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坤
選任辯護人 柯一嘉律師
趙政揚律師
被 告 黃若瑛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被 告 何悅氷
張大甡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林明聰
選任辯護人 吳奕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6800 號、第21808 號、103 年度偵字第19613 號)及移送
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8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坤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沒收物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若瑛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沒收物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悅氷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沒收物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張大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林明聰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CHONG MAN TUNG【馬來西亞籍人,中文譯名「張文通」(下 稱「張文通」),自民國101 年8 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 我國,現為本院通緝中】、WONG CHOON FATT 【馬來西亞籍 人,中文譯名「王俊發」(下稱「王俊發」)】,自102 年 7 月8 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現為本院通緝中】分別為 「皇朝海洋養殖集團」(Dynasty Marine Farm Ltd . ,係 設於賽席爾群島籍之境外公司,下稱「DMF 公司」)總裁、 副總裁,李國坤、黃若瑛係共同經營「皇朝海洋養殖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201 室),下稱 「皇朝公司」;該公司原係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 號5 樓之2 ,公司名稱為「英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英 皇公司」),嗣於99年8 月間遷至台北市○○區○○路0 段 0 號(即「台北101 大樓」)37樓1 室,並變更公司名稱為 「皇朝海洋養殖有限公司」,再於101 年2 月間遷至前揭現 址】之合夥人,由黃若瑛擔任皇朝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李國坤則擔任總經理,並以「英皇公司」之名義僱用林明 聰為行政人員(嗣於「英皇公司」名稱變更為「皇朝公司」 並遷址後,仍繼續僱用),協助黃若瑛、李國坤處理皇朝公 司行政、總務等相關事務,何悅氷則為皇朝公司之投資代理 人。黃若瑛、李國坤、何悅氷、林明聰、張大甡與張文通、 王俊發等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我國銀行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詎黃若瑛、李國坤、何悅氷等人為賺取佣金收入 之利益,竟以皇朝公司之名義,與擔任「DMF 公司」集團總 裁、副總裁之張文通、王俊發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規定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悅氷雖僅係「DMF 公司」之投資 代理人,並不具皇朝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但與具有 該身分之李國坤、黃若瑛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先由黃若瑛、李國坤依張文通囑託,自98年12月初起至 101 年11月間止,代以「DMF 公司」名義,先後承租設於台 北市信義區之「台北101 大樓會議室」(非皇朝公司之辦公 室,而係另向台北101 大樓租用之會議室)或「君悅飯店」 等地點,並代「DMF 公司」墊付租金等費用(「DMF 公司」 嗣後已歸墊相關費用),再由李國坤、黃若瑛、何悅氷(其 係自99年12月間起,參與本件吸金行為)等人以投資說明會 之名義,分別邀請其等親朋好友等不特定人共同參加(其中 關於「台北101 大樓」投資說明會部分,李國坤並未參加) ,而由張文通或王俊發等人於前揭期間,在前揭各處地點, 以公開舉辦投資說明會之方式,向包括「附表一、投資人投 資金額彙總表」之「投資人」欄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宣稱「 DMF 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皇朝公司」)在馬來西亞設有 海藻養殖場,海藻為第三代生物燃料,其成品可製作卡拉膠 (Carrageenan ),有超過26種工業用途,投資獲利豐厚, 且「DMF 公司」已向保險公司投保,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均 可獲得保障,相關投資事宜或文件可透過皇朝公司之李國坤 、黃若瑛等人處理或代轉等語,並邀請前揭保險公司承辦人
出席各該場投資說明會,在說明會上向投資人說明承保內容 ,藉以加強投資人之信心,復鼓吹欲加入投資之不特定投資 人自行組團前往馬來西亞現場參觀「DMF 公司」海藻養殖場 ,由張文通、王俊發等人在現場接待說明及招攬,並先後以 「附表二、各投資方案回酬及年報酬率彙總表」之「投資方 案」欄所示數種投資方案(詳如該附表二「年報酬率」各欄 所示,經折算其年報酬率達17.5% 至41.80%不等,其紅利或 投資報酬顯不相當),及「拉新人加入投資即可獲得佣金」 【其中如前揭附表二之「第一期、第二期」投資方案,原設 計制度均係代理人每介紹4 人加入投資,即可免費獲得1 張 投資憑證;自「第三期」起之原設計制度係區分「代理人」 及「代理經理」二個層次,二個階層可合計取得投資人所投 資金額之8.5%作為佣金,並依「代理人」介紹投資人投資之 數量,可獲得投資金額2%至4%不等佣金,而「代理經理」則 可獲得前揭「8.5%」減除「代理人」所領取前揭「2%至4%不 等之佣金」後所剩餘比例之佣金;第四期亦係區分「代理人 」及「代理經理」兩個層次,復區分為前後二階段,前階段 係「代理人」每介紹投資人投資5 個單位可獲得900 美元佣 金,「代理經理」則可獲得1000美元(佣金總額為1900美元 ),第二階段係「代理人」每介紹投資人投資5 個單位可獲 得500 美元佣金,「代理經理」則可領取1400美元佣金(佣 金總額仍為1900美元),總計李國坤、黃若瑛、何悅氷等「 實際介紹人」(即實際招攬各該投資人加入本件投資者)依 約可領取之佣金,各詳如前揭附表一之「給付之佣金(美元 )」之「合計」欄所示(即李國坤為25萬5930美元,黃若瑛 為15萬840 美元,何悅氷為8 萬7806.89 美元),惟因李國 坤、黃若瑛、何悅氷等人之業績均不符前揭佣金制度要求達 成之績效,故嗣後實際採行之佣金制度均係「每招攬新人加 入投資1 個單位即可獲取100 美元佣金」,並因「DMF 公司 」並未完全依約給付佣金,或因李國坤、黃若瑛、何悅氷等 曾分別退還部分佣金予各該實際投資人,故其等各別實際領 取之佣金均少於前揭依約可領取之佣金】之方式,對外招攬 前揭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致如「附表一、投資人投資金 額彙總表」之「投資人」欄所示之不特定民眾因而決定投資 (各該投資人之「實際介紹人」、「代理人」及「代理經理 」各詳如「附表一、投資人投資金額彙總表」之「實際介紹 人」、「代理人」、「代理經理」等欄所示),各購買如該 附表「投資方案」、「單位數」、「投資金額」等欄所示之 投資款,並於前揭附表一之「投資日期」欄所示日期,依張 文通之指定,將渠等投資款分別匯入新加坡渣打銀行第0000
000000號帳戶(即前揭附表一之「受款銀行帳戶」欄所示之 「渣打帳戶」)、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即 前揭附表一之「受款銀行帳戶」欄所示之「匯豐帳戶」)等 海外帳戶內【其中如前揭附表一編號10之投資人「施金隆」 (起訴書誤載為「施金龍」,下同)係將渠所投資之部分投 資款直接匯入該部分所示「馬來西亞商皇朝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該公司原係設址於高雄市○○區○○○路 00號5 樓之2 《與「英皇公司」同址》,登記經理人為張文 通,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為黃若瑛,嗣遷址至新 北市淡水區《原台北縣淡水鎮○○○○街00巷00號9 樓;下 稱「馬來西亞皇朝公司台灣分公司」)在高雄銀行市府分行 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一編號22之投資人「朱 星華」係將渠投資款匯入該部分所示由「英皇公司」在華南 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一編號35之投資人 「林祖閩」係將渠投資款匯入該部分所示由黃若瑛在匯豐銀 行大直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一編號56之 投資人「廖郁欣」(渠所加入之投資,其中有部分單位係向 黃若瑛購買其先前已加入購買之投資,亦即係由黃若瑛將其 先前投資購買之部分單位轉讓予廖郁欣)係將渠所投資之部 分投資款匯入該部分所示「馬來西亞皇朝公司台灣分公司」 在高雄銀行市府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黃若 瑛在匯豐銀行香港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 編號60之投資人「鄧蔚林」係將渠投資款匯入該部分所示「 英皇公司」在兆豐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其中匯 入前揭「英皇公司」或「黃若瑛」銀行帳戶之款項(不含前 揭由廖郁欣受讓黃若瑛本身先前投資購買之投資單位部分) ,均係透過黃若瑛轉匯至張文通指定帳戶之投資款】,再由 黃若瑛、李國坤本身,或由其等指示知悉前情之皇朝公司行 政人員林明聰協助,自皇朝公司先後設於前揭「台北101 大 樓」或衡陽路現址辦公室內之傳真機,將前揭投資人之投資 申請書、匯款單等投資文件,一併傳真至馬來西亞後,交予 「DMF 公司」處理(其中部分投資文件係由張文通向黃若瑛 借用皇朝公司前揭辦公室內之傳真機,自行傳真至馬來西亞 進行後續處理),並將「DMF 公司」出具之Certificate of Guarantee (即「投資保證憑證」,下同)分別轉交予各該 投資人;林明聰則因當時係擔任皇朝公司行政人員,乃基於 幫助李國坤、黃若瑛等行為負責人為前揭違法吸金行為之犯 意,而依李國坤、黃若瑛前揭指示,協助處理傳真前揭投資 人投資申請書、匯款單等投資文件,及轉交前揭投資證明及 保證書予各該投資人等相關事宜,惟嗣後投資之相關事宜均
係由張文通負責處理,前揭依約應給付予各該投資人之投資 報酬亦係由「DMF 公司」直接匯入各該投資人自行指定之銀 行帳戶內。總計李國坤、黃若瑛、何悅氷與張文通、王俊發 等人以前揭非法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之吸金方式,自98年12 月3 日起至101 年11月29日止,共計吸金達647 萬7600美元 【經按李國坤、黃若瑛、何悅氷等人本件吸金行為末日即「 101 年11月29日」,由國泰世華銀行公告之美元與新台幣「 買進匯率」為1 比29.07 計算結果,折算為新台幣(以下除 特別載明幣別者外,均同)1 億8830萬3832元(詳如「附表 一、投資人投資金額彙總表」之「合計」、「換算為新台幣 」欄所示;本件起訴書誤載李國坤、黃若瑛等人之吸金金額 為269 萬6200美元,另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則誤載李國坤、 黃若瑛等人之吸金金額為425 萬8500美元)。又關於前揭附 表一之「投資人」欄所載姓名係「黃若瑛」、「何悅氷」、 「張大甡」、「林明聰」等部分,各係「黃若瑛」、「何悅 氷」、「張大甡」、「林明聰」本身之投資,非屬其等招攬 之吸金金額。又關於前揭吸金金額,其中應由李國坤、黃若 瑛負責之金額為628 萬5500美元,經依前揭折算標準,折算 為新台幣1 億8271萬9485元,其吸金之金額均達1 億元以上 ;另應由何悅氷負責之金額則為194 萬4000美元,經依前揭 折算標準,折算為5651萬2080元,尚未達1 億元(各詳如前 揭附表一之「犯罪所得」、「換算為新台幣之「犯罪所得」 等欄所示)】。另因何悅氷在招攬其同學或友人魏文適、李 簡合、劉顯勝等分別加入前揭投資方案,並向渠等說明投資 內容後,渠等一時均未決定是否參加投資,而何悅氷為促使 渠等儘速決定加入本件投資,乃邀同其曾任高中數學教師之 配偶張大甡協助說明,張大甡因與何悅氷係夫妻關係,基於 夫妻情誼,並主觀認為本件投資本金確可獲得保險公司理賠 之保障,復可因投資獲利等考量,乃基於幫助何悅氷為前揭 非法吸金行為之犯意,偕同何悅氷至台北市西門町某餐廳或 李簡合住處等地點,各向魏文適、李簡合、劉顯勝等人說明 本件投資方案,並向渠等強調本件投資業經「DMF 公司」向 保險公司投保,投資本金可獲保障無虞等語,魏文適、李簡 合、劉顯勝等人乃決定加入投資,各購買如前揭附表一編號 16、17、18之「投資方案」、「單位數」、「投資金額」等 欄所示之投資款,並由何悅氷陪同渠等至台北富邦銀行八德 分行,將渠等投資款分別匯入各該部分所示之「匯豐帳戶」 帳戶內。嗣因張文通於102 年6 月間,自馬來西亞捲款潛逃 出境,不知去向,經王俊發、李國坤、黃若瑛等人於102 年 7 月7 日在皇朝公司前揭營業地址召開投資人說明會,向投
資人告知「DMF 公司」遭張文通掏空倒閉,已無法如期發放 原約定之投資利潤,連本金亦無法取回,始因而查悉前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大安分局報告,暨黃若瑛、何悅氷、張大甡、林 明聰(就其等本身各別投資部分),及姜志俊、謝惠玲、姜 志卿、姜立珉、姜怡如、姜立方、姜立娟、蔡京玲、施金隆 、李簡合、劉顯勝、何開基、林少鈺、楊炯芬等訴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 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按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 劉顯勝、楊炯芬、施金隆、謝惠玲、證人即告訴人李簡合、 證人魏文適、伍世文、張唯嫻、朱星華、林宏偉、吳小梅、 何淑秀、吳高樹、張明智、吳佩珊、李憲文、邢桂昇、沈根 本、陳月桂、周麗芸、屈宇儀、林少鈺、林祖閩、邱啟宇、 金蓉麗、謝國樞、沙文芳、張蕙珍、莊博翔、翁秉柔、郭世 章、黃界尊、曾秀雯、黃淑芬、黃紹振、楊藹瑩、陳牡丹、 廖郁欣、黃淑真、吳梅英、蔣佩瑩、鄧蔚林、劉瑞吟等於本 件偵查中所為之指述或證述(均詳下述),對於被告李國坤 、黃若瑛、何悅氷、張大甡、林明聰,及被告李國坤、黃若 瑛、何悅氷、張大甡、林明聰等於本件偵查中所為之相關供 述(均詳後述),對於各該其餘被告而言,雖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李國坤、黃若瑛、何 悅氷、張大甡、林明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 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或未表示異議,並均表示同
意作為本件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五第175 頁反面至第178 頁 ),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事,經審酌後 均認為適當,故各該被告或證人於審判外所為前揭陳述均具 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被告李國坤、黃若瑛、何悅氷 、張大甡、林明聰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文書證據或物 證(均詳下述),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均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形 ,亦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李國坤、黃若瑛、 何悅氷、張大甡、林明聰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 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五第178 至183 頁),是上開相關文書 證據或物證亦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國坤、黃若瑛、何悅氷、張大甡及林明聰等於本 院審理時,除被告李國坤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 辯稱其係以個人名義協助「DMF 公司」對外吸金,所為應僅 成立幫助犯,或陳稱其不知本身所為到底係成立共同正犯或 幫助犯,及被告黃若瑛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惟 辯稱其係以個人名義協助「DMF 公司」對外吸金外,其餘被 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83 至 184 頁),核與告訴人劉顯勝、楊炯芬、施金隆、謝惠玲、 證人即告訴人李簡合、證人魏文適、伍世文、張唯嫻、朱星 華、林宏偉、吳小梅、何淑秀、吳高樹、張明智、吳佩珊、 李憲文、邢桂昇、沈根本、陳月桂、周麗芸、屈宇儀、林少 鈺、林祖閩、邱啟宇、金蓉麗、謝國樞、沙文芳、張蕙珍、 莊博翔、翁秉柔、郭世章、黃界尊、曾秀雯、黃淑芬、黃紹 振、楊藹瑩、陳牡丹、廖郁欣、黃淑真、吳梅英、蔣佩瑩、 鄧蔚林、劉瑞吟等於本件偵查中之相關指述或證述,及證人 李簡合、劉顯勝、魏文適於本件104 年6 月15日審理期日之 相關證述【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詢卷(即A1 卷)第4 至6 頁、第468 至469 頁、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
字第16800 號卷(即A2卷)第25至26頁、102 年度偵字第21 808 號卷(即A3卷第4 至5 頁)、102 年度偵字第18960 號 卷(即A5卷)第37至39頁、第48至50頁、第198 頁、第202 至204 頁、第313 至315 頁、第325 至327 頁、第338 至34 0 頁、第345 至347 頁、第351 至354 頁、第360 至363 頁 、第365 至368 頁、第375 至378 頁、第381 至384 頁、第 389 至392 頁、第396 至399 頁、第414 至417 頁、第422 至425 頁、第448 至450 頁、第453 至456 頁、第461 至46 4 頁、第467 至469 頁、第473 至476 頁、第489 至492 頁 、第501 至504 頁、第527 至530 頁、第536 至539 頁、第 544 至547 頁、第558 至561 頁、第564 至570 頁、第574 至576 頁、第583 至585 頁、第591 至593 頁、第610 至61 3 頁、第617 至621 頁、第622 至625 頁、第638 至641 頁 、第647 至651 頁、第659 至662 頁、第687 至690 頁、第 694 至696 頁、第669 至672 頁、本院卷五第112 至126 頁 】,大致相符,並有皇朝公司登記案卷及基本資料、「馬來 西亞商皇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黃若瑛 名片、「DMF 公司」海藻計畫參與者告知書、Certificate of Guarantee、東方日報西元2009年(即民國98年)12月7 日特別策劃「皇朝海藻計畫特輯」報導、被告黃若瑛與何悅 氷之通聯譯文、本件扣案之投資明細表、列印自本件扣押物 編號25所附隨身硬碟內之檔案資料(含「總計」工作表、匯 款資料、銀行交易資料、申請表格、客戶購買紀錄、獎金移 轉申請表、被告黃若瑛之渣打銀行三多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存 摺影本、被告黃若瑛在台北富邦銀行台北總行之存摺影本) 、投資人申請單、匯款或轉帳交易單據、投資彙總表及投資 回酬匯款紀錄、張文通(CHONG MAN TUNG)、王俊發(WONG CHOON FATT)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 見A1卷第506 至507 頁、A2卷第29至37頁、第56至57頁、第 241 至246 頁反面、第281 至284 頁、A5卷第52至60頁、第 343 至344 頁、第350 頁、第400 至402 頁、第471 至472 頁、第477 至480 頁、第493 至500 頁、第505 至516 頁、 第517 至526 頁、第531 至534 頁、第540 至543 頁、第54 8 頁、第563 頁、第572 頁、第577 至582 頁、第586 至59 0 頁、第594 至601 頁、第607 至609 頁、第615 至616 頁 、第626 至632 頁、第642 至644 頁、第652 至658 頁、第 664 至668 頁、第673 至674 頁、第693 頁、第697 頁、本 院卷一第25至26頁、第66至68頁、第74至101 頁、卷三第1 至23頁、第54至68頁、第101 至126 頁、第132 至136 頁) ,及如「附表一、投資人投資金額彙總表」之「卷證出處」
欄所示相關證據資料(卷證出處詳如各該欄所示)在卷可稽 ,互核相符。而被告李國坤、黃若瑛除均辯稱其等係以個人 名義協助「DMF 公司」對外吸金,其等於犯後均已「自首」 ,被告李國坤另辯稱其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及被告李國坤 、黃若瑛、林明聰均辯稱其等係因不知法律而觸法【關於此 部分之相關判斷,詳如後「二」(二)、(六)、(七)、 (八)」等相關部分所述】外,對於前揭其餘事實均不爭執 ,另被告何悅氷、張大甡則均不爭執前揭事實,自各足以補 強被告李國坤、黃若瑛、何悅氷、張大甡、林明聰等前揭自 白之可信性,並與其等自白相互印證,而足認被告李國坤、 黃若瑛、何悅氷、張大甡、林明聰等前揭任意性自白確均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李國坤、黃若瑛、何悅氷等人共 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以收受存款業務論規定之犯行,被告 林明聰幫助被告李國坤、黃若瑛等人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業 務論規定之犯行,及被告張大甡幫助被告何悅氷非法經營以 收受存款業務論規定之犯行等事實,均事證明確,其等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 收受存款論。」、「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 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 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 第1 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同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 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 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 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 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 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
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國坤、黃若瑛、何悅 氷與共同被告張文通、王俊發等人既均非銀行,亦非法律 規定得經營銀行業務之公司或法人,復均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經營銀行業務,自均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以收受存 款業務論之吸金行為。是其等違反前揭銀行法之規定,先 後以「附表二、各投資方案回酬及年報酬率彙總表」所示 之投資方案,向「附表一、投資人投資金額彙總表」所示 之不特定投資人吸金,而各約定或給付如前揭附表二所示 ,均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回酬或投資利潤,顯均違反銀行 法第29條之1 之前揭規定,均應論以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 業務論之非法吸金罪,且依前揭事證所示,應認被告李國 坤、黃若瑛均係皇朝公司之實際合夥人或負責人,其等並 係以皇朝公司名義,對外擔任「DMF 公司」在台營運或聯 繫據點,據以非法對外為本件吸金行為而均為其行為負責 人【被告李國坤、黃若瑛辯稱其等係以個人名義協助張文 通或「DMF 公司」為本件吸金行為,顯係誤解;至於被告 李國坤、黃若瑛是否係以個人名義向「DMF 公司」領取佣 金,並不影響前揭事實及法律判斷;此部分並參後「(二 )」部分所述】,其等應負責之吸金金額均為628 萬5500 美元,經依前揭折算標準,均係折算為新台幣1 億8271萬 9485元,故其等吸金之金額均達1 億元以上(本件移送併 辦意旨書認被告李國坤之犯罪所得金額尚未達1 億元,容 屬誤會);另本件非法吸金之金額,其中應由被告何悅氷 負責之金額為194 萬4000美元,經依前揭標準折算為5651 萬2080元,尚未達1 億元【詳如前揭附表一之「犯罪所得 」、「換算為新台幣之「犯罪所得」等欄所示,並參後「 (三)2.」部分所述】,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李國坤、黃 若瑛、何悅氷等本件行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 條之規定,其中被告李國坤、黃若瑛均已依銀行法 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規定處罰(本件起訴書認應 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處罰,容屬誤會);被告何 悅氷雖不具皇朝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係無該身分之 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李國坤、黃若瑛等人共同實施犯罪 ,為身分犯,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銀行 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 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就前揭所犯法條均漏引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應 予補充(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在卷,見本院卷
五第10頁、第174 頁反面)。被告李國坤、黃若瑛【不含 其本身加入投資所匯付之投資款部分;此部分並參下「( 三)2.」部分所述】、何悅氷【不含其於99年12月間起, 參與本件吸金行為前,由被告李國坤、黃若瑛或張文通、 王俊發等人所吸收之資金,及其參與本件共同吸金行為後 ,由被告李國坤、黃若瑛或張文通、王俊發自行對外招攬 ,而為其所不知且未參與部分之吸金行為,亦不含其本身 加入投資所匯付之投資款;此部分並參下「(三)2.」部 分所述】與在逃共犯張文通、王俊發等就本件非法吸金之 前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林明聰係以幫助被告李國坤、黃若瑛等人為前揭非法 吸金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因其 始終任職於皇朝公司,其所幫助之正犯即被告李國坤、黃 若瑛等人之犯罪所得金額已達1 億元以上,故應依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之 規定,論以非法吸金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張大甡係以幫助被告何悅氷為前 揭非法吸金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並因其所幫助之正犯即被告何悅氷之犯罪所得金額未達1 億元,故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論以非法吸金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認 被告林明聰、張大甡所為,均應與共同被告李國坤、黃若 瑛、何悅氷等人成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其中關於被告 林明聰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件審理中,以補充理由 書及當庭更正等方式,將被告林明聰本件所為,變更為應 論以幫助犯,見本院卷五第33至35頁、第162 頁反面。又 被告張大甡既未任職於「DMF 公司」或皇朝公司,亦未與 各該公司簽約成為本件「投資代理人」,且其除協助共同 被告何悅氷向李簡合、劉顯勝、魏文適等人說明本件投資 內容,向渠等表示本件投資有保險公司承保,投資本金無 虞等語外,並未另向他人說明本件投資方案,亦未介入或 經手李簡合、劉顯勝、魏文適或本件其餘投資人之投資款 ,復未代為傳遞其等投資申請書、匯款單據等投資文件, 更未因此領取任何佣金或車馬費(按關於被告張大甡並未 向「DMF 公司」或皇朝公司領取佣金或車馬費之事實,業 據被告何悅氷、張大甡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反面、第289 頁反面至第290 頁),並為公訴檢察官所 是認《按公訴檢察官原認為被告張大甡曾「自行投資並收 取佣金」,惟嗣後已修正見解,認被告張大甡並未領取其
本身所投資部分之佣金,該部分佣金係由被告何悅氷等人 所領取,且張大甡本身並未領取任何佣金;見本院卷一第 290 頁、第292 頁、卷三第78頁、第80頁反面》,顯見被 告張大甡本件所為,係以幫助他人即共同被告何悅氷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並係本件非法吸金之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應論以幫助犯,而不應論以共 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自屬誤會。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變更而言;共同正犯 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 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 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而變更檢察官起訴之 法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件關於被告張大甡、林明聰部分,雖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均應論以幫助犯,而不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依 前揭說明所示,自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而變更檢 察官之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之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即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 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國坤、黃若瑛、何 悅氷所為,及被告張大甡、林明聰各幫助被告李國坤、黃 若瑛及何悅氷所為前揭違反銀行法規定之非法吸金行為, 核其行為之性質,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法文 規定及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又 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書(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8960 號)所載關於被告李國坤、黃若瑛、何悅氷等人於前揭期 間,所為本件非法吸金犯行,及被告張大甡、林明聰各於 前揭期間,幫助被告李國坤、黃若瑛及何悅氷等人為前揭 非法吸金犯行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業經起訴部分之非法吸 金或幫助非法吸金之犯行,均係被告李國坤、黃若瑛、何 悅氷及被告張大甡、林明聰等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同一犯 罪行為,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關於前揭事實欄所示被告 李國坤、黃若瑛、何悅氷等人本件非法吸金之犯行,雖曾
先後以「附表二、各投資方案回酬及年報酬率彙總表」之 「投資方案」欄所示數種投資方案,並以「拉新人加入投 資即可獲得佣金」之方式對外吸金等情,已如前述,在形 式上似係採「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對外吸金,惟尚難認為 其等所為已符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規定「多層次 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 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 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構成要件,故並不構成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規定之罪,併此敘明。(二)依被告林明聰在本件103 年4 月29日偵訊時供稱:「(皇 朝海洋養殖有限公司是台灣DMF 的據點嗎?)就是他們的 代理商。」、「(皇朝海洋養殖有限公司在台灣代理DMF 可以獲得什麼樣的好處?)就是可以拿代理佣金。投資代 理人介紹投資人後,可以取得佣金,‧‧‧。」等語(見 A2卷第175 頁反面)。核與被告何悅氷在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當時認為被告李國坤、黃若瑛他們就是馬來西亞商 皇朝養殖集團的在台代表人。」、「李國坤、黃若瑛及李 國坤的兒子李春華來找我的時候,遞給我的名片就是DMF 公司,他們自我介紹時,也都說DMF 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02 頁至該頁反面),及本件卷附被告黃若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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