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林振廷
陳碧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許景琦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
蔡振修律師
複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振廷、陳碧真各新臺幣250萬元,及均自民國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林振廷、陳碧真各以新臺幣834,000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固設於「台北市 ○○區○○○路000○0號4樓」,然查被告於104年3月10日 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刑事庭(103年度上訴字第1433 號淵股)開庭時,業已向法院表示其目前仍住於「台中市○ 區○○路000號8樓」、信件可收到等語,此有當日筆錄載明 其居所地為「台中市○區○○路000號8樓」可稽,參以被告 對其目前仍擔任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之院長乙節 並無爭執,而該醫院院址即設於台中市○區○○路000○000 號,依上足認被告確有以「台中市○區○○路000號8樓」為 其居所地。次查本件兩造間合作協議書、承諾書簽訂及契約 履行地點均在台中市,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原告自得向被告之居所地法院即本院起訴,從而,本院 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1號、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7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應將登 記其名義之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50萬股股權 背書轉讓予原告所有(各25萬股),並應交付該股票予原告 ,此有歷審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證。
㈡查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在民國101年5月2日確定後聲請強制 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2年1月24日、102年3月5 日前往御康公司所在地及被告之住所欲查封股票,均無結果 ;鈞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02年3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 自動履行,及於102年10月11日命被告說明應供執行之財產 狀況,然被告未履行並推託不知股票保管人及保管地點云云 。鈞院民事執行處最後乃以原告未能查報股票所在地,復未 查報系爭登記被告名下之股票有代為採買之可能,且未能證 明被告有隱匿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而有故意不履行情事等為 由,因而駁回原告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31363號民事裁定)。嗣原告雖因不服聲 明異議並提出抗告,惟仍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執事聲字第7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51 號駁回原告之抗告,故原告最後仍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滿 足債權。
㈢次查,原告欲實現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除須被告將「登記 其名下」之御康公司股份「背書轉讓」予原告外,尚須「取 得股票之占有」為必要。惟經強制執行均無結果,則按「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未履行系 爭執行名義所示之義務,且其給付不能並無正當理由,而具 有可歸責事由,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 害。
㈣關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應以新台幣(下同)500萬 元計算:
⒈查鈞院99年度訴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 之御康公司50萬股股權背書轉讓予原告所有,係依據被告 於92年7月11日所出具之「承諾書」。根據該承諾書記載 ,被告為保證確實履行約定義務,同時簽發500萬元之本 票給原告作為履約保證,是以,於被告未履行時,自應按 履約保證金額500萬元賠償原告。
⒉其次,將鈞院101年度執字第131363號執行卷內之御康公 司變更登記表(參原證6)與經濟部之公司資料(參原證7 )相對照,御康公司之資本總額1億元,實收資本8千萬元 ,並無異動,而依經濟部登記資料記載御康公司「每股金
額」為「10」元。故以每股1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為 500萬元無誤。
⒊另御康公司股東股權可按1.5之比例轉換為「維新醫療社 團法人社員權利」(即每股10元換算後為法人社員出資額 15元),此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重上 字第112號判決確定屬實,故御康公司股權轉換後之實際 價值更高,而本件僅以500萬元計算實為允當。 ㈤綜上,原告原得於系爭執行名義確定時(即101年5月2日) 請求被告各移轉25萬股御康公司股份,則以每股10元計算, 原告每人可請求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金額各為250萬元,並 請求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請鈞院判如訴之聲明 ,實為德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振廷、陳碧真各 250萬元整及自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㈥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查被告於104年3月10日在台中高分院刑事庭(103年度上 訴字第1433號淵股)開庭時,向法院表示其目前仍住於「 台中市○區○○路000號8樓」、信件可收到等語。是按民 事訴訟法第1條固然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然查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在主觀方面除必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方面亦必須有定住 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兩者不可或缺。既然被告目前仍住居 台中市○○路000號8樓,且被告目前仍擔任維新醫療社團 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之院長,顯然被告目前之戶籍地非其住 所。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之住所業已遷移,惟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 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兩造間 合作協議書、承諾書簽訂及契約履行地點均在台中市,原 告自得向被告之居所地法院即鈞院起訴,住所地法院並無 優先於居所地法院管轄之效力,此有吳明軒教授著「中國 民事訴訟法」上冊第37、38頁之內容可參。又按民事訴訟 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 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因契約涉訟,即 本於契約關係提起之民事訴訟,舉凡請求確認契約關係成 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撤銷、解除、終止、或因不履行 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 等均是。此有吳明軒教授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56 頁之內容可參。依上所述,原告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並 無違誤,鈞院有權管轄。
⒉按種類之債如屬可代替物,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 第三人代為採買交付債權人,無給付不能情事。然查種類 之債標的物通常屬於代替物,但是不可代替物,倘當事人 不注重其個別的價值,亦得為種類之債的標的物(詳孫森 焱著民法債編總論、史尚寬著債法總論)。參以系爭執行 名義確定判決主文內容為:「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御康 股份有限公司五十萬股(每股新台幣壹拾元),依附表所 示內容分別背書轉讓登記原告林振廷、陳碧真所有,並交 付該股票予原告林振廷、陳碧真」。基此,上開確定判決 固未記載被告應交付之股票編號,然而被告應背書轉讓原 告之股權,是限定「登記許景琦名義」之股權,且被告許 景琦應交付原告之股票亦必須「登記許景琦名義」。亦即 給付物的範圍,只有是登記許景琦名義之股票,才能作為 本件執行標的,與一般可代替物顯然有別,其性質應屬「 不可代替物」之種類之債。又御康公司股票雖為種類之債 ,但系爭確定判決內容既已限定必須是「登記許景琦名義 」,則依前揭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二節種類之債之見 解:「倘如表示之種類係在特定的範圍內,給付其中某部 分者,學說上稱為限制種類之債,亦即混合的種類之債。 例如此袋米內取五斤,此匹布內裁二公尺是。於其限制範 圍內之物均滅失時,即構成給付不能」。故本件給付內容 亦可認為是「限制種類之債」,仍有給付不能之問題。 ⒊查鈞院民事執行處在101年度司執字第131363號執行過程 中,曾於102年10月15日發函命原告「查報本件應交付之 股票可向何人購買而有代為採買之可能」,而原告亦於10 2年10月28日具狀表示可向御康公司股東石龍振購買御康 公司股權,另原告二人名下各有御康公司50萬股股權,也 可互相買賣等情,然民事執行處卻於102年11月4日函覆: 「台端陳報本件可向御康公司股東石龍振購買該公司股權 ,及台端等二人持有之同公司股票可互相買賣,惟查該等 股票與本件執行名義…記載應交付之股票不同,台端陳報 代為採買該等股票,尚難照准」。是由上開執行處函文亦 可證明,執行標的內容有一定範圍限制,除了被告自己自 動履行,無從以被告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其性質實 為「不可代替物」,及「限制種類之債」。故鈞院執行處 誤以為系爭執行標的為「可代替物」,顯然於法不合。而 執行處在進行執行程序中,固有形式上之審認權,亦即就 權利之存在之外觀及形式上之審認,惟此審認並不生確定 力及既判力,如當事人就實體事項有爭議,仍應循實體程 序請求審判。故本件給付標的究為可代替物抑或不可代替
物,應由鈞院為實體認定。
⒋本件被告有給付不能情事:
①查系爭執行名義之給付內容有二部分即:將登記被告名 義之股權背書轉讓登記原告所有;並將該登記被告名義 之股票交付予原告。
⑴關於背書轉讓部分:首先因御康公司非上市上櫃公司 ,該公司股票無法在公開市場取得,再者,前已說明 ,因確定判決內容,背書轉讓之股權係限定「登記許 景琦名義」,是縱使御康公司其他股東願意轉讓股權 ,惟仍與確定判決內容不合,而不被接受。是以,原 告欲取得股權,只能透過被告自動履行,別無他法。 ⑵關於交付股票部分:查御康公司股票之保管方式,不 是公司集中保管,就是股東個人保管。原告於上開執 行案件中在強制執行聲請狀之附件三就提出另案101 年度執全字第138號之查封筆錄證明,御康公司股票 係在御康公司取出,但執行處102年1月24日前往御康 公司所在地查封股票,御康公司負責人許恂華(即被 告之父親)卻稱不清楚股票在哪裡,御康公司會計張 美玲亦稱御康公司股票最初是董事長許恂華保管,現 股票是否放置公司或仍由許恂華保管,伊不清楚等語 (詳執行卷第41頁)。執行處再於102年3月5日前往 被告之住所查封股票,仍無結果(執行卷57頁)。是 鈞院民事執行處才會於102年3月11日發執行命令命被 告自動履行,惟被告卻具狀表示未持有、保管系爭股 票且不知股票存放地點(詳執行卷第68頁)。 ②又查系爭股票是被告名義,御康公司登記負責人又是其 父親許恂華,被告則為實際負責人(此點業經鈞院刑事 庭102年度上訴字第428號查明屬實,並判決被告有期徒 刑一年);另被告亦擔任御康公司董事,是被告稱不知 股票為何人保管,已違常情;再者,股票是動產,其存 放地點即易變動,除了被告自己,他人實無法探知確切 之存放地點,更何況兩造間因股權爭議纏訟多年,原告 未能參與御康公司之經營且已盡所能,仍無法查知被告 之存放地點,自屬不可歸責。
③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 屬不能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判例 可參。因上開背書轉讓及交付股票之義務均只有被告自 動履行,方能實現執行名義內容,被告不願履行,執行 處二度前往現場查扣股票亦無結果,依一般社會觀念, 本件給付已屬不能,灼然甚明。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
為被告所言伊不知道股票何人保管、放置於何處,及御 康公司負責人許恂華等人所稱不清楚股票在何處等語可 採,則因被告為系爭股權持有人、御康公司許恂華為御 康公司股票之原保管人(參閱執行卷第41頁御康公司會 計張美鈴陳稱御康公司股票最初是董事長許恂華保管云 云),其等尚無法掌握系爭股票去向,更遑論其他公司 人員、股東甚至債權人,是以,從客觀情事判斷,依一 般社會觀念,本件給付同樣已屬不能,毋庸置疑。被告 抗辯其無給付不能情事,則請被告舉體說明何以其給付 仍為可能,否則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⒌被告以原告曾在另案(即台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4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主張御康公司為空殼公司等 語,認為與本件原告主張矛盾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給 付違約金事件,堅決否認御康公司為空殼公司,此可參酌 :
①參照另案103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6行所載被 告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游孟輝律師表示:「…從會計學理 論,應收帳款價值與視同現金與其他資產價值是相等的 。請不要再說御康有限公司是空殼公司…」。
②復參照被告另案之訴訟代理人蔡振修律師所提出民事答 辯(五)狀第9頁第2行:「肆、綜上所述,御康公司確 實保有財產,有御康公司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可資為憑 …」。
③依上如依被告所言,被告亦同樣有自相矛盾、違反禁反 言之情形。
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12號被告與 訴外人石龍振間之民事確定判決書第3頁之爭執事項第3點 為「御康公司股權是否有按3分之2比例放大轉換為維新醫 院股權」,並於該判決書第6-8頁說明認定之理由,足證 御康公司股權確實有轉換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下稱維新 法人)股權之事實,御康公司之價值自應包含該醫療社團 法人價值。御康公司股東早已轉換為維新法人股東,土地 、資產也移轉法人名下,但是被告及御康公司卻拒絕將法 人股權移轉給原告,是以原告才會主張100年3月18日被告 及御康公司在台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4號(增股) 所給付之御康公司股權沒有應有之價值,有不完全給付情 形而違反契約。故該案具體情節繁雜,被告斷章取義,自 不足採
⒎再依被告於92年7月11日所出具之「承諾書」內容觀之, 被告出具50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做為履約保證,被告若未
履行承諾書義務,原告即得行使權利。按民法第250條第 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又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 契約之擔保。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則在擔保上開保證金 之給付,替代履約保證金現金之提出。除此之外,該保證 金或保證書,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 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9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依上見解 ,本件被告既然出具500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擔保承諾 書義務之履行,以保障被告不履行股權移轉登記義務所造 成原告之損害,故解釋上亦具有違約金約定之性質。再按 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 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二為 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 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 之,倘當事人未予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即明。故本件被 告出具50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做為承諾書義務之履約保證 ,其性質應屬「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經 鈞院99年度訴字第238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 度上字第27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判 決確定,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御康公司50萬股股權背書 轉讓並交付股票與原告,惟被告卻仍違反承諾書義務拒不 履行,是原告即得依本票所定之違約金金額,請求被告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則略以:
㈠鈞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應予移轉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 稱台北地院),始為適法。理由說明如下:
⒈查原告等於104年3月10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第1頁,雖謂 :「二、…既然被告許景琦目前仍住居台中市○○路000 號8樓,且被告目前仍擔任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 院之院長,顯然被告目前之戶籍地非其住所。退一步言之 ,縱使被告之住所業已遷移,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後段規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 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兩造間合作協議書、承 諾書簽訂及契約履行地點均在台中市,原告自得向被告之 居所地法院即鈞院起訴,…。」。
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 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 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可知,民事訴訟關於管轄, 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 ,另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⒊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台北市○○區○○○路000○0 號4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 台北地院管轄。又本件被告之住所地法院,並無不能行使 職權之情形。況觀諸兩造間之合作協議書與承諾書,充其 量僅就支付金錢方式之約定,而未有關於契約履行地或清 償地之約定。是原告等遽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主張鈞 院有管轄權,顯有違反「以原就被」之原則。
⒋揆諸上述,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由台北地院管轄。從而,原告等向無管轄權之鈞院起訴, 顯係違誤,懇請鈞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北地院,以維 被告權益。
㈡本件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250萬元並無理由。理由說明如 下:
⒈按民法第226條固有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但必以該不為給付係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者 始得為之。
⒉經查,系爭執行名義記載內容之實現,以原告等取得系爭 股票之占有為必要。惟本件原告等迄未查報有可代為採買 登記被告名義之御康公司股票,亦致本件執行程序不能依 強制執行法第126條、第127條及注意事項第67條規定進行 。可見本件造成給付不能之原因,為可歸責於原告等之事 由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等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250萬元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原告等一方面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4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另案;按:另案已於 104 年6月9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主張:「御康公司 是空殼公司,實際並無價值。」;另一方面又於本件主張: 「御康公司每股金額為10元,被告應賠償金額為500萬元。 」,是其前後兩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反覆矛盾,明顯違反「 禁反言」之理論。詳細說明如下:
⒈原告等於102年12月5日曾在另案提出民事準備狀,稱:「
三、…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上訴人成為維新醫療社團 法人之社員,卻又將上訴人出資至御康公司所取得之資產 、設備,悉數轉移給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御康公司成為一 空殼公司,…。」,此有另案原告等於102年12月5日提出 之民事準備狀,可資為憑。復於104年5月13日又在另案提 出民事辯論狀,稱:「四、…御康公司早已無實際營業, 故上訴人雖取得御康公司股權,實際並無價值。所以,被 上訴人雖然給了上訴人御康公司的股權,卻不具有任何價 值,顯然違反債務本旨。五、…上訴人現持有之御康公司 股權,沒有任何價值可言,…。」,此有另案原告等於 104年5月13日提出之民事辯論狀,可資為憑。 ⒉詎料,原告等竟於104年6月29日,在本件提出民事準備狀 謂:「一、查鈞院99年度訴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被告許景 琦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御康股份有限公司50萬股權背書轉讓 予原告所有,…。二、…依經濟部登記資料記載,御康公 司『每股金額』為『10』元。故以每股10元計算,被告應 賠償金額為500萬元無誤。」。
⒊揆諸上述,原告等對御康公司股權市價之說詞,誠屬自相 矛盾,有違禁反言原則,委不足採信。
㈣另查被告於104年6月15日奉接另案判決書,經細覽判決內容 後,可知御康公司之股權並未按1.5倍比例無償放大轉換成 維新法人社員權利。說明如下:
⒈經查,原告二人曾於另案主張:「御康公司股東股權係按 1.5倍放大為維新法人社員權利,此在本院草股另案(許景 琦對石龍振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年度重上字 第112號)、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42號另案(石龍振對 許景琦提起之移轉出資額之訴),均已同此認定,許景琦 雖已就該本院草股判決上訴至最高法院,惟股權放大事實 是確定判決部分。準此,上訴人即應如其他御康公司之原 股東無償轉換取得維新法人225萬股(150萬股×1.5=225 萬股)(每股10元)之出資額,始符合御康公司原有股份 之真實價值。」(詳參被證3另案判決書第4頁第1行至第10 行)。
⒉惟若御康公司股權按1.5倍比例無償放大轉換成維新法人 社員權利一事,確有爭點效之適用,為何另案未採相同認 定﹖依此可見,原告等主張御康公司股東股權可按1.5之 比例轉換為維新法人社員權利,實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原告等之主張洵屬無稽。況且,原告等依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確定判決,僅係取得被告名義 之御康公司50萬股股權,核與本件500萬損害賠償之債無關
。且本件原告於104年6月29日,因鈞院104年度6月9日民事 裁定所出具之民事準備狀,誠未回答「御康公司股票現有之 市值為何?」等爭點。且其所言500萬之本票票據責任事,亦 與本案無關。懇請鈞院判決如答辯聲明,實感高德。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1號、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7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634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結果:被告應將登記被告名 義之御康股份有限公司50萬股股權背書轉讓予原告所有(各 25萬股),並應交付該股票予原告。
㈡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1363號受理在案,民事 執行處分別於102年1月24日、102年3月5日前往御康公司所 在地及許景琦之住所查封股票,均無結果。民事執行處再於 102年3月11日發執行命令命被告許景琦自動履行,惟被告並 未履行,表示被告未持有、保管系爭股票且被告不知股票存 放地點(詳執行卷第68頁)。
㈢上開執行案件以原告未能查報股票所在地,復未查報系爭登 記許景琦名下之股票有代為採買之可能,且未能證明被告有 隱匿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而有故意不履行情事等為由,駁回 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聲明異議並提出抗告,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251號駁回抗告。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是否有權管轄?
㈡原告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遭駁回,被告 就此是否構成給付不能?
①原告依前揭執行名義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 名義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之「可代替物之交付 請求權」?
②上揭執行名義得否由執行法院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 為履行?如可,則本案是否尚有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③原告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遭駁回, 是否因為原告怠於查報可代買股票之程序及陳報被告佔有 股票之情事等?
㈢原告主張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計算基礎係以每股10元計算, 是否合理?
㈣被告未依上開確定判決履行移轉股權及交付股票之義務所示 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各250萬元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1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78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結果:被告應將登 記被告名義之御康股份有限公司50萬股股權背書轉讓予原告 所有(各25萬股),並應交付該股票予原告;原告於上開判 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1363號受理在案,民事執行處分別於 102年1月24日、102年3月5日前往御康公司所在地及許景琦 之住所查封股票,均無結果。民事執行處再於102年3月11日 發執行命令命被告許景琦自動履行,惟被告並未履行,表示 被告未持有、保管系爭股票且被告不知股票存放地點(詳執 行卷第68頁);上開執行案件以原告未能查報股票所在地, 復未查報系爭登記許景琦名下之股票有代為採買之可能,且 未能證明被告有隱匿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而有故意不履行情 事等為由,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聲明異議並 提出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251號駁 回抗告,故原告最後仍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權;查 原告欲實現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除須被告將「登記其名下 」之御康公司股份「背書轉讓」予原告外,尚須「取得股票 之占有」為必要,惟經強制執行均無結果,則按「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未依上開確定判 決履行移轉股權及交付股票之義務所示之義務,且其給付不 能並無正當理由,而具有可歸責事由,原告乃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250萬元及利息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238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定、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1363號、103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 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51號民事 裁定、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節錄本、92年7月11日承諾書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103年8月8日準 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41號案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五)狀等件附卷為證,
復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及執行全卷查閱屬實,即被告就其曾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7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結果:被告應將登記被告名義之御康 股份有限公司50萬股股權背書轉讓予原告所有(各25萬股) ,並應交付該股票予原告;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聲請強 制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 第131363號受理在案,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2年1月24日、10 2年3月5日前往御康公司所在地及許景琦之住所查封股票, 均無結果。民事執行處再於102年3月11日發執行命令命被告 許景琦自動履行,惟被告並未履行,表示被告未持有、保管 系爭股票且被告不知股票存放地點(詳執行卷第68頁);上 開執行案件以原告未能查報股票所在地,復未查報系爭登記 許景琦名下之股票有代為採買之可能,且未能證明被告有隱 匿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而有故意不履行情事等為由,駁回原 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聲明異議並提出抗告,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251號駁回抗告之事實,暨 原告所提出前開證物之真正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執前詞抗辯稱: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系爭執 行名義記載內容之實現,以原告等取得系爭股票之占有為必 要,惟本件原告等迄未查報有可代為採買登記被告名義之御 康公司股票,亦致本件執行程序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6條 、第127條及注意事項第67條規定進行,可見本件造成給付 不能之原因,為可歸責於原告等之事由所致,並非可歸責於 被告,是原告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各250萬元之主張,並不可採云云。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 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318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經本院99年度訴字 第238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78號、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確定,應將登記其名 義之御康公司50萬股股權背書轉讓予原告2人所有(即原告 林振廷、陳碧真各25萬股),並應交付該股票予原告2人, 此有該案歷審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存卷可稽,而觀諸上開卷 附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之記載,可知原告於該 案係主張:其於92年7月11日與訴外人御康公司及被告簽立 合作協議書,由原告提供坐落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135之71 、135之74、135之114、135之115及135之182地號等五筆土
地,由御康公司辦理規劃興建醫院大樓等土地開發事宜,上 開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御康公司)保證興建完 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4000萬元( 在4000萬元範圍內增資,乙(原告)丙方(被告)無須繳納 增資款。甲方公司應將其股份百分之二十五登記給乙方或乙 方指定之人。」等語,御康公司及被告並出具3000萬元之本 票作為履約保證,擔保御康公司及被告履行前揭所定之義務 。其後被告為確保原告權益,另出具承諾書,內容為:「茲 因92年7月11日訂立之合作協議書,立承諾書人丙方許景琦 保證甲方御康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6000 萬元範圍內,乙方林振廷、陳碧真無需繳納增資款,由丙方 許景琦負責籌款增資,並出具本票500萬元予乙方作為履約 保證,於保證原因消滅時返還本票予丙方…」等語。嗣維新 醫院經主管機關核准開業,三方對於御康公司應移轉予原告 之股權如何計算發生爭議,原告遂行使前開3000萬元之違約 金本票,御康公司及被告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本院 95年度重訴字54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 度重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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