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839號
TPDM,103,易,839,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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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台生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 4 月7 日下午1 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144 小時( 起訴書記載96小時,應予補充更正)內之某不詳時間(不含 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 次。嗣經警以甲○○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通知其於 103 年4 月7 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並徵得其同 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鑑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4 月22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第 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 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 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 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 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 殺傷力、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 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而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 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 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 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 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此種由 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 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 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 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是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 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 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 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可資 參照)。從而,本判決所引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於103 年4 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經 由警察單位採集被告甲○○之尿液後,依轄區檢察官事前概 括選任鑑定機關予以鑑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尿液檢 驗報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自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上開 檢驗報告並非檢察官或法院所囑託鑑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30頁至背面,本院卷二第179 頁至背面),顯有誤會,附此 敘明。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製作之應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 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製作之應 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 ),係員警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經被告簽名確認其 內容(見毒偵卷第8 頁),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 定,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3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79 頁背面),亦 不可採。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 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部分, 經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明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證 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 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辯稱:伊係因感 冒,才會服用友人于志釗(已歿)提供之感冒藥,不知道該 感冒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伊係自願至警 局接受採尿,倘伊故意施用毒品,只要晚幾日再去警局報到 就不會被驗出毒品反應等語。其辯護人亦以:被告所提出余 志釗交付之藥物,經檢驗結果具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對被告尿液所為檢驗 報告亦證實被告確因誤食余志釗交付之藥物,才使尿液中有 毒品的陽性反應,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歷次驗尿 時間也可看出,被告在104 年時,只須再驗兩次就可不必再 去驗尿,且驗尿不具強制性,被告可依照自己方便的時間去 警察局採集尿液,倘若被告明知自己施用毒品,當可多等兩 天再去驗尿,就不會驗出毒品陽性反應,可證被告並非故意 施用毒品,又本件在審查庭審理時,承審法官曾諭知只要被 告認罪則有易科罰金的機會,但被告認為自己沒有犯罪,情 願想盡各種方法來證明自己的清白,種種事證足認被告並無 施用毒品之主觀故意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背面至 第193 頁)。惟查:
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本案被告採集之2 瓶尿液,其中1 瓶經送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 )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 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被告之尿液確 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含量為514ng/ml,超過公告 閾值濃度500ng/ml),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日期:103 年4 月22日,報告序號:中山-18 號)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製作之應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 卷第8 、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 3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3 年12月12日刑 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照片,佐證上開尿液



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見毒偵卷第36頁至背面,本院 卷二第106 至109 頁);本院復將被告於103 年4 月7 日所 採集之另瓶尿液送詮昕公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經詮昕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亦檢 出有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 譜儀確認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含量為 556ng/ml,超過公告閾值濃度500ng/ml),及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尿液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有 詮昕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 年 3 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4 年6 月4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紙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65 、185 頁)。又「偽陽性」係指 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 ,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 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簡 稱衛生署食藥局,下同)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是本案上開尿液檢驗 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再者,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MADA及MDA 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 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 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ADA或MDA 等毒品成分,有衛 生署食藥局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204 頁);而依據Vandevenne等人於西元2000年 發表於Acta Clinica Belgica之報告,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 他命閾值定為1,000 ng/mL ,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 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5 天,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 定為3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 大時限為6 天,有衛生署食藥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以上文獻均為本 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足見一般人不可能因攝取食物或所購 買之合法成藥而誤食安非他命等毒品,則被告之尿液經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出安非他命成分高於公告之閾值,事 理上除了被告自己施用毒品造成以外,客觀上並無其他可能 性存在。徵諸上揭說明,被告確有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且其犯罪時間,最久應不超過自採尿時(103 年4 月7 日下午1 時45分許)起往前回溯1 至6 天(不包含 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等情,至為明灼。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因為感冒,才會服用友人于志釗提供之感 冒藥,不知道該感冒藥含有第二級品命成分云云。然觀諸被



告於警詢時僅謂:伊患有慢性精神病(情感性精神病),有 服用慢性病藥物等語(見毒偵卷第3 頁),隻字未提及曾服 用感冒藥物,顯已與其於本院所辯有不一致之情;又被告於 偵訊時,亦完全未提及有何服用感冒藥之事,是被告於距犯 罪時間4 個月後即本院103 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時,始提出 之服用感冒藥之辯解,已非無疑。再對照前揭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之內容,亦可知被告於採尿時簽名確認其於採尿 前3 日內未曾服用藥物(見毒偵卷第8 頁),亦與其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伊於103 年4 月7 日採尿前之同年月2 日至5 日(共4 日),總計服用友人于志釗給予之藍白色膠囊4 顆 (每晚1 顆)及妹妹乙○○給予之日本藥包20包(早、午、 晚每次2 包)等諸多感冒藥物等情相矛盾(見本院卷二第32 頁背面);佐以被告所提出藍白色膠囊之來源于志釗,已於 103 年6 月28日死亡,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相字第926 號相驗卷宗查明,是被告上開供述前 後矛盾不一致,顯為臨訟編纂之詞,且有「幽靈抗辯」之疑 義,已難遽信。
㈢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從事推拿師之工作 ,大約在103 年清明節前2 、3 天之某日晚間6 時30分許, 有到于志釗位於新北市中和路之居所幫忙治療落枕,當天有 看見于志釗交付數量不詳之藍白色膠囊予被告,說是感冒藥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然亦證稱:伊當 時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否服用該藍白色膠囊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4頁背面),故尚難以證人丙○○之證述即認定于志釗所 交付被告之藍白色膠囊與本案有關。且本院將被告所提出之 藍白色膠囊送詮昕公司鑑驗結果顯示,該藍白色膠囊內含精 神作用較強之「右旋構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公司 103 年12月1 日詮昕字第103081號函暨所附藥物檢驗報告及 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6至59頁);在正常情況 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應遠高 於安非他命濃度,而檢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之情況較為少見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3 月 10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104 年4 月22日法醫毒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第17 1 頁),更難遽信被告辯稱上開驗尿結果單純係因服用該藍 白色膠囊所致等情為真實。
㈣退步言,縱使被告辯稱其於採尿前曾服用該藍白色膠囊等情 為真:
1.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前往于志釗之居 所表示「人不舒服」、「感冒」等語,于志釗便拿出藍白



色膠囊予被告並告以「藥還不錯」等語,被告收受該膠囊 後沒多久約半小時便離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 ,均屬證人丙○○所見聞之客觀情狀;本院審酌實務上交 付毒品者與受讓毒品者多使用諸如「不舒服」、「感冒」 、「藥還不錯」等暗語溝通以交付毒品,實屬常見,加上 被告與于志釗均為施用毒品人口,其等在非施用毒品人口 即證人丙○○面前,更不可能明目張膽地談論毒品,自亦 無法單憑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即論斷被告主觀上不知 該藍白色膠囊為毒品。
2.再徵諸于志釗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因施用毒品過量導致 中毒性休克而於103 年6 月28日死亡,有前揭本院調取之 相驗卷宗中證人李禮仁之證述、員警之初步調查報告及檢 察官相驗報告書可佐;而被告為于志釗之友人,對於于志 釗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要難委不自知,竟為緩解感冒鼻塞 不適,已於103 年4 月2 日晚間起至同年月5 日晚間止之 每日早上、中午、晚上每次各服用其妹乙○○放置於家中 之備用藥品2 包(共計20包)之情形下,又於上開期間之 每日晚上連續服用于志釗所給予來源、成分均不詳之該藍 白色膠囊各1 顆(共4 顆),其行為顯不合常情。 3.抑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於96年8 月 28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尚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新北地院於98年1 月8 日以98 年度毒聲字第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因 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而於98年11月2 日將其釋放出所,並以98年 度戒毒偵字第774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94 至200 頁、第207 頁),足見被告過往毒癮程度 甚深,並非對毒品毫無所悉之人,則其於服用于志釗所給 予之藍白色膠囊後,自當明顯察覺該膠囊內所含右旋構型 甲基安非他命對其身體發生作用之快感乃與感冒藥物單純 緩解感冒病症不適之情形有別,應屬毒品作用而非感冒藥 品,卻仍決意連續服用該藍白色膠囊4 日,益徵被告如有 服用該藍白色膠囊,亦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甚明,其空言辯稱:伊僅係誤服毒品,欠缺主觀犯意云云 ,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另辯稱:伊不可能明知要接受毒品調驗,卻仍在施用 毒品後前往警局驗尿云云。然實務上,毒品調驗人口採尿呈



陽性反應者相當常見,且被告本次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 度低於閾值,安非他命之濃度亦僅514ng/ml、556ng/ml,略 高於閾值500ng/ml,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是在施用毒品數日 後才前往接受採尿,沒料到毒品成分未完全代謝而遭查獲, 是被告辯稱:伊是自行前往警局接受毒品調驗等語,並不足 排除被告施用毒品之主觀不法犯意。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寧願想盡各種方法來證 明自己無罪,而不願認罪以換取易科罰金之機會,足認被告 並無施用毒品之主觀故意云云。然本案被告因資力不足,符 合法律扶助選任辯護人之要件,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現 無工作、收入,領用低收入戶及殘障補助生活,獨自扶養1 名未成年之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背面),故其不願 認罪以換取法院從輕量刑,是否尚有經濟、家庭等其他層面 之考量,乃屬被告內心評估後之結果,外觀上並無從得知; 且被告是否為認罪之表示,乃自己辯護權行使之選擇,與犯 罪事實之有無全然無關,是辯護人上開論點,並不足作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以98年度毒聲字第8 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8年11月2 日因戒治期滿釋放出所 ,已如前述,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 定,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毒品前、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 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84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 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刑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有殺 人未遂、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恐嚇之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 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5 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及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且 於本案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 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及其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 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藍白色膠囊2 顆(本院保管字號 :103 年度刑保管字第2170號),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性質上雖屬違禁物,然並無法證明確與本案有關 ,已如前述,故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是就被告持有 該藍白色膠囊部分,究有無涉及其他犯罪非本案所得審理調 查之範圍,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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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