飯店)舉辦的人才招募會後,因而結識對外自稱「魏凱文 」或「陳元明」(「Kevin 」)的魏梓安魏梓安謊稱負責 汶萊資本銀行的投審部,該公司負責人為自己之弟,並說自 己之弟與汶萊皇室的女兒是在加拿大唸書的同學,因此認識 汶萊皇室,而成為汶萊資本銀行的總裁,該公司從事IPO 的 上市事業。閆若涵經由魏梓安介紹而認識自稱「魏曜晟」的 魏曜笙時,魏曜笙當時即出示「汶萊皇家家族集團」(包括 汶萊資本銀行、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汶萊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註:刻意混淆「萊」、「箂」的用語)的名片,並於 97年11月間向閆若涵訛稱:自己已取得汶萊皇室的授權,成 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對外募集資金、他是汶萊皇室集團亞洲 區總裁、員工福利有10%投資獲利、可分配10萬元美金投資 額度云云,鼓吹閆若涵投資以汶箂資本公司名義對外募集的 所謂「汶萊皇家基金」(FSO GREEN EARTH FUND,以下簡稱 「FSO 基金」),並以電子郵件傳送相關投資計畫予閆若涵 。在魏梓安的追求下,閆若涵與魏梓安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 係,經魏曜笙、魏梓安的慫恿,以致閆若涵陷於錯誤,投資 該基金10萬元美金,並分別於97年12月10日、98年1 月10日 ,依魏曜笙的指示,各匯款新臺幣129 萬5,000 元及167 萬 5,000 元至汶箂資本公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華南銀行)世貿分行的帳戶、魏曜笙當時女友黃羽



嫻之弟黃棋鈿(原名:黃韋聰)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合庫銀行)延吉分行的帳戶,復於98年2 月 某日交付現金38萬元與魏梓安(關於該資金流向,詳如附表 四「投資明細彙總表及資金流向圖」所示)。
二、魏曜笙、魏梓安向閆若涵邀約投資「FSO 基金」前後不久, 即委由陸台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台公司)開始辦理香 港商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英文名稱:THE BRUNEI RORAL FUND LIMITED,關於該公司的設立及核備過程,詳如附表三 所示,以下簡稱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萊皇家基金託管公 司(98年2 月20日更名為: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英文名稱: HUA NAN FUND STORAGE LIMITED,關於該公司的設立及變更 登記過程,詳如附表三所示,以下簡稱華南基金託管公司) ,為圖事後可供卸責,意欲利用他人擔任這2 家公司的人頭 負責人。而鍾怡枝(所涉本件幫助詐欺犯行,已經前述高院 判決有罪確定)自93年6 月起至95年10月止,原任職於台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因職務關係而認 識當時自稱從事代書業務的魏梓安(自稱為「蔡國文」), 鍾怡枝曾受魏梓安慫恿,辦理銀行信用貸款而自行投資或借 款與魏梓安投資,並因擔任魏梓安羅睿弘借款的保證人, 而遭羅睿弘提起詐欺的刑事告訴(鍾怡枝涉及這部分的詐欺 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3 日以 97年度偵字第120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鍾怡枝遂經由 魏梓安介紹而認識魏曜笙。魏梓安鍾怡枝表示魏曜笙黑白 兩道關係良好,可代為擺平與羅睿弘間的訴訟。鍾怡枝因已 南下高雄另謀他職,並不知悉所涉詐欺罪嫌已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遂誤信而同意由魏曜笙幫忙擺平官司,鍾怡枝於 此情況,縱可預見魏曜笙邀她登記為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 南基金託管公司的董事,魏曜笙可能利用這些公司名義遂行 詐欺取財的不法目的,竟仍不違她的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的未必故意,同意擔任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 公司的董事。其後,魏曜笙出資委請鍾怡枝前往香港辦理相 關申請文件,於98年1 月2 日成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萊 皇家基金託管公司後,復於98年2 月20日將汶萊皇家基金託 管公司更名為華南基金託管有限公司,並開立華南銀行香港 分行、香港恒生銀行等帳戶(關於本件所謂「汶萊皇家家族 集團」相關企業或關係人所開設的相關銀行帳戶,詳如附表 四中的「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所示) ;又鍾 怡枝依指示於98年5 月6 日至聯邦銀行開立華南基金託管公 司的帳戶後,將前述公司資料及開戶文件交付魏曜笙,由魏 曜笙、魏梓安提供該華南銀行香港分行、香港恒生銀行等帳



戶,供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作為匯款申購不存在的「FSO 基金 」款項,幫助魏曜笙、魏梓安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三、魏曜笙、魏梓安在完成前述公司設立登記前後,對外宣稱汶 「萊」資本銀行、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萊」資本公司( 註:刻意混淆「箂」與「萊」)為「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 係企業,負責汶萊皇室在海外投資事業,專門協助海內外有 潛力公司在香港或美國IPO 上市。而為取信閆若涵及其他不 特定投資人確有「FSO 基金」,又於98年2 月24日設立汶萊 皇家基金公司臺灣辦事處(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 號37樓,即臺北101 大樓37樓),魏曜笙、魏梓安再說服 不知情的閆若涵掛名擔任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臺灣辦事處負責 人。魏曜笙、魏梓安於前述公司及辦事處設立完畢後,即利 用與不知情的閆若涵、余蘭桂等通路商餐敘時,或余蘭桂等 人舉辦研討會的機會,向投資人介紹「FSO 基金」,並訛稱 :該基金的保管機構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乃華南銀行的關係企 業,且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取得汶萊皇室授權而發行「FSO 基 金」,該基金為私募基金,以馬來西亞「環保林」公司為投 資標的,1 年為期、屆期保證還本,年利率則為6 %,每季 固定派發高額利息,基金到期若有盈餘,投資人將可領取分 紅云云,並提出基金商品說明書,輔以中、英文對照的汶萊 皇家基金公司「信託憑證」(FUND CERTIFICATE)、「派息 對帳單」及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保管通知書」等資料。而在 閆若涵、余蘭桂等投資人有疑慮的情況下,為進一步取信投 資人,於不詳時、地偽造KPMG獨立核數師報告、華南基金託 管公司股東名冊(記載「LIN , MING-CHEN 」是該公司股東 ,該英文拼音與當時的華南銀行董事長林明成相近)等文件 ,以及冒用何志明名義,偽造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 見書,於98年5 月間將華南基金託管公司香港註冊資料、張 聰德會計師查核證明書(張聰德所犯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已 經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判決有罪確定)連同前述文件, 提供與閆若涵而行使之,並請不知情的閆若涵將這些資料轉 寄余蘭桂等通路商或他人,以便誘引投資人繼續申購、加碼 或轉介該檔基金予親友,足生損害於KPMG、華南銀行、林明 成及何志明。另對如附表四「投資明細彙總表」編號34至36 所示的游雨張國器孫桂珠等投資人佯稱:汶萊皇家基金 公司新推出以全球生質能源控股有限公司(GLOBAL BIOMASS ENERGY HOLDING LIMITED,以下簡稱全球生質公司)為投資 標的的「生質能源基金」及「全球生技領航基金」(GLOBAL BIOTECHDISCOVERY FUND ),將原投資款項改購買生質能源 基金云云,並提供基金商品說明書、認購申請表格、保管通



知書及基金憑證等文件。魏曜笙、魏梓安施用前述詐術手法 ,致使如附表四「投資明細彙總表」編號2 至36所示的投資 人(以下與閆若涵部分合稱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因而陷 於錯誤,誤以為確有「FSO 基金」、「生質能源基金」或「 全球生技領航基金」等私募基金存在,自98年2 月間起至同 年7 月間止,將如附表四「投資明細彙總表」編號2 至36所 示的投資款項,分別匯款至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設於華南銀行 香港分行的帳戶、香港恆生銀行的帳戶及聯邦銀行的OBU 帳 戶內,共計詐得美金130 萬2,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 130 萬1,100 元),折合新臺幣約4,348 萬2,663 元(起訴 書誤載為:新台幣4,330 萬)的款項而得逞。嗣經閆若涵於 98年7 月間查覺有異,於98年7 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並通知余蘭 桂等通路商停止銷售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募集的基金,魏曜笙 、魏梓安方停止募集「FSO 基金」,其後於98年10月間,魏 曜笙、魏梓安已無足夠資金支應「FSO 基金」該季利息,遂 以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名義發函投資人,告知利息將統一於「 FSO 基金」到期時再連同本金支付。事實上,所有投資款項 已遭魏曜笙、魏梓安以洗錢手法提領花用一空。貳、魏曜笙、魏梓安為掩飾、隱匿前述詐欺所取得的款項,竟將 前述投資人匯入的款項於結售新臺幣後,存入汶萊資本公司 設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的帳戶,或辦理轉帳至汶萊皇家基金 公司設於同一銀行的外幣帳戶,再轉匯至汶萊資本公司設於 聯邦銀行和平分行的外幣帳戶,再結售成新臺幣存入汶萊資 本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和平分行的帳戶後,由魏曜笙等人提現 朋分花用,而未用於投資「FSO 基金」(關於閆若涵等36名 投資人匯款流向,詳如附表四「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 流程圖」、「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之投資人最 初投資款流向明細彙總表」、「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 流程圖最終流向明細彙總表」所示),每季需給付投資人利 息部分,則以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帳戶內資金支應。魏曜笙、魏梓安將投資款項先後結售成新 臺幣存入汶萊資本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的帳戶後,其 中一筆結售款新台幣330 萬2,000 元於98年5 月5 日存入汶 萊資本公司華南銀行世貿分行的前述帳戶內,旋於同日轉帳 至汶萊投資公司設於同一銀行的帳戶,再於同年月7 日自汶 萊投資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的前述帳戶,匯款210 萬 元至汶萊投資公司設於陽信銀行成功分行的帳戶。魏曜笙、 魏梓安為免前述施用詐術自投資人處取得的款項遭犯罪偵查 機關查扣,竟共同基於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的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的魏曜笙前女友黃秀禎,於同日自 汶萊投資公司設於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前揭帳戶提領現款210 萬元後,將其中60萬元存入黃秀禎設於陽信成功分行的帳戶 內,另150 萬元則辦理定存。嗣魏曜笙、魏梓安陸續指示黃 秀禎將定存辦理解約,而將前述款項領出後,在黃秀禎位於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住處附近,或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德安百貨」附近,交付現款予魏曜笙 、魏梓安2 人(這部分匯款的流向,詳如附表四「起訴書所 載洗錢流向圖」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自己因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而得逞。
參、案經閆若涵、柯淑娥、謝可真、林溱芸、林唐寶琴游雨、 楊再發、張簡維平、張國器余蘭桂、郭美杏、劉素芬、彭 慧云、何志明、紀華士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 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迴避與否的處理: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一併起訴共犯魏曜笙、鄒慶芳鍾怡枝張聰德與被告魏梓安涉犯相關罪嫌,由本院以99年 度金訴字第44號予以受理。除被告魏梓安因逃亡而遭通緝外 ,共犯魏曜笙、張聰德經本院認定有罪,共犯鄒慶芳、鍾怡 枝則判決無罪,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在認定共犯魏曜笙 的罪刑時,已認定被告魏梓安共同涉犯本件犯行,則為確保 法院的公正、無偏見形象與被告魏梓安的訴訟權益,按理本 院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合議庭法官不宜再承審被告魏梓安涉 犯本件罪嫌部分。但因本院刑事庭分案要點對此並未設有例 外規定,遂於被告魏梓安通緝到案後,仍分由原99年度金訴 字第44號的受命法官承審(另二位原合議庭法官因法院歷年 來的年度事務分配,已變更為他人)。本合議庭受命法官在 104 年4 月9 日決定應否羈押被告魏梓安時,已向他曉諭: 「本院在魏曜笙的案件裡面,已經認定你是本件的共犯,從 公平法院的角度來看的話,本合議庭似乎應該迴避本案的審 理,但受命法官詢問過合議庭及本院其他同仁的看法,認為 這個不構成迴避的事由。被告還是可以依法具狀請求本庭迴 避,由另外的合議庭決定受命法官是否應該迴避本案,倘被 告不聲請迴避或本院另外的合議庭認為受命法官沒有迴避的 必要,本合議庭也保持客觀、無偏見的心態,如果被告有提 出有利事證,也可能做出跟之前魏曜笙判決中不一樣的認定 」等內容。因被告魏梓安並未具狀聲請本合議庭應行迴避, 且本件也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定法官應行迴避的事由,



本院亦不認為自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本合議庭依法自 得審理本案,應先予以敘明。
二、證據能力的處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魏梓安犯罪事實的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 人除爭執下列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傳聞證據的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這些傳聞證據作成的情況,也 無違法或不當的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這些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關於共犯魏曜笙於司法警察詢問及偵查中未具結陳述的證據 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 人、被害人、告訴人、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性質上屬於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也應適用傳 聞法則。又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是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 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 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的身分為證人,則檢察 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如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 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的要件不合,縱 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的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這種不論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 成未經具結的陳述筆錄,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或審判外向法官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 保障被告在憲法上的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 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反對詰問,前述非以證 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的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而在 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的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的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並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的理由, 即屬合法。又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以外的共同被告時 ,雖沒有應命具結的問題,但他所為的陳述,因不必擔負偽 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除符合本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外,解釋上應認為僅有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 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的陳述不符,且其先 前陳述於有絕對或相對可信性的情況保證下,始得作為證據 ,否則偵查中的具結將失其意義。至於如該先前陳述不具可 信性,則僅能作為爭執證明力的彈劾證據使用。 ⒉查共犯魏曜笙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是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所 為的陳述,對於被告魏梓安被訴的犯行,乃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的陳述。而共犯魏曜笙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如以被告身 分經檢察官訊問而為陳述,固與「依法應具結」的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的適法行使,並 無違法可言,是以他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的陳述筆錄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的審判外陳述。又 魏曜笙在前案向法院所為的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另魏曜笙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經檢察官、被告魏梓安及其辯護人對他進行交互詰問,參照 前面說明所示,魏曜笙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魏曜笙在前案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與他在檢察官偵 訊、另案審理時所為陳述大致相符,而與在本院審理時作證 所為陳述有明顯差異,參照前述說明所示,自得作為爭執魏 曜笙在本院審理時證詞之證明力的彈劾證據使用。 ㈢關於證人閆若涵、陳明先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所為陳述的證 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 告的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只是,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的發現, 乃本於例外從嚴的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的特別情 況下,例外地承認它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的陳述,基於實體 發現真實的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的 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陳述相對具有較為可信的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 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 可信的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 地賦予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除顯有不可信的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的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的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的證據,自理論 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的機會,一律准其為 證據,即與當事人進行主義的精神扞格,對被告防禦權也有 所妨礙。但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的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的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這乃是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的「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 據能力的規定,是屬於證據容許性的範疇。而被告的反對詰 問權是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理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 實的權利,這與證據能力是指符合法律所規定的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的證據資格,性質上並不相 同。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依同法第258 條之3 規定,除有不得或不能令其具結情形外,必須已依法 具結,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 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的理 由外,不能遽指該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查證人閆若涵、陳明先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經檢察官命具 結後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有 證據能力,固不待言,而這2 位證人向司法警察(含檢察事 務官)為陳述後,於本院另案審判時均到庭具結作證,於本 件審理時也均到庭具結,經檢察官、被告魏梓安及他的辯護 人交互詰問,她們在審判中所為陳述與她們先前向司法警察 所為陳述,雖大致相同,但仍非鉅細靡遺悉相一致,應認為 她們在審判中所為證述與先前審判外陳述不符。惟就前述司 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製作筆錄原因、過程及功能等加以觀察 ,這2 位證人都曾見證被告魏梓安犯行,閆若涵甚至是被害 人,並提出於此基金投資交易中所取得的文件資料為憑,司 法警察並無施以不正詢問的動機及必要,且前後陳述不符, 僅是肇因於陳述的繁簡及審判中訊問者是否鉅細靡遺的訊問 ,致出現陳述不等的情形,應認前述證人部分的審判外陳述 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 照前述說明所示,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黃秀禎向司法警察(含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及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的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乃屬於傳聞法則例外賦予證據能力的規定。該例 外規定中,其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的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 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且須再具備「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的「絕對的特別 可信情況」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兩要件,始例外賦予具 有證據能力;而所謂「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是指陳述是 否出於供述者的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的信用性而言,應就調 查筆錄製作的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據以判斷該 傳聞證據是否具有特別可信的情況,而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這裡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是指該審判 外陳述必須達不可或缺的程度,自應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 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前述審判外陳述相同的 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也無從達到同一目的的情形 而言。
⒉證人黃秀禎於98年12月30日、99年7 月16日向司法警察(含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的陳述(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卷 ㈠第196 至198 頁、卷㈡第293 至294 頁),及98年8 月26 日向檢察官具結後所為陳述(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卷㈡第 353-355 頁),於本院另案審理及高院審判中經傳拘未到, 於本件中經本院二次傳喚亦未到庭,致無從由檢察官、被告 魏梓安及他的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證人黃秀禎為被告魏梓安 就事實欄貳被訴洗錢罪犯行的證人,對於被告魏梓安而言, 她之前的陳述自屬傳聞證據。查證人黃秀禎與共犯魏曜笙雖 無婚姻關係,但生育有二子,魏曜笙長期對證人黃秀禎所生 育二子支給生活費,顯見證人黃秀禎與魏曜笙二人的關係非 比尋常;而魏曜笙又是被告魏梓安之弟,且被告魏梓安供承 黃秀禎原本是自己的同事,因為自己之故,她才與魏曜笙結 識,亦可見證人黃秀禎與被告魏梓安二人的關係非常密切。 雖證人黃秀禎於98年12月17日先後經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時,對於她所有帳戶內資金來源的陳述,均避重就輕, 諉稱是被告魏梓安還錢及自己的積蓄定存云云(98年度偵緝 字第2812號卷㈠第86頁、98年度他字第7514號卷第223 頁) ,但於前述時間再次經約談、傳喚始供出上情,陳述最初於



98年12月17日的陳述乃不實,並敘述為不實證詞的緣由,復 稱翻供說實話是因為說謊良心不安等情。就證人黃秀禎前述 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其筆錄製作過程、原因及功能等客觀 情況加以觀察,該陳述並無違法取供的信用性問題存在,又 是為證明被告魏梓安是否犯「事實欄貳」部分犯罪事實存否 的必要證據。至於證人黃秀禎於99年8 月26日具結後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 有證據能力,但其前述於98年12月30日向調查員、99年7 月 16日向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證人黃秀禎因所在不明的因素 ,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參酌釋字第582 號解 釋理由書所載「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於審判中,仍應依 法踐行詰問程序」,並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 規定的4 款例外規定,應認證人黃秀禎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 接受詰問,核屬被告詰問權例外無法行使的合法事由,自不 得據此否認證人黃秀禎前述陳述的證據能力,是應認證人黃 秀禎上開陳述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魏梓安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一、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魏梓安雖坦承:我因為積欠地下錢莊的 錢,10幾年前就開始使用假名,曾對外自稱「陳元明」、「 Kevin 」,我確實有按照魏曜笙的指示,以無法查證的資訊 欺騙鍾怡枝,請她擔任魏曜笙所開設的公司的負責人,我也 曾經與閆若涵成為男女朋友等情事。但矢口否認有檢察官起 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辯稱:
㈠本件應分成三個時間點:97年9 月至12月、97年12月到98年 3 月初、98年3 月初到98年7 月。為什麼要分成這三個時間 點?97年9 月我確實有在君悅飯店辦錢潮數位公司的說明會 ,閆若涵說我是談私募銀行,但這是不正確的,在君悅飯店 我們是用汶萊資本公司來包裝錢潮數位公司,當時是真的在 賣點數,閆若涵也有參與錢潮數位公司賣點數的行為,這從 當時開立的發票裡面可以證明。我也承認閆若涵是受害人, 她拿了很多錢投資,但她也是加害者,在前案審理時,檢察 官對她輕輕放下,她當時也承認她是來自首的,她當下沒有 作真實的陳述,我當時絕對沒有說汶萊資本公司是作在私募 基金。
㈡97年9 月到12月之間,我、鄒慶芳曾經因為錢潮數位公司的 業績不好,而萌生辭意,我與鄒慶芳先後離開,我也與一個 文化事業公司的董事長講好要幫他賣教材。97年12月10日閆 若涵匯出第一筆投資金額時,我與閆若涵還不是男女朋友, 我根本不用鼓吹她來投資基金,而且基金公司是成立於98年 2 月,復興南路的辦公室是同年3 月成立的。魏曜笙如何說



服閆若涵於97年12月10日匯款投資,我真的不知道,等閆若 涵錢匯進去後,基金公司成立了,閆若涵擔任了負責人。閆 若涵之前在筆錄中曾經說過,她說我利用她懂基金的常識來 設下這個騙局,包含楊嘉福李詩信等人也提到說,閆若涵 之前是因為賣基金與他們熟識,閆若涵是大學傳播學系畢業 的,也在金融單位服務過,就專業知識而言我比不上她,當 時不知道是陳明先還是閆若涵問說可否打電話到汶萊駐台的 辦事處去查證嗎?我說不相信當然可以,難道他們沒有查證 能力嗎?
㈢魏曜笙說這是合法的基金、合法的公司,他是我的老闆,這 些事情都是我的工作,我當然要完成老闆交代的事情。我當 時也問過律師,問他基金產品是否合法、可否合法申請、銷 售合約書是否違法等等,李律師說這些都是真的,律師也於 事後告訴陳明先說這些都是真的。試問,如果在香港地區要 用基金、基金公司的名義申請註冊,需要取得當地政府的許 可文件的話,我為什麼不能相信它是真的,這個東西如果從 頭到尾都是真的,包含銷售的合約書經律師看過也說沒有問 題,我為什麼要質疑它是假的?閆若涵也在其中,她不是年 輕的小女生,她可以判斷、可以查證,她要當的是臺灣地區 的負責人,她怎麼可能會這麼不小心,閆若涵有結過婚、有 小孩,不是一戀愛就隨便相信別人的人。從98年2 月到7 月 ,在這5 個月當中,閆若涵沒有辦法查證嗎?為何她最後委 託李詩信去查證,因為她需要一個客觀的第三人,不然以閆 若涵的經濟能力,她會沒有辦法去香港親自查證嗎?我對閆 若涵也很抱歉,我確實跟她借了38萬元,她所有的投資都有 透過銀行匯款,只有38萬元是她親自領錢給我的,怎麼可能 是為了要投資才給我呢?
㈣大家都認為魏曜笙跟我是親兄弟,我怎麼可能不知道?卷證 裡面的任何文件,我都沒有經手、也沒有簽名,我了解的程 度可能很核心嗎?這家公司就五個人:我、魏曜笙、鄒慶芳 、閆若涵、黃棋鈿,如果連我都沒有辦法偽造基金憑證的話 ,我怎麼可能知道魏曜笙佈的局,我一個月領2 萬元的薪水 ,我的交通工具是機車,還住在閆若涵那裡,鄒慶芳領的薪 水有6 萬元,開的還是名車,鄒慶芳說的是實話嗎?閆若涵 早就知道我姓魏了,她有跟我父母、兒女吃飯過,我的英文 姓名就是Kevin ,所以自稱是魏凱文,使用「陳元明」是為 了避免民事財務的糾紛,才不得已使用化名,閆若涵都知道 這些事情,但現在卻說她之後才知道我的真名。今天我在感 情上對不起閆若涵,因為閆若涵誤認鍾怡枝是我的女朋友, 但魏曜笙千交代、萬交代說一定要對外宣稱我與鍾怡枝是男



女朋友,我怎麼跟閆若涵解釋,她都不願意相信。證人陳明 先的證述,不是我不能反駁,我是魏曜笙的一條狗,可能連 狗都不如。至於黃棋鈿的部分,法官們也應該很清楚,他當 日的證述與之前的證述有很很大的出入,他曾經說過他把帳 戶借給我,是我去提款的,但合庫銀行延吉分行的帳戶是他 自己去提款的,黃羽嫻一開始就是魏曜笙的女友,從98年案 發以後,黃羽嫻一直在韓國,魏曜笙是否將本案的不法所得 所給黃羽嫻?
㈤我與黃秀禎之前是同事,黃秀禎也因此認識了魏曜笙,他們 有辦了喜宴但沒有登記,黃秀禎也幫魏曜笙生了兩個小孩, 在98年之前,這兩個小孩都是念美國學校,如果不是魏曜笙 支應學費、養育費,這兩個小孩可以念這麼貴的學校嗎?黃 秀禎與魏曜笙的關係這麼親密,他們還有這麼錯綜複雜的金 錢關係,我算什麼?黃秀禎為什麼要聽我的話,我不否認因 為相信魏曜笙,而做了人員招募、教育訓練、聯絡廠商等等 事情,但我主觀上認為這些事情是真的,我才願意去做,魏 曜笙做了很多事情,讓人相信他所作所為都是真實的。我是 一個通緝跑路的人,好不容易有機會得到自由,如果我有參 與並分到不法所得的話,需要找法律扶助的律師嗎?洗錢、 偽造法律意見書的部分,我是真的沒有作,請去調閱我被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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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汶箂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汶箂投資控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汶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