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 告 陸台鳳
被 告 陳維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0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二路2段由西往東 向中山二路1段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二路2段與中華路3段 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為柏 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無異常,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圓形紅燈亮起仍貿然 闖越而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旋發現其左方有大貨車沿中 華路3段由北往南向中華路2段行駛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被告遂緊急倒車欲退回中山二路2段之紅燈停止線前,車尾 處不慎撞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 外人周憲壽並附載乘客即原告,致周憲壽與原告人車倒地, 原告因此受有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左臗挫傷及左下肢多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車禍當晚,原 告經救護車送往臺中光田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需開刀治療 ,惟考量家住臺北,工作業務又無交代清楚,事發當晚即行 出院,返回臺北請民俗治療師至家中治療及接骨,並於同年 月14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醫,經與該院骨科林柳池 主任請教告知,原告左脛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先不用開刀, 用石膏固定,可另方面接受民俗治療師治療一段時間,有效 的話就不用開刀,並告知打石膏期間須多次赴醫院照X光片 及核磁共震掃描檢查及複診。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為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至醫院門 診車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1,037元。另原告沒有開刀,是 請民俗治療師進行民俗療法治療,每次費用1千元,共計125 次,合計125,00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為單身一人,車禍受傷後日常生活均無法自 理,故自103年1月13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四個半月), 於臥床行動不便期間聘請看護照顧,每日2,000元計算,共 計139天,合計支出看護費用278,000元。 ⒊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原告因車禍受傷無法上班,即無薪資 ,原告之前是在國防部人事參謀室長室擔任聘僱工作,平均 月薪約為53,291.4元,原告請求4.5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 害,共計239,8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原告於受傷期間赴民俗治療師處治療,及至上班處所處理公 務等交通費用,共計支出18,560元。另因本件車禍事故,需 至臺中開庭處理相關刑事案件,每次2人前往,每人每次交 通費1,000元,共計5次,是原告支出此部分交通費共計1萬 元。
⒌上述1至4項共支出692,678元,就薪資損失部分可更正為自 103年2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僅請求4個月薪資,另加上原 告受傷期間另熬煮中藥及購買營養補品等,共計請求70萬元 。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嚴重受傷,因左脛骨骨折,至 今行動不便,上下樓梯疼痛,無法行動自如,因左鎖骨骨折 ,手手無法抬高及提重物,左髖骨挫傷,目前腰會痠痛及坐 骨神經會疼痛。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
㈢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計100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認為國軍三軍總醫院認定需看護兩 個月是不夠的,因為原告是單身,應該要四個半月才夠,且 實際上原告也確實請到四個半月的專人看護。另就無法工作 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是因本件車禍才會於103年2月1日申 請退休,退休前每月薪資為4萬~5萬元,有102年薪資證明 可證,原告現僅請求103年2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四個月 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二、被告抗辯:㈠就原告請求之民俗療法費用125,000元部分, 無單據又此沒有一定的標準,且一般的保險本來就是要有單
據才能請領,故不為同意給付。㈡就交通費用部份,如果證 明確實是到醫院就診部分,被告沒意見,但是到民俗療法處 者,因無給付必要;另對於到臺中刑事開庭交通費用1萬元 部分,也是沒有理由要給付。㈢就看護費用部分,醫院既然 已經認定二個月需看護,原告雖稱已支付四個半月看護費用 ,但沒有一定標準,不能以原告自行請領,被告就必須要負 擔,則被告願意折衷給付原告共三個月的看護費用。㈣就原 告請求四個半月薪資部分,原告都已經退休了,何來工作薪 資損失,故被告拒絕給付。㈤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部分,顯然過高,此部分被告願意給付10萬元。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二路2段由西往東向中山二路1 段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二路2段與中華路3段交岔路口時,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且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無異常,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圓形紅燈亮起仍貿然闖越而直行進 入上開交岔路口,旋發現其左方有大貨車沿中華路3段由北 往南向中華路2段行駛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遂緊急 倒車欲退回中山二路2段之紅燈停止線前,車尾處不慎撞擊 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周憲壽 並附載乘客即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 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臗挫傷及左下肢多處磨損或擦傷 等傷害之事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簡稱 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下簡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而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10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 訴,由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9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認為 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然曾考取普通貨車之駕駛執照(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8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 ,並應予遵守;而依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交通分(小 )隊103年1月11日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 (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6、24 、25、32-43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路段為市區道路之四 岔路,無曲折彎路且號誌正常,事發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 情形,及被告於警詢時復稱未飲酒等語,經警施以呼氣測試 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00MG/L,亦有前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供 參(見同上卷第28頁),則依被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竟仍疏於注 意,貿然闖越紅燈而進入路口,不慎撞擊訴外人周憲壽所騎 乘並附載原告陸台鳳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 害,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之規定,故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 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為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至
醫院門診車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1,037元,並提出光田醫 醫院沙鹿院區、三軍總醫院等醫療收據及其內商店發票、計 程車車資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10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 卷第8-18頁),被告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 據。
②原告主張其因沒有開刀,請民俗治療師進行民俗療法治療, 每次費用1千元,共計125次,合計125,000元,以及交通費 共計18,56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每月治療次數、金額之明細 表,以及交通費用支出明細表及收據等附卷為佐(見103年 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卷第19、26-34頁),惟其自始並未提 出與本件車禍關連性或必要性之相當證據,亦未舉出該民俗 療法之地點、診療收據以供本院查實,復為被告否認,是此 原告部分主張,自屬無據,難以憑採。
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發生訟累,因此與訴外人周憲壽 須支出開庭往來而自行列舉之交通費共計10,000元部分(見 10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卷第35頁),此與被告之侵權行 為間無從認有直接因果關係之存在,是原告此部分縱有損失 ,被告亦無賠償之義務,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於法顯 然無據,為無理由。
④至原告稱其於受傷期間有熬煮中藥及營養補品等情,然其並 未提出任何明細及支出證明,無從認定是否實在或必要,故 此部分請求自是無理由。
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共計21,037元,即屬有據;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單身一人,車禍受傷後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 故自103年1月13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四個半月),於臥 床行動不便期間聘請看護照顧,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39 天,合計支出看護費用278,000元,並提出名為「梁鋁銻」 之人所開具之收據(見10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卷第21-2 3頁)。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因其上、下肢骨折,日常生 活無拿柺杖,宜專人全日照顧至少兩個月等情,有三軍總醫 院104年5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5頁),被告又未質疑前揭單據之真正,僅表示: 原告所稱已支付四個半月看護費用,並沒有一定標準,但伊 願意給付三個月的看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 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所需專人看護應自103年1月13日起至 103年4月30日止,共108日,又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記載按每 日2,000元計算,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費行情價格相當,應屬
合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16,000元【計算式:2,000元×10 8日=216,000元】,此部分所為請求應予准許,逾上揭金額 部分,則難逕採。
3、受傷期間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自車禍受傷後完全無法工作,以平均月薪約為53 ,291.4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2月1日至103年5月31 日,共4個月薪資損害云云。然查原告自始並未提出在職證 明及薪資資料以資佐證,且亦自承其自103年2月1日起即自 國防部人事參謀室長室退休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依此 ,縱或原告因本件車禍而萌生退休之意,但既其已依所任職 工作單位之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並請領退休金,客觀上當然無 在該工作單位繼續工作而獲取薪資之可能,自無所謂受傷期 間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可言,故原告於領取退休金之際,再 以其退休前在國防部人事參謀室長室之薪資估算其受有工作 損失,顯然悖於常理,洵無足採,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查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脛骨上端 閉鎖性骨折、左臗挫傷及左下肢多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已 如前述,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又原 告係高中畢業,事故當時在國防部參謀室擔任聘僱工作,單 身,名下有數筆房屋及土地,102年、103年報稅所得分別為 667,927元及662,614元;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從事木工工作 ,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已婚,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 數筆土地及田賦,102年、103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172,710 元及68,000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且為兩造互不爭執,堪 信屬實。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1,037元、看護費用216,00 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337,037元。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7,03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 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 ,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 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予敘明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