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張連發
被 告 張閔南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兩造間就坐落臺中 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之抵押權 登記應予撤銷,並聲明為: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83年10月24 日就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建地、設定權利範圍5 分之1、權利種類:抵押權、字號:霧字第146245號,即門 牌臺中市○○路0段00巷00號所為之抵押權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其原因事實為:因其與被 告間無借貸款關係,主張塗銷上開抵押權,並變更、追加聲 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貸 關係不存在。㈡請求被告就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 號土地於83年11月4日所為在權利範圍五分之一、擔保金額 250萬元(收件字號83年10月24日霧字第146245號)之抵押 權登記應予塗銷。經查原告上開變更、追加,均係主張兩造 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及抵押權應予塗銷,核其基礎事實同一 ,且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83年10月間原告要跟訴外人林偉修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將當時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給訴外 人林偉修,當時是訴外人李順發帶原告與林偉修去代書那裡 辦理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原告並於當場簽立一張本票,結果抵押權設定好了,本 票也交付,訴外人林偉修卻沒有將錢拿給原告,人就跑到大 陸,這幾年原告一直找訴外人林偉修,但都找不到,這幾年
才發現訴外人林偉修已經過世了。至於後來抵押權設定為何 會設定給被告,原告不清楚,原告不認識被告,跟被告也沒 有債權債務關係,李順發說他當時跟被告拿250萬元去車場 給原告並不實在。是本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已使原告權益 受損,所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並應塗銷抵押權登記。
㈡、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250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 ⑵請求被告就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於83年 11月4日所為在權利範圍五分之一、擔保金額250萬元(收件 字號83年10月24日霧字第146245號)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以訴外人張秋德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行為已使原 告權益受損為由,訴請法院應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云云。 惟原告就系爭土地已非所有權人,亦無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權 利,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此先敘明。
㈡、查原告係於83年間透過訴外人李順發向被告借款250萬元, 存續期間83年10月24日至84年4月23日,約定清償期限為84 年4月23日,約定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而違約 金為每百元日息六分,並以原告當時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惟上開250萬元債務已屆期,而 原告迄未依約清償,嗣原告因第三人三商行大信販股份有限 公司於86年間聲請臺中地院86年度執4字第4405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在案,並由訴外人張秋德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且系爭土地拍賣抵押當時一定有通知兩造,原告對於抵 押權存在都沒有意見,系爭抵押權由原告弟弟即訴外人張秋 德承受,當時原告亦無意見,是依民法第867條規定之抵押 權追及效力,被告自得以訴外人張秋德為相對人行使抵押權 ,而原告就系爭土地已非所有權人,亦無法行使所有權人之 權利,自無從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故 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顯然係以他人 之權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
㈢、再查,原告稱68年間跟他哥哥合購系爭土地登記於訴外人張 秋德名下,核對資料後68至83年間均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 是所有權人。其次當時土地代書設定時,原告表示他有前往 ,當時設定債權人就是登記被告而非其他人。原告稱李順發 向張秋德要50萬元部分不實在,林偉修與原告本來就是好朋 友,原告事實上與訴外人林偉修本來就有債務關係存在,後
來也有糾紛。本件支付命令經104年司促字第10412號確定, 也經過裁定拍賣抵押,張秋德承受時明知抵押權存在仍然承 受,承受人張秋德既然為原告的弟弟,原告不能推說他不知 情。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在83年11月4日以原告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擔保債權總和為250萬元。
㈡、爭點:
⒈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250萬元之借貸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
⒉原告請求於83年11月4日就系爭土地擔保金額250萬元(收件 字號83年10月24日霧字第146245號)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 塗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當事人不適格且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惟 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債之關係消 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 第307條)。債務人自非不得本於債之關係請求抵押權人塗銷 供債權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又依「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 書」,及登記所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抵押權 設定登記之「聲請人」及設定契約之「訂立契約人」,除權 利人及義務人外,如抵押物為第三人(抵押人)所有者,並列 載債務人為共同聲請人及訂立契約之人,足見債務人亦為利 害關係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31條、第107條參照),應許其於 債之關係消滅後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最高法院77年度第6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於83年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予被告,嗣訴外人張秋德於87年間經拍賣取得系爭 土地,本件原告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債務人,依前揭說 明,自非不得本於債之關係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 主張本件當事人為不適格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尚無足 採。
㈡、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
號判例可參。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並無向被告借款,兩造間並無借貸關 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因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是否能以債務不存在為由請 求被告應塗銷抵押權登記即陷於不安之狀態,而原告此項不 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之法律上利益。
㈢、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83年11月4日設定抵押予被告, 債權擔保總額為250萬元,嗣於87年間,由訴外人張秋德拍 賣取得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4頁、36至48頁)。原告對於前揭時間,確有 至代書事務所委託代書辦理就系爭土地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 乙節並不爭執,惟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抵押 權應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查,本件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確有250萬之 借款關係,除據其提出由原告簽發之本票1紙(見本院卷第 67頁)外,並據被告傳喚證人李順發到庭作證。原告對於上 開250萬元本票為其親簽乙節並不爭執,另據證人李順發於 本院證稱:原告有透過伊向被告借錢,在83年間,原告從事 砂石車生意都要現金,原告都是向林偉修借錢,後來林偉修 沒錢借原告,林偉修問伊有沒有錢可以借原告,伊就找被告 借錢給原告,被告說一定要設定抵押才要借錢,後來就去代 書事務所設定抵押,本票是原告在代書事務所簽立,當時設 定時說半年還錢,結果都沒有還,後來原告因為砂石車著火 被火燒到,他的手又被砂石車壓斷,我們基於憐憫之心沒有 要求他馬上還錢;250萬元是伊與被告、林偉修一起到原告 車場拿現金給原告,之後幾天再約在代書那裏設定抵押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而依據原告自承:確實有與 林偉修、證人李順發到代書那裏設定抵押權,核與證人李順 發前揭證述相符,是倘若本件僅為原告與林偉修間之借貸關 係,又何需證人李順發一同前往辦理;且上開250萬元本票 亦係交付予李順發後由被告取得,而非交付林偉修收執,則 原告主張其係向林偉修借款乙節,即難採信。況且,本件如 依原告所主張,當時原告要跟林偉修借錢,又何以設定抵押 權給被告;且倘若原告未拿到借貸款項,何以自83年迄提起 本件訴訟止,均未要求返還本票並將已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 銷,均與常情不符。是綜合前情,本件被告與原告間應有借 貸關係,且被告有交付借款250萬元予原告,應屬事實。此
外,被告前就本件借款250萬元,對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0412號支付命令, 原告亦未提出異議,並由本院於104年6月9日核發確定證明 書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4年度司促字第10412號卷宗核閱無 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無據。
五、綜合上述,兩造間250萬元之借款關係應屬存在,原告請求 確認與被告間250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 地於83年11月4日所為擔保金額250萬元(收件字號83年10月 24日霧字第146245號)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 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