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97號
TCDV,104,訴,59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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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張峻華
被   告  賴圳明
訴訟代理人  賴錫麟
       賴慶財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F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 部分,面積135.33平方公尺,門牌臺中市○○區○○巷00號 之建物(含2層加強磚造、圍牆、車棚、一土造平房及所有 建築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案審理中,追加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民國104年 6月8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 、C、F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728元及自104年3 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遷讓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51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聲明第一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不當得利 聲明部分,則與請求返還土地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並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及追 加,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5/150,被 告以交換為原因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18,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證。惟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有系 爭土地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B、C、F部分之土地,於系爭土地上撘蓋建物(門牌:臺 中市○○區○○巷00號)、圍牆及車庫居住使用,此並有現 場照片可證。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是101年4月間自原告母親 張林汝姜取得所有,並非低價購買,且要求被告拆屋還地之 共有人約有20人持份近半,有委任書可憑。為此,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再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搭蓋地上物居 住使用,則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租用該部分土地建築房屋之租 金利益之損失,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90,728元【計算式:135.33㎡×7/10×1915.5元( 103年申報地價)×1/10(土地法第97條規定)×5年】,及 自104年3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遷讓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12元【計算式:135.33㎡×7/10 ×1915.5元×1/10÷12個月】。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B、C、F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0,728元及自104年3月19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遷讓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512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被告為921受災戶,因921地震時房屋全倒,後續 乃於原地、原址、原戶範圍進行重建,故系爭土地上廍子



82號建物、車庫及圍牆都是被告921地震後蓋的,但土造房 屋部分不是被告蓋的,該房屋日據時代就有了,被告也沒有 占用。原告於101年已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重建,原告以低 價向其餘部分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嗣於103年間向被 告要求高價購買原告持有之系爭土地,又要求被告支付土地 增值稅,顯意圖牟取暴利。本件被告雖確實有侵占系爭土地 ,被告只同意拆除圍牆、車庫,或是被告願以同段地號647 地號土地與原告交換系爭土地,以解決此糾紛。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應有部分為18分之 1,原告應有部分為150分之15。
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B、C、F之地上物為被告所興建。
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15.5元。㈡、爭點
⒈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 F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728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512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 為150分之15,被告應有部分為18分之1,被告未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擅自占有系爭土地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6 月8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F部分之土地搭蓋建 物、圍牆、車庫居住使用,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為據。被告對於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F之地上物之事實並不 爭執,並據本院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作成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囑託該地政事務所繪製上開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堪認為事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 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 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 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 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固辯稱其係原有房屋因921地震全倒,於原地 重建上揭地上物,建物部分願與原告交換土地,其僅同意拆 除圍牆、車庫等語。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 爭土地,依前開說明,則被告就其係有權占用前開土地之事 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得全體共有人之 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前揭地上物,或與其他共有人有分管 之協議等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正當權源,自無從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被告另辯稱其願與原告交換土地,復未說明原 告有何與其交換土地之約定或義務,自難認其占有系爭土地 有何正當權源。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104年6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F之地 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 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 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 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 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 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



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10為限,乃基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 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82 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其共有物之 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 有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6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位於臺中 市北屯區廍子里,附近僅有一家便利商店,無大型商場,屬 住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故本件原告主張其受 有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8 計算,為屬適當,是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 定,其受有相當於租用該部分土地租金利益之損失每月應為 98元【計算式:占有面積76.36平方公尺(附圖所示編號A、B 、C、F)×申報地價1915.5元×8%×原告權利範圍15/150÷ 12=98元,小數點以小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起訴前回溯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5,880元【計算式:每 月98元X12月X5年】,及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遷讓土地之日 止每月98元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則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何占有 興建地上物之權利,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臺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104年6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F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80元,及自自104年3月 19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2月24日 起至遷讓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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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