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74號
TPDM,103,訴,74,2015081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望
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律師
      林致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1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望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屬蓋 曼威望公司)於民國95年間,在臺投資設立威望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威望國際公司,代表人為陳主望,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26樓);於99年間,復在臺出資 設立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臺灣分公司(址設同上,訴訟及非訴 訟代理人為陳主望),二家公司均係從事電影片製作、電影 片發行及錄影節目帶等相關事業,並自100 年年中起,將原 屬威望國際公司之電影片、DVD 、數位影片發行等相關娛樂 事業,移轉至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而張心望則分別自95年、 99年起,擔任該二家公司之總經理(嗣於101 年6 月間離職 ),負責該二家公司電影片DVD 、數位影片之發行及公司營 業決定、公司事務管理等業務,並有代表該二公司對外簽署 契約之權限,其係為威望國際公司、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處理 事務之人,對該二公司負有忠誠執行業務之義務;又其擔任 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威望國際公司總經理期間,因未支領薪 資,遂於100 年間,經其友人莊育翔之胞妹莊昀儒之同意, 由莊昀儒擔任藝融有限公司(於101 年4 月30日更名為藝都 會有限公司,下稱藝都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從事有關電 影片製作、發行、錄影節目帶等營業項目,復於同年10月25 日設立網客有限公司(下稱網客公司),由不知情之呂思誠 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從事資料處理服務等業務。詎其 明知身為威望國際公司之總經理,本應恪遵忠誠執行其業務 ,竟基於為自己及藝都會公司、網客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 以下列方式違背其任務:
㈠、明知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行銷部門員工張可欣、張芳嘉至各大 公司員工福利委員會銷售英屬蓋曼威望公司所發行之電影門 票收入,交與時任總經理助理之邵培德保管,邵培德彙整後 ,應將該筆款項交與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負責會計之人員,竟



意圖為自己及藝都會公司之不法利益,於101 年1 月11日某 時許,指示不知情之邵培德將張可欣、張芳嘉所交付之同年 月9 至10日至各大公司員工福利委員會銷售之電影門票收入 總計新臺幣(下同)24,145元存至藝都會公司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款帳戶,致使英屬蓋曼威望公司 受有上開損害。
㈡、明知其同時身兼藝都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英屬蓋曼威望公 司總經理一職,如欲以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總經理職務身分, 委託藝都會公司辦理影展事宜,應遵守利益迴避,事前應將 其同時係藝都會公司實際負責人一事,告知英屬蓋曼威望公 司代表人陳主望,並於徵得陳主望同意後,由陳主望代表公 司與藝都會公司簽立契約,竟意圖為藝都會公司之不法利益 ,利用其擔任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總經理職務之便,⑴於101 年3 月1 日某時許,在未告知陳主望之情形下,與藝都會公 司簽立「愛。無限_2012 全球浪漫溫馨傑作精選影展(下稱 愛無限影展)」委託契約書,並以支付上開影展影片發行費 為由,於同年5 月24日指示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不知情之會計 人員,支付150,000 元與藝都會公司;⑵於同年3 月1 日某 時許,事前未徵得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代表人陳主望之同意下 ,即代表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與藝都會公司簽立「海豹神兵: 英勇行動(下稱海豹神兵)」影片合作發行合約書,且明知 上開影片合作發行合約,並未包含藝都會公司享有版權之「 詭屋」影片,竟利用擔任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總經理職務之便 ,指示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員工為藝都會公司辦理該公司之「 海豹神兵」、「詭屋」等2 影片之戲院排片、發行及拆帳等 事宜,致使其所經營之藝都會公司因此受有上開不法利益。㈢、另自101 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3 月12日止,明知英屬蓋曼威 望公司並無義務為藝都會公司代為支付該公司所有之電影「 海豹神兵」之審查、證照費及代辦費等費用,竟意圖為藝都 會公司之不法利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利用英屬蓋 曼威望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資金支 付如附表一所示由藝都會公司發行之「海豹神兵」影片相關 費用共計40,015元(起訴書誤載為「38,800元」,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
㈣、又其於101 年1 月3 日代表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與安源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源公司)簽訂多媒體終端服務交易協 議書,委由安源公司在全省統一超商IBON系統,為英屬蓋曼 威望公司發行之奧斯卡影展、愛無限影展及驚狂午夜影展提 供電影票代售及代收票款服務時,明知安源公司代收上開電 影票款扣除相關手續費後,剩餘款項應全數交付與英屬蓋曼



威望公司,竟意圖為自己及藝都會公司之不法利益,擅自在 上開協議書約定,指示安源公司代收電影票款並扣除相關手 續費後,將電影票款項匯入其所經營之網客公司,致使不知 情之安源公司之員工於同年5 月31日、7 月16日,先後匯款 690,616 元、259,964 元至網客公司,致使其所經營之網客 公司因而受有上開不法利益共計950,580 元(起訴書誤載為 「950,058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因張心望於同 年6 月間離職後,英屬蓋曼威望公司查核相關帳冊資料,發 覺有異,張心望始於同年8 月30日,以網客公司之名義匯款 157,763 元至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之大眾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存 款帳戶。
二、案經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威望國際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楊麗貞莊育翔呂思誠周信義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張心望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 ,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上開證人之結文 在卷可稽。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 性,揆諸上開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且於本院 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該等證人到場,命其等立 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 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已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 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所為陳述作 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卷附之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福委會售票 紀錄明細(見101 偵21958 卷㈠第327 至334 頁,本院卷㈠ 第105 至109 頁,本院卷㈢第64至76頁)。查該份英屬蓋曼 威望公司福委會售票紀錄明細,雖原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惟經手該份售票紀錄明細之周明甫鄭雅溶張芳嘉業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其等所見知悉之相關事實 ,是上開售票紀錄明細所載之內容已屬於該等證人所為證言 之一部。且證人周明甫鄭雅溶張芳嘉於本院審理時,亦 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本件已充分保障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書面陳述內容,均應認有證據能 力。
㈢、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證人陳主望於警詢及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楊麗貞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證人莊育翔徐靜涵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審判外 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 經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 交互詰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無引用其等於上開陳述之必要,認 證人陳主望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證人楊麗 貞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證人莊育翔徐靜涵於警 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㈣、又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 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 上開證人及卷附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之售票紀錄明細,屬審判 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言詞或書 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 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期間,擔任告訴人英屬蓋曼威望 公司總經理一職,負責公司對外的業務推展,於擔任英屬蓋 曼威望公司總經理期間,曾委由莊昀儒呂思誠分別擔任藝 都會公司、網客公司登記負責人,而由其本人實際經營該2 家公司,有於101 年3 月1 日,代表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與藝 都會公司簽立「愛無限影展」委託契約書及「海豹神兵」影 片合作發行合約書,英屬蓋曼威望公司有於同年5 月24日依 「無限影展委託契約書之約定,支付150,000 元與藝都會公 司;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員工確有為藝都會公司辦理該公司之 「海豹神兵」、「詭屋」等2 影片之戲院排片、發行及拆帳 等事宜;復有為藝都會公司支付「海豹神兵」影片支付證照 、審查等相關費用;並有於101 年1 月3 日代表英屬蓋曼威 望公司,與安源公司簽訂多媒體終端服務交易協議書,委由 安源公司在全省統一超商IBON系統,為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發 行之奧斯卡影展、愛無限影展及驚狂午夜影展提供電影票代 售及代收票款服務,並在上開協議書約定安源公司代收電影 票款並扣除相關手續費後,將電影票款項匯入其所經營之網 客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英屬蓋曼 威望公司行銷部門員工向各大公司員工福利委員會推售之英 屬蓋曼威望公司電影門票收入,交給邵培德保管,邵培德



職前,已經將此部分的門票收入與公司指派之人員交接,並 無短少,對於邵培德於101 年1 月11日,匯款24,145元至藝 都會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一事,我不清楚該筆款項是不是 公司銷售電影門票所得,也沒有指示邵培德要將有關銷售與 各大公司員工福利委員會之門票收入匯至藝都會公司的帳戶 ;有關委託藝都會公司辦理「愛無限影展」,是因為英屬蓋 曼威望公司、威望國際公司主要是發行商業片,所以從100 年10月開始,就將一些藝術片發行及影展經營委託藝都會公 司處理,這是為了品牌區別,而且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在我任 職期間內,公司人手嚴重不足,所以一些非主流的影片才會 委託藝都會公司代為發行及舉辦影展;至於「海豹神兵」確 實是藝都會公司委託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發行的,因為該部片 是商業片,藝都會公司有就此取得相當的報酬,一部分是售 票金額的一定成數,一部分是數位播映版權,至於英屬蓋曼 威望公司有無實際收到錢,我不清楚;委託藝都會公司舉辦 「愛無限影展」或代藝都會公司發行「海豹神兵」影片這些 事情,是我權責範圍內可以自行決定的事情,合約內容都是 我自己決定,不用經過董事長同意;與安源公司簽立多媒體 終端服務交易協議書時,確實有約定安源公司的款項要先進 網客公司,再由網客公司與藝都會公司總結算之後,再將屬 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的部分,匯還給英屬蓋曼威望公司,我並 沒有違反任務之故意及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分別自95年、99年間起,任職威望國際公司、 英屬蓋曼威望公司,擔任該2 公司之總經理職務,負責該二 家公司電影片DVD 、數位影片之發行及公司營業決定、公司 事務管理等業務,並有代表該二公司對外簽署契約之權限等 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代理 人陳主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擔任英屬蓋曼威望公司、 威望國際公司總經理職務一節大致相符,並有威望國際公司 、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卷可稽(見101 偵21 958 卷㈠第165 至167 頁),足認被告對告訴人英屬蓋曼威 望公司、威望國際公司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甚明。又其 擔任該2 公司總經理期間,確有於100 年間,經其友人莊育 翔之胞妹莊昀儒之同意,由莊昀儒擔任藝都會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從事有關電影片製作、發行、錄影節目帶等營業項目 ;復於同年10月25日,設立網客公司,並委由證人呂思誠擔 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該2 公司為其所實際經營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英屬蓋 曼威望公司暨威望國際公司代表人陳主望、證人莊育翔、莊



昀儒、呂思誠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藝都會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網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101 年9 月 2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藝都會公司變更登 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資本查核報告書、登記資料 、網客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㈠第174 至 175 頁,101 偵21958 卷㈣第223 至224 頁,101 偵21958 卷㈤第148 至155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㈡、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載銷售電影票收入部分: ⒈被告擔任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總經理期間,該公司行銷部分員 工張可欣、張芳嘉確有自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3 月間止, 至各公司員工福利委員會銷售電影門票,並依被告指示將銷 售所得款項先後交與鄭雅溶邵培德保管處理之事實,業據 證人張芳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10月至101 年 4 月間,我跟張可欣有至各公司福利委員會推廣銷售電影票 ,我們向各公司福利委員會銷售電影票的流程為先聯繫該公 司的福委會,確認我們可以到他們公司擺攤,我跟張可欣就 會到他們公司設攤賣電影票,這時候會跟公司申請電影票序 號去現場販售,都是收現金,每天回公司後會做數字統計, 然後就把售票的現金交給公司的人,一開始是交給公司人事 管理人員鄭雅溶,後來自101 年1 月開始,被告就交待我跟 張可欣將銷售電影所得約48,705元交給邵培德管理,我們交 現金給鄭雅溶邵培德的時候,會發電子郵件正本給她們、 副本給被告,主要是告知鄭雅溶邵培德我們要給她多少錢 ,偵卷㈠第327 至334 頁上的「SANDY 」、「CAROLYN 」分 別就是指鄭雅溶邵培德等語(見101 偵21958 卷㈠第131 頁,本院卷㈢第80至81頁);證人張可欣於警詢時證述:我 自100 年10月至101 年4 月間,有與張芳嘉到各公司福委會 販售英屬蓋曼威望公司電影票,總張數約2000張,金額大約 50萬元,這些款項一開始都是交給鄭雅溶處理,後來於101 年1 月開始,被告就交待我和張芳嘉將銷售電影票所得交給 邵培德保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6 頁);證人邵培德於調 詢、偵查中證述:我自100 年5 月至威望公司上班,101 年 6 月初離職,擔任被告的助理,100 年10月至101 年4 月間 ,公司有由行銷部分員工張可欣、張芳嘉至各大公司福利委 員會設攤銷售電影票,我有保管過售票所得,離職時就統一 交給公司人事叫「SANDY 」之人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122 、124 頁,101 偵21958 卷㈤第70頁);證人鄭雅溶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公司行銷部門員工張芳嘉、張可欣至各大公司 福委會所銷售之電影票所得曾經交給我,她們會先將售票紀 錄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我和被告,我點收現金無誤後,就存



入銀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9至60頁),互核大致相符,並 有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之福委會售票紀錄明細資料附卷足佐( 見同上偵卷㈠第327 至334 頁、第336 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財務部經理周明甫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101 年4 月16日起任職英屬蓋曼威望公司,擔任公司 財務部副理,邵培德於101 年6 月離職時,是我跟她辦理辦 公座位物品交接的,交接當時,在她辦公桌的抽屜發現一筆 錢,邵培德說是之前出售與各公司福委會的電影票收入,這 筆款項和卷內經我簽收的電子郵件上的售票明細這5 筆金額 (即本院卷㈠第105 至109 頁)所載金額是吻合的,我才在 這份售票明細資料上簽收,但當初簽收的筆數應該有8 筆總 計110,425 元,並不是5 筆;而由公司財務部的紀錄來看, 這些款項並非各大公司福委會電影票的銷售總額,次數、款 項是對不起來的,應收款項與公司實際收到的款項有出入, 短少82,590元,但公司並沒有再跟邵培德做後續追蹤處理, 向各大公司福委會售票都是收現金,這部分款項都是交由鄭 雅溶或邵培德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5至58頁),並有其 所提出之簽收單影本、英屬蓋曼威望公司銷售電影票紀錄明 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68至76頁)。而依其所提出之簽 收單、售票紀錄明細可知,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自100 年10月 至101 年4 月間,向各大公司福委會銷售電影票之應收款項 為452,455 元,惟實收現金總計為369,865 元,二者間之差 額達82,590元甚明。
⒊而證人張可欣於調詢時業已明確證稱:我在威望公司有發現 1 張華南銀行的匯款單,匯款人是邵培德,匯款日期為101 年1 月11日,其上金額24,145元,剛好是我和張芳嘉於101 年1 月9 日、10日至各公司福委會銷售電影票之收入總和等 語(見同上偵卷㈠第138 頁),並有英屬蓋曼威望公司101 年1 月9 日、10日電影票銷售紀錄明細表、華南銀行活期存 款憑條影本、華南商業銀行103 年10月22日營清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送藝都會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佐(見同 上偵卷㈠第335 至336 頁)。是邵培德確有於101 年1 月11 日將證人張芳嘉、張可欣所交付之同年月9 日、10日電影票 售票所得款項24,145元,存至藝都會公司上開華南商業銀行 存款帳戶一節,亦堪認定。
⒋被告雖否認有指示邵培德將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上開售票所得 存入藝都會公司帳戶等語。然查,被告為藝都會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業如前述,是其對於藝都會公司之金融機構存款帳 號,知之甚詳;而證人邵培德為其表妹,受其邀約,始於



100 年5 月份,至告訴人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任職,擔任被告 之助理,亦據證人邵培德證述在卷。衡諸常情,果非被告提 供藝都會公司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邵培德豈可能知 悉藝都會公司之上開帳戶,進而將告訴人英屬蓋曼威望公司 上開售票所得款項存入藝都會公司之帳戶?由此可知,邵培 德確係受被告指示,始將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售票所得款項, 存至被告所經營之藝都會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甚明。被告 謂不知邵培德將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上開售票所得款項存入藝 都會公司一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㈢、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㈡、㈢所載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101 年3 月1 日,在未告知告訴人英屬蓋曼威望 公司代表人陳主望有關藝都會公司為其本人實際經營之公司 情形下,以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總經理職務身分,自行決定與 藝都會公司簽立「愛無限影展」委託契約書及「海豹神兵」 影片合作發行合約書一節,此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代表人陳主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擔 任公司總經理期間,並未告知我公司有代其他公司發行影片 或委託他公司代為發行影片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1 頁),並有愛無限影展委託契約書、「海豹神兵」影片合作 發行合約書附卷可憑(見101 偵21958 卷㈠第256 至262 頁 、第296 至298 頁)。又被告有以藝都會公司名義,開立發 票,向告訴人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請款後,於101 年5 月24日 指示英屬蓋曼威望公司會計人員,以「愛無限影展」發行費 用為由,支付150,000 元與藝都會公司;復指示英屬蓋曼威 望公司員工徐靜涵韓盈盈為藝都會公司發行之「海豹神兵 」、「詭屋」等2 部影片安排戲院排片、發行業務、對外新 宣傳、行銷、拆帳,並支付該2 部影片之翻譯費等事宜;及 自101 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3 月12日止,為藝都會公司代為 支付如附表一所載藝都會公司所有之電影「海豹神兵」審查 、證照費及代辦費等費用等事實,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徐靜涵韓盈盈楊麗貞於本院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㈣第26至30頁、第34反面至第35頁、第65頁反面 至第66頁),並有英屬蓋曼威望公司「愛無限影展」支出申 請書、統一發票影本、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 付費用傳明細、轉帳傳票、支出申請書、行政院新聞局自行 繳納款項統一收據、DCP 數位電影製作證明書、收據、勞務 報酬單、「詭屋」電影合夥放映契約書、絕色影城片租計算 週報表在卷足佐(見同上偵卷㈠第254 至255 頁、第288 至 289 頁),同上偵卷㈣第283 至293 頁),上開事實,洵堪 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契約之簽訂為其職務範圍,並無違背任務 一節。惟其身為告訴人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之總經理,對告訴 人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業如前述。 而告訴人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之營業項目本即包含電影片製作 、電影片發行及錄影節目帶等相關事業,且亦有人員、能力 可自行辦理電影片、錄影節目帶之發行,亦據證人陳主望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有能力可自己發行電影,是後來才知 道有些東西委託外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1 頁)明確 。告訴人英屬蓋曼威望公司既能力自行辦理電影、錄影帶發 行業務,且人員可處理影展、影片之宣傳、發行,何需另行 支付費用委託藝都會公司代為發行?參以,其擔任英屬蓋曼 威望公司之總經理職務,卻同時經營營業項目同為電影、錄 影節目帶發行之藝都會公司,復在未告知陳主望簽約對象為 其所經營之藝都會公司情形下,擅自以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總 經理一職,使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與藝都會公司簽立上開契約 ,致其所經營之藝都會公司因而獲得150,000 元之報酬,復 令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為藝都會公司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海 豹神兵」申請審查、發行執照相關費用,及指示英屬蓋曼威 望公司員工徐靜涵韓盈盈為藝都會公司發行之「海豹神兵 」、「詭屋」等2 部影片安排戲院排片、發行業務、對外新 宣傳、行銷、拆帳,並支付該2 部影片之翻譯費等事宜,其 身為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總經理職務,卻為由其實際經營之藝 都會公司利益而為上開行為,顯已違背應忠實執行事務之義 務甚明。其謂未違背其任務一節,顯無足採。
㈣、就上開事實一之㈣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101 年1 月3 日代表告訴人英屬蓋曼威望公司, 與安源公司簽訂多媒體終端服務交易協議書,委由安源公司 在全省統一超商IBON系統,為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發行之奧斯 卡影展、愛無限影展及驚狂午夜影展提供電影票代售及代收 票款服務,且依該服務交易協議書第3 條付款方式約定,安 源公司代收上開電影票款扣除相關手續費後,應將剩餘款項 匯入網客公司,安源公司員工因而依該協議書之約定,於同 年5 月31日、7 月16日,先後匯款690,616 元、259,964 元 (總計950,580 元)至網客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核與證人安源公司員工林思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多媒體終端服務交易協議書、「愛無限影展」暨 「驚狂午夜影展」、「2012奧斯影展」購票紀錄表暨片租計 算清單、安源公司102 年1 月28日安源字第102006號函檢送 匯款明細、合作金庫104 年3 月11日合金吉林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送網客公司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101 偵21958 卷



㈠第176 至178 頁、第181 至186 頁,同上偵卷㈣第219 至 221 頁,本院卷㈠第141 至142 頁,本院卷㈣第103 至106 頁、第135 至137 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又網客公 司雖以呂思誠為登記負責人,惟其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一節, 亦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呂思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是網客公司掛名負責人,是被告請我掛名的等語(見 101 偵21958 卷㈤第72頁,本院卷㈢第83頁),堪認被告擔 任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總經理期間,確有以其職務之便,與安 源公司簽訂上開契約,指定將委託安源公司代收之告訴人英 屬蓋曼威望公司上揭影展所得款項,匯入其所經營之網客公 司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因該款項尚需與藝都會公司結算,所以才會先 匯至網客公司處理等語。然查,藝都會公司與安源公司均為 被告實際經營之公司,業如前述,其指定將英屬蓋曼威望公 司所得款項匯至網客公司,復轉入藝都會公司,已難認其有 忠實執行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總經理職務。況縱令上開影展係 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與藝都會公司所共同舉辦,而有交互計算 所得款項之需求,要非不得事前經由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代表 人陳主望同意,指定雙方均可接受之第三人辦理帳務結算事 宜,惟其竟捨此不為,擅自指定安源公司將上開款項匯至其 所經營之網客公司帳戶,所為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指定 安源公司將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上開影展所得款項,匯至網客 公司帳戶,顯係為其本人及所經營之網客公司之不法利益甚 明,其謂係為辦理結算一節,顯無足採。況證人卓春鳳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上昕企業公司任職期間,老闆曾將 「愛無限影展」、「2012奧斯影展」售票所得款項結算工作 交給我處理,這個影展所得結算是被告委託公司老闆林秋蘭 處理的,戲院有將單據給我,我根據這些單據製作出明細( 101 偵21958 卷㈠第177 至186 頁),我做好之後,就用藝 融公司(即藝都會公司)名義寄給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相關 單據已經寄還藝融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 至10頁),並 有上昕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0日函附卷足 佐(見本院卷㈢第37頁),經本院函請藝都會公司提出影展 相關費用支出明細、結算資料,被告身為藝都會公司實際負 責人,迄今仍未提出,亦難認其謂匯至安源公司之款項尚需 扣除藝都會公司費用一節屬實。被告前開置辯,亦無足採。 ⒊被告復辯謂:相關款項業已辦理結算,並於101 年8 月30日 將結餘款項匯與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等語,並提出藝都會101 年8 月30日藝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相關影展費用明 細、大眾銀行匯出款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0 至119



頁)。惟按背信罪屬即成犯,只要合乎該罪之構成要件,其 犯罪即成立,故倘與其受託處理之事務無關之事項,如行為 人與本人之間是否另有資金往來,或為其他民事債務保證, 以及犯罪成立後,如何使用犯罪所得,與其犯罪是否成立無 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擅自指定安源公司將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影展所得款項匯至 其所經營之網客公司帳戶,即已有違其身為英屬蓋曼威望公 司總經理應忠實執行事務之任務,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 ,其所為業已該當背信罪之要件。
㈤、綜上所述,被告身為告訴人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總經理,本應 忠誠為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執行業務,竟為上開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其謂無背信之犯行,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㈢、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 ,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 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 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 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 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於指示其助理邵培德、安源公司匯款前,就上開款項 並未建立持有之支配關係,而其違背任務指示將英屬蓋曼威 望公司所有之資金款項匯與藝都會公司,亦非合法持有該部 分款項,縱被告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業務侵占罪,故公訴 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 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邵培德、安源公司員工將英屬蓋曼威望公司所 有之資金款項匯至藝都會公司,以遂其行,為間接正犯。被 告所為上開背信行為,時間密接且方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侵害 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已足,檢察官起訴認應成立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總經理職務,本應忠誠執 行其業務,明知藝都會公司、網客公司均為其實際經營之公 司,竟擅自將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影片發行業務,委託與藝都 會公司,及先後將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之資金匯與藝都會公司 、網客公司,致該等公司因而獲有不法利益,行為實有不該



,且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英屬蓋曼威望公司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於本件犯 行,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其擔任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總經理 職務期間,並未獲取報酬,兼衡以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 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 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於99年1 月22日,明知威望國際公司與莊育翔所經營之 佳軍多媒體有限公司所簽署DVD 代理發行授權協議書乙份, 已就該份協議書附件所示35部影片取得授權,竟基於為其所 經營之藝都會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與威 望國際公司利益之意圖,擅自將其中之15部影片(詳如附表 所示)改由藝都會公司掛名發行,再將此15部片以DVD 處理 費名目之方式,由藝都會公司向威望國際公司請款,威望國 際公司因此共給付發行費用、DVD 處理費、影展發行費用共 計166 萬4431元予藝都會公司,違背所處理事務致使威望國 際公司受有損害。
㈡、被告於100 年間,向告訴人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代表人陳主望 陳報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可以入主樂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樂聲戲院),藉由樂聲戲院可以增加影片放映的廳數, 陳主望遂全權委託被告處理,由其代表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與 國聲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聲公司)洽談,並先於 100 年6 月9 日由陳主望與國聲公司代表人周信義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由英屬蓋曼威望公司承租位於臺北市○○區○ ○街○段00號樂聲戲院,期限五年,陳主望並交付533 萬元 支票乙紙做為押金,嗣於101 年1 月13日再簽訂房地租賃契 約書及股份買賣協議書,雙方重新確認租期自101 年1 月1 日起算,以及威望國際公司以235 萬2000元承買樂聲戲院股 份(股份總數3000股、每股1000元,共計2352股),並經由 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辦理公證,由陳主望擔任契約連 帶保證人,同日下午被告召集樂聲戲院股東臨時會、董事會 重新選任董事、董事長,並由被告出任樂聲戲院董事長、陳 主望擔任董事,被告明知其僅係代表威望國際出任樂聲戲院 董事長,竟趁陳主望行程繁忙,中文理解程度有限且陳主望 完全信任之際,先於101 年1 月18日偽造告訴人威望國際公 司同意將樂聲戲院買賣權利無償轉讓與被告之股份買賣權利 轉讓協議書,並於101 年3 月3 日將此一偽造之股份買賣權 利轉讓協議書提供給國聲公司,由國聲公司與告訴人威望國



際公司終止101 年1 月13日上揭契約,轉由樂聲戲院與國聲 公司簽訂房地租賃契約書,由陳主望擔任連帶保證人,陳主 望因信任被告安排,誤認是樂聲戲院相關買賣有關契約文件 ,而在終止租賃契約書上簽名,被告並以藝都會公司支票給 付國聲公司契約款項,並對外宣稱係以個人名義入股取得樂 聲戲院之經營權,而非以告訴人威望國際公司之名義入股樂 聲戲院,違背所處理事務致使告訴人威望國際公司權益受損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聲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