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天明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4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天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寶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支付方法: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三所示客戶簽收欄內之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朱天明自民國98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間為止,在臺北 市○○區○○路0 段00號寶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康 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在臺北市中正區、萬華區、中山區 、士林區及大同區,從事貨品之銷售、填載銷售報表、運送 貨品及帳款回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依據寶康公司業 務慣習,業務員均管領固定數量貨物以便利出貨效率,且需 在職務上所掌管之銷貨簽認單上,據實登載銷貨內容,並請 客戶簽名表示收受貨品。詎朱天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13日止,接續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向客戶收取而應於當日交付予寶康公 司之貨款侵占入己;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未實際將由其管 領之貨物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已訂貨之客戶(貨物品名、數 量暨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逕將各該貨物侵占入己,而另 賣予他人牟利,並將上開客戶已收取貨物之不實交易資料登 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業務員銷售收款日報表上,再持之交予寶 康公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寶康公司對於銷售帳務管理之正 確性;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明知實際上客戶並未下訂如附 表三所示貨品,竟將業務上管領之各該貨物侵占入己,再另 賣予他人牟利,且將各該不實交易登載於銷貨簽認單上,再 於銷貨簽認單客戶簽收欄內,自行偽造各該客戶之簽名,偽 造完成各該銷貨簽認單之私文書後交予寶康公司,並將上開 不實交易資料登載在業務上作成之業務員銷售收款日報表上 ,再持之交予寶康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各該客戶、寶
康公司對於銷售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寶康公司會計人員 發現異常,經核對帳務後查明上情。
二、案經寶康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天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寶康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游淑晴 及劉灅嶢|證述在卷,又有被告簽名捺印之侵占明細單、銷 貨簽認單、銷貨寄單證明、業務員銷售收款日報表及各該客 戶出具業已付清貨款、並未向寶康公司下訂、貨物未送達指 定地點暨銷貨簽認單簽收欄內並非其員工所簽之各該證明書 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為過程中, 有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有關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 則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按如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 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 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 ,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及同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 被告於101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13日短短3 個月間,即 先後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侵占告訴人貨款、貨物達69次之多 ,顯見被告係以利用其售貨、收款、送貨等職務之機會,接 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及貨物,並為達此目的,而接 續偽造私文書或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是其乃係基於同一 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接續所為,並各別侵害同一法益,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而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被告分別以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為之,是被告就 附表二、三所涉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至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容有疏漏,惟此部分之犯行 與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另告訴 人通常將固定數量之貨物儲放在業務員之貨車內由業務員管 領以供販售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貨物,公訴人認被告 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尚難證明;又 起訴書附件3 所指101 年7 月6 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行部分,因該日之銷貨簽認單上客戶簽收欄為空白,被 告亦否認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前揭部分與上開有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三、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竟基於私利,為本案犯 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且與告訴人就全部損害 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6頁),被 告並已按調解內容支付至今應給付之數額,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顯已降低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本案之犯罪所得暨被告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 ,犯後尚知所悔悟,並允諾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經 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 緩刑5 年,以啓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且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及同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為督促被告能切實履行約定事項,以維告訴人權益,本 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內一併課予如主 文所示(即調解內容尚未屆履行期部分)之負擔,始為適當 。至被告若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
四、末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另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客戶簽名持以行使之銷貨簽認單
(詳見附表三),均已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復非 違禁物,固無庸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署押共8 枚,依據 上述規定,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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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戶名稱 │品名 │單價/ 箱│數量│金額(新臺幣)│收取貨款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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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立啓│寶礦力 580ml │360 │10 │3,600 元 │101年9月13日 │
│ │聰學校員生│ │ │ │ │ │
│ │消費合作社│ │ │ │ │ │
│ │(下稱啓聰│ │ │ │ │ │
│ │學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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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啓聰學校 │寶礦力 580ml │360 │10 │3,600 元 │101年9月13日 │
├──┼─────┼───────┼────┼──┼───────┼───────┤
│3 │金萬年 │寶礦力 340ml │260 │19 │7,800 元 │101年7月13日 │
│ │(萬華區)├───────┼────┼──┤ │ │
│ │ │微舒打葡萄 │260 │6 │ │ │
│ │ ├───────┼────┼──┤ │ │
│ │ │微舒打香橙 │260 │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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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金萬年 │寶礦力 340ml │260 │15 │7,800 元 │101年8月21日 │
│ │ ├───────┼────┼──┤ │ │
│ │ │微舒打葡萄 │260 │10 │ │ │
│ │ ├───────┼────┼──┤ │ │
│ │ │微舒打香橙 │260 │5 │ │ │
├──┼─────┼───────┼────┼──┼───────┼───────┤
│5 │金萬年 │寶礦力 340ml │260 │17 │7,800 元 │101年8月21日 │
│ │ ├───────┼────┼──┤ │ │
│ │ │微舒打葡萄 │260 │10 │ │ │
│ │ ├───────┼────┼──┤ │ │
│ │ │微舒打香橙 │260 │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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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金萬年 │寶礦力 340ml │260 │15 │7,800 元 │101年9月11日 │
│ │ ├───────┼────┼──┤ │ │
│ │ │微舒打葡萄 │260 │10 │ │ │
│ │ ├───────┼────┼──┤ │ │
│ │ │微舒打香橙 │260 │5 │ │ │
├──┼─────┼───────┼────┼──┼───────┼───────┤
│7 │金萬年 │寶礦力 340ml │260 │19 │7,800 元 │101年9月11日 │
│ │ ├───────┼────┼──┤ │ │
│ │ │微舒打葡萄 │260 │1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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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58 遊樂場│寶礦力 340ml │260 │300 │78,000 元 │9月初某日 │
│ │(萬華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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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OYAMI 咖啡│微舒打葡萄 │330 │3 │990元 │101年8月7日 │
│ │(萬華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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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臺北市政府│寶礦力 340ml │270 │36 │9,720 元 │101年8月29日 │
│ │工務局公園│ │ │ │ │ │
│ │路燈工程管│ │ │ │ │ │
│ │理處員工消│ │ │ │ │ │
│ │費合作社 │ │ │ │ │ │
│ │(中正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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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臺北市私立│寶礦力 580ml │360 │20 │7,200 元 │101年6月4日 │
│ │開南高級商│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工職業學校│ │ │ │ │101年6月27日) │
│ │員生消費合│ │ │ │ │ │
│ │作社(下稱│ │ │ │ │ │
│ │開南高工)│ │ │ │ │ │
│ │(中正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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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開南高工 │寶礦力 580ml │360 │20 │7,200元 │101年6月15日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101年6月27日) │
├──┼─────┼───────┼────┼──┼───────┼───────┤
│13 │開南高工 │寶礦力 580ml │360 │40 │14,400 元 │101年6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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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開南高工 │寶礦力 580ml │378 │40 │15,120 元 │101年9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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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東華棒球隊│寶礦力粉末 15g│4000 │1 │4,000 元 │101年9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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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 182,830元 │
└────────────────────────────────────────┘
附表二:
┌──┬───────┬───────┬──────┬────┬──┬───────┐
│編號│客戶名稱 │訂貨時間 │品名 │單價/ 箱│數量│金額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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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同大學麵包部│101年6月6日 │寶礦力 580ml│350 │30 │10,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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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大同大學麵包部│101 年6月11日 │寶礦力 580ml│350 │10 │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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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大同大學麵包部│101年6月18日 │寶礦力 580ml│350 │30 │10,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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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大同大學麵包部│101年6月21日 │寶礦力 580ml│350 │20 │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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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大同大學麵包部│101年6月29日 │寶礦力 580ml│350 │30 │10,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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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大同大學麵包部│101年7月17日 │寶礦力 580ml│350 │10 │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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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大同大學麵包部│101年8月24日 │寶礦力 580ml│350 │50 │1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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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大同大學麵包部│101年8月27日 │寶礦力 580ml│350 │50 │1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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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大同大學麵包部│101年9月3日 │寶礦力 580ml│360 │30 │10,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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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大同大學麵包部│101年9月10日 │寶礦力 580ml│360 │30 │10,800元 │
├──┼───────┼───────┼──────┼────┼──┼───────┤
│11 │大同大學高中部│101年6月6日 │寶礦力 580ml│350 │20 │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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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大同大學高中部│101年6月15日 │寶礦力 580ml│350 │20 │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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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大同大學高中部│101年6月18日 │寶礦力 580ml│350 │25 │8,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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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大同大學高中部│101年6月21日 │寶礦力 580ml│350 │20 │7,000元 │
├──┼───────┼───────┼──────┼────┼──┼───────┤
│15 │大同大學高中部│101年8月16日 │寶礦力 580ml│350 │50 │17,500元 │
├──┼───────┼───────┼──────┼────┼──┼───────┤
│16 │大同大學高中部│101年8月20日 │寶礦力 580ml│350 │50 │1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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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大同大學高中部│101年9月6日 │寶礦力 580ml│360 │30 │10,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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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大同大學高中部│101年9月10日 │寶礦力 580ml│360 │25 │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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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財政部臺北市國│101年7月6日 │寶礦力 580ml│390 │40 │15,600元 │
│ │稅局員生消費合│ │ │ │ │ │
│ │作社 │ │ │ │ │ │
│ │(萬華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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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開封乒乓球場 │101年6月1日 │寶礦力 580ml│365 │30 │10,950元 │
│ │(中正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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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開封乒乓球場 │101年6月11日 │寶礦力 580ml│365 │30 │10,950元 │
├──┼───────┼───────┼──────┼────┼──┼───────┤
│22 │開封乒乓球場 │101年6月19日 │寶礦力 580ml│365 │30 │10,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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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開封乒乓球場 │101年6月26日 │寶礦力 580ml│365 │30 │10,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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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開封乒乓球場 │101年7月5日 │寶礦力 580ml│365 │30 │10,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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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開封乒乓球場 │101年7月11日 │寶礦力 580ml│365 │30 │10,950元 │
├──┼───────┼───────┼──────┼────┼──┼───────┤
│26 │開封乒乓球場 │101年7月31日 │寶礦力 580ml│365 │30 │10,950元 │
├──┼───────┼───────┼──────┼────┼──┼───────┤
│27 │開封乒乓球場 │101年8月11日 │寶礦力 580ml│365 │30 │10,950元 │
├──┼───────┼───────┼──────┼────┼──┼───────┤
│28 │開封乒乓球場 │101年8月25日 │寶礦力 580ml│365 │30 │10,950元 │
├──┼───────┼───────┼──────┼────┼──┼───────┤
│29 │開封乒乓球場 │101年9月12日 │寶礦力 580ml│365 │30 │10,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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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六福保齡球館 │101年6月20日 │寶礦力 580ml│430 │50 │21,500元 │
│ │(萬華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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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六福保齡球館 │101年6月26日 │寶礦力 580ml│430 │30 │12,900元 │
├──┼───────┼───────┼──────┼────┼──┼───────┤
│32 │六福保齡球館 │101年7月3日 │寶礦力 580ml│430 │50 │21,500元 │
├──┼───────┼───────┼──────┼────┼──┼───────┤
│33 │六福保齡球館 │101年7月11日 │寶礦力 580ml│430 │50 │21,500元 │
├──┼───────┼───────┼──────┼────┼──┼───────┤
│34 │六福保齡球館 │101年7月20日 │寶礦力 580ml│430 │40 │17,200元 │
├──┼───────┼───────┼──────┼────┼──┼───────┤
│35 │六福保齡球館 │101年7月31日 │寶礦力 580ml│430 │40 │17,200元 │
├──┼───────┼───────┼──────┼────┼──┼───────┤
│36 │六福保齡球館 │101年8月7日 │寶礦力 580ml│430 │50 │21,500元 │
├──┼───────┼───────┼──────┼────┼──┼───────┤
│37 │六福保齡球館 │101年8月17日 │寶礦力 580ml│430 │50 │21,500元 │
├──┼───────┼───────┼──────┼────┼──┼───────┤
│38 │六福保齡球館 │101年9月5日 │寶礦力 580ml│360 │30 │10,800元 │
├──┼───────┼───────┼──────┼────┼──┼───────┤
│39 │巫輪世界 │101年7月24日 │寶礦力 580ml│370 │20 │7,400元 │
│ │(中正區) │ │ │ │ │ │
├──┼───────┼───────┼──────┼────┼──┼───────┤
│40 │巫輪世界 │101年8月15日 │寶礦力 580ml│370 │20 │7,400元 │
├──┼───────┼───────┼──────┼────┼──┼───────┤
│41 │巫輪世界 │101年8月22日 │寶礦力 580ml│370 │20 │7,400元 │
├──┼───────┼───────┼──────┼────┼──┼───────┤
│42 │京元鼎育樂股份│101年7月6日 │寶礦力 580ml│384 │24 │9,216元 │
│ │有限公司玉泉公│ │ │ │ │ │
│ │園溫水游泳池(│ │ │ │ │ │
│ │下稱玉泉游泳池│ │ │ │ │ │
│ │) │ │ │ │ │ │
├──┼───────┼───────┼──────┼────┼──┼───────┤
│43 │中華電信愛國 │101年7月2日 │寶礦力 580ml│370 │30 │11,100元 │
│ │旗鑑特約服務 │ │ │ │ │ │
│ │中心(下稱中 │ │ │ │ │ │
│ │華電信) │ │ │ │ │ │
│ │(大安區) │ │ │ │ │ │
├──┼───────┼───────┼──────┼────┼──┼───────┤
│44 │中華電信 │101年7月12日 │寶礦力 340ml│260 │20 │16,300元 │
│ │ │ ├──────┼────┼──┤ │
│ │ │ │寶礦力 580ml│370 │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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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中華電信 │101年8月8日 │寶礦力 340ml│260 │30 │18,900元 │
│ │ │ ├──────┼────┼──┤ │
│ │ │ │寶礦力 580ml│370 │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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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中華電信 │101年9月10日 │寶礦力 340ml│260 │10 │11,850元 │
│ │ │ ├──────┼────┼──┤ │
│ │ │ │寶礦力 580ml│370 │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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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 566,9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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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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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銷貨日期 │客戶名稱 │品名 │單價/ 箱│數量 │金額(新臺幣)│客戶簽收欄內之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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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9月13日 │祥福行 │寶礦力 580ml│365 │60 │21,900元 │祥福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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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8月11日 │玉泉游泳池│寶礦力 580ml│384 │24 │9,216元 │林采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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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8月23日 │福大鮮花禮│寶礦力 340ml│265 │100 │26,500元 │黃秀春 │
│ │ │品有限公司│ │ │ │ │ │
│ │ │(下稱福大│ │ │ │ │ │
│ │ │鮮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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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9月12日 │福大鮮花 │寶礦力 340ml│265 │30 │7,950元 │黃秀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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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9月7日 │巧婦超市 │寶礦力 580ml│365 │15 │5,475元 │楊志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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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6月27日 │金萬年 │寶礦力 340ml│260 │30 │7,800元 │蔣耀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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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8月23日 │新光纖維 │水晶礦泉水 │450 │10 │4,500元 │林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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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年8月3日 │新公園 │寶礦力 580ml│15.5 (罐│720(罐) │11,160元 │張珠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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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 94,5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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