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號
103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保羅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扶助律師)
呂立彥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邱進生
韋瑞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扶助律師)
曹珮怡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1
04號、102年度偵字第16284號、102年度偵字第21166號、102年
度偵字第21168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809號、103年
度偵字第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保羅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所犯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等貳罪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偽證、誣告等貳罪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其餘被訴(102年8月31日傷害呂美蓮)部分公訴不受理。邱進生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韋瑞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保羅前於民國82年間因犯強盜罪,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 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復因犯傷害致死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經最高法院於84年7月27日以84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 年度上訴字第5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減為有 期徒刑2月。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
第5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其另因犯詐欺及 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61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 揭合併之刑接續執行,其後於95年9月5日獲准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然宋保羅於假釋期間之96年間再因犯搶奪、恐 嚇取財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6號(起訴書誤載為3 0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搶奪1罪及恐嚇取財4罪), 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05號駁回上訴確定; 另其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則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36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 以99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確定。其前開假釋並經撤銷,上開科刑與撤銷假釋之殘刑2 年2月22日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又邱進生前於96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29日 以96年度易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又15日確定,於97年6月6日執行完畢。詎宋保羅及邱進生均 仍不知悔改,宋保羅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宋保羅曾於101年間向新北市中和區某機車行,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由高石松擔任該機車貸款之 保證人,宋保羅明知該機車購入後係登記在自己名下並供己 騎用,身為車貸之債務人,應自行繳納車貸,於宋保羅不履 行債務時,僅債權人得請求高石松代宋保羅負擔履行責任, 其與高石松間並無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上開車貸之事 與田阿火(為宋保羅之表兄)無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先於102年5月21日凌晨,向友人邱進生及陳進 興(已於104年2月22日死亡,本院已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佯 稱高石松積欠伊車貸云云,使其2人信以為真,為協助宋保 羅索討前揭貸款債務,邱進生與陳進興共同基於以強暴、脅 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陪同宋保羅前往田阿火位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住處,欲共同迫使居住在 該處之高石松交錢支付貸款,宋保羅並以一同喝酒聊天為由 ,邀請不知情且無任何犯意之溫曉萍陪同到場。嗣於同日2 時許,陳進興駕車搭載宋保羅及邱進生抵達田阿火上揭住處 屋外,經敲門後無人前來應門,宋保羅乃在門外大喊「不開 門就燒掉房子!」,因田阿火及高石松未予理會,宋保羅乃 以不詳工具破壞大門旁窗戶的金屬窗框,再用手推開未上鎖 的玻璃窗,攀越窗戶入內後開啟大門,讓陳進興及邱進生共
同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業據田阿火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並由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宋 保羅在屋內拿取田阿火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菜刀 2把及生魚片刀1把,宋保羅及陳進興2人分持1把,邱進生因 與田阿火有同學之誼,未接手任何刀具,宋保羅及陳進興分 向田阿火及高石松恫稱:若不代繳貸款,將剁下渠2人手指等 語,並喝令田阿火不得報警,致田阿火及高石松2人心生畏 懼,旋3人續共同將高石松拖往廚房徒手毆打,致高石松受 有下唇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高石松於偵查中撤回 告訴,並由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 ,至使田阿火及高石松均不能抗拒,高石松不得不應允代宋 保羅繳納車貸,邱進生即先離開田阿火住處至屋外。宋保羅 則繼而獨自強取田阿火所有放置在冰箱內數量不明之蔬菜魚 肉,復取來田阿火所有內原即裝有鋸子及草刀各1把之籃子 盛裝上開食物,得手後,由陳進興駕車搭載宋保羅攜上揭食 物及物品離去。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宋保羅承前揭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夥同承前揭以強暴及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犯意之陳進興,再次前往田阿火住處找高石松索 討前次已允諾代繳之車款,宋保羅並以到田阿火住處喝酒聊 天為由,邀不知情且無任何犯意之溫曉萍及高黛玲2人一同 前往,因敲門仍無人應門,宋保羅即持滅火器打破窗戶玻璃 後,攀越窗戶進入田阿火住處,再啟門讓陳進興、溫曉萍及 高黛玲等人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業經田阿火於偵查中撤回告 訴),宋保羅旋與陳進興分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小刀 及菜刀,宋保羅持小刀抵住田阿火頸部,陳進興則持刀揚言 要剁高石松之手,要求高石松一定要交出前次承諾願支付車 貸的錢,至使田阿火及高石松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田阿火 遂當場取出高石松前所償還而交付與伊之隨身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再由高石松轉交宋保羅收取而得手。 ㈡宋保羅、韋瑞明及陳進興(本院已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於10 2年8月3日晚間在新北市烏來區巧遇,3人一起聊天後,於同 日23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之1旁紅色吊橋 附近某土地公廟前,見黃忠信、謝德勝及黃輝耀3人在該處 喝酒飲茶聊天,其方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起意向對方強索金錢,韋瑞明即先將上衣脫下,蒙 住自己的臉部以為掩飾,宋保羅、陳進興則各自赤裸上身, 3人一同走近黃忠信等人處,宋保羅向黃忠信等3人出言嚇稱 :我是萬華老大,要來要一點索費(台語)等語,繼之對蒙 面的韋瑞明表示:裡面有傢私(台語),不要拿出來等語, 站在一旁蒙面的韋瑞明則配合宋保羅之說詞,而故意將手放
入斜背在身上的包包內,致黃忠信等3人因而心生畏懼,謝 德勝認應立即報警,而試圖前往附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烏來分駐所報案,韋瑞明見狀即上前擬攔阻謝德勝,惟 謝德勝甩開韋瑞明,逃離現場前往報案,一旁之黃輝耀及黃 忠信2人亦擬離開現場,宋保羅、陳進興則上前攔阻,雙方 因而發生拉扯,韋瑞明見事態嚴重,隨即趁亂先行逃逸,宋 保羅、陳進興則遭據報到場之員警逮捕,因未生得財結果而 不遂。
㈢宋保羅因不滿陳正華不告知其女友之去向,而基於以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於102年8月5 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捷運新店站之公車 站大廳內,對陳正華臉部揮拳將其打倒在地後,以腳踢其臉 ,並對陳進興(陳進興所涉傷害罪嫌,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嚇稱:如不打陳正華,就要先揍陳進興等語,威脅 將加害陳進興之生命、身體,脅迫陳進興毆打陳正華,陳進 興因心生畏懼,乃聽從宋保羅指示,徒手毆打陳正華,致陳 正華唇部開放性傷口,經就醫縫合6針之傷害。嗣於翌(6) 日18時許,在新店區中正路362號天主教耕莘醫院A棟左側觀 雨亭再遇陳正華,竟仍怒氣未消,復承前揭犯意,持水果刀 向陳進興恫稱:倘不毆打陳正華,將殺害陳進興等語,威脅 將加害於陳進興之生命、身體,脅迫陳進興毆打陳正華,陳 進興聞言心生畏懼不敢不從,乃依指示以腳踢陳正華身體, 並依宋保羅之要求拾起地上之地磚塊欲擊向陳正華,適許正 鋼行經該處見狀出言制止,陳進興聞言將磚塊棄置在地,惟 仍順從宋保羅之指示,徒手毆打陳正華,宋保羅亦同時徒手 毆打陳正華,致其鼻部及前揭縫合之傷口再次受傷流血之傷 害。
二、宋保羅因不滿田阿火、陳正華分別指證其前揭強盜、傷害犯 行,竟為下列犯行:
㈠宋保羅明知田阿火於102年5月21日、23至24日及6月6日,未 曾持槍指向宋保羅並出言恫嚇,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5日14時15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在該署偵查102年度第17881號田阿火涉 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為訊問時,經檢察官告 知其得拒絕證言之相關權利、具結義務、偽證罪之處罰規定 ,於供前具結後,就關於田阿火是否曾使用其所有遭扣案之 獵槍,以及有無用以作為犯罪之用等與田阿火所涉前揭槍砲 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檢察官虛偽證稱:「(檢問 :102年5月21日、23至24日及6月6日,你這3次去田阿火家 ,有看到田阿火拿槍?)他有拿槍比我們。(檢問:是什麼
槍?)是長的獵槍,還有短的制式的槍,並對我們說如果我 們亂來就要讓我們下地獄,每次去他家他都這樣做,我們不 會害怕,只是擔心他喝酒醉會誤擊,他是從他家裡面拿出來 。…(檢問:如果第一次就有拿槍出來,為何你們還敢去? )他沒擊發,但是他有用槍比著我的頭,我的頭一直閃,他 有喝酒有恐嚇的意味。」等不實陳述,足以誤導該案之偵查 方向及結果,幸經檢察官查明其所言不實,而對田阿火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㈡宋保羅明知自己並未於102年7月1日、102年8月3日至5日間 遭陳正華毆打成傷,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 於102年11月1日11時19分許,在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先以言詞向檢察官告訴:「在102年8月3日至5日,陳正 華夥同捷運站的很多人,在新店捷運站後站持鋁棒及刀子毆 打我,導致我被送進耕莘醫院急診室就診,我要告陳正華殺 人未遂,當時陳進興在旁邊有看到這一幕,當時我的肋骨受 傷。」等語,誣告陳正華於102年8月3日至5日間對之涉犯殺 人未遂罪嫌後,復於同日在檢察官告知相關拒絕證言權利, 並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規定後,基於偽證之犯意,以 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其所訴關於陳正華殺人未遂一事之 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向檢察官虛偽證稱:「(前述陳正華 夥同他人殺人未遂事實,是否屬實?)是,陳正華有2次對我 殺人未遂,第1次是在102年7月1日,是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溫曉萍家中,陳正華持刀與鋁棒往我左腿與肋 骨猛搥100多下,當時我有點醉,我被打昏,是陳進興幫我 叫救護車,送往新店中正路耕莘醫院急診室住院1天,我左 大小腿腫起來,左右肋骨斷了好幾根,我修養到8月3至5日 ,陳正華又再夥同他人打我。」、「(7月1日這次,時間是 早上下午晚上或凌晨?)從早上打到晚上,且他將我五花大 綁,當時還有一些不明人士在場。」、「(陳正華到底有無 刀砍你?)都有。」等語,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 不實之證述,幸經檢察官查明其所言不實,而對陳正華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四、案經田阿火、高石松、謝德勝、陳正華、陳進興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田阿火、高石松、溫曉萍、陳正華、許正鋼、 共犯陳進興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部分,暨共同被告邱 進生、宋保羅、韋瑞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證詞 部分,既均已具結以確保其憑信性,且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 自由之陳述,無任何事證足認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各該證人除共同被告宋保羅(被告邱進 生及韋瑞明均表示不請求傳訊)外,嗣並經本院傳訊到庭, 由其他被告等暨其辯護人進行詰問,保障被告等人之反對詰 問權利,揆諸前揭規定,上揭各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 ,均得為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田阿火、高石松於警詢時就被告宋保羅、邱進 生所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陳述;田阿火於偵查中就被告宋 保羅所涉犯罪事實二㈠偽證部分所為之陳述;告訴人黃忠信 、黃輝耀、謝德勝等3人就被告宋保羅、韋瑞明所涉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告訴人陳正華、證 人許正鋼等人就被告宋保羅所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該證人 嗣復經檢察官或本院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使其等 具結作證,其等作證之內容,雖容或有部分細節上之出入, 但無重大歧異之處,是難認上開各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分別 以告訴人、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有必須援引為證據之 「必要性」要件,茲被告宋保羅、韋瑞明對於該各項證據之 證據能力既均有所爭執,揆諸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其 2人自無證據能力。
㈢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 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 ;或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就 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 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 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 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或 聲請法院以證人身分予以調查詰問,於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 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 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 ,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 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 謂此偵查中或審判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 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 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 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故就該條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 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該陳述 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實施犯罪,但以 此項證據與共同被告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52 號判決參照)。被告韋瑞明、邱進生,及已死亡之共犯陳進 興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各係 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屬可信,並為認定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被告韋瑞明、邱進生復經本院分別以證人 身分訊問,經各該被告具結作證在案,已保障被告等人在憲 法上之基本訴訟權,自均有證據能力。另共犯陳進興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就犯罪事實一㈢、犯罪事實二㈠、㈡等部分具 結作證,揆諸前揭說明,其就各該事實部分之陳述,有證據 能力。至於共犯陳進興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未及於本院 作證,即於104年2月22日死亡,然其就此部分事實,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在案件甫發生即到場接受警方之詢問, 且其當時之陳述,為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亦有明定,是共犯陳進興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就犯 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㈣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 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得處10萬元 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 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
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遭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 且司法機關隨時得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 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 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診斷證明書應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有證據能力。另病歷資料係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是由具有專業知 識之醫師所製作,按諸前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及耕莘醫院所提供之病歷紀錄均有證據能力。 ㈤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⑴被告宋保羅固坦承於102年5月21日凌晨與被告邱進生等人, 以及於102年5月24日凌晨與陳進興等人相偕至被害人田阿火 之前開住處,找被害人高石松要索車貸一事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摩托車雖是用我的名字買的 ,但是我和高石松2人一起用的,高石松之前有答應我要幫 我繳。上開期日至田阿火住處時,我沒有拿刀押被害人,告 訴人田阿火與我有仇隙,故意入我於罪,另證人高石松、溫 曉萍、高黛玲、邱進生等人於警詢及最初偵查時均未表示我 有拿刀,之後才變更證詞說我有拿刀,其等前後證述不一, 證言均不可採信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宋保羅在 告訴人家中飲酒作樂,足見本件當時只是發生酒後衝突,並 沒有持刀之情事,且依證人田阿火之證詞,其係基於同情高 石松才給付宋保羅1000元,並非因自身恐慌,亦絕無達到抵 抗不能之情境。此外,證人邱進生、高黛玲、溫曉萍均證述 未見到宋保羅取走魚肉,亦未見到宋保羅持滅火器破壞窗戶 ,告訴人田阿火此部分之告訴非事實,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之 加重條件亦不成立等語。
⑵被告邱進生固坦承於102年5月21日凌晨與被告宋保羅等人一 起去被害人田阿火之前開住處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強制犯
行,並辯稱:我去那裡只有找同學喝酒,並且在他家睡覺而 已,我也沒有打高石松云云。
㈡惟查:
⑴被告宋保羅於102年5月21日凌晨夥同邱進生及已死亡之共犯 陳進興至告訴人田阿火、高石松之上開住處後,以上揭強暴 、脅迫手段,強令告訴人高石松同意代為繳納機車貸款,被 告宋保羅並自行強取田阿火所有放置在冰箱內的菜肉,以及 被告宋保羅於102年5月24日凌晨夥同已死亡之共犯陳進興二 度至告訴人田阿火、高石松之上開住處,以上揭強暴、脅迫 手段,向高石松強取1000元現金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高石松於102年9月27日、102年11月1日偵查中、本院103年1 1月10日審理時證述:(5月21日)他們侵入田阿火住處,他 們拿屋內的菜刀及生魚片刀恐嚇我,向我要錢繳車貸,因宋 保羅買機車,我是當他的保證人,他們對我說要剁我手指, 並將我拖到廚房,之後對我毆打導致我受傷,恐嚇我要我給 車貸,也拿刀恐嚇田阿火,叫他不要報警,離開前宋有拿田 阿火屋內冰箱裡的菜,宋保羅沒有經過田阿火的同意就拿走 。(23至24日)當時我在,時間是在半夜,宋保羅、陳進興 在門外都有大喊不開門就要燒房子,宋保羅闖進來,宋保羅 、陳進興、溫曉萍及高黛玲進屋後,陳進興拿菜刀,宋保羅 拿一把小刀,陳進興說要剁我的手,田阿火被宋保羅拿刀子 抵住脖子,他們要求田阿火不要報警,宋保羅及陳進興跟我 要錢,我從我身上拿出1000元,因為那1000元是我原本給田 阿火,田阿火將錢交給我,我再交給宋保羅等語(參偵字第 13104卷第96-97頁、偵字第13104卷第158頁、本院第28號卷 二第101-10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田阿火於102年7月17日 、102年9月27日偵查中結證:102年5月21日凌晨,我和高石 松在睡覺,聽到宋保羅、陳進興2人在外面叫我們開門。宋 保羅拿東西敲打窗戶窗框後,從窗戶鑽進來,宋保羅就去拿 菜刀及生魚片刀,拿去門口打開大門讓陳進興、邱進生2人 進入,宋保羅叫陳進興砍我手指頭,之後高石松也被恐嚇, 因為車貸的問題,宋保羅叫陳進興對高石松說如果今天不拿 錢讓宋保羅繳車貸,就要剁掉高石松的手指,高石松被他們 3人拖到廚房去,我有聽到廚房內發出碰撞及毆打的聲音, 之後他們又將高石松帶到我主臥,我看到高石松身上有傷, 一直逼高石松要繳車貸,逼到最後高石松有答應要繳,邱進 生就去車上拿酒,喝完酒之後,宋保羅一人還當著我的面拿 走冰箱內的蔬菜、魚肉及刀子、鋸子,因為我之前有被脅迫 ,不敢反對。第2次的時間大約是102年5月23或24日凌晨2時 至3時,宋保羅跟陳進興、溫曉萍、高黛玲到我家,宋保羅
或陳進興說如果不開門就燒我家,宋保羅拿滅火器敲破玻璃 ,從窗戶侵入屋內,進入後踹門,將大門打開讓其他人進入 ,之後宋保羅又去拿刀子,宋保羅用刀抵住我的脖子,我從 床上驚醒坐在床邊,宋保羅問我是否有去報警,當時高石松 原本是睡在陳進興所坐的沙發上,也被嚇到跳起來,之後我 就一直哭,他們就將怒氣轉到高石松,問高石松錢準備好了 沒,因當晚高石松下班後有拿1000元還我,高石松想到他還 我的1000元,問我身上有沒有1000元,我就將1000元給高石 松,高石松就將錢交給宋保羅等語(參偵字第13104卷第61- 62、92-96頁)、本院103年12月1日審理時結證:102年5月21 日凌晨宋保羅在外面,因為車貸問題叫我開門,我不開門他 就說若不開門要燒掉我家,然後就把鋼筋拔掉,敲破我後面 窗戶欄杆鐵條,然後把欄杆鐵條拿下,推開窗戶跳進來,再 去開我前面的門讓陳進興、邱進生、溫曉萍進來,宋保羅到 我廚房側門旁邊拿刀,叫我們兩人不要動,然後制住我們說 :兄弟,這兩人處理一下,宋保羅就發刀給陳進興、邱進生 ,邱進生沒有接手刀子,因為他說不要這樣,他跟我是同學 ,陳進興有接,宋保羅自己拿尖刀,宋保羅、陳進興把高石 松拖到廚房毒打一頓,邱進生也有去。宋保羅就命令陳進興 ,說今日沒有給我1000元,就把他的手剁下來,陳進興正要 舉起刀準備要剁時,我就制止他說不要這樣,我說我有1000 元先墊一下,我就把1000元給他,就又開始喝酒,沒有經過 我的同意,又把我的菜搜光,通通搬到溫曉萍的家,宋保羅 在拿冰箱食物時,為了要裝菜,他拿我的籃子去裝食物,藍 子裡面本來就有鋸子、草刀各壹把,他一併帶走。2天後他 又來了,這次他拿滅火器打破玻璃闖進來,他的手被刀割破 ,這次邱進生沒有來,宋保羅進來後把前門打開讓溫曉萍、 高黛玲、陳進興進來,進來後宋保羅又拿我家尖刀,右手抵 住我脖子,左手命令鐵牛(即陳進興)到廚房去拿剁刀,宋 保羅跟高石松說上次不是答應我要準備錢,我現在來拿錢, 你把我裝孝維,高石松說我真的沒錢,宋保羅說我不管,已 經答應的事情,不要再玩我,今天就要給我2000元,1000元 也可以。宋保羅拿尖刀抵住我的脖子,命令陳進興要剁高石 松的手等語(參本院第28號卷二第149-153頁)在案,核與 共同被告陳進興於102年9月13日、102年10月14日偵查中以 身分詰證稱:我有毆打高石松,我跟宋保羅有拿了冰箱內山 產,有山豬內、魚,及屋內鋸子鋸子、袋子及除草刀。邱進 生當時在車上。在屋內時我有拿番刀,是田阿火家裡的,那 天是要去找高石松處理車貸的事,要問高石松要不要繼續繳 車貸,邱進生在旁邊聽到說他也要去。到了因叫門叫不開,
宋保羅打破窗戶後,3人一起進入,先到客廳,看到田阿火 坐在輪椅上,宋保羅將高石松抓到客廳,問高石松車貸要不 要繼續繳,高石松說要繳,打完高石松後,就回車上回家, 過了2、3天去第2趟。宋保羅打破璃進入屋內,我有用鋸子 掛在高石松的脖子上,因高石松欠宋保羅機車貸款的錢,高 石松有拿出錢交給宋保羅,宋保羅當時有拿田阿火屋內的刀 子,高石松將車款的錢交付給他,拿走屋內財物是宋保羅臨 時決定的,沒有事前約定等語(參偵字第13104卷第83 -85 頁、第130、132頁)、共同被告邱進生於102年11月1日偵查 中結證:我去田阿火家4次,被田阿火拿鐵棍打的是最後1次 ,時間是6月6日。打破窗戶好像是第3次,第2次距離第3次 沒幾天,第2次只有我跟陳進興、宋保羅進入田阿火家,進 去先喝酒,喝完酒宋保羅去屋內不知何處拿刀子出來,他拿 了1把給陳進興,之後宋保羅就拿刀子說要切高石松的手, 要向他討錢,但沒有說要討什麼錢,宋保羅要陳進興拿1把 刀去押人,宋保羅對田阿火說沒有他的事,田阿火跟高石松 都有感到害怕。宋保羅對高石松說如果今天沒有給他錢要他 試看看等語(參偵字第13104號卷第164頁背面-165頁)大致 吻合。共同被告邱進生於本院104年8月17日審理中作證時, 雖因時間已久,對於發生之時間已無法確定,但仍表示第2 次與陳進興、宋保羅一起至田阿火家後之情形為:喝酒喝到 一半,宋保羅就拿刀,1支給鐵牛,剛開始2支刀時,宋保羅 有講說要剁高石松的手等經過(參本院卷四第64頁背面-65 、68頁)。此外,證人溫曉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到 庭作證,其於作證時雖對於事件發生之經過描述,間或出現 記憶不清之情況,但證人溫曉萍於102年10月25日偵查中就 本案部分仍證稱:(5月24日部分)宋保羅有拿滅火器打破田 阿火住處的玻璃,他一個人衝進去向高石松要車貸的錢,宋 保羅跟陳進興對高石松說,如不果不給他錢就要打他,高石 松有交1000元給宋保羅等語(參偵字第13104號卷第149頁) ,對於宋保羅與陳進興有無持刀一事,雖先表示想不起來, 但於作證中續稱:我有聽到要剁手,是宋保羅對高石松說的 ,高石松看起來很害怕,我現在想起來宋保羅有拿刀子,不 會很大支等語(參偵字第13104號卷第150頁),另其就宋保 羅拿取冰箱食物部分證稱:宋保羅有拿田阿火家冰箱內的菜 、肉等語(參偵字第13104號卷第150頁),在在均與告訴人 田阿火、高石松上開指證之內容相一致。復有天主教莘醫院 於102年5月2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窗戶照片在卷( 參偵字第13104號卷第18-21頁)可稽。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 證人高石松係於102年5月22日00時22分許至該院急診,診斷
結果為「下唇挫擦傷」,核亦與證人高石松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陳進興、邱進生把我拉到廁所後面,打我的嘴巴,我嘴 巴就流血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01頁背面)相吻合。而上開 窗戶照片,照片上日期顯示為「2013/0 5/2107:18」,照片 中窗框亦確實有受損情形,更與證人田阿火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於102年5月21日凌晨,宋保羅在外面,因為車貸問題叫 我開門,我們有聽見聲音但不開門,他把鋼筋拔掉,敲破我 後面窗戶欄杆鐵條,然後把欄杆鐵條拿下等語(參本院卷二 第151頁)之證詞相一致。另警方確實於102年5月21日及102 年5月24日凌晨獲報而至證人田阿火住處處理糾紛,亦有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 查(參本院第28號卷二第209-210頁)。足認證人田阿火、 高石松、陳進興、邱進生、溫曉萍等人之上揭證詞,均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上揭事實,已可堪認定。 ⑵被告宋保羅、邱進生雖均否認所有犯行,並分執上詞置辯, 但被告宋保羅於102年6月27日偵訊時供承:當天高石松確實 曾遭毆打,亦坦承當天有提及機車貸款一事(參偵字第1310 4號卷第52-54頁),其嗣於102年10月15日以證人身分具結 作證時亦證實: 5月21日當天有與陳進興、邱進生一起至田 阿火住處,當時高石松曾遭打嘴巴,高石松因此受傷,以及 當天是要高石松處理車貸之事而前往,並提及陳進興曾拿出 刀子等情(參偵字第13104號卷第139-141頁)。另承前述, 被告邱進生於102年11月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實: 第2次跟陳進興、宋保羅進入田家,喝完酒宋保羅有拿出刀 子,並交1把給給陳進興,宋保羅於期間並拿刀子說要切高 石松的手,要向他討錢等經過(參同上卷頁)。被告宋保羅 、邱進生2人前揭所供、證:曾於102年5月21日與陳進興一起 至田阿火住處,以及其後現場曾發生拿刀、討車貸錢等內容 ,與證人田阿火、高石松、陳進興、溫曉萍等人之前揭證詞 亦相一致。益徵證人田阿火、高石松、陳進興、溫曉萍等人 之前揭證詞確有可信,被告宋保羅、邱進生2人否認犯行, 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 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 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指 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 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而強盜罪之強 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 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 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
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參照)。再按強盜罪之 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 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 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即應以通常人 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 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 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析言之 ,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 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 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 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而強盜罪之強暴 、脅迫,只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 ,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即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 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 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 影響。觀諸本案被告宋保羅前後2次均係於深夜夥眾至告訴 人田阿火、高石松2人之住處,於犯案過程中,復與陳進興 持刀威脅告訴人2人,並揚言要剁告訴人高石松的手,尤其 在第2次中被告宋保羅更持刀直接抵住告訴人田阿火頸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