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76號
TCDA,104,簡,7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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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6號
                  104年8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田百玉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呂建德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楊璧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
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臺中市 私立史丹佛托嬰中心,被告查得該托嬰中心所屬托育人員力 芬郁自民國103年7月起有異動事實而未報請被告備查,乃以 103年8月14日中市社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儘速辦 理異動備查,臺中市政府再以103年8月27日府授社婦字第00 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嗣因原告逾期未改善,經 被告以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第5款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 政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被告以高權行政介入私權之紛爭,圖利訴外人保母力芬郁, 二次無令搜索「史丹佛幼兒園」及「史丹佛托嬰中心」,並 濫用公權力脅迫原告,以行政權介入司法權,迫使原告放棄 工作契約權利,使力芬郁獲得利益。力芬郁是與原告訂有工 作契約的保母,保證至少工作至104年7月31日,卻於103年7 月14日突然曠職未來上班,遺棄訂有契約要照顧的4名嬰兒 ,因為力芬郁與原告訂有最低保證工作期限,原告不願力芬 郁違背誠信原則突然離職,在尚未有新接任的保母前,4名 嬰兒瞬間將無人照顧。此乃原告與力芬郁之間因契約而衍生 的私權糾紛,自應從民事訴訟尋求解決。孰料,被告竟以公 權力介入私權的紛爭。以二次師出無名的違法搜索,脅迫原 告合意力芬郁之離職,讓力芬郁不必履行契約就可以到其他



托嬰中心工作,被告於103年8月5日及103年9月2日到托嬰中 心搜索時,均揚言:若不將力芬郁申報離職,將每月都來稽 查,每次罰3萬,連續處罰,並公布托嬰中心名稱於網路上 ,直到原告申報力芬郁離職為止。原告至少3次向被告陳明 力芬郁訂有工作保證期限卻惡意曠職(103年7月14日起), 再立刻向被告投訴,被告藉由公權力之搜索(103年8月5日 ),迫使原告屈服,申報力芬郁離職,使其可以到其他托嬰 中心就職。
㈢被告派員未持任何公文書或原告得以辨識被告有受臺中市政 府派出稽查之證明文件,強行進入原告經營之托嬰中心。原 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出示任何能證明臺中市政府派出稽查的公 文書或是證明文件,並要求告知搜索的範圍和項目,被告所 屬稽查人員2人均不提出證明文件。被告二次無故侵入「史 丹佛幼兒園」及「史丹佛托嬰中心」任意搜索原告辦公桌上 的文件,進入每間教室拍照、盤查老師、又脅迫原告開鎖, 進入原告私人之休息室,造成嬰兒哭鬧、老師恐慌。103年8 月5日違法搜索當天傍晚,「史丹佛幼兒園」的一位老師即 因驚恐而立刻辭職。被告2次搜索時,多次以「你若不配合 檢查或是阻擋,將處罰你3萬元罰鍰,並可以連續處罰,並 勒令停業」脅迫原告開門,讓被告任意搜索。且在二次搜索 期間,均命令原告將力芬郁申報離職,並揚言每個月都會來 稽查,直到原告將力芬郁申報離職為止。
㈢原告陳報力芬郁曠職三次,並未「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設置標準第3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83條 第5款」,被告受到原告陳報,竟因與被告要求不同而濫用 公權力,三次均不予登錄,再以此裁罰,行政處分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應予撤銷。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4條定有明文。被告要求托嬰中心 專業人員之異動備查,歷年來均只有申報「到職」與「離職 」,只有在103年10月31日起才有要求申報留職停薪等特殊 情形,但是仍然沒有要求要申報曠職,曠職並不屬於在異動 之範圍之內,被告並未對「曠職」要求陳報,也未對全臺中 市之托嬰中心指導或輔導:「保母『曠職』即屬『離職』」 的陳報之方式、陳報之期間及相關業務做行政指導,也未指 導全臺中市之托嬰中心陳報保母「曠職」即屬「離職」,歸 屬於「異動」之範圍內之業務。被告若主張曾經指導全市托 嬰中心「曠職」是屬於或就是「離職」,必須視為「異動」 申報,自應負舉證責任。且依據行政行為之例行性,被告自 應舉證以往曾對托嬰中心「以未書面申報曠職異動」作出之 行政處分,或是被告指導權臺中市托嬰中心書面申報曠職異



動的公文書,以實其說。退一步言,縱然有要求陳報曠職情 形(訴願人堅決否認),原告也三次陳報力芬郁曠職情形, 但是被告均未作記錄。原告分別於103年8月5日、103年9月2 日,被告派員突然到府搜查時當場呈報,要求記錄於檢查紀 錄中,又於103年9月30日陳報被告社會局副局長陳坤皇及科 長賴緣如、科員廖思涵,並未有不陳報之違法。被告行政處 分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否則原處 分應予撤銷。
㈣沒有法定職權、沒有搜索票,違法搜索,強迫開鎖接受搜查 ,違法侵犯人民自由,行政處分應予撤銷。按兒童及少年權 益保障法第7條第2項,主管機關的權責劃分:(第1款)主 管機關(社會局),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 及監督等相關事宜;(第5款)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 ,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 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戲設施等相關事宜。由 上開條文可知:托嬰中心公共安全的維護,權責單位為建設 、工務(屬都市發展局);消防主管機關指消防局,並非被 告社會局。次按刑法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 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7條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 、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0元以下罰金。查被告利用人民對於其職權不清楚的情 形,竟佯稱具有公共安全檢查之法定職權,在沒有司法警察 執行稽查,沒有搜索票,沒有市政府稽查公文的情況下,被 告強行進入園所後四處搜查,每間教室、公共廁所、儲藏室 、園長休息室等都不放過,所檢查之項目,均與公共安全、 消防安全無關,又以未來之惡害「行政裁罰、勒令停業」等 威嚇原告,強迫開鎖接受搜查。園所老師問為甚麼連廁所、 儲藏室、休息室也要看,被告告知:看你們有沒有偷藏嬰幼 兒,力芬郁檢舉你們違法超帶嬰兒,並命令原告要將力芬郁 申報離職,原告陳報力芬郁曠職,原告及揚言將每個月都來 原告知托嬰中心稽查並開罰,直到原告申報力芬郁離職為止 。經過二次大肆搜索,均未搜出藏匿嬰兒。被告多次威嚇脅 迫,令訴願人心生恐懼,雖然倍受羞辱、只得忍氣遵從,被 告沒有法定職權,竟然冒用公安檢查之名目,實施違法搜索 之實,濫用公權力,以行政權侵害司法權,又涉嫌觸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07條之規定。嚴重侵犯 原告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及自由權,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㈤被告未經允許,進入嬰幼兒教室,任意拍照犯人民隱私及肖 像權,造成人民損害、經原告陳情,被告非但不檢討公務員 之行為,更以行政裁罰壓迫原告,迫使屈服。103年8月5日 被告擅自進入嬰幼兒教室,任意拍照,經制止不聽,造成嬰 兒受到驚嚇,回家哭泣不睡,家長抱怨連連,得知被告未經 同意擅自照相更是氣憤;103年9月2日又時臨時稽查,當時1 點多嬰兒們正在睡覺,被告人員擅自打開教室門拿起相機就 照相,造成嬰兒驚醒,有一位新入學二天嬰兒,當天因為看 到一群陌生人員進入,還在教室內照相,家長來時嬰兒情緒 不佳,家長非常不諒解,當日便把小孩帶回家,不再來園, 造成原告金錢上之損失。被告假借職權之名,行迫害之實, 以公權力迫使原告屈服,自動將力芬郁曠職保母申報離職。 被告明知任意闖進教室,四處拍照,已經違反隱私權及肖像 權之規定,雖經訴願人不斷抗議,仍然我行我素,無限擴張 公務人員之公權力。惟被告明知上述行為,並未有法律授權 ,亦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之原 則,經原告陳情,竟仍一意孤行,濫用公權力,脅迫使原告 屈服,為達到圖利力芬郁之目的,作成行政處分,故原處分 應予撤銷。
㈥被告擅自進入非管轄職權所及之幼兒園教室責問教師,明顯 違法,老師當日便辭職,造成園所損害,原告陳情,更以行 政裁罰壓迫原告,迫使屈服,圖利力芬郁按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利保障法第75條被告法定職權範圍,並不包括幼兒園。 查被告假藉公共安全檢查,魚目混珠。於103年8月5日,幼 兒園老師正在教室上課,被告明知幼兒園非其管轄範圍,竟 肆無忌憚的進入幼兒園教室,打斷老師教學,責問老師,並 要求檢查文書。老師當場嚇得目瞪口呆,8月5日下午5點多 市政府人員離去,當日6點老師便也表達心生恐懼,辭職離 去。故被告違法行徑,已昭然若揭,被告假借職務上之公權 力,逼迫原告,意圖使力芬郁獲利,原處分顯失公平與正義 ,應予撤銷。
㈦曠職保母惡意遺棄嬰兒,違反工作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被告未依職權處理,維護嬰兒權利,卻以行政處分脅迫訴 願人申報曠職保母力芬郁離職,使其可以在契約未履行前, 到其他托嬰中心工作,明顯圖利力芬郁,被告沒有法定職權 ,卻以行政權介入司法權,擅自判定力員離職,並以此裁罰 原告3萬元,故系爭行政處分應予撤銷。按刑法第294條:對 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 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



第49條第1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遺棄行為。經查 曠職保母力芬郁與原告訂有最低保證服務期限至104年7月31 日之工作契約負責照顧嬰兒的工作,卻擅自違反工作契約, 於103年7月14日突然遺棄負責照顧的4名嬰兒,已即觸犯刑 法第294條以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款。原 處分書應予撤銷。
㈧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綜合上述,被告 所為原處分明顯多處違法,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條,原處分 應予撤銷。
㈨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應予撤銷。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 於目的之達成(適當性原則)。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 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必要性原則)。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 均衡(衡量性原則)。查曠職保母力芬郁擅自遺棄負責照顧 的4名嬰兒,被告對於保母曠職之情形未做調查或懲處,二 次稽查對於16名嬰幼兒無人照顧,園方如何因應,嬰兒受照 顧之權益損失,期間嬰兒生命照顧的風險,未曾詢問與關心 ,只一味壓迫原告申報曠職保母離職,被告之行政作為完全 無法達到「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 進其福利。」的目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被告之 行政作為另一方面卻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與自由,並多次傷 害國家法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若是開為先例,後 續延用,保母可以完全沒有社會責任與職場倫理,縱使有工 作契約,亦可以任意遺棄自己所照顧的嬰兒,再請被告出面 以公權力壓迫托嬰中心,只得由其任意離職,將會有眾多嬰 兒在不預知的情形下,有無法受到妥善照顧的風險,憲法所 保障嬰兒的生存權將會受到嚴重的侵害,被告所採取之方法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準此,原處分應予撤鎖。 ㈩訴願機關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文認定力芬郁曠職即離職, 並作為行政處分裁罰依據,顯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按 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7條第2項,主管機關的權責劃分: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未滿15歲之人勞動條件維護與年滿 15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 及勞動條件維護等相關事宜。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對於原告 與保母力芬郁之工作契約期限、曠職或離職?並沒有法定職 權。被告竟以一封沒有管轄職權的函文,為原處分的依據( 詳訴願決定第5頁第7行),顯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經 詳查勞動基準法,其法條內容並未對曠職有所定義,亦未對 曠職即屬離職有所規定;再檢視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函文內



容,僅指明一般工作者之離職意思表示之關係,並非說明訂 有保證工作期限之工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竟引用不同之 法律關係,來認定曠職即是離職的,過於草率,實有違誤。 再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護法的範 疇內,並無認定曠職即謂離職之法定職權。被告擅自引用無 法定權限機關製作的與法律事實關係不符之函文,作為原處 分之依據,實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違法。
被告在作行政處分之前並未有給原告陳訴原因理由之機會, 原告欲交付曠職保母之工作契約書,被告始終拒絕收取。而 被告二次到原告處稽查所做之文書,未詳實登錄、未給原告 閱覽,事後也未寄給原告參閱,原告多次向被告所屬人員廖 思涵請求發給繕本,但是廖思涵堅持不給,此行政作為均違 反行政程序法,原處分應予撤銷。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 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 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 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查被告為規避 自己之違法搜索行徑,對於二次違法搜索,原告三次陳報力 芬郁曠職部分,均未詳實記錄。逕以無法定職權之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之一封函文,企圖魚目混珠,作為原處分之依據, 認為違規事證明確,無庸讓原告再陳述意見,惟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並沒有判定工作契約效力之法定職權,故被告以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函文明確,未與原告陳述意見,實有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之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查被告除了二次突然 到原告經營之托嬰中心違法搜索外並未給予原告任何陳述的 機會並留有紀錄,也未發文要原告提供任何保母任職之相關 資料,被告及訴願決定書卻謂原裁處機關據以裁處所根據的 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未再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被 告應就事實客觀上明白負舉證責任,而非一語帶過剝奪原告 之陳述權力。
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為行政訴 訟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故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不得超越法 令所授權或容許之範圍,否則即屬逾越權限之違法。次按兒 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7條第2項,主管機關的權責劃分:( 第1款)主管機關(社會局),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 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第5款)建設、工務、消 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 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戲設施等相 關事宜。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於103年 8月5日、103年9月2日、103年9月30日三次向被告口頭陳報



力芬郁簽有工作契約保證工作期限至104年7月31日,卻突然 曠職情事;又於103年10月31日書面陳報力芬郁曠職,且被 告要求登錄之系統並沒有曠職之選項,亦即曠職並不需申報 。被告卻假藉公共安全檢查之由(實際被告並無公共安全檢 查之法定職權),脅迫原告申報力芬郁離職。原告與力芬郁 訂有保證工作期限之契約,主要是保障嬰兒受照顧的權利, 避免照顧者任意離職。在工作契約有效之期間內被告竟利用 職權,擅自將原告申報之曠職更改為離職,並置電腦系統操 作,讓力芬郁解除與本托嬰中心之媒合,而得以與其他托嬰 中心媒合。此乃屬於原告與力芬郁之私權範圍,係屬於司法 權之範圍,被告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作出之行政處分自屬違 法。次查,被告舉證103年8月14日要求原告函報被告之函文 並未送達原告,被告亦自認並未送達。原告口頭陳報三次, 被告竟未指導原告該如何核備係屬適法,就逕行裁處,顯係 逾越權限,濫用權力,嚴重違反程序正義。被告若主張已善 盡行政指導之責任,自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負舉證責 任。
被告謂:稽查時發現原告經營之托嬰中心消防設施不符規定 云云,原告否認之。在103年8月5日稽查後,未發文要求做 任何修繕的情況下,第二次於103年9月2日稽查又全部符合 規定,又未能提出何處消防設施不符之紀錄?以及未能證明 何以消防設施又完全符合規定?足證被告登載與事實不符, 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違法。
被告謂:原告保母不足,未為保母變動之備查等違規行為, 經被告輔導、限期改善、仍未補正保母,依法裁罰云云。原 告均否認之。力芬郁103年7月14日起曠職當時,即另有現職 保母田百玉許美美林軒如蕭惠文共帶14名嬰兒(符合 1:5之師生比)。被告103年9月2日稽查當時,有田百玉、許 美美、陳盈華(103年9月1日到職)、林柔美(103年8月26 日到職),保母陳盈華林柔美均在到職一個月依規定內陳 報被告。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退步言,若是原告經營之托 嬰中心保母不足,何以被告未作出行政處分?也未發文命原 告補足保母?被告對此不實指控,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有 事實認定正確之違法。
被告為規避違法搜索的行政行為,於訴願決定書中謂:於 103年8月5日及103年9月2日之聯合稽查與本件訴願人未將人 員異動情形陳報無關;但是,在被告104年7月17日答辯狀中 卻謂:…被告機構稽查及發函補證行為,…被告機構因原告 違規行為經輔導、限期改善、…於103年10月14日以中市○ ○○○○0000000000號裁處3萬元罰鍰云云,足見二次稽查



與行政處分有因果關係,被告為了規避違法搜索行為,前後 說詞不一,違反行政行為公正、誠信原則。
按法律條文宜作文義解釋而不可肆意為變更裁量;尤其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5條「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 」又大法官釋憲所指出:「法律保留原則以及法律係涉及人 民權利限制之規定,必須『明確』訂於條文中」且「不得任 意加以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無法律授權,違法搜索侵犯 原告憲法所保障自由權及工作權,違法搜索、拍照、脅迫開 鎖,實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違法。綜上所述,請求賜判 如訴之聲明,以彰法治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原告固執陳詞訴外人力芬郁係「曠職」、「離職」云云,拒 依規陳報人員異動、補足合格托育保母,所為起訴,要不足 採。查依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3年11月13日中市勞動字第000 0000000號函覆:訴外人力芬郁已於103年7月11日表示離職 ,則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倘已到達原告時,客觀上核屬 離職;再由原告存證信函稱:103年7月25日已主動將力芬郁 退出勞保等語。則原告主觀上已知悉力芬郁離職,為掩飾合 格托育保母人數不足、違規未補足,固執陳詞曠職、尚未離 職云云,執意違規未聘足托育保母人員,拒不陳報聘任之托 育保母異動,所為主張要不足採。
㈢被告於103年8月5日現場稽查,發現原告現場實際托育保母 人數不足,且訴外人力芬郁已不再提供托育服務,明顯與原 告陳報聘任人數、名單不符。原告對托育保母人員異動,應 於法定30日期間內陳報、備查。已經被告函請限期改善,原 告仍置之不理;103年9月2日被告複查時,距人員異動已超 過1個月仍未改善並補足合格托育保母,被告從輕裁罰3萬元 罰鍰,應屬合宜適當。
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第8款、第84條第2項 ,被告應執行輔導、監督、檢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則被 告會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都市發展局等為托育中心消防安 全設備檢查、建物使用檢查、聘任專業人員、是否超收嬰幼 兒等行政檢查行為,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 條第8款、第84條第2項辦理,有衛生福利部部授家字第0000 000000號函、法務部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該稽 查屬被告、會同之機關法定職權範圍內,完全與刑事偵防犯 罪無關。原告為迴避違規稽查結果,扭曲「行政檢查」為刑 事犯罪搜索,其主張要不足採。
㈤另原告稱因查核作業,造成嬰兒肖像權、隱私權侵害、學員



退園、老師辭職等損害云云,因無法瞭解實際情況,且與原 告違規致遭裁罰,欠缺因果關係,原告執意指稱原處分違法 云云,要不足採。
㈥被告為兒少福利主管機關,負有兒少權益保障職責。原告為 嬰幼兒托育機構,負有提供合格托育保母、提供安養環境, 以保障嬰幼兒健全成長。被告依法執行稽查,對違規原告輔 導、限期改善無效後,進行裁罰,符合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告漠視兒童權利,藉詞 勞資糾紛、曠職非離職云云,拒不改善托育環境,補足合格 托育保母,所為起訴顯不合法。
㈦原告主張已經向被告機關3次口頭報告人員異動,其主張與 事實不符之情形:
⒈被告二次稽查輔導原告之托嬰中心,原告均以力芬郁曠職 為由,合理化其違規行為,而非口頭申報力芬郁離職。 ⒉原告曾透過民意代表服務處協調其違規經營情況,並一再 以力芬郁係曠職並非離職云云,合理化其違規經營。被告 人員將始末向服務處說明實情,過程並非原告口頭申報人 員異動。
⒊由被告歷次稽查輔導原告,原告均以力芬郁曠職非離職為 由,拒絕改正其違規行為。於訴願、行政訴訟亦以「曠職 」非「離職」合理化其違規情形。則原告自始即主張力芬 郁係「曠職」非「離職」,又何來陳報人員異動,所述明 顯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㈧原告熟悉兒少托育管理規定係為保障兒少健全成長,其受僱 員工力芬郁到職時,原告於103年5月13日以中史嬰字第0000 00000號函報人員到職情況,並檢附完整資料為憑,此為原 告所知悉人員異動包括到職、離職均需報主管機關核備。原 告拒絕依規辦理人員異動申報,已違規定,且其未配置足額 合格保母人員,足以減損受托嬰幼兒受完整照顧之權益,且 對委託者之消費權益足生損害。被告從輕裁罰原告,並給予 輔導,原告相應不理,所為訴訟主張除違反管理規定,更危 害兒少健全成長,其訴顯無理由,請准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所雇用之托育專業人員力芬郁於 103年7月11日口頭告知原告欲離職,並於同年月14日表示終 止勞動契約後自行離職,惟原告認為力芬郁係曠職,此種情 形是否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所規定之「異 動」,而應於30日內報請被告機關備查?⑵被告以原告違反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83條第5款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是



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75條規定:「(第1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托嬰中心。……(第2項)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 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83條第5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 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五、違反法令或 捐助章程。」、第108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83條第5款至第11款規 定之一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所 需之專業人員,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 練辦法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資格規定,並於聘任後30日內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第11條規定:「托嬰 中心應置專任主管人員1人綜理業務,並置特約醫師或專任 護理人員至少1人;每收托5名兒童應置專任托育人員1人, 未滿5人者,以5人計。」。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表」附表:「項次:38、法條依據:第108條第1項、處罰對 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裁 罰基準(新臺幣:元):第1次處新臺幣3萬元。第2次…… 。」
㈡次按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 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 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 程為權限劃分。……。」臺中市政府103年8月28日府授社秘 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主管機關權限(如 執行一覽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臺中 市政府權限事項業務授權執行一覽表:「……序號47、條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2條及84條、執行機關: 社會局;……序號75、條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08條、執行機關:社會局……。」。
㈢綜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所稱「異動」之規 範意旨,其範圍不僅限於專業人員受僱到職、辭職獲准、雇 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專業人員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形,舉凡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專業人員實質上已不在該機構工作者均應屬之 ,諸如:留職停薪、辭職未獲准自行離職、不告而別、雇主 調派專業人員至另一機構任職等情形均屬「異動」之範疇。 其中,專業人員辭職未獲准自行離職或不告而別,不論該專 業人員是否明白表示離職,縱雇主認為專業人員擅自離職存 有爭議,而不同意准予專業人員離職,但若該專業人員實質 上已不在該機構工作,亦應認屬「異動」之情形。至於曠職 ,若僅係2日內之短暫曠職即恢復上班,固可認不屬於「異 動」,若3日以上無正當理由之曠職,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異動」無疑, 即使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若該專業人員連續曠職實質上已不在該機構工作,則解 釋上即應屬「異動」之情形。否則,若任由雇主得以該專業 人員僅係曠職或擅自離職,尚未提出辭職、准予辭職或予以 解雇為由,主張不須於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而該專業 人員實質上已不在該機構工作,將導致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設置標準第3條、第11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5條、第108條等規定,形同具文,不但有害於主管機關對 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之管理,且有害於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之保障。
㈣經查,原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臺中市私立 史丹佛托嬰中心,自103年5月5日起僱用訴外人力芬郁為托 育人員,並於同年月13日檢具力芬郁之資格證明文件報請被 告備查,經被告於同年月15日同意備查;嗣於同年7月11日 力芬郁口頭向被告表示欲離職,旋於同年月14日終止勞動契 約自行離職,原告於同年7月25日將力芬郁之勞工保險退保 ,並於同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力芬郁表示其係曠職,請力 芬郁於文到2日內履行工作契約;臺中市政府則於同年8月27 日限期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陳報力芬郁離職,並於104 年2月1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服務契約書、原告103年5月13日中史嬰字第000000 000號函、被告103年5月15日中市社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 、力芬郁103年7月22日台中淡溝郵局532號存證信函、103年 8月8日台中淡溝郵局585號存證信函、原告103年8月5日台中 文心路郵局1107號存證信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臺中市政府103年8月27日府授社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送達證書、原處分裁處書暨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9-10頁、101-102頁、59-63頁反面、69-70頁、74-75頁 ),堪信為真實。
㈤次查,原告所雇用之托育人員力芬郁於103年7月11日口頭告 知原告欲離職,並於同年月14日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後即自行 離職,雖原告認為力芬郁係曠職,然實質上力芬郁自103年7 月14日起即不曾在原告所經營之臺中市私立史丹佛托嬰中心 工作,依前述㈢之說明,此種情形應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設置標準第3條所規定之「異動」,原告應於30日內報請被 告機關備查,而原告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8月27日限期原告 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陳報力芬郁離職,逾期仍不改善,則被 告以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第5款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08條第1項及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㈥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原告與力芬郁雖簽訂服務契約書,約定履行服務期間至少 至104年7月31日,然力芬郁自103年7月14日起即已自行離 職不在原告之托嬰中心工作,應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 置標準第3條所規定之「異動」無疑。原告固可主張力芬 郁違約並訴請民事法院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但此僅屬原告 與力芬郁間之私權爭執。而原告所經營之托嬰中心必須符 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則屬公法關係,涉及公 益性質,原告尚不得以其與力芬郁間之私權糾紛,作為對 抗公法關係之正當理由。否則,若任由原告認為力芬郁僅 屬曠職而無庸報請被告備查,則被告將如何管理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
⒉力芬郁於103年7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自行離職後,原告旋 於同年月25日將力芬郁之勞工保險退保,已如前述。若原 告認為力芬郁僅屬曠職尚未離職,則原告豈可將力芬郁之 勞工保險退保,原告此舉顯然與其主張力芬郁僅屬曠職一 事,相互矛盾。
⒊所謂離職,依常理不僅限於辭職獲准,即辭職未獲准而自 行離職、不告而別亦屬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第3條有關聘任或異動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已給 予30日之緩衝期間,在30日期間內應足夠原告確認力芬郁 究僅屬曠職或已自行離職。原告主張:力芬郁迄今仍屬曠 職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顯然昧於事實,並不可採。



⒋原告明知力芬郁自103年7月14日即已自行離職,不在原告 經營之托嬰中心工作,未於30日內報請被告備查,經臺中 市政府於同年8月27日限期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陳報 力芬郁離職,原告逾期仍不為,顯係蓄意為之,則被告於 104年1月2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3萬元,並 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7、8條之規定。
⒌被告於103年8月5日會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都市發展局 至原告經營之托嬰中心稽查時,已告知原告力芬郁離職未 核備一事。又臺中市政府於同年8月27日限期原告於文到 次日起30日內陳報力芬郁離職,再給予原告30日之改善期 間,在該期間內原告自可陳述意見,嗣因原告逾期仍未報 請被告備查,則被告根據原告未報請備查之客觀上已明白 確認之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於裁處 罰鍰前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違反同法第102條之 規定。
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第8款、第84條第2 項,被告應執行輔導、監督、檢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故被告於103年8月5日及同年9月2日二度會同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都市發展局,至原告經營之托嬰中心或幼兒園執 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建物使用檢查、聘任專業人員、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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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