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90號
原 告 林南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23日
中市裁字第68-G5H10837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2月12日12時44分許,停放於臺中 市○區○○街00號前,因「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 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中市警交 字第G5H1083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 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3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5H10837 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罰單內時間為12時44分,沒有註明是上午還 是下午,無法確認何者為真。警察未使用測量工具,僅以目 視即判定右側前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明顯逾40公分,顯有 疏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款、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第3條第10款、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5月6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000000000 0號函暨職務報告書說明略以:「…職警員鄭凱旭於104年2 月12日12時至14時執行巡邏勤務,復於同日12時26分許接獲 值班人員通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有違規停車,職到 達現場後見一輛自小貨車9Q-4096號停於上址前,經查該處
未劃設紅、黃線,但9Q-4096號自小貨車明顯未緊靠道路右 側停放,職遂依法逕行拍照舉發。另舉發單號中市警交102A 0000000號違規時間標記為104年2月12日12時44日並無誤, 因職是以時間24小時制為製單單位,故下午12時44分與製單 時間並無違誤」,顯見原告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 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明定,所謂停車係指 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次按同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 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 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 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原告 雖主張:「罰單內之時為12時44分,沒有註明是上午12時44 分,或是下午12時44分,無法確認何者為真」,惟依據舉發 違規照片所示,本案原告車輛停放於道路右側,其右側前輪 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明顯逾40公分,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又 依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可知,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時間係以24 小時制登載,且從照片中可知員警舉發違規之時間為白天, 故無原告所稱無法確認何者為真之情形,原告上述主張,乃 其主觀認知,並不足採。本案舉發及查處情形,業經舉發機 關函復說明在案,且有違規時之採證照片為證,原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 ,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之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 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 時,比照辦理。」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所明定 。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 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經查:
⒈被告雖主張:依據舉發違規照片所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停放於道路右側,其右側前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明顯逾 40公分,並未緊靠道路右側云云。惟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 違規採證照片顯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停放於某道路,
其車內駕駛座上並無駕駛人,拍攝角度係屬近距離正面拍 攝系爭車輛之車頭,車頭佔據該採證照片約7成之版面, 加上畫面裁切之故,僅見原告系爭車輛車頭前方有一腳踏 車車頭及坐墊,右後側有某建物之兩根柱子,左側則為些 許道路。而系爭車輛右側之地面,因受拍攝角度、光線照 射及遮蔽物陰影影響,實無從辨識該路段之路面邊緣(見 本院卷第21頁反面)。
⒉觀之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既無從得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 放路段之緣石或路面邊緣位於何處,自無法據以判斷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之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是 否逾40公分而屬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依行政程序 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而本案舉 發機關據以舉發原告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違規之採證照 片,其內容未能足資證明系爭車輛之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 石或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即與上開明確性原則有違。此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右側 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而有不緊 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故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 裁罰,亦屬率斷。
㈢綜上所述,依舉發機關及被告所提事證,均未能證明原告於 上開時、地停放系爭車輛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 規。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顯乏憑據,自有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