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03號
TCDV,104,重訴,403,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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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朱秀梅
被   告 詹劉粉
      王金鳳
      藍張彩琴
      江張阿良
      張捷
      劉張滿
      張沛玟
      張添連
      張添震
      張芳源
      林永堂
      林永崇
      林桂瑛
      林美瑩
      張榮森
      張榮裕
      張榮坤
      王詩軒  年籍、住所皆不詳
      張淑梅
      張郁卿
      張淑芬
      林威毅
      林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 狀內當事人之記載須足資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原 告起訴所記載之被告無法特定,且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位中,雖已列訟爭土地共有人之



一之被告「張清波之全體繼承人」,惟並未列明張清波之全 體繼承人究為何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通知原告於 10日內補正,原告雖於104年7月22日以民事陳報狀補正張清 波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資料,惟就其中繼承人王詩軒部 分,則未補正其年籍及住、居所資料,於104年7月23日之民 事訴之聲明更正狀內,就追加被告王詩軒部分則記載為「現 住地不詳(馬來西亞公民)」等語,仍未提出被告王詩軒之 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本院於104年8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 於104年8月12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雖於 104年8月18日具狀,以原告向戶政機關查詢結果,因王詩軒 為馬來西亞公民且並未在臺灣設籍,故無法查得王詩軒之住 所,並再聲請公示送達等語,迄今仍未補正。查原告既無法 陳報被告王詩軒詳細年籍,而非僅無法送達或送達處所不 明,自無從為公示送達;次按對於出境外國之人,應向國外 之居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之規定為囑託送達,其 不能依該條規定辦理者,方得依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聲請公示送達,並以該公示送達自最後登報之日起經60 日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第35號提案意見參照),故原告聲請對被告王詩軒公示送 達,仍應先陳報王詩軒之住、居所無法送達後始可為之,原 告直接聲請公示送達亦無從准許。又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各共有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原告既無法提 出共有人王詩軒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合法送達文書資料,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與法定程式自有不合,其訴 自應予以全部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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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