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溫國岸
被 告 王健二
林景彬
王興隆
林大江
林中江
洪江煌
尤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叁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本金欄、利 息計算期間及利率欄、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欄所載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嗣因被告王健二、尤張淑芬為時效抗辯, 原告乃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5日以民事聲請狀就利息、 違約之起算,改依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欄、違 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利息部分減縮自99年2月3日起 算;違約金部分減縮自99年3月4日起算),核屬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 銀行)依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149號 函,自90年9月14日起概括承受訴外人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
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又合作金庫銀行於94 年12月15日將其對被告等之債權(包含如附表二所示債權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 與予原告(即債權受讓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4月7日公告在民眾 日報,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等自公告之日起 立即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已故尤慶全前與被告王健二、林景彬、王興隆、林大江共同 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1950萬元(各 筆借款金額、約定利率、未還本金詳如附表一所示),並邀 同被告林大江、王健二、林中江、林景彬、王興隆、洪江煌 、尤張淑芬等,與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簽訂連帶保證書互 為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人及互為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如附表 一借款人欄與連帶保證人欄所示),約定於最高限額3520萬 元之額度內,互為連帶保證人,且約定若有一次不履行,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 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約定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已於 90年9月14日依前述財政部函,由債權讓與人合作金庫銀行 受讓(包含本件債務)在案,並轉讓予原告。借款人除繳付部 分本息外,尚有如附表二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 迄未清償,依法被告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被告等人分別為前開各筆借款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 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王健二、尤張淑英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 書狀陳稱:
(一)被告王健二與其他被告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借款, 原始借款日期均係發生於85年至87年間,其借款均約定「 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時,其全部借款即時視為到 期,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利 益」。被告王健二與其他被告就原告所列之11筆借款,期 間應有未按期付息之情事,是原告就該11筆借款之請求權 應均已超過15年,而罹於消減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二)原告所列之11筆借款中第6筆借款人林景彬原始借款日85 年11月11日,到期日為88年11月11日,是該筆借款應己罹 於時效無誤。
(三)末按利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而原
告就本案請求利息超過5年時效之部分,被告等主張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林景彬、王興隆、林大江、林中江、洪江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90年9月14日台財融(三) 字第0903000149號函1份、債權讓與公告影本1份、債權讓與 證明書影本5份、借據影本11份、連帶保證書影本1份、清償 紀錄11份為證,被告王健二、尤張淑英就有借款及擔任連帶 保證一節於書狀中復未爭執,而被告林景彬、王興隆、林大 江、林中江、洪江煌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 堪認為真實。
二、雖被告王健二、尤張淑英二人具狀抗辯:原告主張之債權均 已時效消滅,其等可拒絕給付云云,惟查: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 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第128條、 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所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責之借款,其借款日,約定到 期日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日欄、到期日欄所示,按原 告於104年2月2日起訴請求(參卷附起訴狀有本院104年2 月2日收文戳章),依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 年,應自到期日起算其消滅時效,是到期日在89年2月2日 之後之借款,依法均未罹於時效;又參諸卷附之各筆借款 之清償紀錄(詳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被告等人就借款 有部分之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最後清償日為90 年8月24日;如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最後清償日為90年8 月24日;如附表一編號3之借款,最後清償日為90年8月7 日;如附表一編號4之借款,最後清償日為89年9月7日; 如附表一編號5之借款,最後清償日為89年9月7日;如附 表一編號6之借款,最後清償日為89年9月7日;如附表一 編號7之借款,最後清償日為90年8月20日;如附表一編號 8之借款,最後清償日為90年8月20日;如附表一編號9之 借款,最後清償日為90年8月20日;如附表一編號10之借
款,90年4月27日轉列催收款;如附表一編號11之借款, 最後清償日為90年4月5日;是上開各筆借款之到期日均在 89年2月2日之後,而被告王健二、尤張淑英二人所指如附 表一編號5之借款,借款人被告林景彬於89年2月7日、3月 7日、4月7日、5月7日、6月7日、8月7日、9月7日均有為 本息之部分清償,以致本金由170萬元減為120萬元,參諸 系爭借款於89年9月7日仍有部分清償之行為,足認借款人 於89年9月7日尚有承認債務並加以清償之情事,是依前述 說明,其消滅時效應依清償日之後一日重行起算,即該筆 借款應自89年9月8日起重行計算消滅時效,核諸上開各筆 借款之時效均未滿15年,是原告就系爭借款本金債權為時 效抗辯,尚屬無據。
(三)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業已減縮 自起訴日104年2月2日往前回溯5年,即自99年2月3日起算 利息,及自99年3月4日起算違約金,其等請求尚未逾前述 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亦 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未罹 於時效,被告王健二、尤張淑英二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並無理由。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 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已故尤慶全前與被告 王健二、林景彬、王興隆、林大江共同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 作社借款195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約定利率、未還本金、 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一所示),並邀同被告林大江、王健 二、林中江、林景彬、王興隆、洪江煌、尤張淑芬等,與臺 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簽訂連帶保證書互為擔任連帶保證人( 借款人及互為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如附表一借款人欄與連帶保 證人欄),嗣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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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債權本金 │ 利息 │ 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號│(新台幣元)│計算期間│(年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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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00,000 │自民國99│ │自民國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年2月3日│ 8.3 │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 │
│ │ │起至清償│ │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日止 │ │ │
├─┼─────┼────┼────┼──────────────────┤
│2.│ 200,000 │自民國99│ │自民國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年2年3日│ 8.3 │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 │
│ │ │起至清償│ │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日止 │ │ │
│ │ │ │ │ │
├─┼─────┼────┼────┼──────────────────┤
│3.│2,839,959 │自民國99│ │自民國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年2年3日│ 7 │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 │
│ │ │起至清償│ │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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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00,000 │自民國99│ │自民國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年2年3日│ 7.3 │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 │
│ │ │起至清償│ │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日止 │ │ │
├─┼─────┼────┼────┼──────────────────┤
│5.│1,200,000 │自民國99│ │自民國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年2年3日│ 7.3 │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 │
│ │ │起至清償│ │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日止 │ │ │
├─┼─────┼────┼────┼──────────────────┤
│6.│ 500,000 │自民國99│ │自民國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年2年3日│ 7.3 │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 │
│ │ │起至清償│ │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日止 │ │ │
├─┼─────┼────┼────┼──────────────────┤
│7.│1,800,000 │自民國99│ │自民國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年2年3日│ 7.3 │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 │
│ │ │起至清償│ │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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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400,000 │自民國99│ │自民國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年2年3日│ 7.3 │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 │
│ │ │起至清償│ │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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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200,000 │自民國99│ │自民國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年2年3日│ 7.3 │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 │
│ │ │起至清償│ │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日止 │ │ │
├─┼─────┼────┼────┼──────────────────┤
│10│1,200,000 │自民國99│ │自民國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年2年3日│ 7.05 │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 │
│ │ │起至清償│ │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日止 │ │ │
├─┼─────┼────┼────┼──────────────────┤
│11│2,000,000 │自民國99│ │自民國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年2年3日│ 7.05 │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 │
│ │ │起至清償│ │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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