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他字第21號
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
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
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97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令台
選任辯護人 范清銘律師
謝協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1462、1498、2364、2453、2454、2542、2676、3191、
3192、3242、3877、3964、4086、4097、4098、4103、4130、
4168、4210、4350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
為判決,就被告附表二5(戊)以鉅額押租保證金利息權充租金
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令台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
│情況一(附表一編號1至8): │
│ 力霸 支付鉅額押租保證金 │
│ 嘉食化 ←───────────── 亞太 │
│ 友台 ─────────────→ 固網 │
│ 申東 出租不動產 │
│ │
│情況二(附表一編號9): │
│ │
│ 支付鉅額押租保證金 │
│ 力華 ←───────────── 亞太 │
│ 國際 ─────────────→ 固網 │
│ ↖ 出租不動產 / │
│ \ / │
│ \ / │
│ 將該碼頭 \ / 以每月204萬 │
│ 交由力華國際\ / 轉租予力霸 │
│ 使用 \ / │
│ \ ↙ │
│ 力霸 │
└─────────────────────────────┘
一、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台公司)、申東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申東公司)、力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 華國際公司)均為力霸集團關係企業(包括中國力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嘉食化公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 險〉、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遠東 倉儲公司〈下稱遠東倉儲〉及力霸集團旗下之人頭小公司) ;王又曾為力霸集團最高領導人暨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固網公司)董事長(任期民國89年5 月3 日至 91年12月19日);王金世英為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及亞太 固網公司董事;王令台為力霸公司副董事長、嘉食化公司常 務董事、亞太固網公司副董事長及總經理、友台公司負責人 ;王令一為力霸公司董事、嘉食化公司副董事長及總經理、 亞太固網公司董事及首席副總經理(任期90年11月16日至案 發時);徐政雄為力霸公司財務處資深副總經理、亞太固網 公司董事及財務部副總經理;洪日爛為亞太固網公司主計處 協理(任期90年2 月至案發時)。
二、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徐政雄及洪日爛均明 知力霸集團自87、88年起即因營運不佳而虧損連連,資金缺 口日趨嚴重,且亞太固網公司並無承租營業所、客服中心、 倉庫之必要,或縱有承租必要,就市場行情及交易常規而言 ,押租保證金僅需給付二個月左右,每月租金則按月支付, 竟共同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暨損害本人利益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簽核日期由王又曾指示洪日爛及不知情之王 念徵、陳立明、黃淑苓、鄭俊卿、陳勉全等人,以承租房地 供作營業所、客服中心或倉庫為由,分別:
①向力霸公司承租台中市○○路○段00號16樓,押租保證金為 一千八百萬元,租期二年,並製作簽呈經不知情部門主管核 章後;
②向力霸公司承租台中市○○路○段00號17樓(力霸帝國大樓 ),押租保證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萬元,租期二年 ,並製作簽呈經不知情部門主管核章後;
③向力霸公司承租台中市○○路○段00號18樓B室(力霸帝國 大樓),押租保證金為一千八百萬元,租期二年,並製作簽 呈經不知情部門主管核章後;
④向力霸公司承租台北市○○○路○段000 號地下1 、2 樓及 部分地上1 樓(力霸湖濱大樓),押租保證金為二億六千五 百萬元,租期三年,並製作簽呈經徐政雄、王令台、王又曾
及不知情部門主管核章後;
⑤向友台公司承租台北市○○○路○段000 巷0 號15樓之1 及 6 號15樓之2 (力霸湖濱大樓),押租保證金為四千萬元, 租期二年,並製作簽呈經王令台及不知情部門主管核章後; ⑥向申東公司承租台北市○○○路○段000 巷0 號15樓之3 ( 力霸湖濱大樓),押租保證金為二千萬元,租期二年,並製 作簽呈經王令台及不知情部門主管核章後;
⑦向嘉食化公司承租台北市○○○路○段000 巷0 號15樓之1 (力霸湖濱大樓),押租保證金為一千六百萬元,租期三年 ,並製作簽呈經王令一及不知情部門主管核章後; ⑧向嘉食化公司承租台北市○○○路○段000 巷0 號1 、2 樓 D(力霸湖濱大樓),押租保證金為二千二百萬元,租期三 年,並製作簽呈經王令一及不知情部門主管核章後; ⑨向力華國際公司承租高雄港第44號碼頭倉庫及其附屬設施與 機具,押租保證金為三億五千萬元,租期五年,並經製作簽 呈王令一核章後;
在無任何實質擔保情況下,於附表一訂約日分別簽定短期房 屋押租契約書,逕以支付上述鉅額押租保證金,並以該利息 權充租金,即不再另付租金予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申東 公司、友台公司及力華國際公司,以挹注力霸集團所需資金 ,迄租期屆滿而一再續約。迨案發後,上開出租人均無法返 還上述各押租保證金,以此方式掏空亞太固網公司七億八千 五百萬元,致生損害於亞太固網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公訴意旨略以:
力霸集團旗下之亞太固網公司前身係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森寬頻公司),自88年11月底開始籌備, 由被告王令台擔任該公司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於89年5 月2 日收足股款六百五十六億八千萬元,於同年月3 日由 被告王令台擔任主席召開發起人會議,於同年月5 日完成 設立登記。主要股東包括力霸集團關係企業、交通銀行、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而由王又曾主導之力霸集團關 係企業(包括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友聯產險、中華商 銀、遠東倉儲及力霸集團旗下之人頭小公司)以交叉持股 方式投資百餘億元,為東森寬頻公司之大股東,故於89年 5 月3 日發起人會議中,於總數33席董事中取得22席董事 席位及全數5 席監察人席位,並由王又曾擔任董事長、其 子被告王令台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其餘董監事則分別
由王又曾指定由其配偶王金世英、子女王令麟、王令一、 王令僑,親友員工王事展、吉家儀(王又曾之女王令楣之 前配偶)、陳勉全(王令可之配偶)、李政家等27人擔任 ,王又曾家族因而得以全數掌握公司資金之運用及經營主 導權。迨93年5 月21日該公司第二屆第四次董事會議以為 因應公司業務需要為由決議將公司名稱更改為「亞太固網 寬頻股份有限公司」。王又曾於91年12月間辭去董事長職 位,轉任為常務董事迄96年1 月間;王金世英於91年12月 間,接任公司董事長迄96年1 月間;被告王令台自亞太固 網公司設立後,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迄96年1 月間;王 令一自亞太固網公司設立後,擔任董事迄96年1 月間,並 自90年11月起,兼任亞太固網公司首席副總經理;王令楣 自89年12月間起,擔任亞太固網公司常務董事迄今;王令 僑自亞太固網公司設立後,擔任監察人迄96年1 月間;王 金章、黃鳴棟、譚伯郊、王炳台、徐政雄及陳明海等人, 均自亞太固網公司設立後,擔任董事迄96年1 月間,徐政 雄並於同期間兼任財務副總經理,陳明海於91年7 月以後 ,亦兼同職,而王金章則於亞太固網公司設立至90年9 月 間,兼任顧問及投資部副總等職;洪日爛、王霞雲及劉美 玲等人,分別自90年2 月起,先後擔任亞太固網公司財會 人員迄今,均係為亞太固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員。然因力 霸集團自亞太固網公司成立之前即因年年虧損,財務狀況 日趨惡化,王又曾家族為彌補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之資 金缺口,以及解決以個人(包括王又曾、其配偶子女、親 戚或員工等)向銀行借貸之本金利息償還壓力及個人花費 使用,而亞太固網公司因擁有五百餘億元現金資本可資金 運用,且營運主導權均由王又曾家族掌控,遂圖謀將亞太 固網公司之資金挪供力霸集團及自己家族使用,而為下列 犯行:(一)王又曾與王金世英、被告王令台、徐政雄、 洪日爛基於共同意圖為力霸集團及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明知亞太固網公司並無承租營業所或倉庫之必要,且 縱有承租必要,就市場行情而言,押租金僅需給付2 個月 左右,然渠等為自亞太固網公司掏取得資金,竟仍以承租 營業所或客服中心為由,分別於89年6 月30日、90年6 月 30日、90年7 月31日、94年7 月1 日,由被告王令台為亞 太固網公司代表人向力霸公司代表人王金世英承租台中市 ○○路○段00號16樓、17樓、18樓及16樓B室(力霸帝國 大樓);於90年3 月30日向力霸公司承租台北市○○○路 ○段000 號地下1 、2 樓(力霸湖濱大樓);向友台公司 承租台北市內湖區○○○路○段000 巷0 號15樓之1 及6
號15樓之2 (力霸湖濱大樓);於89年7 月1 日向申東公 司承租台北市○○○路○段000 巷0 號15樓之3 (力霸湖 濱大樓);於91年6 月25日向嘉食化公司承租台北市○○ ○路○段000 巷0 號及6 號15樓之1 (力霸湖濱大樓); 於90年12月1 日向力華國際公司承租高雄港第44號碼頭倉 庫,並在無任何實質擔保情況下,逕以押租金之利息權充 租金為由,分別給付力霸公司三千六百萬元、一千八百萬 元、一千八百萬元、一千八百萬元及二億六千五百萬元、 給付四千萬元予友台公司、給付申東公司二千萬元、給付 嘉食化公司三千八百萬元、給付力華國際公司三億五千萬 元。其中向力華國際公司承租之倉庫,亞太固網公司並無 使用必要,轉而交付予力霸公司使用,並逐月向力霸公司 收取二百零四萬元。渠等以此方式掏空亞太固網公司七億 八千五百萬元,致生損害於亞太固網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 益(見起訴書第94-95 頁)。
2、案經起訴,於96年3 月9 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96年度矚 重訴字第2 號、第3 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97年度 金訴字第1 號審理,於97年12月31日判決,認被告王令台 背信承租台北市○○○路○段000 號地下室第1 、2 樓及 部分地上1 樓等處房地,致生損害於亞太固網公司及全體 股東權益部分,第一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雖有記載(見「 亞太固網部分犯罪事實、論罪理由及附件」冊第4-5 頁) ,理由項下僅於同案所有被告所犯罪名一覽表上記載被告 王令台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罪(見「論罪科刑部分」 冊第72頁),但未認定該部分與本案其他部分之犯罪行為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未記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之結果所產生之主文。
3、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 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審理,於100 年10月31日判決, 認被告王令台背信承租台北市○○○路○段000 號地下室 第1 、2 樓及部分地上1 樓等處房地,致生損害於亞太固 網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部分,判決處被告王令台有期徒刑 二年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原審判決第九冊(戊)亞太固 網第1-22頁)。
4、然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原審確定 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102 年度非上字第 319 號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3 年5 月7 日以 103 年度台非字第152 號判決,認本件被告王令台背信承 租台北市○○○路○段000 號地下室第1 、2 樓及部分地 上1 樓等處房地,致生損害於亞太固網公司及全體股東權
益部分,第一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雖有記載(見「亞太固 網部分犯罪事實、論罪理由及附件」冊第4 、5 頁),理 由項下僅於同案所有被告所犯罪名一覽表上記載被告王令 台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罪(見「論罪科刑部分」冊第 72頁),但未認定該部分與本案其他部分之犯罪行為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亦未記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之結果所產生之主文。詎臺灣高等法院原審疏未注意第一 審就該部分係漏未判決,竟認被告王令台於95年6 月30 日以前各先後多次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犯行,係犯構成 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而為確定有罪之判決 。然本件既經原審審究結果,認該部分犯罪與本案其他部 分之犯罪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罰,則被告王令台 就第一審漏未判決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始為適法,原確定判決竟誤為有罪(背信)判決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王令台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為有理由,應由最高法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駁 回此部分被告王令台之上訴以資救濟(檢察官對此部分並 無上訴),因而判決「原判決關於其主文附表三編號5( 戊)王令台以鉅額押租保證金利息權充租金,共同連續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普通背信罪部分撤銷。上開撤 銷部分,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而於103 年5 月27日,函請本 院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52 號判決意旨為補充判 決。
二、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王令台就其本身所涉犯罪事實之 供述筆錄,並無非出於任意性,均有證據能力。另所引證 人(含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供證)筆錄均經依法具結,依 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資料( 包含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王令台固坦承有擔任力霸公司副董事長、嘉食化公 司常務董事、亞太固網公司副董事長及總經理、友台公司負 責人,有依王又曾指示,於附表一簽核日期,簽核亞太固網 公司承租房地供作營業所、客服中心或倉庫為由,於附表一 訂約日分別簽定房屋押租契約書,逕以支付上述鉅額押租保
證金,並以該利息權充租金,即不再另付租金予力霸公司、 嘉食化公司、申東公司、友台公司及力華國際公司,以挹注 力霸集團所需資金,迄租期屆滿而一再續約。迨案發後,上 開出租人均無法返還上述各押租保證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背信行為,辯稱:雖任亞太固網公司副董事長及總經理,但 只負責技術及業務等部門業務,財務管理非屬其職掌職務範 圍。亞太固網公司承租條件是否按正常程序並經評估而決定 ?以押租金利息權充租金行為,是否違法?評估租金行情與 利息水準判斷,是否生損害於亞太固網公司?且承租房屋之 租賃條件之洽定非被告王令台所指示及決定等云云。四、本院查:
(一)亞太固網公司於89年至90年間向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 友台公司、申東公司及力華國際公司承租房地,支付押租 保證金計七億八千五百萬元,此有亞太固網公司與力霸公 司、友台公司、申東公司、嘉食化公司及力華國際公司簽 定之房屋押租契約書及簽呈(臺灣高等法院原審編號第 415 偵查卷第92-99 頁、第417 偵查卷第50-124頁;臺灣 高等法院原審函查亞太電信補正資料第二卷第121-122 、 132-133 、142-143 、153-154 、160、170、181-182 、 184 頁)、亞太固網公司與友台公司、申東公司95年7 月 1 日簽定存出保證金簽收單(臺灣高等法院原審編號第 417 偵查卷第54、63頁)、亞太固網公司與力霸公司於90 年7 月5 日、89年7 月7 日,暨與嘉食化公司於91年7 月 1 日簽定存出保證金簽收單(臺灣高等法院原審函查亞太 電信補正資料第二卷第108 、117 、161 頁)等文件在卷 可查,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1 至8 部分:
1、按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 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 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 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合先敘明。 2、查本件亞太固網公司以支付鉅額押租金方式承租力霸公司 、嘉食化公司、申東公司及友台公司房屋,並於一次給付 鉅額押租金後,即不再另行支付承租房屋之租金,待租賃 期滿後,始由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申東公司及友台公 司(出租人)將前所收取之押租金不計利息返還之,此承 租方式雖與一般租賃慣例均按月支付租金及給付二至三月 租金總額作為押租金之情況有異,惟於實務運作上,因承 租人時有長期承租及冀望出租人減少租金之實際需求,故 一次給付鉅額押租金之情況所在多有。
3、次查,因承租人單方面以支付鉅額押租金之方式取代租金 給付,此舉對於承租人而言,保障上或有不周全之處,故 實務運作上承租人或多或少均要求出租人提供一定之擔保 或要求連帶保證人,以避免租期屆滿後出租人無法返還押 租金,逕而造成承租人之損失。然附表一編號2 出租人力 霸公司由富嘉公司、昌嘉公司為連帶保證人,附表一編號 4 出租人力霸公司由新鴻公司、蓉達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附表一編號5 出租人友台公司由金東公司、申利公司為連 帶保證人,附表一編號6 出租人申東公司由長森公司、德 台公司為連帶保證人,附表一編號9 出租人力華國際公司 由冠東公司、展宇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上述富嘉公司、昌 嘉公司、新鴻公司、蓉達公司、金東公司、申利公司、長 森公司、德台公司、冠東公司、展宇公司分別為王又曾作 為資金調度之工具而已,並無任何實際營業,實質上為空 殼紙上公司,以該等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毫無保證之實益。 反觀亞太固網公司以支付鉅額押租金之方式向力霸公司、 嘉食化公司、申東公司、友台公司及力華國際公司承租房 屋、倉庫乙節,依彼此間所簽訂之房屋押租契約書觀之, 契約書中除了上述無擔保價值之連帶保證人外,無任何保 全措施,亞太固網公司僅憑一紙租賃契約書即逕將鉅額之 押租保證金支付予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申東公司、友 台公司及力華國際公司,雖換取房屋、倉庫供亞太固網公 司使用,惟此舉無論自形式上或實質上觀察,均與一般正 常交易不相當且欠缺合理性,亦不符合商業判斷,顯與一 般交易常規有違。
4、復觀附表一所示各不動產出租人之代表人與承租人之代表 人間之關係,即編號1 、3 、7 及8 之出租人為力霸公司 、嘉食化公司王金世英、而承租人編號1 、3 部分空白顯 有未合外,編號7 、8 係由被告王令台代表亞太固網公司 簽約,然則王金世英係嘉食化公司董事長,亦係亞太固網 公司董事,被告王令台係嘉食化公司常務董事,亦係亞太 固網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則王金世英與被告王令台簽 訂租約,顯然違背利益迴避原則,要無可疑。究竟王金世 英、被告王令台在簽訂各該租約時,係為亞太固網公司之 利益抑或係為嘉食化公司之利益而為,誠令人難以懸揣, 適足啟人疑竇;另編號2 、3 力霸公司控制之關係企業友 台公司、申東公司代表人為黃鳴棟、郭琦玲,經證人黃鳴 棟於97年7 月16日、郭琦玲於96年4 月17日原審審理時均 否認為簽約代表之情,而係王又曾指示他人蓋用其印章, 顯見各該契約僅書面作業。
5、末查,被告王令台辯稱證人陳勉全於96年2 月9 日調查局 供述:亞太公司租用前開房舍總計1,342.39坪(即附表一 之一編號4 ),以亞太固網公司位於松仁路B1辦公室的 每月租金一坪約八百六十元,如果以此租金的方式承租民 權東路客服中心的地址,每月約需花費一百一十五萬元, 每年的租金即需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以二億六千五百萬 元的利息換算,約為5.22%的年息,而當初評估亞太公司 以押租保證金二億六千五百萬元支付利息作為租金,每月 約為四十四萬餘元,換算後為2.01%的年息,所以比較划 算等語(見原審編號第415 偵查卷第90頁以下),故無損 害亞太固網公司之虞。然因亞太固網公司所支付鉅額押租 保證金予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致使亞太固網公司流動 性資產降低,況且更無法利用該筆資金從事其他投資項目 ,為股東創造更大利益,造成亞太固網公司潛在性損失。 此外,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僅以無實際營業之小公司作 為連帶保證人,甚無實益,亞太固網公司仍須承擔呆帳風 險,顯見亞太固網公司向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友台公 司、申東公司租賃房地所支付鉅額押租保證金,確實損害 亞太固網公司暨全體股東利益。
(三)附表一編號9 部分:
1、證人陳重德於臺灣高等法院原審96年11月7 日、同年12月 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職務是力霸公司水泥部副總, 王令台是我的督導主管。力華國際公司是力霸公司100%轉 投資之子公司。我並未於90年11月間到95年11月間代表力 華國際公司與亞太固網公司簽訂高雄港44號碼頭散裝倉庫 及附屬設施使用權的租賃契約 (第417 號卷第110-120 頁 )。代表跟港務局簽約是力華國際公司,但是合約放在力 霸公司的財務處,是用力華國際公司的名義和港務局簽了 一個BOT合作免租合約,力華國際公司在89年底一直蓋 到91年初,蓋這個倉庫的費用總共花了三億五千萬元左右 ,最後還要做一些結帳,所以最後交給港務局的價格是四 億三千五百萬元左右,免租年限是15年4 個月,即免付租 金免費使用碼頭那塊地,所以資產、產權是屬於港務局, 但是我們可以免費租用,15年4 月到了我們可以優先續租 ,我們水泥廠如果沒有這個倉庫就存活不下去,當初蓋倉 庫就是因為南部沒有水泥廠,且到時候可以用這個倉庫來 進口。但每月從亞太固網公司那邊會開一張發票二百零四 萬元,由會計交給水泥部的儲運主管轉交給我蓋章,當時 我有問為何要付這個錢,他們說是利息抵租金,這兩座倉 庫亞太固網公司沒有使用,但不知道力華國際公司為何要
將該44號碼頭出租給亞太固網公司讓他們使用。力華國際 公司在興建完成後,有實際使用這個碼頭設施的必要。水 泥部在力霸公司是績效最好的部門,這個碼頭一直是力霸 公司在用,我的觀念這個碼頭是力華國際公司跟力霸公司 在使用,力霸公司、力華國際公司兩家公司是母子公司, 所以在我的觀念是一樣的。我不曉得出租給亞太固網公司 的事情。力華國際公司我並未出資,之前我不曉得我是力 華國際公司的負責人,我只知道我是企業部的主管,所以 蓋這個案子由我負責蓋。我是在92年以後,有一個五千元 的津貼我才知道我是力華國際公司的負責人,而且印章也 不在我身邊,我也不曉得是怎麼刻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 院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二卷第3 頁以下、第三卷第23頁以 下)。
2、證人任佩珍於臺灣高等法院原審96年12月26日審理時具結 證稱:在2 、3 年前,王金章才將力華國際公司的財務及 陳重德的章交給我,所以他們之前的簽約的事情我都不清 楚。95年12月1 日到100 年12月1 日簽約的事情,契約都 是做好了,附了用印申請書才到我這邊蓋章,主導契約的 事情都不是我這邊。蓋章的時候我沒有跟陳重德講續約, 圖章放在我那邊時,沒有人告訴我說蓋章時要跟何人報告 ,我都是根據用印申請書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原審亞太 固網筆錄第三卷第27頁以下)。
3、證人王金章於臺灣高等法院原審96年11月14日審理時具結 證稱:是王又曾決定力華國際公司跟亞太固網公司訂定這 個押租金契約,我不瞭解為何力華國際公司要租給亞太固 網公司,我認為這是不符合常規的做法,因為亞太固網公 司自己並沒有使用該倉庫,而是力霸公司水泥部在使用等 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二卷第141 頁以 下)。
4、王令一於臺灣高等法院原審97年7 月3 日審理時供稱:這 些押租金契約如果是亞太電信公司的同仁拿給我批的話, 大部分可能是奉了董事長王又曾指示叫我來批,所以我就 以財務首席副總身分批示,簽呈大概有看,簽呈後面沒有 附契約,力華國際公司倉庫部分我記得當時王又曾有打電 話給我,要我代表亞太固網公司把它批掉,這個我有印象 ,因為比較重要的事情家父會打電話給我等語(見臺灣高 等法院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四卷第166 頁以下)。 5、洪日爛於原審97年7 月3 日審理時供稱:是王又曾指示我 簽這份向力華國際公司以給付押租金三億五千萬元方式承 租高雄港44號碼頭,並轉租力霸公司,按月收取租金的簽
呈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四卷第166 頁以下)。
6、綜上證人所言,可知亞太固網公司支付三億五千萬元押租 保證金予力霸公司控制之子公司力華國際公司而承租其在 高雄港44號碼頭,即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散裝 倉庫及其附屬設施及機具使用權,散裝倉庫每座2 萬噸共 2 座後,再由亞太固網公司以月租二百零四萬元代價轉租 予力霸公司交由力華國際公司用益之事實,應為無訛。 7、次查,力華國際公司係力霸公司為經營銷售水泥產品而設 立之子公司,陳重德僅為生產銷售主管,聽命於王又曾、 被告王令台等人指揮監督,為其所是認,上開倉庫係力華 國際公司與高雄港務局訂約由該公司出資三億五千多萬元 興建用益相當年限後,無償轉移所有權為高雄港務局所有 ,已經證人陳重德供證屬實,亦有雙方於87年9 月30日訂 立合作興建商港設施契約、88年10月14日契約修正協議書 (見臺灣高等法院原審亞太固網函查第二卷第198-226 頁 )存卷可按,足見有使用該二座散裝倉庫者為力華國際公 司甚明,況該契約書第39條「興建完成後,土地及各項設 施專供乙方(力華國際公司)使用,非經甲方(高雄港務 局)書面同意不得將租賃權轉讓」,而王令麟等人未經高 雄港務局同意,即將該碼頭出租予亞太固網公司,顯已違 反契約規定。此外,亞太固網公司係以經營第一類及第二 類電信事業等,既無承租該二座散裝倉庫之必要,自無以 支付三億五千萬元之押租保證金方式向力華國際公司承租 該二座散裝倉庫之原因事實,尤無於承租後再將之以月租 二百零四萬元轉租予力霸公司交付予力華國際公司用益之 理由。
8、再查,亞太固網公司91至95年度日記帳,該轉租予力霸公 司之碼頭,其二百零四萬元租金雖於91至94年度有正常繳 納,惟查95年2 月9 日繳納94年8 至10月之3 個月份租金 ,95年2 月16日繳納94年11至12月之2 個月份租金,95年 7 月12日、9 月5 日、9 月29日分別繳納95年1 至3 月份 租金,其後續租金力霸公司即未再繳納,顯見95年9 月底 力霸公司已無法再行支付租金,然王令一及洪日爛均明知 力霸公司支付租金情況已無法正常繳納,卻於95年12月仍 再簽請續約,造成亞太固網公司先前所支付之押租保證金 三億五千萬元無法收回。
(四)前揭亞太固網公司與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申東公司、 友台公司及力華國際公司間所為鉅額押租金契約與一般營 業常規顯然不符而違背職務,並致生損害於亞太固網公司
,已如前述,被告王令台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王令台於臺灣高等法院原審97年7 月3 日審理時供稱 :我有於89年8 月4 日在這份亞太固網行政處的簽呈( 415 卷第92頁正反面)內簽名批示;也有於93年3 月10日 在這份亞太固網行政處的簽呈(415 卷第93頁正反面)內 簽名批示。在王令一還沒有到亞太固網公司擔任首席副總 經理之前的這些給付押租金契約,都會經過我批示,我是 在亞太固網公司辦公室內批示等語(臺灣高等法院原審亞 太固網筆錄第四卷第166 頁以下)等語。可知於王令一90 年11月16日接任首席副總經理之前,被告王令台擔任亞太 固網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綜管公司所有事務,相關財 務、業務皆須經被告王令台批示後執行。此外亦擔任友台 公司董事長(任期86年8 月2 日至93年8 月9 日),知悉 友台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與財政收支,及王又曾藉由友台 公司間虛偽循環交易而裝飾營收(虛偽循環交易期間88年 6 月至94年12月間,即力霸事實一部分),卻分別於88年 6 月20日及89年8 月4 日核准向力霸公司、友台公司及申 東公司租賃房地(附表一編號4~6),支付鉅額押租保證 金,顯見於90年11月16日王令一接任副總經理之前,係由 被告王令台負責公司財務、業務,被告王令台所辯僅負責 業務部門而未涉及財務方面事宜,不足採信。
2、此外,被告王令台辯稱承租房屋之租賃條件之洽定非被告 王令台所指示及決定等云云。惟查亞太固網公司與力霸集 團所簽署之房屋押租契約書確明顯不符合營業常規,於契 約書內僅以無實際營業之小公司作為連帶保證人,對亞太 固網公司毫無實益,且並無要求力霸集團提供房地作為抵 押權設定之擔保,或其他有利於亞太固網公司之保全措施 ,即以將鉅額押租保證金支付予力霸集團,顯對亞太固網 公司不利,況該租賃期間均為二至三年,屬短期租賃,卻 以長期租賃條件支付鉅額押租保證金,顯係為了挪用亞太 固網公司資金以挹注力霸集團之資金缺口,而被告王令台 於批示租賃簽呈時,卻故意不予審查上述不利亞太固網公 司之條件,而一昧配合王又曾等人,致生損害於亞太固網 公司,核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普通背信罪構成要件相當 ,被告王令台圖以前揭情詞卸責,均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王令台為亞太固網公司副董事長及總經理、力 霸公司副董事長、嘉食化公司常務董事及友台公司負責人 ;王令一為亞太固網公司董事及首席副總經理(任期90年 11月16日至案發時)、力霸公司董事、嘉食化公司副董事 長及總經理;徐政雄為亞太固網公司董事及財務部副總經
理、力霸公司財務處資深副總經理;洪日爛為亞太固網公 司主計處協理(任期90年2 月至案發時),渠等為配合力 霸集團最高領導人王又曾自亞太固網公司取得資金以供力 霸集團週轉之用,明知亞太固網公司與力霸公司、嘉食化 公司、申東公司、友台公司及力華國際公司所簽訂之房屋 租賃契約,係由無實際營業之小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之前提 下,顯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於亞太固網公司,仍與王又 曾、王金世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暨損 害亞太固網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簽核日期製作 (核章)亞太固網公司簽呈,以通過上開租賃行為,俟案 發後,上開出租人均無法返還上述各押租保證金,以此方 式掏空亞太固網公司七億八千五百萬元,致生損害於亞太 固網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核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構 成要件相當。是被告王令台、王令一、徐政雄、洪日爛等 人,就亞太固網公司與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申東公司 、友台公司及力華國際公司間所為鉅額押租金契約之背信 犯行,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五)惟附表一編號1~3並無扣押租賃簽呈,無法證明被告王令 台、王令一、徐政雄、洪日爛等人是否曾於租賃簽呈上核 章,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有參與該次以鉅額押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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