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金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趙世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信豐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王彩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吟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周和雄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周玉華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周金治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卓枝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卓昌聖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周麗紅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許昆發
反 訴 被告 周枋至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周金治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蔡慶勳
法定代理人 趙慕雅
反 訴 被告
兼蔡慶勳之
法定代理人
兼趙慕雅之
訴訟代理人 蔡篤敏
反 訴 被告 李黃芳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其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五百一十八點零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二六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千零五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二六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百六十四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二六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十八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含同段二六五地號土地部分)、附圖二,各共有人取得之位置、分得之面積、單獨取得或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即反訴被告周麗紅、被告即反訴原告趙世崇、被告即反訴被告卓枝男、被告即反訴原告鄭王彩嬌、被告即反訴被告周和雄、被告即反訴被告許昆發應各補償原告即反訴被告李金章、反訴被告李黃芳色、反訴被告蔡篤敏、被告即反訴被告蔡慶勳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之被 告蔡篤堅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263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移轉予被告 蔡慶勳,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7頁、本院卷二第29頁、本院卷五第101頁)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0頁)在卷可 佐,被告蔡慶勳於民國100年1月3日就其所受讓蔡篤堅之系 爭26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經原告李金章及當時本訴之被告周麗紅、趙世崇、卓 枝男、鄭王彩嬌、周和雄、周玉華、周金治、許昆發於準備 程序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是被告蔡慶勳乃代蔡篤堅承當訴訟。
貳、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合併分割請求訴訟權能,係為促進土 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 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為之(98年1月23 日修正公布民法第824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即系爭263地號土地)、235地號 (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 235地號土地)、264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264地號土地)、265地號(重測 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265地號 土地)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96至104頁)。查: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李金章起訴時僅請求就系爭263地號土地為 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至5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即 反訴原告趙世崇、鄭王彩嬌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四第28 至34頁),請求就其所共有且相鄰之系爭235地號、264地號 土地合併分割,並追加系爭235地號、26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李黃芳色、蔡篤敏,及系爭23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周枋至為 反訴被告,並經被告即反訴被告周麗紅、被告即反訴原告趙 世崇、被告即反訴被告卓枝男、被告即反訴原告鄭王彩嬌、 反訴被告周枋至、反訴被告蔡篤敏、被告即反訴被告周和雄 、被告即反訴被告周玉華、被告即反訴被告周金治、被告即 反訴被告許昆發、被告即反訴被告蔡慶勳同意系爭235地號 土地、系爭263地號土地、系爭26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見本 院卷四第46至56頁),合計渠等之應有部分已過半數,故被 告即反訴原告趙世崇、鄭王彩嬌提起反訴,追加李黃芳色、 蔡篤敏、周枋至為反訴被告,並請求合併分割,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李金章於被告即反訴原告趙世崇、鄭王彩嬌 提起反訴後,依訴之追加,追加起訴請求就其所共有且與系 爭264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26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亦經系爭 235地號土地、系爭263地號土地、系爭264地號土地、系爭 26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同意系爭 4筆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五第111頁),合計渠等之應有 部分已過半數,故原告即反訴被告李金章追加起訴系爭265 地號土地,並請求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李金章主張:
系爭235地號土地、263地號、264地號、265地號土地之地目 、面積、共有人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及二所示。 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然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訴請將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 為如附圖一(含系爭265地號土地部分)、二之分割方案【 附圖一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於102年 10月11日以清地二字第1020014366號函所檢送之102年8月19 日鑑定圖(下稱附圖一);附圖二為清水地政於103年6月12 日以清地二字第1030007282號號函所檢送之103年6月5日鑑 定圖(下稱附圖二)】,原告即反訴被告李金章、被告即反 訴被告蔡慶勳、反訴被告李黃芳色、反訴被告蔡篤敏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損失,由被告即反訴被告周麗紅、被告 即反訴原告趙世崇、被告即反訴被告卓枝男、被告即反訴原 告鄭王彩嬌、被告即反訴被告周和雄、被告即反訴被告許昆 發補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即反訴被告李金 章及被告即反訴被告蔡慶勳、反訴被告李黃芳色、蔡篤敏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損失,由被告即反訴被告周麗紅、 周和雄、許昆發、卓枝男、被告即反訴原告趙世崇、鄭王彩 嬌補償。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趙世崇、被告即反訴原告鄭王彩嬌、被告即 反訴被告周麗紅、被告即反訴被告卓枝男、被告即反訴被告 周和雄、被告即反訴被告周玉華、被告即反訴被告周金治、 被告即反訴被告許昆發、被告即反訴被告蔡慶勳、反訴被告 李黃芳色、反訴被告周枋至、反訴被告蔡篤敏則稱:同原告 即反訴被告李金章所述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 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最高法
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㈠系爭4筆土地相鄰,而系爭4筆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及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且兩造就系爭4筆 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11 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五第95至104頁)。而系爭4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 數不動產,兩造全體均同意將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見本 院卷五第111頁);又系爭4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土 地,有臺中市清水區都市○○○地○○○區○○○○○號 104年3月26日府授清區建字第1040007215號)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五第13頁),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另清水地政 於101年6月6日以清地二字第1010007561號函表示:依臺中 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所示,系爭235地號土地、系爭263地號 土地、系爭264地號土地皆為臺中港特定區計畫之農業區, 且該3筆土地皆毗鄰,惟經查系爭235地號土地、系爭264地 號土地為建地目,而系爭263地號土地為田地目,然因地目 於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已失其作用,故依法得予辦理合併 、分割。惟同一使用分區不同地目之土地辦理合併後,將不 予詮定地目而將其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是否影響系爭 235地號土地及系爭264地號土地之建築及使用權益,應請向 建築管理單位(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另行洽詢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140頁)。又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1年7月 18日以中市都計字第1010094976號函表示:本案系爭235地 號土地、系爭263地號土地、系爭264地號土地屬臺中港特定 區計畫內農業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 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 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或休閒農業設施。但第29條 之1、第29條之2及第30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都市計 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部分,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 條有特別增列及放寬之規定,本案地政機關如不予詮定地目 ,日後申請建築將難以判斷可否適用該細則第30條之範圍。 都市計畫內土地除少數分區需考量地目外,係依各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辦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2頁)。 再清水地政於101年7月18日以清地二字第1010009840號函表 示系爭235地號土地、系爭263地號土地、系爭264地號土地 為都市計畫中臺中港特定區計畫之農業區土地,應屬區域計 畫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規定:「都市土地:包括已發布
都市計畫及依都市計畫法第81條規定……。」之都市土地, 惟都市計畫之權責機關為本市清水區公所,請逕向該所詳查 。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係依都市計畫及相關法令辦理,而非 以地目實施管制,為內政部93年3月3日台內地字第09300630 90號函示在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6頁)。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即反訴被告李金章、被告即反訴原告趙世崇、被告即 反訴原告鄭王彩嬌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235地號土地、系爭263地號土地、系爭264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及地上物如附圖一〈即清水地政於102年10月11日 以清地二字第1020014366號函所檢送之102年8月19日鑑定圖 ,見本院101年度司中移調字第375號卷(下稱調解卷)一第 136頁〉所示,其中坐落在如附圖一編號A、B部分土地上之 建物及地上物為鄰地越界建築之建物及地上物;編號C部分 土地上為蓄水塔;編號E、F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即反訴 被告周麗紅所有;編號G、H、W、K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 即反訴被告卓枝男所有;編號I、B1、J、L、M部分土地上之 建物為反訴被告蔡篤敏(亦即被告即反訴被告蔡慶勳之父親 )所管領使用;編號N、S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即反訴原 告鄭王彩嬌所有;編號O、T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即反訴 被告許昆發所有;編號P、U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即反訴 被告周和雄所管領使用;編號Q、V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 即反訴原告趙世崇所管領使用;編號Y、Z、A1部分土地上之 建物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李金章所管領使用,另坐落在系爭 26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李金章所管領使用 ,其餘部分土地則為空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60、125、197至200頁、本院卷二第6至8、175頁、見本 院卷三第59頁、本院卷四第90至96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一第114、115頁、本院卷二第5至9頁、本院卷三 第59至63頁、本院卷四第90至96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一第13至19、117至124頁、本院卷二第11至19頁、本院卷三 第66至71頁、本院卷四第98至128頁)、清水地政於99年5月 11日以清地測字第0990007365號函檢送之99年4月29日鑑定 圖(見本院卷一第138、139頁)、清水地政於99年11月10日 以清地測字第0990018076號函檢送之99年10月25日鑑定圖( 見本院卷二第36、37頁)、清水地政於100年12月20日以清 地二字第1000018937號函檢送之鑑定圖(見本院卷三第92、 93頁)、清水地政於101年11月23日以清地二字第101001665 8號函檢送之101年11月20日鑑定圖(見本院卷四第196、197 頁)、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號、同段55建號、同
段101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在卷可 稽;另系爭4筆土地合併後,其西側臨護岸路;其南側部分 臨三美路等情,業據原告即反訴被告李金章陳報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125頁),復為其餘被告、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清水地政於99年5月11日以清地測字第0990007 365號函檢送之99年4月29日鑑定圖(見本院卷一第138、139 頁)、清水地政於100年12月20日以清地二字第1000018937 號函檢送之鑑定圖(見本院卷三第92、93頁)在卷可參。再 系爭4筆土地上現已有自來水可用,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五第112頁),均堪以認定。
㈢原告即反訴被告李金章主張: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 為如附圖一(含系爭265地號土地部分)、附圖二,各共有 人取得之位置、分得之面積、單獨取得或保持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至16頁),被告 、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五第111 頁),足認兩造均同意上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上情,及系 爭4筆土地合併後之臨路情形,暨除被告即反訴被告周玉華 願意分得坐落如附圖一編號A、B部分之土地;反訴被告周枋 至願意分得坐落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之土地,業據被告即反 訴被告周玉華、反訴被告周枋至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五第 112頁)外,其餘系爭4筆土地上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均分 別由該等建物現所有權人或管領使用人取得,又分得如附圖 一編號D1及R1部分四周土地之原告即反訴被告李金章、反訴 被告李黃芳色、被告即反訴被告周麗紅、被告即反訴原告趙 世崇、被告即反訴原告鄭王彩嬌、反訴被告周枋至、被告即 反訴被告周和雄、被告即反訴被告周金治、被告即反訴被告 許昆發均同意就如附圖一編號D1及R1部分由渠等按附表三編 號㈧及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分得如附圖一編號X 及X1部分四周土地之被告即反訴被告卓枝男、反訴被告蔡篤 敏、被告即反訴被告蔡慶勳均同意就如附圖一編號X及X1部 分由渠等按附表三編號及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對渠等將來之土地使用並無不利等一 切土地使用現況、土地使用之經濟利益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考 量等情,認採取原告即反訴被告李金章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 案,應屬公平適當,爰依該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而被告即反訴原告趙世崇既已同意上開分割方案(見本 院卷五第111頁),且本院前因兩造均同意上開分割方案而 囑託清水地政鑑定繪製附圖一、二之鑑定圖,被告即反訴原 告趙世崇嗣又表示希望如附圖一編號Q部分土地後段部分至 少留1公尺寬之防火巷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12頁),即無理
由,自難憑採。
㈣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 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 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 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 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 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 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85年 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共有之系爭4筆 土地依附圖一(含系爭265地號土地土地部分)、附圖二及 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為合併分割之結果,各共有人實際所分 得之土地面積相較於按其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原應受分配之土 地面積差額如附表四所示,其中被告即反訴被告周麗紅、被 告即反訴原告趙世崇、被告即反訴被告卓枝男、被告即反訴 原告鄭王彩嬌、被告即反訴被告周和雄、被告即反訴被告許 昆發取得較其應有部分比例原應受分配為多之土地;原告即 反訴被告李金章、反訴被告李黃芳色、反訴被告蔡篤敏、被 告即反訴被告蔡慶勳則有未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原應受分 配之土地;反訴被告周枋至、被告即反訴被告周玉華、被告 即反訴被告周金治則無多分或不足之情形。而原告即反訴被 告李金章、反訴被告李黃芳色、被告即反訴被告周麗紅、反 訴被告蔡篤敏、被告即反訴被告周和雄、被告即反訴被告蔡 慶勳均同意以104年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計算找補金額(見本 院卷五第111頁);被告即反訴原告趙世崇主張應以調解當 時即103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計算找補金額(見本院卷五 第112頁);被告即反訴原告鄭王彩嬌、被告即反訴被告許 昆發則均主張以10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計算找補金額( 見本院卷五第112頁);被告即反訴被告卓枝男則主張以101 年至104年公告土地現值之平均加4成計算找補金額(見本院 卷五第112頁)。查系爭4筆土地之103年及104年公告土地現 值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五第56至59、96至104頁)。本院衡酌系爭4筆土地之 公告土地現值金額業經政府調整如104年公告土地現值金額 ,是應以104年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計算較接近系爭4筆土地 目前之市價,以之計算找補金額較為公平、合理。本院爰就 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命應補償人(即被告即反訴被告周
麗紅、被告即反訴原告趙世崇、被告即反訴被告卓枝男、被 告即反訴原告鄭王彩嬌、被告即反訴被告周和雄、被告即反 訴被告許昆發)分別補償受補償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李金 章、反訴被告李黃芳色、反訴被告蔡篤敏、被告即反訴被告 蔡慶勳)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兩造均同意元以下四捨五入 (見本院卷五第112頁);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後以104年 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計算之每平方公尺金額為5,065元,計算 式:(5,000元×518.05平方公尺+3,100元×2,005.59平方 公尺+5,000元×164.94平方公尺+5,000元×68.18平方公 尺)×1.4÷2,756.76平方公尺=9,973,179元×1.4÷2,756 .76平方公尺=5,064.8元;各應補償人所應補償各受補償人 金額之計算式:5,065元×受補償人個人所分配不足之土地 面積×〈應補償人個人所多分得之土地面積÷全部應補償人 所多分得之土地面積總和(即144.63平方公尺)〉】,爰就 應互為找補之共有人及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伍、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反訴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如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應 由兩造依其就系爭4筆土地合併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 表六所示)負擔,較為公允。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附表一:系爭4筆土地之地目及面積、10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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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 │地目│面積 │103年1月公│104年1月公│
│ │ │(平方公尺│告土地現值│告土地現值│
│ │ │) │(每平方公│(每平方公│
│ │ │ │尺之金額)│尺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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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235地號土地 │建 │ 518.05│ 4,500元│ 5,000元│
│(重測前高美段 │ │ │ │ │
│1300-0003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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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263地號土地 │田 │ 2,005.59│ 2,800元│ 3,100元│
│(重測前高美段 │ │ │ │ │
│1300-0002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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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264地號土地 │建 │ 164.94│ 4,500元│ 5,000元│
│(重測前高美段 │ │ │ │ │
│1300-0004地號) │ │ │ │ │
├────────┼──┼─────┼─────┼─────┤
│系爭265地號土地 │建 │ 68.18│ 4,500元│ 5,000元│
│(重測前高美段 │ │ │ │ │
│1300-0000地號) │ │ │ │ │
├────────┼──┼─────┼─────┼─────┤
│合計 │ │ 2,756.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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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編│共有人 │系爭235地號 │系爭263地號土 │系爭264地號 │系爭265地號土 │
│號│ │土地應有部分│地應有部分 │土地應有部分│地應有部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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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李黃芳色 │4800分之7 │無 │4800分之7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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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李金章 │4800分之1133│4800分之1140 │4800分之2249│40分之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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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周麗紅 │400分之47 │400分之47 │400分之47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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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趙世崇 │40分之4 │40分之2 │40分之2 │40分之4 │
├─┼──────┼──────┼───────┼──────┼───────┤
│㈤│卓枝男 │160分之21 │160分之21 │160分之21 │無 │
├─┼──────┼──────┼───────┼──────┼───────┤
│㈥│鄭王彩嬌 │10分之1 │40000分之1115 │10分之1 │10分之1 │
├─┼──────┼──────┼───────┼──────┼───────┤
│㈦│周枋至 │400分之73 │無 │無 │無 │
├─┼──────┼──────┼───────┼──────┼───────┤
│㈧│蔡篤敏 │160分之21 │無 │160分之21 │無 │
├─┼──────┼──────┼───────┼──────┼───────┤
│㈨│周和雄 │無 │400分之45 │無 │無 │
├─┼──────┼──────┼───────┼──────┼───────┤
│㈩│周玉華 │無 │400分之24 │無 │無 │
├─┼──────┼──────┼───────┼──────┼───────┤
││周金治 │無 │400分之24 │無 │無 │
├─┼──────┼──────┼───────┼──────┼───────┤
││許昆發 │無 │40000分之2885 │無 │無 │
├─┼──────┼──────┼───────┼──────┼───────┤
││蔡慶勳 │無 │160分之21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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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分割方案
┌─┬──────┬──────┬─────┬─────────────────┐
│編│附圖編號 │面積 │分得之人 │備註 │
│號│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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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附圖一編號A │14.99 │周玉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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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附圖一編號B │4.73 │周玉華 │ │
├─┼──────┼──────┼─────┼─────────────────┤
│㈢│附圖一編號C │5.2 │周枋至 │ │
├─┼──────┼──────┼─────┼─────────────────┤
│㈣│附圖二編號D3│100.62 │周玉華 │ │
├─┼──────┼──────┼─────┼─────────────────┤
│㈤│附圖二編號D4│110.26 │周金治 │ │
├─┼──────┼──────┼─────┼─────────────────┤
│㈥│附圖二編號D5│79.26 │周枋至 │ │
├─┼──────┼──────┼─────┼─────────────────┤
│㈦│附圖二編號D6│46.4 │周和雄 │ │
├─┼──────┼──────┼─────┼─────────────────┤
│㈧│附圖一編號D1│142.95 │李黃芳色、│李黃芳色之應有部分19220分之7、 │
│ │ │ │李金章、 │李金章之應有部分19220分之5092、 │
│ │ │ │周麗紅、 │周麗紅之應有部分19220分之2277、 │
│ │ │ │趙世崇、 │趙世崇之應有部分19220分之2509、 │
│ │ │ │鄭王彩嬌、│鄭王彩嬌之應有部分19220分之2109、 │
│ │ │ │周枋至、 │周枋至之應有部分19220分之1008、 │
│ │ │ │周和雄、 │周和雄之應有部分19220分之3104、 │
│ │ │ │周金治、 │周金治之應有部分19220分之1008、 │
│ │ │ │許昆發 │許昆發之應有部分19220分之2106 │
│ │ │ │保持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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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附圖一編號Da│4.63 │蔡慶勳 │ │
├─┼──────┼──────┼─────┼─────────────────┤
│㈩│附圖一編號Db│37.11 │趙世崇 │ │
├─┼──────┼──────┼─────┼─────────────────┤
││附圖一編號Dc│27.09 │周和雄 │ │
├─┼──────┼──────┼─────┼─────────────────┤
││附圖一編號Dd│27.64 │許昆發 │ │
├─┼──────┼──────┼─────┼─────────────────┤
││附圖一編號De│28.66 │鄭王彩嬌 │ │
├─┼──────┼──────┼─────┼─────────────────┤
││附圖一編號E │78.27 │周麗紅 │ │
├─┼──────┼──────┼─────┼─────────────────┤
││附圖一編號E1│84.52 │周麗紅 │ │
├─┼──────┼──────┼─────┼─────────────────┤
││附圖一編號F │76.76 │周麗紅 │ │
├─┼──────┼──────┼─────┼─────────────────┤
││附圖一編號F1│50.12 │周麗紅 │ │
├─┼──────┼──────┼─────┼─────────────────┤
││附圖一編號F2│17.53 │周麗紅 │ │
├─┼──────┼──────┼─────┼─────────────────┤
││附圖一編號G │141.23 │卓枝男 │ │
├─┼──────┼──────┼─────┼─────────────────┤
││附圖一編號G1│9.92 │卓枝男 │ │
├─┼──────┼──────┼─────┼─────────────────┤
││附圖一編號H │128.72 │卓枝男 │ │
├─┼──────┼──────┼─────┼─────────────────┤
││附圖一編號I │57.45 │蔡篤敏 │ │
├─┼──────┼──────┼─────┼─────────────────┤
││附圖一編號J │82.04 │蔡慶勳 │ │
├─┼──────┼──────┼─────┼─────────────────┤
││附圖一編號K │74.29 │卓枝男 │ │
├─┼──────┼──────┼─────┼─────────────────┤
││附圖一編號L │100.71 │蔡慶勳 │ │
├─┼──────┼──────┼─────┼─────────────────┤
││附圖一編號L1│30.14 │蔡慶勳 │ │
├─┼──────┼──────┼─────┼─────────────────┤
││附圖一編號M │19.92 │蔡慶勳 │ │
├─┼──────┼──────┼─────┼─────────────────┤
││附圖一編號N │91.55 │鄭王彩嬌 │ │
├─┼──────┼──────┼─────┼─────────────────┤
││附圖一編號O │90.77 │許昆發 │ │
├─┼──────┼──────┼─────┼─────────────────┤
││附圖一編號P │89.54 │周和雄 │ │
├─┼──────┼──────┼─────┼─────────────────┤
││附圖一編號Q │133.76 │趙世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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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一編號X1│18.81 │卓枝男、 │卓枝男之應有部分2分之1、 │
│ │ │ │蔡篤敏、 │蔡篤敏之應有部分4分之1、 │
│ │ │ │蔡慶勳 │蔡慶勳之應有部分4分之1 │
│ │ │ │保持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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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一編號W │9.54 │卓枝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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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一編號X │7.41 │卓枝男、 │卓枝男之應有部分2分之1、 │
│ │ │ │蔡篤敏、 │蔡篤敏之應有部分4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