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慧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邱彥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2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慧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吳柏慧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工程管理處 之薦任第七職等科員,自民國92年起至100年4月間止,依公 共工程品質管理人員訓練暨回訓作業規定,負責審查申請辦 理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人員訓練班及回訓班(下各稱品管班、 回訓班)代訓機構申請文件、實地勘查上課場地之基本條件 、組織及設施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指之公務 員。其於奉工程會之命前往代訓機構開辦之品管班、回訓班 上課場地辦理實地勘查職務之際,即知悉依「國內出差旅費 報支要點」向工程會申報請領旅費,不得再向代訓機構領取 旅費或勘查費等費用;苟未實際前往品管班、回訓班上課場 地辦理實地勘查,亦不得向工程會申報出差旅費等情事,詎 其自99年4月起至100年4月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 用前往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代訓機構開辦品管班或回訓班上課 場地辦理實地勘查之職務上機會,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之犯意,各接續向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代訓機構為下列 ㈠至㈣所示之詐取財物行為,並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持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向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中國生產力中心)高雄 服務處及工程會,為下列㈤至㈥所示之行為:
㈠於99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淡江大學 成人教育部(下稱淡大成人教育部)臺北校園辦理監考結束 時,即向該代訓機構承辦人李孝萍佯稱:先前至南部地區辦 理實地勘查,代訓機構有支付勘查費用云云,致李孝萍及該 代訓機構主任周湘華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 期,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按次給付實地勘查費用新臺 幣(下同)3,000元予吳柏慧,以上揭方式共向代訓機構詐 得30,000元。
㈡於99年間某日,至中國生產力中心中區服務處辦理國立暨南 國際大學(下稱暨南大學)增設上課場地實地勘查時,向該 代訓機構承辦人黃崧銓佯稱:辦理實地勘查須支付酬勞費用 ,而其他代訓機構亦有支付云云,致黃崧銓及該代訓機構承 辦人林永祥、林家妤(更名前:林宴央)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按次給付 實地勘查費用予吳柏慧,以上揭方式向代訓機構共詐得4,32 2元。
㈢其於99年5月31日,至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臺灣 營建研究院)辦理品管班、回訓班上課場地辦理實地勘查, 適該代訓機構承辦人楊竣丞向吳柏慧詢問是否需支付實地勘 查出席費及交通費,吳柏慧竟向楊竣丞佯稱:辦理實地勘查 須支付出席費及交通費云云,致楊竣丞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各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按次給付實 地勘查費用予吳柏慧,以上揭方式向代訓機構共詐得5,300 元。
㈣於100年1月15日,至中國生產力中心中區服務處南雲推廣組 就大同高級職業學校增設上課場地辦理實地勘查時,向該代 訓機構承辦人田曉華佯稱:其先前至其他代訓機構實地勘查 ,代訓機構有支付費用云云,致田曉華及該代訓機構承辦人 蔡慧精、張建斐各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日期, 各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按次給付實地勘查費用予吳柏慧 ,以上揭方式共向代訓機構詐得10,850元。 ㈤於100年3月24日,以電子郵件及電話等聯繫方式,向中國生 產力中心高雄服務處承辦人陳珮嫺佯稱:其先前至南部地區 辦理實地勘查時,該代訓機構有支付審查費用,請比照支付 實地勘查費用云云,復於100年3月26日,在中國生產力中心 高雄服務處,辦理機電班及土建班專案補考監考及主持綜合 座談時,接續向陳珮嫺及該代訓機構承辦人李沐恩訛稱:其 於翌(27)日,將自行前往屏東科技大學城中區推廣教育中 心(下稱屏科大推廣教育中心),就中國生產力中心高雄服 務處增設品管班、回訓班之上課教室辦理實地勘查,請該代 訓機構支付實地勘查費用云云,陳珮嫺及李沐恩聞後即表示 可陪同前往,然為吳柏慧當場拒絕。吳柏慧同時基於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旋不實填載查核日期為「100年3 月26日」之內容在「代訓機構教學設施查核表」公文書上, 並要求不知情之李沐恩亦在代訓機構簽章欄上簽名後,將其 簽收之代訓機構之外聘酬勞薪資所得收據,連同上開不實登 載之公文書提出而行使,據以取信陳珮嫺及李沐恩,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支付日期,各以如附表五
所示之方式,按次給付實地勘查費用予吳柏慧,以上揭方式 向代訓機構詐得5,900元。
㈥明知其於99年6月23日未前往苗栗市國立聯合大學(下稱聯 合大學)辦理淡江大學成人教育部在該校所開辦回訓班第LR 9910期苗栗班上課場地之實地勘查,竟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9年7月12日在 「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公文書上,不實登載其業於上開日 期前往聯合大學辦理苗栗地區品管班實地勘查之內容,持向 工程會申報請領旅費而行使,致工程會之主辦會計人員陷於 錯誤,而於99年7月19日以現金方式,將旅費1,168元(含交 通費668元及膳雜費500元)給付予吳柏慧。又其明知於100 年3月26日未前往屏科大推廣教育中心辦理中國生產力中心 高雄服務處增設品管班、回訓班之上課場地辦理實地勘查, 竟承同一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於100年3月29日接續在「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 公文書上,不實登載「於上開日期前往屏科大推廣教育中心 辦理屏東地區品管班外地專案班實地勘查」內容,並連同上 開㈤所示之不實登載查核日期為「100年3月26日」之「代訓 機構教學設施查核表」公文書,持向工程會申報請領旅費而 行使之,致工程會之主辦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先後詐得旅費 1,168元、302元,共計1,470元。嗣經法務部廉政署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吳柏慧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 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孝萍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供述證據卷㈡第1頁至第6頁、第29頁至第38 頁、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第118頁至第121頁反面)、 證人黃崧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供述證據卷㈡第251 頁至第256頁、偵卷第43頁至第50頁反面)、證人林永祥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供述證據卷㈡第311頁至第317頁、 偵卷第43頁至第50頁反面)、證人楊竣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供述證據卷㈡第427頁至第431頁、偵卷第43頁至第 50頁反面)、證人田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供述證 據卷㈡第359頁至第364頁、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證 人蔡慧精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供述證據卷㈡第399頁至第403 頁、偵卷第43頁至第50頁反面)、證人陳珮嫻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供述證據卷㈡第181頁至第186頁、偵卷第43頁 至第50頁反面)、證人李沐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供 述證據卷㈡第211頁至第215頁、偵卷第43頁至第50頁反面、 第123頁至第124頁反面)大致相符,復有工程會101年3月28 日工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見非供述證據卷 ㈠第1頁至第3頁)、「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見非供述證 據卷㈠第171頁、第207頁、第221頁、第255頁、第281頁、 第295頁、第311頁、第327頁、第359頁、第375頁、第387頁 、第407頁、第419頁、第439頁、第471頁、第493頁、第271 頁、第461頁)、工程會零用金簽收簿影本(見非供述證據 卷㈠第579頁、第583頁、第585頁、第587頁、第591頁、第 593頁、第595頁、第597頁、第599頁、第603頁、第605頁) 、淡江大學收據(見非供述證據卷㈡第25頁、第29頁、第37 頁、第41頁、第43頁、第47頁、第53頁、第67頁)、臺灣銀 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非供述證據卷㈡第63頁、第69頁) 、淡江大學成人教育部102年4月29日部成仁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見非供述證據卷㈡第71頁)、中國生產力中心中區 服務處102年9月30日中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 見非供述證據卷㈡第459頁至第461頁、第467頁至第469頁、 第475頁)、臺灣營建研究院101年5月21日(101)營建訓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非供述證據卷㈡第635頁 、第641頁、第643頁)、中國生產力中心中區服務處102年9 月30日中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非供述證據 卷㈡第597頁至第599頁)、中國生產力中心高雄服務處102 年5月3日中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非供述證據卷㈡第12 5頁至第127頁)、中國生產力中心高雄服務處102年9月27日 中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非供述證據卷㈡第 215頁至第217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43頁)、工程會 留存之代訓機構教學設施查核表(見非供述證據卷㈠第465 頁至第466頁、非供述證據卷㈡第115頁、第117頁)、中國 生產力中心高雄服務處留存之代訓機構教學設施查核表(見 非供述證據卷㈡第5頁至第9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2年9月 25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非供述證
據卷㈡第5頁至第9頁)、行政院主計總處103年3月26日主預 政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見偵卷第145之1頁至第146頁) 、聯合大學103年4月1日聯合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 卷第153頁)、屏東科技大學103年3月17日屏科大進字第000 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5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於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業於100年6月29日經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觀之該條第1項 第2款係將原構成要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部分,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法定刑部分則仍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未變更。揆諸修 法理由所認「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免 適用上之疑義,另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苟無特 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 上之不必要之困擾之謂。承上,足見此次法文之修正,應僅 為法條文字用語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是應適用裁判時 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 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 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 在內,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上開事實一㈠至㈣所 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罪;上開事實一㈤至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又被告基 於單一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對如上開事實一㈠ 至㈣所示詐害對象以詐取財物;又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持各該不實登載之 文書向上開事實一之㈤至㈥所示詐害對象以詐取財物,均係 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為接 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各該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於上開事實一㈤至㈥所示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詐取財物行為,均基於單一行使公務員載不 實文書以詐領款項之目的,乃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先後6 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6罪,各該所獲不 法利益金額分別為:30,000元、4,322元、5,300元、10,850 元、5,900元、1,470元等款項,已如前述,各次利用職務機 會所詐得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情節輕微,俱應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固有不當,惟於犯後仍戮力從公,而獲上級嘉獎等情,有 工程會101年3月22日工程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101年3 月22日工程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101年7月6日工程人字 第00000000000號令、101年7月6日工程人字第00000000000 號令、101年7月6日工程人字第0000000000 A號令、102年6 月4日工程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9 頁至第111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面對所 犯上開錯誤,積極與各該詐害對象進行和解,而以現金、匯 票或當庭面交等方式,歸還各該被害機構先前所給付之財物 ,且應被害機構中國生產力中心代理人之要求,親自出具書 函向該代訓機構表示歉意等情,有各該匯票、領據、致歉函 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按:淡江大學部分,見本院卷第 一宗第131頁至第132頁;臺灣營建研究院部分,見本院卷第 一宗第137頁;中國生產力中心部分,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64 頁至第265頁、第274頁至第27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已切 實自省,對己身觸法所為,業有深刻體會,其因一時貪念而 為本案犯行,復以其公婆及其父均屆高齡且罹患疾病,仍須 接受長期接受專業治療及照料,且尚有3名幼齡子女待其撫 育,此有被告之公婆及其父身分證件(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3 8頁、第142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3年10月13日診斷 證明書、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39頁至第140頁、第二宗第31頁)、臺北 榮民總醫院103年10月9日、104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一宗第143頁、第二宗第33頁)及被告之全戶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45頁至第146頁)等在卷可按,於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千萬元以下
罰金,衡以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苟處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 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公職期間,表現屢獲長官嘉勉,此有工程會87 年10月3日工程人字第0000000號令、90年1月20日工程人字 第00000000號令、90年6月26日工程人字第00000000號令、9 1年3月7日工程人字第00000000號令、92年4月9日工程人字 第00000000000號令、93年3月29日工程人字第00000000000 號令、93年3月30日工程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94年5月1 7日工程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94年12月26日工程人字第 00000000000號令、95年7月14日工程人字第00000000000號 令、97年5月19日工程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98年9月1日 工程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99年9月20日工程人字第0000 0000000號令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8頁至第96頁),且 無犯罪前科,堪認素行尚可,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4年7月29 日審理中亦表示被告惡性非重,於量刑似有暫不執行之空間 等語,有本院104年7月29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 第45頁),且酌以被告大學畢業之學歷、犯後已辭去公職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 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 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 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並宣告有 期徒刑在案,已如前述,爰斟酌全案情節,各依刑法第37條 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期間,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且就所宣告褫奪公權最長期執行之。
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認素行尚可,其因存僥倖之心,貪圖些微不法利 益而犯本罪,經此一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
㈦被告所犯本案之全部犯罪所得,皆已返回各該被害機構在案 ,已如前述,是無庸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宣告所得 財物追繳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3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
、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詐害對象即代訓機構淡江大學部分,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4、6至10、13、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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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前往實地│工程會記錄出差時│工程會支付│代訓機構│代訓機構│詐取代訓機構│
│ │勘查之時│間及事由 │旅費時間及│記錄勘查│支付時間│之款項(新臺│
│ │間 │ │金額(新臺│時間 │ │幣,下同) │
│ │ │ │幣,下同)│ │ │ │
├──┼────┼────────┼─────┼────┼────┼──────┤
│ 1 │99年4月 │99年4月12日(辦 │99年4月20 │99年4月 │現勘前後│現金3,000元 │
│ │12日 │理苗栗地區品管專│日、1,168 │12日 │某日 │ │
│ │ │案班審查案) │元 │ │ │ │
├──┼────┼────────┼─────┼────┼────┼──────┤
│ │99年6月 │99年6月15日(辦 │99年7月19 │99年6月 │現勘前後│現金3,000元 │
│ 2 │15日 │理花蓮地區品管暨│日、1,462 │15日 │某日 │ │
│ │ │回訓專案班現場勘│元 │ │ │ │
│ │ │查及審核案) │ │ │ │ │
├──┼────┼────────┼─────┼────┼────┼──────┤
│ 3 │99年7月 │99年7月25日(辦 │99年8月19 │99年7月 │現勘前後│現金3,000元 │
│ │25日 │理臺南地區專案班│日、2,136 │25日 │某日 │ │
│ │ │現勘審查案) │元 │ │ │ │
├──┼────┼────────┼─────┼────┼────┼──────┤
│ 4 │99年8月 │99年8月8日(辦理│99年9月9日│99年8月 │現勘前後│現金3,000元 │
│ │8日 │南投地區品管專案│、1,630元 │8日 │某日 │ │
│ │ │班現勘審核案) │ │ │ │ │
├──┼────┼────────┼─────┼────┼────┼──────┤
│ 5 │99年8月 │99年8月13日(辦 │99年9月9日│99年8月 │現勘前後│現金3,000元 │
│ │13日 │理高雄地區品管專│、2,935元 │13日 │某日 │ │
│ │ │案班開辦申請審核│ │ │ │ │
│ │ │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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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8月 │99年8月29日(辦 │99年9月9日│99年8月 │現勘前後│現金3,000元 │
│ │29日 │理臺中地區品管專│、1,370元 │29日 │某日 │ │
│ │ │案班審查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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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10月│99年10月16日(辦│99年11月8 │99年10月│現勘前後│現金3,000元 │
│ │16日 │理高雄地區品管班│日、3,640 │16日 │某日 │ │
│ │ │新增專用教室現勘│元 │ │ │ │
│ │ │審查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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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年3月│100年3月15日(辦│100年4月11│100年3月│100年4月│匯款3,000元 │
│ │15日 │理金門回訓班現勘│日、4,952 │15日 │11日 │ │
│ │ │審核案)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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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年3月│100年3月27日(辦│100年4月12│100年3月│現勘前後│現金3,000元 │
│ │27日 │理花蓮地區品管外│日、3,534 │27日 │某日 │ │
│ │ │地專案班申請案查│元 │ │ │ │
│ │ │核及現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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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0年4月│100年4月1日(辦 │100年4月12│100年4月│100年5月│匯款3,000元 │
│ │1日 │理基隆地區品管暨│日、658元 │1日 │11日 │ │
│ │ │回訓專案班開辦審│ │ │ │ │
│ │ │核及現勘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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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害總金額:30,000元【按:代訓機構採匯款方式,係匯入吳柏慧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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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詐害對象即代訓機構中國生產力中心中區服務處部分,見起訴書附表編號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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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前往實地│工程會記錄出差時│工程會支付│代訓機構│代訓機構│詐取代訓機構│
│ │勘查之時│間及事由 │旅費時間及│記錄勘查│支付時間│之款項(新臺│
│ │間 │ │金額(新臺│時間 │ │幣,下同) │
│ │ │ │幣,下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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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5月 │99年5月23日(辦 │99年6月11 │99年5月 │99年6月3│匯款2,322元 │
│ │23日 │理南投地區品管班│日、1,630 │23日 │日 │(匯出金額為│
│ │ │開班申請案現勘及│元 │ │ │8,644元,包 │
│ │ │審核) │ │ │ │含埔里暨大品│
│ │ │ │ │ │ │管班現勘交通│
│ │ │ │ │ │ │費2,322元, │
│ │ │ │ │ │ │扣除費10元後│
│ │ │ │ │ │ │實際匯入金額│
│ │ │ │ │ │ │為8,6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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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3月│100年3月19日(辦│100年4月12│100年3月│100年4月│匯款2,000元 │
│ 2 │19日 │理臺中地區回訓新│日、2,104 │19日 │7日 │(匯出金額為│
│ │ │增專用教室現勘審│元 │ │ │22,612元,包│
│ │ │查案) │ │ │ │含品管班暨回│
│ │ │ │ │ │ │訓班教室現勘│
│ │ │ │ │ │ │審查費2,000 │
│ │ │ │ │ │ │元,扣除匯費│
│ │ │ │ │ │ │10元後實際匯│
│ │ │ │ │ │ │入金額為22,6│
│ │ │ │ │ │ │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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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害總金額:4,322元【按:代訓機構係匯入吳柏慧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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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詐害對象即代訓機構臺灣營建研究院部分,見起訴書
附表編號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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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前往實地│工程會記錄出差時│工程會支付│代訓機構│代訓機構│詐取代訓機構│
│ │勘查之時│間及事由 │旅費時間及│記錄勘查│支付時間│之款項(新臺│
│ │間 │ │金額(新臺│時間 │ │幣,下同) │
│ │ │ │幣,下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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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5月 │99年5月31日(辦 │99年6月28 │99年5月 │99年5月 │現金2,900元 │
│ │31日 │理新增品管班申請│日、360元 │31日 │31日 │ │
│ │ │現勘審查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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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11月│99年11月11日(抽│99年12月1 │99年11月│99年11月│現金2,400元 │
│ │11日 │查品管代訓情形及│日、400元 │11日 │11日 │ │
│ │ │現勘教學場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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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害總金額:5,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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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詐害對象即代訓機構中國生產力中心中區服務處南雲推廣組部分,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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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前往實地│工程會記錄出差時│工程會支付│代訓機構│代訓機構│詐取代訓機構│
│ │勘查之時│間及事由 │旅費時間及│記錄勘查│支付時間│之款項(新臺│
│ │間 │ │金額(新臺│時間 │ │幣,下同) │
│ │ │ │幣,下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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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1月│100年1月23日(辦│100年2月23│100年1月│100年2月│匯款5,420元 │
│ │23日 │理嘉義地區品管暨│日、1,954 │15日 │17日 │(匯出金額為│
│ │ │回訓班現勘審查)│元 │ │ │5,430元,包 │
│ │ │ │ │ │ │含勘查出席費│
│ │ │ │ │ │ │2,000元、交 │
│ │ │ │ │ │ │通費2,950元 │
│ │ │ │ │ │ │、過路費480 │
│ │ │ │ │ │ │元,扣除匯費│
│ │ │ │ │ │ │10元後實際匯│
│ │ │ │ │ │ │入金額為5,42│
│ │ │ │ │ │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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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3月│100年3月23日(審│100年4月12│100年3月│100年4月│匯款5,430元 │
│ │23日 │核及現勘嘉義地區│日、2,858 │20日 │25日 │(匯出金額為│
│ │ │品管暨回訓專案班│元 │ │ │12,860元,包│
│ │ │開辦案) │ │ │ │含勘查出席費│
│ │ │ │ │ │ │2,000元、交 │
│ │ │ │ │ │ │通費3,030元 │
│ │ │ │ │ │ │、高速公路過│
│ │ │ │ │ │ │路費400元、 │
│ │ │ │ │ │ │合計5,430元 │
│ │ │ │ │ │ │,扣除匯費10│
│ │ │ │ │ │ │元後實際匯入│
│ │ │ │ │ │ │金額為12,850│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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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害總金額:10,850元【按:代訓機構係匯入吳柏慧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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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詐害對象即代訓機構中國生產力中心高雄服務處部分,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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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實登載於「代訓│代訓機構│代訓機構│詐取代訓機構之款項│ 備註 │
│ │機構教學設施查核│記錄勘查│支付時間│(新臺幣,下同) │ │
│ │表」之公文書之出│時間 │ │ │ │
│ │差時間及事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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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3月26日(辦│100年3月│100年4月│匯款5,900元(含代 │代訓機構係匯入│
│ │理屏東地區品管外│27日 │1日、同 │訓機構於100年4月1 │吳柏慧之臺灣銀│
│ │地專案班申請案查│ │年4月8日│日匯出之100年3月27│行帳戶(帳號02│
│ │核及現勘) │ │ │日講師鐘點費2,000 │0000000000號)│
│ │ │ │ │元、於100年4月8日 │ │
│ │ │ │ │匯出之100年3月27日│ │
│ │ │ │ │勘查交通費3,9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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