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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66號
TPDM,102,易,666,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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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錦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1
日102 年度易字第666 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續字
第8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 13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戴錦程因背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 年7 月21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66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在案。嗣該判決於104 年7 月29日送達被告住所「 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然因未會晤被告,乃將 判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等情,有送達證書1 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又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 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10日,且被告上開住 所係新北市蘆洲區,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 2 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則自送達判 決生效之翌日即104 年7 月30日起算,計至104 年8 月10日 (星期一),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且該日亦無因被告所稱 颱風等天然災害有停止上班,而須順延上訴期間之情形。惟 被告遲至104 年8 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 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 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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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