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紀宏謀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凃翠芬
許瑞益
許嘉芳
許作仁 遷往日本(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許作信 遷往日本(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詹前哲
詹前修
詹前圖
詹櫻如 遷出美國(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詹前俊
羅智鈴
羅智文
羅珮宜
兼上三位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秀鳳
被 告 羅智陞
羅佳家
羅紅蓮
羅朝棟
柯金焜
李溥昀
李淑韻
李溥仁
李溥期
楊麗蓉
楊震霖
潘雅筑
楊麗萍
張蕭月雲
張籃琪
張藍儀
張智鏞
李不碟
李秀香
陳建中
陳建庭
黃程月仙
黃淑貞
黃淑玲
黃俊哲
王笑
黃銘輝
黃淑敏
黃淑娟
吳黃美智
黃榮寬
黃能武
黃崇熹
黃美香
黃崇銘
龐榕青
龐秀娟
龐秀慧
龐榕山
鄭陳好
周陳慶花
陳建榮
陳滿
陳建裕
陳建德
黃李招
郭邵素慎
黃素花
黃明湧
黃勝彰
黃弘祺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娥
被 告 林重良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被 告 黃博志
黃素卿
黃博榮
黃玟瑛
黃玟玟
黃允信
穆憶貞
黃素輝
謝黃素鶯
陳聰華
黃聰麟
陳淑嬌
黃淑寧
陳培崑
陳文淵
陳文華
陳妙琦
陳文清
黃振東
李佳男
李綉絹
李綉幸
李綉屏
李佳恩
李綉瓔
沈黃玉蓮
黃陳翠雲
陳銘盤
陳銘清
陳銘輝
陳銘源
張陳翠媚
陳翠文
徐林素月
許瑞發
卓許秀雲
吳許信
趙許嫌
顧許金足
許容綺
許春桂
高黃麵
黃聰明
黃松雄
陳黃秀錦
紀黃秀春
林何金菊
何秋冬
何仁宗
何美華
林黃綉育
王黃綉孃
黃增輝
劉黃綉琴
楊黃綉鳳
黃明義
黃銘傑
黃瑞華
黃瑞卿
黃子建
黃淑玲
黃子鈴
黃子忠
賴銘堂
黄方秀英
黃雪芳
黃惠玲
黃怡玲
黄冠銘
黄冠賓
黃清豐
黃俊杰
黃姝瑗
黃碧雪
黄俊淇
黃俊耀
黃碧君
楊黃秀雅
黃秀基
黃瓊嬅
黃銘遠
黃銘信
黃鴻宜
黃嫦媚
黃昭熏
黃昭諭
黃誌煌
楊意堅
楊姮禎
柯黃月䌍
張黃月招
陳黃月意
黃月妙
黃銘璋
黃銘立
黃月華
呂劉淑瓊
劉淑婉
劉子揚
劉子超
張黃月嬌
黃月雲
黃月娥
黃月霜
黃月滿
黃得益
黃得勝
黃得根
黃崇民
王雲怡
王雲雁
連巧敏
黃麗鳳
黃麗鏡
黃崇德
黃崇智
林周秋霞
遲瑞英
劉金魁
劉銘蘭
劉建國
劉矅甄
曲筑憶
杜光育
杜珪璋 遷往日本(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杜光宗
杜光哲
杜惠珠
杜楊瑛鑾
杜維圃
李陳桞
林陳秋治
陳條煌
洪進生
洪米儂
洪進雄
洪美霞
洪進全
史陳秋雲
張陳秋雪
陳温煌
師陳秋霞
潘怡秀
陳冠文
陳思愉
陳冠呈
張文生
張浩銘
張浩誠
張貝萍
張美智
兼上四位被告
訴訟代理人 謝月宮
被 告 潘秀足
被 告 張有義
許麗紅(即張有禮之繼承人)
張經懋(即張有禮之繼承人)
張經甫(即張有禮之繼承人)
兼上四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三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104
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群組一】所示被告凃翠芬、許瑞益、許嘉芳、許作 仁、許作信、詹前哲、詹前修、詹前圖、詹櫻如、詹前俊、 張秀鳳、羅智鈴、羅智文、羅珮宜、羅智陞、羅佳家、羅紅 蓮、羅朝棟、柯金焜、李溥昀、李淑韻、李溥仁、李溥期等
23人,就其被繼承人許天德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919地號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78分之6之土地所 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群組二】所示被告楊麗蓉、楊震霖、潘雅筑、楊麗 萍、張蕭月雲、張籃琪、張藍儀、張智鏞、李不碟、李秀香 等10人,就其被繼承人張為朝名下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919地號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78分之6之土地 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群組三】所示被告陳建中、陳建庭、黃程月仙、黃 淑貞、黃淑玲、黃俊哲、王笑、黃銘輝、黃淑敏、黃淑娟、 吳黃美智、黃榮寬、黃能武、黃崇熹、黃美香、黃崇銘、龐 榕青、龐秀娟、龐秀慧、龐榕山、鄭陳好、周陳慶花、陳建 榮、陳滿、陳建裕、陳建德、黃李招、郭邵素慎、黃素花、 黃明湧、黃勝彰、黃弘祺、陳美娥、林重良、黃博志、黃素 卿、黃博榮、黃玟瑛、黃玟玟、黃允信、穆憶貞、黃素輝、 謝黃素鶯、陳聰華、黃聰麟、陳淑嬌、黃淑寧、陳培崑、陳 文淵、陳文華、陳妙琦、陳文清、黃振東、李佳男、李綉絹 、李綉幸、李綉屏、李佳恩、李綉瓔、沈黃玉蓮、黃陳翠雲 、陳銘盤、陳銘清、陳銘輝、陳銘源、張陳翠媚、陳翠文、 徐林素月、許瑞發、卓許秀雲、吳許信、趙許嫌、顧許金足 、許容綺、許春桂、高黃麵、黃聰明、黃松雄、陳黃秀錦、 紀黃秀春、林何金菊、何秋冬、何仁宗、何美華、林黃綉育 、王黃綉孃、黃增輝、劉黃綉琴、楊黃綉鳳、黃明義、黃銘 傑、黃瑞華、黃瑞卿、黃子建、黃淑玲、黃子鈴、黃子忠、 賴銘堂、黄方秀英、黃雪芳、黃惠玲、黃怡玲、黄冠銘、黄 冠賓、黃清豐、黃俊杰、黃姝瑗、黃碧雪、黄俊淇、黃俊耀 、黃碧君、楊黃秀雅、黃秀基、黃瓊嬅、黃銘遠、黃銘信、 黃鴻宜、黃嫦媚、黃昭熏、黃昭諭、黃誌煌、楊意堅、楊姮 禎、柯黃月䌍、張黃月招、陳黃月意、黃月妙、黃銘璋、黃 銘立、黃月華、呂劉淑瓊、劉淑婉、劉子揚、劉子超、張黃 月嬌、黃月雲、黃月娥、黃月霜、黃月滿、黃得益、黃得勝 、黃得根、黃崇民、王雲怡、王雲雁、連巧敏、黃麗鳳、黃 麗鏡、黃崇德、黃崇智、林周秋霞、遲瑞英、劉金魁、劉銘 蘭、劉建國、劉矅甄、曲筑憶等157人,就其被繼承人黃寶 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919地號等2筆土 地應有部分均為78分之6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四、如【附表群組四】所示被告杜光育、杜珪璋、杜光宗、杜光 哲、杜惠珠、杜楊瑛鑾、杜維圃、李陳桞、林陳秋治、陳條 煌、洪進生、洪米儂、洪進雄、洪美霞、洪進全、史陳秋雲 、張陳秋雪、陳温煌、師陳秋霞、潘怡秀、陳冠文、陳思愉
、陳冠呈、張文生、張浩銘、張浩誠、張貝萍、張美智、謝 月宮、張三住、張有義、許麗紅、張經懋、張經甫等34人, 就其被繼承人陳正香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919地號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78分之6之土地所有權, 應辦理繼承登記。
五、原告、被告潘秀足與如【附表群組一、群組二、群組三、群 組四】所示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590.01平方公尺),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 【附表「918地號」】欄所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六、原告、被告潘秀足與如【附表群組一、群組二、群組三、群 組四】所示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1332.01平方公尺),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 【附表「919地號」】欄所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載 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 ,被告張有禮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4年5月11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為許麗紅、張經懋、張經甫,原告乃聲明由上開繼 承人承受訴訟,並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核原告上開更正及聲 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原列黃葳為被 告之一,嗣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對黃葳部分之起訴,依前開說 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凃翠芬、許瑞益、許嘉芳、許作仁、許作信、詹前哲、 詹前修、詹前圖、詹櫻如、詹前俊、羅智陞、羅佳家、羅紅 蓮、羅朝棟、柯金焜、李溥昀、李淑韻、李溥仁、李溥期、 楊麗蓉、楊震霖、潘雅筑、楊麗萍、張蕭月雲、張籃琪、張 藍儀、張智鏞、李不碟、李秀香、陳建中、陳建庭、黃程月 仙、黃淑貞、黃淑玲、黃俊哲、黃銘輝、黃淑敏、黃淑娟、
吳黃美智、黃榮寬、黃能武、黃崇熹、黃美香、黃崇銘、龐 榕青、龐秀娟、龐秀慧、龐榕山、鄭陳好、周陳慶花、陳建 榮、陳滿、陳建裕、陳建德、黃李招、黃素花、黃勝彰、黃 博志、黃素卿、黃博榮、黃玟瑛、黃玟玟、黃允信、穆憶貞 、黃素輝、謝黃素鶯、陳聰華、黃聰麟、陳淑嬌、黃淑寧、 陳培崑、陳文淵、陳文華、陳妙琦、陳文清、黃振東、李佳 男、李綉絹、李綉幸、李綉屏、李佳恩、李綉瓔、沈黃玉蓮 、黃陳翠雲、陳銘清、陳銘輝、陳銘源、張陳翠媚、陳翠文 、徐林素月、許瑞發、卓許秀雲、吳許信、趙許嫌、顧許金 足、許容綺、許春桂、高黃麵、黃聰明、黃松雄、陳黃秀錦 、紀黃秀春、林何金菊、何秋冬、何仁宗、何美華、王黃綉 孃、黃明義、黃銘傑、黃瑞華、黃瑞卿、黃子建、黃淑玲、 黃子鈴、黃子忠、賴銘堂、黄方秀英、黃雪芳、黃惠玲、黃 怡玲、黄冠銘、黄冠賓、黃清豐、黃俊杰、黃姝瑗、黃碧雪 、黄俊淇、黃俊耀、黃碧君、楊黃秀雅、黃秀基、黃瓊嬅、 黃銘遠、黃銘信、黃鴻宜、黃嫦媚、黃昭熏、黃昭諭、黃誌 煌、楊意堅、楊姮禎、柯黃月䌍、張黃月招、陳黃月意、黃 月妙、黃銘璋、黃銘立、黃月華、呂劉淑瓊、劉淑婉、劉子 揚、劉子超、張黃月嬌、黃月雲、黃月娥、黃月霜、黃月滿 、黃得益、黃得勝、黃得根、黃崇民、王雲怡、王雲雁、連 巧敏、黃麗鳳、黃麗鏡、黃崇德、黃崇智、林周秋霞、遲瑞 英、劉金魁、劉銘蘭、劉建國、劉矅甄、曲筑憶、杜光育、 杜珪璋、杜光宗、杜光哲、杜惠珠、杜楊瑛鑾、杜維圃、李 陳桞、林陳秋治、陳條煌、洪進生、洪米儂、洪進雄、洪美 霞、洪進全、史陳秋雲、張陳秋雪、陳温煌、師陳秋霞、潘 怡秀、陳冠文、陳思愉、陳冠呈、張文生、潘秀足均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 爭二筆土地),登記為原告及許天德(49年11月4日死亡) 、張為朝(63年8月23日死亡)、黃寶(14年2月2日死亡) 、陳正香(45年3月15日死亡),以及被告潘秀足等6人共有 ;另系爭二筆土地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分別編定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㈡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許天德已於49年11月4日死亡, 另查許天德之四子許雲岑,應在35年10月1日前即已死亡, 是許天德之繼承人分別為被告凃翠芬、許瑞益、許嘉芳、許
作仁、許作信、詹前哲、詹前修、詹前圖、詹櫻如、詹前俊 、張秀鳳、羅智鈴、羅智文、羅珮宜、羅智陞、羅佳家、羅 紅蓮、羅朝棟、柯金焜、李溥昀、李淑韻、李溥仁及李溥期 等23人(即如附表群組一所示)。另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 之一張為朝已於63年8月23日死亡,張為朝之繼承人分別為 被告楊麗蓉、楊震霖、潘雅筑、楊麗萍、張蕭月雲、張籃琪 、張藍儀、張智鏞、李不碟及李秀香等10人(即如附表群組 二所示)。
㈢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黃寶已於民國14年(即日據大正 14年)2月2日死亡,依照內政部所頒布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第1點之規定,其遺產之繼承,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 慣辦理。查共有人黃寶之浮籤記事編號00098-001雖記載「 大正十二年九月二十日隱居」,然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2點第4項第2款規定其隱居為「無效」,共有人黃寶之身 份仍為「戶主」。是以,黃寶於12年9月20日之隱居既屬無 效,依日據時代戶籍謄本之記載,黃寶死亡當時之身分即為 戶主,故其繼承人之順序應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 第1項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此先敘明。查黃寶生有黃咸中及 黃接,其中黃咸中生有四名子女,分別為長男黃再賜、次男 黃再福、三男黃再愷及長女黃稜技,依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 記載內容,應可推定黃咸中在其長女黃稜技出生前即已死亡 。是共有人黃寶其繼承人即分別為被告陳建中、陳建庭、黃 程月仙、黃淑貞、黃淑玲、黃俊哲、王笑、黃銘輝、黃淑敏 、黃淑娟、吳黃美智、黃榮寬、黃能武、黃崇熹、黃美香、 黃崇銘、龐榕青、龐秀娟、龐秀慧、龐榕山、鄭陳好、周陳 慶花、陳建榮、陳滿、陳建裕、陳建德、黃李招、郭邵素慎 、黃素花、黃明湧、黃勝彰、陳美娥、黃弘祺、林重良、黃 博志、黃素卿、黃博榮、黃玟瑛、黃玟玟、黃允信、穆憶貞 、黃素輝、謝黃素鶯、陳聰華、黃聰麟、陳淑嬌、黃淑寧、 陳培崑、陳文淵、陳文華、陳妙琦、陳文清、黃振東、李佳 男、李綉絹、李綉幸、李綉屏、李佳恩、李綉瓔、沈黃玉蓮 、黃陳翠雲、陳銘盤、陳銘清、陳銘輝、陳銘源、張陳翠媚 、陳翠文、徐林素月、許瑞發、卓許秀雲、吳許信、趙許嫌 、顧許金足、許容綺、許春桂、高黃麵、黃聰明、黃松雄、 陳黃秀錦、紀黃秀春、林何金菊、何秋冬、何仁宗、何美華 、林黃綉育、王黃綉孃、黃增輝、劉黃綉琴、楊黃綉鳳、黃 明義、黃銘傑、黃瑞華、黃瑞卿、黃子建、黃淑玲、黃子鈴 、黃子忠、賴銘堂、黄方秀英、黃雪芳、黃惠玲、黃怡玲、 黄冠銘、黄冠賓、黃清豐、黃俊杰、黃姝瑗、黃碧雪、黄俊 淇、黃俊耀、黃碧君、楊黃秀雅、黃秀基、黃瓊嬅、黃銘遠
、黃銘信、黃鴻宜、黃嫦媚、黃昭熏、黃昭諭、黃誌煌、楊 意堅、楊姮禎、柯黃月䌍、張黃月招、陳黃月意、黃月妙、 黃銘璋、黃銘立、黃月華、呂劉淑瓊、劉淑婉、劉子揚、劉 子超、張黃月嬌、黃月雲、黃月娥、黃月霜、黃月滿、黃得 益、黃得勝、黃得根、黃崇民、王雲怡、王雲雁、連巧敏、 黃麗鳳、黃麗鏡、黃崇德、黃崇智、林周秋霞、遲瑞英、劉 金魁、劉銘蘭、劉建國、劉矅甄、曲筑憶等157人(即如附 表群組三所示)。
㈣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陳正香已於45年3月15日死亡, 陳正香之繼承人原分別為被告杜光育、杜珪璋、杜光宗、杜 光哲、杜惠珠、杜楊瑛鑾、杜維圃、李陳桞、林陳秋治、陳 條煌、洪進生、洪米儂、洪進雄、洪美霞、洪進全、史陳秋 雲、張陳秋雪、陳温煌、師陳秋霞、潘怡秀、陳冠文、陳思 愉、陳冠呈、張文生、謝月宮、張浩銘、張浩誠、張貝萍、 張美智、張三住、張有義、張有禮等32人。嗣被告張有禮於 訴訟進行中104年5月11日死亡,而被告許麗紅、張經懋及張 經甫為張有禮之全體繼承人,依法由該三人承受訴訟。是本 件陳正香之繼承人即應為被告杜光育、杜珪璋、杜光宗、杜 光哲、杜惠珠、杜楊瑛鑾、杜維圃、李陳桞、林陳秋治、陳 條煌、洪進生、洪米儂、洪進雄、洪美霞、洪進全、史陳秋 雲、張陳秋雪、陳温煌、師陳秋霞、潘怡秀、陳冠文、陳思 愉、陳冠呈、張文生、謝月宮、張浩銘、張浩誠、張貝萍、 張美智、張三住、張有義、許麗紅、張經懋及張經甫等34人 (即如附表群組四所示)。
㈤次查,系爭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 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為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提 起本件訴訟。另系爭二筆土地之原共有人許天德、張為朝、 黃寶、陳正香等4人皆已死亡,已如前述,然渠等之繼承人 就所遺系爭二筆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屬他共有人之原 告仍得請求原共有人許天德等4人之全體繼承人一併辦理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 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之登 記面積分別為590.01、1332.01平方公尺,而共有人高達二 百多人,如以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法,每人之分得面積甚微, 明顯有原物分割之困難,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2款,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 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溥昀、李溥仁、李溥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渠等所提出書狀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
同意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2筆土地;惟為同時兼顧各 共有人之權益,共有人仍應保有優先購買權。
㈡被告黃榮寬、陳銘盤、陳銘清:同意分割系爭2筆土地,但 不同意原告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去分割。
㈢被告林黃綉育:我沒有堅持哪一個方案,只要對大家的權益 有兼顧就好。
㈣被告陳美娥:希望以市場價格變價。
㈤被告張三住:同意分割,但細節不清楚,希望原告再說明清 楚。
㈥被告潘秀足:同意原告所提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2筆 土地。
㈦被告張秀鳳:對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其他被告表示的 分割方案我也沒意見。
㈧被告林重良訴訟代理人:希望原告能找到買家來承購整筆土 地。
㈨被告許麗紅、張經懋、張經甫等訴訟代理人:同意原告所提 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2筆土地。
㈩被告凃翠芬、許瑞益、許嘉芳、許作仁、許作信、詹前哲、 詹前修、詹前圖、詹櫻如、詹前俊、羅智陞、羅佳家、羅紅 蓮、羅朝棟、柯金焜、李淑韻、楊麗蓉、楊震霖、楊麗萍、 張蕭月雲、張籃琪、張藍儀、張智鏞、李不碟、李秀香、陳 建中、陳建庭、黃程月仙、黃淑貞、黃淑玲、黃俊哲、黃銘 輝、黃淑敏、黃淑娟、吳黃美智、黃能武、黃崇熹、黃美香 、黃崇銘、龐榕青、龐秀娟、龐秀慧、龐榕山、鄭陳好、周 陳慶花、陳滿、陳建裕、陳建德、黃李招、黃素花、黃勝彰 、黃博志、黃素卿、黃博榮、黃玟瑛、黃玟玟、黃允信、穆 憶貞、黃素輝、謝黃素鶯、陳聰華、陳淑嬌、黃淑寧、陳培 崑、陳文淵、陳文華、陳妙琦、陳文清、黃振東、李佳男、 李綉絹、李綉幸、李綉屏、李佳恩、李綉瓔、沈黃玉蓮、黃 陳翠雲、陳銘輝、陳銘源、張陳翠媚、陳翠文、徐林素月、 許瑞發、卓許秀雲、吳許信、趙許嫌、顧許金足、許容綺、 許春桂、高黃麵、黃聰明、黃松雄、陳黃秀錦、紀黃秀春、 林何金菊、何秋冬、何仁宗、何美華、王黃綉孃、黃銘傑、 黃瑞華、黃瑞卿、黃子建、黃淑玲、黃子鈴、黃子忠、黄方 秀英、黃雪芳、黃惠玲、黃怡玲、黄冠銘、黄冠賓、黃清豐 、黃俊杰、黃姝瑗、黃碧雪、黄俊淇、黃俊耀、黃碧君、黃 銘遠、黃銘信、黃鴻宜、黃嫦媚、黃昭熏、黃昭諭、黃誌煌 、楊意堅、楊姮禎、柯黃月䌍、張黃月招、陳黃月意、黃月 妙、黃銘璋、黃銘立、黃月華、呂劉淑瓊、劉淑婉、劉子揚 、劉子超、張黃月嬌、黃月雲、黃月娥、黃月霜、黃月滿、
黃得益、黃得勝、黃得根、黃崇民、王雲怡、王雲雁、連巧 敏、黃麗鳳、黃麗鏡、黃崇德、黃崇智、林周秋霞、遲瑞英 、劉金魁、劉銘蘭、劉建國、劉矅甄、曲筑憶、杜光育、杜 珪璋、杜光宗、杜光哲、杜惠珠、杜楊瑛鑾、杜維圃、李陳 桞、林陳秋治、陳條煌、洪進生、洪米儂、洪進雄、洪美霞 、洪進全、史陳秋雲、張陳秋雪、陳温煌、師陳秋霞、潘怡 秀、陳冠文、陳思愉、陳冠呈、張文生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