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4年度,27號
TCDV,104,輔宣,2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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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鄧綾微
相 對 人 劉芳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芳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鄧綾微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鄧綾微(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劉芳怡(女、 61年7月4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 。相對人因先天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 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 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輔助 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診斷 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依 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 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婚姻關係、父



親姓名、100+500+1000之簡易計算等尚能正確回答,但對 於100-36之簡易計算、家中電話號碼等問題,則回答錯誤 ;嗣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劉員為一位有輕度智 能障礙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到輕度障礙之程度 。劉員因受智能障礙導致使其認知功能(理解力、行為判 斷能力等)有輕度障礙,社會職業功能亦達輕度障礙;但 在一般日常生活功能方面,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 沐浴等仍可完全自理,而其他身邊較複雜之事務處理就不 宜獨自執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方為妥適。劉員之身邊 重要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受鑑 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輕度,智能障礙):1.基於精神疾 病有「輕度障礙」之原因,對於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必 要給予協助,有達到「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2.基於病程 為長期性問題(自幼年起病發至今)之原因,無法回復至 正常智能狀態。目前劉員之精神狀態屬於輕度障礙,已達 到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 104年5月4日訊問筆錄 、上開醫院104年8月3日澄高字第1040310號函暨所附成年 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 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首開條文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相對人未婚,聲請人為其母,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日常 生活之人,其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之 父劉金山、胞姊鄧心怡、胞妹劉湘怡劉毓真、相對人之 姊夫張銀國同意,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在卷 可憑。故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 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 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 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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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