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充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他字,101年度,18號
TPDM,101,他,1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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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他字第18號
                   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
                   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
                   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97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令麟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周威良律師
      謝協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1462、1498、2364、2453、2454、2542、2676、3191、
3192、3242、3877、3964、4086、4097、4098、4103、4130、
4168、4210、4350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
為判決,就被告「涉嫌以立法委員及全國商業總會理事長身分,
推動修正公司法,允許非公開發行公司得以發行公司債,掏空亞
太固網公司新台幣一百億八千萬元」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令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亞太固網(三)、力霸起訴書第92 -98 頁):力霸集團旗下之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固網公司)前身係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森寬頻公司),自民國88年11月底開始籌備,由王令台擔 任該公司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於89年5 月2 日收足股款新 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六億八千萬元,於同年月3 日由王令 台擔任主席召開發起人會議,於同年月5 日完成設立登記。 主要股東包括力霸集團關係企業、交通銀行、中國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等;而由王又曾主導之力霸集團關係企業(包括中 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聯產險〉、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遠東倉儲公司〈下稱遠東倉儲〉及力霸集團旗下之 人頭小公司)以交叉持股方式投資百餘億元,為東森寬頻公 司之大股東,故於89年5 月3 日發起人會議中,於總數33席 董事中取得22席董事席位及全數5 席監察人席位,並由王又 曾擔任董事長、其子王令台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其餘董 監事則分別由王又曾指定由其配偶王金世英、子女被告王令 麟、王令一、王令僑,親友員工王事展吉家儀(王又曾之



王令楣之前配偶)、陳勉全(王令可之配偶)、李政家等 27人擔任,王又曾家族因而得以全數掌握公司資金之運用及 經營主導權。迨93年5 月21日該公司第二屆第四次董事會議 以為因應公司業務需要為由決議將公司名稱更改為「亞太固 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王又曾於91年12月間辭去董事長職 位,轉任為常務董事迄96年1 月間;王金世英於91年12月間 ,接任公司董事長迄96年1 月間;王令台自亞太固網公司設 立後,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迄96年1 月間;王令一自亞太 固網公司設立後,擔任董事迄96年1 月間,並自90年11月起 ,兼任亞太固網公司首席副總經理;王令楣自89年12月間起 ,擔任亞太固網公司常務董事迄今;王令僑自亞太固網公司 設立後,擔任監察人迄96年1 月間;王金章黃鳴棟、譚伯 郊、王炳台徐政雄陳明海等人,均自亞太固網公司設立 後,擔任董事迄96年1 月間,徐政雄並於同期間兼任財務副 總經理,陳明海於91年7 月以後,亦兼同職,而王金章則於 亞太固網公司設立至90年9 月間,兼任顧問及投資部副總等 職;洪日爛王霞雲及劉美玲等人,分別自90年2 月起,先 後擔任亞太固網公司財會人員迄今,均係為亞太固網公司處 理事務之人員。符捷先張瑞茹郭立力李細椿黃鳴棟譚伯郊王霞雲任佩珍程鵬飛李瑞華、王英傑、趙 顯連、陳佩芳郭琦玲蕭淑蓉王令僑王炳台王婉華張慧敏王令楣則分別擔任王又曾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並按月領取每家公司每月五千元之報酬。然因力霸集團自 亞太固網公司成立之前即因年年虧損,財務狀況日趨惡化, 王又曾家族為彌補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之資金缺口,以及 解決以個人(包括王又曾、其配偶子女、親戚或員工等)向 銀行借貸之本金利息償還壓力及個人花費使用,而亞太固網 公司因擁有五百餘億元現金資本可資金運用,且營運主導權 均由王又曾家族掌控,遂圖謀將亞太固網公司之資金挪供力 霸集團及自己家族使用,而為下列犯行:(三)迄91年間, 鼎森公司、宏森公司共計五十七億元之資本額已遭王又曾等 人挪用殆盡,而力霸集團之資金周轉仍然困難,「適逢立法 院於90年11月間,修訂公司法,允許非公開發行公司得發行 私募公司債」,「王又曾乃與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 王金章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王霞雲及劉美玲等,基 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6 月21 日起」,在未經董事會決議且未進行任何風險評估並無任何 擔保之情況下,即指示陳明海以購買前述小公司所發行之無 擔保公司債,先行挪用亞太固網公司之資金使用,再由王金 章於力霸公司指導前述張青雲等相關小公司財會人員處理私



募公司債作業,復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小公司負責人符捷 先、張瑞茹郭立力李細椿黃鳴棟譚伯郊王霞雲任佩珍程鵬飛李瑞華、王英傑、趙顯連陳佩芳郭琦 玲、蕭淑蓉王令僑王炳台王婉華張慧敏王令楣等 人,於各該小公司發行公司債之董事會議記錄簽到單上簽名 表示同意,以配合劉美玲、王霞雲洪日爛陳明海、徐政 雄、王令一及王令台等人,於附表戊三所示時間,由如附表 所示經辦人員簽核後,向如附表戊三所示之無實際營運公司 購買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無價值之公司債,並於如附表戊三 所示時間,將購買公司債價款交付予發行公司債之公司,亞 太固網公司資金共一百億八千萬元遂遭掏出供王又曾家族使 用。因渠等明知此舉顯與公司法第202 條及亞太固網公司章 程第20條之規定有悖,故延至92年10月15日,始由陳明海於 該公司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議上,以報告案方式,向董事會 提報已購買如附表戊三所示53家公司發行之公司債一百億八 千萬元,王又曾並於會前召集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 令僑、王金章黃鳴棟譚伯郊王炳台徐政雄陳明海 等董監事,指示渠等護航該案通過並獲同意。而於會中董事 倪治雍林明祥雖提案質疑,並要求應決議追認此案,然王 又曾等卻不予理會,未經表決程序,即於會後指示符捷先製 作同意追認之不實會議紀錄;迨93年7 月1 日,亞太固網公 司經股東會決議頒行相關內控規定,即依其「取得或處分資 產處理程序」第6 條第7 項,取得或處分未上市(櫃)公司 有價證券,需提報董事會,並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以 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後執行,另依其「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 序」第6 條、第7 條之規定,亞太固網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 ,除需由借款人提供與借款金額相當之擔保品外,借款前亦 應提請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且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嗣如附 表戊三所示公司債至94年底即陸續到期,然各該公司已無力 支付利息更遑論清償本金,王又曾等(即本事實欄參與購買 公司債之所有人)竟仍承前共同犯罪之概括意思,意圖損害 亞太固網公司之利益,在未經董事會決議,且未要求發行公 司提供相當擔保之情形下,逕由如附表所示劉美玲、王霞雲洪日爛陳明海徐政雄、王令一及王金世英簽核,並由 陳明海陳報王令台後,同意將前述公司債展期,造成亞太固 網公司累計至96年1 月間,其所支出之一百億八千萬元均無 法受清償,而足生損害於亞太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等情。 因而認被告王令麟此部分所為,與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 台、王令一、王金章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王霞雲及 劉美玲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程序說明:
(一)查被告王令麟「涉嫌以立法委員及全國商業總會理事長身 分,推動修正公司法,允許非公開發行公司得以發行公司 債,掏空亞太固網公司一百億八千萬元」部分,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內記載:「(三)迄91年間,鼎森公司、宏森公 司共計五十七億元之資本額已遭王又曾等人挪用殆盡,而 力霸集團之資金周轉仍然困難,『適逢立法院於90年11月 間,修訂公司法,允許非公開發行公司得發行私募公司債 』,『王又曾乃與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金章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王霞雲及劉美玲』等,『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6 月21 日起』……,造成亞太固網公司累計至96年1 月間,其所 支出之一百億八千萬元均無法受清償,而足生損害於亞太 固網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見起訴書第96頁)。依起 訴書之文義解釋,並未將被告王令麟列為掏空亞太固網公 司一百億八千萬元之共同正犯。
(二)本院於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3 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原審審理時亦同此認定,因而於 判決書內記載:「迄91年間,鼎森公司、宏森公司共計五 十七億元之資本額已遭王又曾等人挪用殆盡,而力霸集團 之資金周轉仍然困難,『適逢立法院於90年11月間修訂公 司法,允許非公開發行公司得發行私募公司債』,『王又 曾乃與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金章徐政雄、陳 明海、洪日爛王霞雲及劉美玲、賴明輝、鄭淑溱(二人 未據起訴)等』,『基於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 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除賴明輝陳明海、鄭淑溱、劉美 玲各依其任職及參與公司債之買受與其餘人等共負正犯責 任外,其餘人等始終均有參與),均明知亞太固網附件七 即起訴書附表戊三所示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且虧損連連 ,負債甚鉅,依公司法第247 、249 條規定皆屬禁止發行 無擔保公司債之公司,乃竟『自91年1 月間起』……,造 成亞太固網公司累計至96年1 月間,其所支出之一百億八 千萬元均無法受清償(不含自94年底起應支付之利息), 而足生損害於亞太固網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見本院 原審判決書,亞太固網公司部分第9-11頁)。此應屬王又 曾、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金章徐政雄、陳明 海、洪日爛王霞雲及劉美玲等人,涉嫌共同背信掏空亞 太固網公司一百億八千萬元犯行之背景說明。
(三)惟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



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審理時認為:「於90年4 月初起 ,亞太固網公司設立宏森鼎森公司之資本額陸續遭王又 曾等人流用至力霸集團,但力霸集團之資金周轉仍有困難 ;王又曾又覬覦亞太固網公司仍有龐大資產,構思由力霸 集團所屬紙上小公司發行公司債,由亞太固網公司購買方 式,流用亞太固網公司資產;惟依當時公司法第248 條規 定力霸集團所屬紙上小公司,不符合發行公司債規定;『 適當時經濟部為配合國內經濟發展,推動行政革新政策, 提案修正公司法』,於89年11月23日最初提案版本中,無 羅列公司法第248 條修正案;『王又曾遂與時任立法委員 及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理事長之被告王令麟(原審漏判 )基於共同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暨損害本人利益之犯 意』,『由被告王令麟以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理事長身 分,於90年3 月1 日,向財政部建議修正公司法中關於公 司債發行條文』;因而經濟部再檢討修正公司法規定,針 對第248 條及其他條款部分修正,於90年5 月16日再次函 送立法院審議,嗣經經濟及能源、司法兩委員會於同年10 月8 日併案審查通過,惟該第248 條雖有酌作修正,然關 於公司債私募之規定仍未放寬;『被告王令麟遂以立法委 員身分,於90年10月17日朝野黨團協商時,建議第248 條 第2 項增列放寬非公開發行公司亦得私募無擔保公司債之 立法,迨同年月25日經立法院二讀逐條討論宣讀第248 條 協商條文並三讀通過』。公司法第248 條既已通過修法放 寬非公開發行公司亦得私募無擔保公司債;『王又曾與王 金世英二人即指示所屬辦理,而與王令一、王金章、徐政 雄、陳明海洪日爛王霞雲及劉美玲』等人,『共同基 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暨損害本人利益之概括犯意』 ,均明知上開53家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且虧損連連,負 債甚鉅,竟『自91年1 月間起』……,因而造成亞太固網 公司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支出之一百億八千萬元,均未受 清償,足生損害亞太固網公司及其全體股東權益」(見臺 灣高等法院原審判決書,亞太固網公司部分第52-54 頁) 。認被告王令麟被訴與王又曾共同基於共同為自己及第三 人不法利益暨損害本人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力霸集團資 金周轉困難,遂利用其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理事長及立 法委員身分,推動公司法第248 條第2 項非公開發行公司 私募無擔保公司債之立法,致使力霸集團小公司雖非公開 發行公司,因該公司法修法通過後,得以私募無擔保公司 債,並由亞太固網公司全數認購之,以掏空亞太固網公司 一百億八千萬元,此部分於原審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應



由原審為「補充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不得就此部分加以 判決(見臺灣高等法院原審判決書,亞太固網公司部分第 60-62 頁)。並函請本院就此部分為補充判決(東森集團 起訴書第39及40頁),本院於101 年3 月9 日收受該函。(四)被告王令麟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 上字第3250號判決認定:「原判決第9 冊戊叁購買小公司 發行公司債部分,於理由欄載述『被告王令麟為亞太固網 公司董事,於力霸集團資金周款(轉)困難之際,利用其 全國商業總會理事長及立法委員身份(分),提案修正公 司法第248 條第2 項,致使力霸集團無實際營業之小公司 得以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私募無擔保公司債,並由亞太固 網公司全數認購之犯行,雖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欄論及,惟於原審事實欄各節,非有載指被告王令麟罹 涉何等犯行,另原審理由欄,亦未載敘對於被告王令麟涉 犯各該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原審判決既未及於此等部 分,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則此等部分自非本院判決範圍 ;此部分於原審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且不在本件上訴範 圍之內,就此自應著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等語(見原判 決第9 冊第110 頁第6 行以下)。此部分既未經原審判決 ,被告王令麟逕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揆之上揭說明 ,即非合法,應予駁回,附此敘明」(見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書第170-171 頁)。是最高法院認 臺灣高等法院原審並未就「被告王令麟涉嫌以立法委員及 全國商業總會理事長身分,推動修正公司法,允許非公開 發行公司得以發行公司債,掏空亞太固網公司一百億八千 萬元」部分判決,此部分於本院原審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 ,被告王令麟逕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揆之上揭說明 ,即非合法,乃駁回被告王令麟之第三審上訴。(五)本院認為:
1、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又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 第266 條、第2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對人及對事 之效力。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68 條亦有明文,此乃不告不理原則。是若有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情形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
2、被告王令麟「涉嫌以立法委員及全國商業總會理事長身分 ,推動修正公司法,允許非公開發行公司得以發行公司債 ,掏空亞太固網公司一百億八千萬元」部分,依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以文義解釋,並未將被告王令麟列為掏空亞 太固網公司一百億八千萬元之共同正犯。本院原審審理時 亦同此認定,此應屬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 、王金章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王霞雲及劉美玲等 人,涉嫌共同背信掏空亞太固網公司一百億八千萬元犯行 之背景說明,已認定如前。惟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認為: 「王又曾與時任立法委員及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理事長 之被告王令麟基於共同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暨損害本 人利益之犯意,由被告王令麟以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理 事長身分,推動修正公司法,允許非公開發行公司得以發 行公司債,掏空亞太固網公司一百億八千萬元」,應由本 院原審為「補充判決」,此見解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王令 麟之第三審上訴確定,基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本院自應 受其拘束。
3、再審酌起訴書確有記載「王又曾指定被告王令麟擔任亞太 固網公司前身東森寬頻公司董事……,王又曾家族因而得 以全數掌握亞太固網公司資金之運用及經營主導權……, 王又曾家族為彌補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之資金缺口,以 及解決以個人(包括王又曾、其配偶子女、親戚或員工等 )向銀行借貸之本金利息償還壓力及個人花費使用,而亞 太固網公司因擁有五百餘億元現金資本可資金運用,且營 運主導權均由王又曾家族掌控,遂圖謀將亞太固網公司之 資金挪供力霸集團及自己家族使用,而為下列犯行」,如 本院仍依本院原審見解認該段文字僅屬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金章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王霞雲及劉美玲等人,涉嫌共同背信掏空亞太固網公司一 百億八千萬元犯行之背景說明,認被告王令麟涉嫌以立法 委員及全國商業總會理事長身分,推動修正公司法,允許 非公開發行公司得以發行公司債,掏空亞太固網公司一百 億八千萬元部分不在原起訴書起訴範圍內,而將臺灣高等 法院前開函請本院補充判決函文予以行政簽結,固屬有據 ,然此時檢察官仍可能依最高法院前開確定判決意旨,就 此部分再行起訴,徒增被告王令麟反覆應訴之困擾,也虛 費司法資源。本院因認本院應綜合原起訴書前後文之整體 文意,及臺灣高等法院函、最高法院前開確定判決意旨, 予以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令麟與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王 令一、王金章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王霞雲及劉美玲 等人共同涉犯上開罪嫌,依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提出之補充 理由書,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被告王令麟供述:其以個人、友人及東森寬頻公司為亞太 固網公司募集近八十億元股款,其為亞太固網公司董事。(二)證人邱兆鑫供述:被告王令麟擔任全國商業總會理事長時 ,推動公司法有關「私募公司債」之修法。被告王令麟指 派其以全國商業總會之名義發文各部會,以推動上開修法 。
(三)證人王金章供述:東森寬頻公司董事會決議,由簡松棋王事展蔡瑞朗黃鳴棟陳兆清江志榮劉配潛等七 人組成專案小組。
(四)證人陳明海供述:東森寬頻公司召開董事會議,有召開會 前會,王又曾會要求參與之董事同意公司之提案。(五)亞太固網公司董事會議記錄: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全權運 用資金。追認購買無實際營運之53家小公司發行之私募公 司債共一百億八千萬元。
(六)立法院國會圖書館資料:被告王令麟於90年擔任第4 屆第 6 會期財政委員會召集人時,通過公司法有關「私募公司 債」之修法。
(七)證人符捷先於96年11月6 日本院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公 司內部的董事沒有出席的話,指定的人大部分都是王又曾 指定由某某人做其代理人,這是開會之前決定的,因為都 有請他們填委託書。指定由誰來代理沒有出席的人是王又 曾指定的,再拿去請沒有參加會議的董事填委託書並請其 簽名、蓋章。填委託書的事情,是王又曾董事長叫我去辦 的,我要跑流程讓沒有出席的人簽名、蓋章。關於第二屆 、第三屆的董事會,被告王令麟沒有出席的時候,受委託 人也是王又曾指示的。因為被告王令麟有圖章在譚伯郊主 秘那邊,所以有請譚伯郊主秘蓋章。會前會中,對於董事 會的議案內容沒有進行實質討論,都是由王又曾董事長指 示碰到何狀況要如何因應。會前會之前有時候會發放董事 會的議案或是議程內容。所有的內部董監事都會被通知參



與會前會,而且大部分的董監事都會到場,因為每次在會 前會時,我看到參加的人都是我們集團內部的董監事。不 管這些董監事有無參加會前會,他們在會議中還是會配合 王又曾的意志行使董監事職權,因為我們亞太固網22席董 事跟5 席的監察人都是由王又曾指定擔任的,因此他們都 會配合王又曾的意志行使董監事職權。因為在會議當中, 至少沒有人提出反對的意見過等語。
(八)證人謝啟大於99年4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整個公司法的修正條文都會走入朝野協商,沒有提出 修正的條文是不能透過朝野協商去改變原條文內容的,但 是我們可以用加之一、之二、之三的方式去設法改變沒有 被修正的條文內容,在這個案子裡248 條是被修正的條文 ,可是原來行政院版本的修正內容及一讀審查的內容不是 這樣,很明顯是在朝野協商的時候,由參與協商的委員用 臨時增加修改內容的方法把這個條文增加第二項、第三項 ,對這個條文做了很大內容的改變。我有無代表新黨進行 朝野黨團協商我記不清楚,但是我對這個條文沒有發言, 我查閱我的記事本,當時我記載「10月18日早上9 點30分 我和劉渝生老師、王委員(即被告王令麟)討論公司法, 23日10點柯芳枝老師跟我談公司法、31日中午在台大校友 會館與柯芳枝老師、劉渝生老師談公司法,是王委員邀請 安排的」我有三次這樣的紀錄,就表示這個法案通過之前 ,被告王令麟有安排老師跟我二次會面,通過以後還找老 師跟我談,表示這個案子王令麟委員要積極尋求我的支持 ,這個案子只是當時正在等待審查通過的數十個案子之一 ,我認為最後我願意簽名通過,是因為我跟柯老師、劉老 師他們一再跟我說這個法律通過很重要,對很多小股東及 對公司法現代化有很大的關聯,因為我個人會擔憂,像對 公司法、營建法、證券法等基本上我不碰,要簽名又很擔 憂,所以他請老師跟我談,讓我認為這個案子確定沒有問 題,我認為老師背書說沒有問題,所以我才會支持,我後 來的發言是代表黨團的發言,我知道的內容就是這樣,也 就這樣發言。現在是出事回頭看,才會知道當時為什麼要 這樣修法。本案修正情形我不記得,但是通常朝野協商是 在小房間裡面,記者不准進去,只有委員及負責的政府官 員可以進去,對於議程的進行沒有文字紀錄,只有在場人 知道當時的情形,所以很多委員如果要增加對自己有利的 條文,他們都是利用這個機會放進去的,因為沒有紀錄, 所以248 條增加第2 、3 項,很明顯是在朝野協商的時候 由委員寫了條文修正內容當場要求列入會議紀錄中變成條



文的,我們有立法院經驗的人知道,如果想要私加條文最 好不經過討論、不引起注意,在協商的時候偷偷寫進去、 直接加入。我記得這次朝野協商我應該沒有參加本案實際 朝野協商,但是我以黨的負責人名義簽名,因為當時我是 派營志宏去負責這個案子的,他負責此案簽過名,我就簽 了,因為是由他負責的。248 條加第2 、3 項應該是朝野 協商中有關心的委員私自加入這個條文,是不是王委員或 是林忠正委員加入的我不敢說,這個條文基本上王委員寫 不出來,因為他不是學法律的,但是林忠正有可能有能力 寫出來,但是我認為他們二人都是這個意思,就算不是王 委員寫出來的,絕對也是王委員的意思由林忠正寫出來的 ,所以我認為是他們二人增加的條文。如果會稱公司法 248 條第2 項為王令麟條款,依照我對立法院的認識,表 示這條條文是為他量身製作的,也就是這個法案的立法, 是完全為了達到他要的目的而專門去立了這條法。所以這 也印證了前面王令麟條款的意思,依照我在立法院的經驗 ,這條條文明顯的是被告王令麟主導去增修的,他的立法 目的就是為了要利用這個條文去私募公司債這些相關行為 ,這是他增修這個條文的目的。
(九)證人林忠正(時任金管會委員)於99年5 月17日臺灣高等 法院原審審理時證述:他(被告王令麟)是建議,按照上 面是建議,文字是我擬定的,一般來講,建議完了,還是 要我們這邊接受才可以。我有參加該次10月17日的政黨協 商。
(十)證人李啟賢(時任金管會證期局局長)於99年5 月17日臺 灣高等法院原審審理之證述:公司法修正是經濟部主管, 我們只是配合,如有相關意見徵詢時,我們才會回覆他。 我沒有講說是王令麟條款,那是記者自己寫的。公司法部 分條文修正草案於90年10月17日舉行朝野黨團協商,我有 參加,協商因為時間已久,有點模糊,主要還是在公司法 248 條第2 項的修正,我們是接到經濟部商業司的傳真, 才知道有黨團協商。根據我們調閱出來的檔案,經濟部商 業司傳真的資料裡面,寫的是王令麟立委提案修正,因為 當時資料是王令麟立委的提案,在黨政協商的時候,印象 中王立委是比較有積極發言的。
五、訊據被告王令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立法委員 參與修法,縱使遭人濫用,亦不能認為立法為犯罪行為,修 法之際並不知悉力霸集團會有發行公司債及亞太固網公司購 買公司債的行為,並未參與亞太固網公司購買力霸集團公司 債之行為等語。




六、本院查:
(一)亞太固網公司購買53家小公司所發行公司債,金額合計一 百億八千萬元,此有公司債展延還本明細及傳票(見扣押 物IE-05-1 、IE-05-2 、IE-05-3 、IE-05-4 、IE-05-5 )、公司債到期展延簽呈(見扣押物IE-43 )、亞太固網 公司購買公司債明細 (見扣押物編號IE-25 、IE-26 )、 亞太固網公司91至94年度暨94年半年度財務報表(IE-07- 1~IE-07-7、IE-08-1~IE-08-4)等文件在卷可查,是亞 太固網公司於91至92年度間購買小公司之公司債合計一百 億八千萬元之事實,及另於93年5 月間公司債到期前,購 買新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以使小公司獲得資金足以償還 舊公司債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公司法第248 條第2 項修法經過:
1、共同被告王金章於96年2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90 年11月12日修正通過公司法前,王又曾或被告王令麟當時 主導的商業總會積極在推動公司法第248 條及其他條文之 修正。因為我當時覺得有在修改公司法中第248 條允許非 公開發行公司可以發行公司債的部分有些擔心,力霸、嘉 食化財務虧損好幾年,財務較緊,王又曾是否會透過新法 的規定用公司債或其他方法來向亞太公司套取資金。所以 當時我就想要辭職,但是王又曾卻要我在力霸繼續做一年 ,92年4 月離職後,我就轉任繼續擔任力霸公司顧問的職 務等語(見本院原審編號412 偵查卷第147 頁以下)。 2、證人謝啟大於99年4 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原審審理時及證 人李啟賢於99年5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原審審理時均具結 證稱:雖該條文當時是林忠正立委於朝野黨團協商時所擬 ,但其背後提案人卻是被告王令麟,且在朝野黨團協商中 ,被告王令麟積極尋求謝啟大立委之支持等語(見臺灣高 等法院亞太固網筆錄第二卷第65頁以下及第146 頁以下) 。
3、被告王令麟於96年9 月7 日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全國 商業總會在90年到95年,我們發給政府的公文,不只要求 公司法的公司債之修正。在立法院是經濟委員會主審,不 是財政委員會,我是財政委員會召集人,所以公司法的修 正是以經濟委員會為主要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一 卷第25頁以下)。
4、另參閱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1期院會記錄,其中謝啟大立 法委員表示:「本席非常恭喜台灣六十多萬家的中小企業 ,因為經過本次公司法的修正之後,終於開放能像一千多 家上市上櫃公司般,以私募的方法來募集資金,並可採公



司債的方式來舉債,藉此而能得到資金的融通。公司法有 四百四十九條條文,本次修正二百三十五條,總計約有一 半以上的條文經過重大修改。本次公司法的修正,王令麟 委員可說是著力最深的委員,我在此也對王委員為中小企 業能有更好的及鬆綁的公司法所做的努力和其精神予以敬 佩;同時,在修法過程中,王委員注意到我們所提出,有 關保障小股東以及照顧員工股東的條文,也能在此次修正 通過。」
5、綜上,90年間經濟部為配合行政程序法將於90年1 月1 日 施行,乃檢討修正公司法部分條文,於最初提案修正草案 內,並無羅列公司法第248 條修正案;嗣後,為配合國內 經濟發展,推動行政革新政策,簡化公司登記流程,放寬 行政規範,加上被告王令麟利用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理 事長身分向財政部建議修正公司法中關於公司債發行條文 ,遂再檢討修正不合時宜規定,研擬190 條修正草案,其 中針對公司法第248 條部分項款酌作修正,此有立法院議 案關係文書院總第618 號政府提案第7553號及第7942號、 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90年3 月1 日(90)全商業字第 900071號函(見本院原審東森函查第二卷第388 頁)在卷 可參。該公司法修正草案於90年10月8 日經經濟及能源、 司法兩委員會併案審查通過,惟該第248 條針對公司債募 集方式並未放寬,故於同年月17日朝野黨團協商上,被告 王令麟以立委身分再次建議於第248 條增列公司債私募規 定「公司債之私募,係指發行公司向特定之機構、法人或 自然人為募集之行為。其發行不受公司法第249 條第2 款 及第250 條第2 款關於稅後平均淨利之限制,且只需於募 集完成後向主觀機關備查。私募之發行公司不以上市、上 櫃、公開發行公司為限」,遂增訂修正公司法草案第248 條第2 項,並於協商修正條文對照表上簽名,此有證期會 派員出席協商會議經過報告及朝野黨團協商結論(見臺灣 高等法院亞太固網函查第一卷第34-46 頁、第66-69 頁) 在卷可稽,迨同年月25日立法院二讀逐條討論宣讀第248 條協商條文並經三讀通過。
(三)惟公司法第248 條第2 項,係於90年10月25日經立法院三 讀通過,然依公訴意旨認定:本案王又曾家族係「迄91年 間,鼎森公司、宏森公司共計五十七億元之資本額已遭王 又曾等人挪用殆盡,而力霸集團之資金週轉仍然困難,『 適逢立法院於90年11月間,修訂公司法,允許非公開發行 公司得發行私募公司債』,『王又曾乃與王金世英、王令 台、王令一、王金章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王霞雲



及劉美玲』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自91年6 月21日起……,造成亞太固網公司累計至96年 1 月間,其所支出之一百億八千萬元均無法受清償,而足 生損害於亞太固網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見起訴書第 96頁)。是王又曾等人使亞太固網公司購買力霸集團53家 小公司之無擔保公司債之動機為「91年間,鼎森公司、宏 森公司共計五十七億元之資本額已遭王又曾等人挪用殆盡 ,而力霸集團之資金週轉仍然困難」,始起意利用「適逢 立法院於90年11月間,修訂公司法,允許非公開發行公司 得發行私募公司債」之機會,犯罪時間即亞太固網公司購 買小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之行為係於「91年4 月至92年6 月 間」,時間序有先後,是公司法第248 條第2 項規定先於 90年10月2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王又曾家族始於91年間 ,利用該修法機會,起意背信掏空亞太固網公司。是尚難 僅以被告王令麟曾推動修正公司法,即認其與王又曾有共 謀掏空亞太固網公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四)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王令麟於90年10月間, 以立法委員及全國商業總會理事長身分,推動修正公司法 ,允許非公開發行公司得以發行公司債當時,即知悉王又 曾家族於91年掏空鼎森公司、宏森公司共計五十七億元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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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