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成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法律扶助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羅婉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成放火燒燬現未有人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陳彥成放火燒毀他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物品」欄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打火機壹支沒收。又陳彥成放火燒毀他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三「物品」欄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打火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打火機壹支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事 實
一、陳彥成前於民國98年間因放火燒燬建築物及住宅之公共危險 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2187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1年8月(共3罪)、1年2月(共3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監護4年確定,於101年11月2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又陳彥成患有「器質性精神疾患」,合併 輕度智能障礙之精神症狀,於下列時間,均因上開精神症狀 發作,致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控制行 為及衝動能力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達較普通人之平均 程度顯著減低之程度,亦即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詎猶不 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 103年4月18日凌晨4時許,先侵入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非屬住宅且當時未有人所在之 兩層樓磚造建築物(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在該建 築物內之2樓編號2房間矮櫃南側與門口間地板、2樓編號3 房間東面隔間牆、2樓編號4房間北面中央位置及南面衣櫥 附近、1樓編號2房間檔案櫃西側等5處地點,以不明手段 ,施以火力燃燒現場所留之紙張、布料等易燃物品,而著 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該建築物後,進而產生火勢並 開始向外延燒,並導致該建築物內部2樓走道上半部燻燒 、房間樓頂板、隔間牆變白、客廳、浴廁受煙燻及如附表
一編號一「物品」欄所示之物品損害,所幸經附近鄰居及 時發現報警處理,該建築物始倖免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而 未燒燬,陳彥成此一犯行方未得逞。
(二)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20日凌晨零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對面空地、無 屋頂僅剩牆垣之廢棄水泥結構體內,以扣案之自備打火機 ,點燃堆置在該處南面牆壁中間及南面西側上方廢棄電氣 開關箱等處地點之如附表一編號二「物品」欄所示之物, 進而釀成火災,並致如附表一編號二「物品」欄所示之他 人所有物品燒毀,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凌晨零時16分 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接獲報案後,緊急派員前往現 場搶救,始將該等火勢撲滅。
(三)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20日凌晨零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東 北側外牆附近,以前述自備之打火機,點火燃燒現場他人 所有之紙張、布料,惟因未注意遠離該建築物、鄰近住宅 及停靠車輛,致使火勢向外延燒,導致該000巷11號1樓磚 木造建築物與後方作為住宅使用之鐵皮屋燒燬外,另並造 成如附表一編號三「物品」欄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一所 示「建築物構造」欄部分,均受火勢波及燒燬,既足以生 損害於「悅鑽新第社區」全體住戶、王逸家、夏立芳及呂 沂臻等人,亦致生公共安全之具體危險。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人員接獲報案後,緊急派員前往現場搶救,始將該等火 勢撲滅,並自陳彥成身上扣得打火機1支。
二、案經陳進旺、王逸家、林建宏、夏立芳、呂沂臻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證人林建宏、陳進旺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以擔 保其證詞之憑信性,且係在檢察官面前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
述,客觀上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另證人劉文光、陳清坤、黎欽木、 呂沂臻、陳進旺、聶台珍、林建宏於警詢所為之證詞,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 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 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 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修正立 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 圍,為傳聞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103年5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103年度偵字第997 0號卷一第115至181頁),為檢察官囑託上開機關所為之鑑 定書面報告,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4年5月14日北 市○○○○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 本院卷第75至76-1頁),為本院囑託上開機關所為之鑑定書 面報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函均具有證據能力。三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 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彥成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 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 偵字第9970號卷一第12至14頁、第50至51頁、103年度偵字 第9970號卷二第260頁背面至261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第 114頁),核與證人劉文光、陳清坤、黎欽木、呂沂臻、聶 台珍、林建宏於警詢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9970號卷一 第15至16頁、第17至19頁、第64至66頁、第75至77頁、第96 至98頁、103年度偵字第9970號卷二第183至185頁、103年度 偵字第9970號卷二第276至277頁)、證人朱森乾於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之陳述(見103年度偵字第9970號卷一第28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進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 第9970號卷一第93至94頁、103年度偵字第9970號卷二第275 至276頁)大致相符;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在附近騎乘腳踏車
被路口監視器所攝得一節,並有臺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張(見103年度偵字第9970 號卷一第22頁)在卷可查;而上開火災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 ,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現場勘查及綜合研判之結果為: 認第1、2、3現場起火原因均為遭人以明火連續縱火之可能 性較大,且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建築物尚 未達燒燬之程度、現場堆放如附表一編號二「物品」欄所示 他人所有之物遭燒燬、如附表一編號三「物品」欄所示、如 附表二編號一「建築物構造」欄所示之燃燒受損程度等情, 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5月16日北市○○○○00000000 000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見103年度偵字第9970號卷一第115至181頁)在卷足憑,並 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之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6張(見103年度偵字第9970號卷 一第68至7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屋損照片16張、因 火災致物品不堪使用之紀錄1紙等附卷可查(見103年度偵字 第9970號卷一第78至90頁),堪認前開建築物未達燒燬之程 度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物品、附表二編號一之建築物構 造均燒燬損害。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之部分:
按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 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 ,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 ,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 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查被告點燃5處起火 點,放火燃燒前開建築物,幸因撲救得宜,而未達全部滅 失或喪失建物之主要效用一節,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5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103年度偵字第9970 號卷一第115至181頁)在卷足憑應認被告已著手施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放火行為,惟未達燒燬之既遂結果。是核被告 如事實欄一、(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二)關於事實欄一、(二)之部分:
被告燒燬如附表一編號二「物品」欄所示之物,據證人朱 森乾之陳述:伊住家對面所堆放之雜物是附近之阿婆所堆 放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9970號卷一第28頁),是被告 所燒燬如附表編號二「物品」欄所示之物,非屬被告自己
所有之物,應屬他人所有之物,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罪。
(三)關於事實欄一、(三)之部分:
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 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 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 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 ,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 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關於事實欄一、(三)之部分,被告放 火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處,依 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卷內現場照 片所示(見103年度偵字第9970號卷一第115至181頁), 現場起火處燒燬之他人所有之紙張、布料,均為被告現場 就地取材之物,且並無使用促燃劑,被告主觀犯意應是僅 欲燒燬現場之物而非該處之建築物,與前開事實一、(一 )之部分被告主觀欲放火燒燬前開建築物,因此該起火處 有5處即有明顯不同,被告一個放火行為,除燒燬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處之建築物外,尚造成 停於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如附表一 編號三所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建築物構造及物品等財物 均遭燒燬,是被告所為之放火行為,客觀上確具發生實害 蓋然性之公共危險,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核被 告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至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第 175條第1項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之罪、第173條第2項失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第174條第3項前段失火燒燬現未 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 174條、175條以外之物,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罪處斷,依上開說明,容有未洽,公訴檢察官 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15頁) ,附此說明。
(四)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先後3次 之放火行為,時間各別,實際放火點各次均有不同,顯然 欠缺時空之密接性,是依社會健全觀念觀之,該3次放火 之犯行,均應獨立成罪,均係基於個別放火之犯意所分別 為之,應各別成立之犯罪。故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 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又自首 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僅須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偵查機關自承 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者,即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據此,自 首須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 前,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承認犯罪。被告辯護人雖為其辯 稱被告於案發後有自行撥打119之電話報案,應符合自首 之規定云云,經查,本件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 張犁派出所員警蔡華泰於103年4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見偵卷一第9頁)記載案發過程為:職於到達現場後見一 名男子與消防隊員同仁在場,經詢問消防隊同仁得知該陳 姓嫌犯係在現場撥打公共電話至消防隊自首渠縱火之犯行 ,致使職誤導該放火案係為犯嫌自首偵辦。可知本案被告 陳彥成係犯案後,由消防同仁告知員警被告為犯案之人, 後經為警帶返所處理,並在其母羅婉甄陪同下主動說明犯 案經過,又本院核閱103年4月20日之110受理報案系統之 報案人欄位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並非被告陳彥成(見 偵卷一第10頁),參以被告於103年4月20日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談話筆錄陳稱:伊係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遭 消防人員查獲等語(見偵一卷第134頁),益徵被告僅撥 打119之消防電話,惟對於是其犯下犯罪事實一(二)、 (三)放火行為之犯行,並未於電話中一併告知,被告係 消防人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遭消防人員查獲,再 經由消防人員向偵察機關報案,難認被告係向偵查機關自 承犯罪,應不符合自首要件,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患有「器質性精 神疾患」,合併有「輕度智能障礙」之精神症狀,其因精 神障礙及智能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104年5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1頁)附卷可 考,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 法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放 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雖已著手放 火行為之實行,惟因未達燒燬之程度而未遂,已如前述,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等部分減
輕其刑,且被告就此等部分均同時有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 後減,並均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曾有相同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詎仍無法自制,又為本案上 開犯行,且以案發時均正值深夜,案發地點附近人口密集 ,若非處置得宜,可能釀成巨災,造成嚴重死傷,被告行 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危及公共安全之程度不可謂不重, 又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又已燒燬附表一編號三「物品 」欄所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建築物構造及他人所有之物 ,惡性非輕,對民眾生命、財產及社會安全秩序實已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然此乃因其患有「器質性精神疾患」, 合併有輕度智能障礙之精神症狀,致其判斷能力、控制行 為與衝動能力顯較普通人為低,而前揭犯行又均係於其上 開精神病症發作時而為之犯罪動機,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良好態度,及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物及物品之各被害人所 受財產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 懲。
(七)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屬「器質性精神疾 患」,合併「輕度智能障礙」之患者,並因此精神障礙與 心智缺陷而致生本案放火犯行,且依被告過往之行為模式 及前案紀錄,被告未接受精神科規則治療時,其再犯之可 能性極高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4年5月14 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1份附卷可稽,而輔佐人即被告之母羅婉甄於本院審理 時亦陳稱:伊將來愈來愈老,被告是不定時的炸彈,他好 像比較不喜歡跟我們在一起,比較喜歡去松德中心,他有 說他想去那裡,但現在中心變成財團的一個月要繳兩萬元 ,所以伊沒有能力讓他去,他好像喜歡跟朋友在一起,希 望將來伊老了,哥哥沒有看過被告,姐姐幫忙照顧的範圍 有限,伊希望將來不要有對社會不定時炸彈的恐懼,財產 的損失、良心的責備,希望能有庇護工廠讓被告工作,被 告不會跟伊表達,伊很遺憾,希望有管道讓他去住,長期 監護伊可以接受(見本院卷第115頁)等語綦詳,堪認被 告致母親終日惶惶不安,宜接受專業醫師之治療,以防被 告再次出現類似之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大眾之生命財產
安全,與造成其家人沈重負擔,併參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 之治療建議,本院認被告實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接受持續規則之專業治療,再本院業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因精神障礙及智能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均減輕其刑,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 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 效。
(八)扣案打火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均供其犯如事實欄一( 二)、(三)所示放火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物品 │ 受損狀況 │
├──┼───────┼──────┼───────────────────┼────────┤
│ 一 │103年4月18日 │臺北市信義區│⒈房間2內之衣櫥上半部 │燒損較嚴重 │
│ │凌晨4時33分 │光復南路000 ├───────────────────┼────────┤
│ │ │巷2弄3號 │⒉房間2內之床墊床板南側 │燒損較嚴重 │
│ │ │ ├───────────────────┼────────┤
│ │ │ │⒊房間2內之矮櫃南側 │碳化較深 │
│ │ │ ├───────────────────┼────────┤
│ │ │ │⒋房間3內之床頭櫃 │尚殘存 │
│ │ │ ├───────────────────┼────────┤
│ │ │ │⒌房間3內之床墊及床板東北側 │燒損較嚴重 │
│ │ │ ├───────────────────┼────────┤
│ │ │ │⒍房間3內之衣櫥東側 │燒損較嚴重 │
│ │ │ ├───────────────────┼────────┤
│ │ │ │⒎房間3內之木製家具 │僅底部殘存 │
│ │ │ ├───────────────────┼────────┤
│ │ │ │⒏房間4北面中央位置紙張 │燒損 │
│ │ │ ├───────────────────┼────────┤
│ │ │ │⒐房間4內之衣櫥及衣物 │燒損 │
│ │ │ ├───────────────────┼────────┤
│ │ │ │⒑鐵製檔案櫃 │受煙燻黑 │
│ │ │ ├───────────────────┼────────┤
│ │ │ │⒒檔案櫃西側物品 │燒損較嚴重 │
├──┼───────┼──────┼───────────────────┼────────┤
│二 │103年4月20日 │臺北市大安區│⒈南面牆壁中間堆置之雜物 │表面受火燃燒 │
│ │凌晨0時5分 │延吉街000巷2├───────────────────┼────────┤
│ │ │弄12號對面廢│⒉內部堆放之雜物(塑膠類、紙類、廢棄木│表面燒損較嚴重 │
│ │ │棄物推置處 │ 質家具) │ │
├──┼───────┼──────┼───────────────────┼────────┤
│三 │103年4月20日 │臺北市信義區│⒈11號1樓南面洗衣間採光罩(陳進旺所有 │燻黑 │
│ │凌晨0時33分 │忠孝東路5段 │ ) │ │
│ │ │000巷11號 ├───────────────────┼────────┤
│ │ │ │⒉17號2樓之2下層客廳以南面上方口附近裝│燒熔較嚴重 │
│ │ │ │ 設之空調室內機外殼(夏立芳所有) │ │
│ │ │ ├───────────────────┼────────┤
│ │ │ │⒊17號2樓之2上層東側儲藏室之裝潢物品之│燒燬較嚴重 │
│ │ │ │ 上半部(夏立芳所有) │ │
│ │ │ ├───────────────────┼────────┤
│ │ │ │⒋17號2樓之2西側臥室內部裝潢物品上半部│燻燒變黑 │
│ │ │ │ (夏立芳所有) │ │
│ │ │ ├───────────────────┼────────┤
│ │ │ │⒌車牌0000-DB號自小客車右側外觀(王逸 │受火燻燒變黑較嚴│
│ │ │ │ 家所有) │ │
│ │ │ ├───────────────────┼────────┤
│ │ │ │⒍11號磚木造平房倉庫1內北側隔間置放之 │受燻燒變黑 │
│ │ │ │ 機具上半部(陳進旺所有) │ │
│ │ │ ├───────────────────┼────────┤
│ │ │ │⒎倉庫2內部擺放之床板(陳進旺所有) │受火燻燒變黑 │
│ │ │ ├───────────────────┼────────┤
│ │ │ │⒏居室1客廳之沙發椅(陳進旺所有) │表面燒熔 │
│ │ │ ├───────────────────┼────────┤
│ │ │ │⒐臥室1裝潢物品(陳進旺所有) │受燻燒變黑 │
│ │ │ ├───────────────────┼────────┤
│ │ │ │⒑臥室2內部物品上半部(陳進旺所有) │燻燒變黑 │
│ │ │ ├───────────────────┼────────┤
│ │ │ │⒒鄰倉庫3東北側木板牆外側堆放之廢棄物 │燒燬較嚴重 │
│ │ │ │ 上半部(陳進旺所有) │ │
│ │ │ ├───────────────────┼────────┤
│ │ │ │⒓鄰倉庫3東北側外牆放置之木箱南側(陳 │燒損燻黑 │
│ │ │ │ 進旺所有) │ │
│ │ │ ├───────────────────┼────────┤
│ │ │ │⒔鄰倉庫3東北側木板牆外側之廢棄物(紙 │燒損 │
│ │ │ │ 製品、塑膠袋等)上半部(陳進旺所有)│ │
│ │ │ ├───────────────────┼────────┤
│ │ │ │⒕鄰倉庫3東北側木板牆外側地面堆放之廢 │燒燬較嚴重 │
│ │ │ │ 棄物上半部(陳進旺所有)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建築物 │ 受損狀況 │
├──┼───────┼──────┼───────────────────┴────────┤
│一 │103年4月20日 │臺北市信義區│⒈11號1樓外牆以南面東側(陳進旺所有) │燻黑較嚴重 │
│ │凌晨0時33分 │忠孝東路5段 ├───────────────────┼────────┤
│ │ │000巷11號 │⒉11號2樓走道天花板西側(陳進旺所有) │燻黑較嚴重 │
│ │ │ ├───────────────────┼────────┤
│ │ │ │⒊17號2樓之2下層之浴廁內部裝潢物品南面│燻黑較嚴重 │
│ │ │ │ 窗口上方(夏立芳所有) │ │
│ │ │ ├───────────────────┼────────┤
│ │ │ │⒋17號2樓之2其他衛浴設備上方天花板(夏│燒損較嚴重 │
│ │ │ │ 立芳所有) │ │
│ │ │ ├───────────────────┼────────┤
│ │ │ │⒌17號2樓之2上層東側儲藏室之西南側壁板│受火燒失較嚴重 │
│ │ │ │ 牆之隔板(夏立芳所有) │ │
│ │ │ ├───────────────────┼────────┤
│ │ │ │⒍17號2樓之2上層南面牆壁窗口上方(夏立│受燒變白色較嚴重│
│ │ │ │ 芳所有) │ │
│ │ │ ├───────────────────┼────────┤
│ │ │ │⒎17號2樓之2東南側壁板牆木條上方(夏立│受燒碳化較嚴重 │
│ │ │ │ 芳所有) │ │
│ │ │ ├───────────────────┼────────┤
│ │ │ │⒏11號磚木造平房東面外觀牆壁北側隔板(│燒損較嚴重 │
│ │ │ │ 陳進旺所有) │ │
│ │ │ ├───────────────────┼────────┤
│ │ │ │⒐11號磚木造平房南面外觀牆壁上半部(陳│受燻燒變黑 │
│ │ │ │ 進旺所有) │ │
│ │ │ ├───────────────────┼────────┤
│ │ │ │⒑15、17號建築物外牆西南側2至3樓 │受燻燒變黑 │
│ │ │ ├───────────────────┼────────┤
│ │ │ │⒒11號平房覆蓋之鐵皮屋頂東北側(陳進旺│受燒變褐色較深較│
│ │ │ │ 所有) │嚴重 │
│ │ │ ├───────────────────┼────────┤
│ │ │ │⒓11號磚木造平房倉庫上方之屋頂木樑及放│燒斷較嚴重、受燻│
│ │ │ │ 置物品(陳進旺所有) │燒變黑 │
│ │ │ ├───────────────────┼────────┤
│ │ │ │⒔11號磚木造平房倉庫南側隔間木板牆殘存│受火燒斷較嚴重 │
│ │ │ │ 之木條(陳進旺所有) │ │
│ │ │ ├───────────────────┼────────┤
│ │ │ │⒕11號磚木造平房倉庫1內北面壁板牆東側 │燒失較嚴重、燒斷│
│ │ │ │ 上方隔板及木條東北側(陳進旺所有) │較嚴重 │
│ │ │ ├───────────────────┼────────┤
│ │ │ │⒖倉庫2內部西面壁板牆北側木隔板(陳進 │受火燒失較嚴重 │
│ │ │ │ 旺所有) │ │
│ │ │ ├───────────────────┼────────┤
│ │ │ │⒗倉庫2內部玻璃纖維浪板之隔板北側(陳 │受燒燬較嚴重 │
│ │ │ │ 進旺所有) │ │
│ │ │ ├───────────────────┼────────┤
│ │ │ │⒘倉庫2上方之屋頂木隔板北側(陳進旺所 │燒失較嚴重 │
│ │ │ │ 有) │ │
│ │ │ ├───────────────────┼────────┤
│ │ │ │⒙居室1外觀東面木板牆上方(陳進旺所有 │受火燒失較嚴重 │
│ │ │ │ ) │ │
│ │ │ ├───────────────────┼────────┤
│ │ │ │⒚居室1內部上方屋樑東側(陳進旺所有) │受燒碳化較嚴重 │
│ │ │ ├───────────────────┼────────┤
│ │ │ │⒛居室1客廳南、北木板牆東側(陳進旺所 │受火燒失較嚴重 │
│ │ │ │ 有) │ │
│ │ │ ├───────────────────┼────────┤
│ │ │ │居室1客廳西面牆壁(陳進旺所有) │受燻燒變黑 │
│ │ │ ├───────────────────┼────────┤
│ │ │ │浴廁與廚房之北面外觀牆壁(陳進旺所有│受燒變白色較嚴重│
│ │ │ │ ) │ │
│ │ │ ├───────────────────┼────────┤
│ │ │ │臥室2裝潢物品以上方木隔板(陳進旺所 │受火燒失較嚴重 │
│ │ │ │ 有) │ │
│ │ │ ├───────────────────┼────────┤
│ │ │ │居室2北面外觀木板牆以東側木隔板(陳 │受火燒失較嚴重 │
│ │ │ │ 進旺所有) │ │
│ │ │ ├───────────────────┼────────┤
│ │ │ │居室2北面外觀木板牆之木條上方(陳進 │燒斷較嚴重 │
│ │ │ │ 旺所有) │ │
│ │ │ ├───────────────────┼────────┤
│ │ │ │居室2西面木板牆以北側上方木隔板(陳 │燒失較嚴重 │
│ │ │ │ 進旺所有) │ │
│ │ │ ├───────────────────┼────────┤
│ │ │ │居室2南面木板牆以東側上方木隔板(陳 │燒失較嚴重 │
│ │ │ │ 進旺所有) │ │
│ │ │ ├───────────────────┼────────┤
│ │ │ │居室2東面與倉庫3相隔之木板牆殘存木條│燒細較嚴重 │
│ │ │ │ 上方(陳進旺所有) │ │
│ │ │ ├───────────────────┼────────┤
│ │ │ │倉庫3南面木板牆殘存木條東側上方(陳 │燒斷較嚴重 │
│ │ │ │ 進旺所有) │ │
│ │ │ ├───────────────────┼────────┤
│ │ │ │倉庫3南面木板牆及鄰牆堆置之木板東側 │受燒碳化較嚴重 │
│ │ │ │ (陳進旺所有) │ │
│ │ │ ├───────────────────┼────────┤
│ │ │ │倉庫3內部堆置之木板上層木板邊緣(陳 │受燒碳化較嚴重 │
│ │ │ │ 進旺所有) │ │
│ │ │ ├───────────────────┼────────┤
│ │ │ │倉庫3以東北側木板牆之隔板(陳進旺所 │燒失較嚴重 │
│ │ │ │ 有)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