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 林禮忠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代理人 胡玉龍被 告 張林麗規 張林靜靜 張林妙節 林黃美枝 林胤強 林胤正 林克新 陳林文珠 林旭 劉林逸珠 林弘基 林美根 楊貽雯 楊佳霏 林慧卿 林弘緒 黃郭碧霞 黃楷茵 黃智隆 顏黃秀娟 陳黃鶯娟 黃烱亮 黃肇遠 黃禎彥 黃玉杏 郭榮昌 郭榮振 郭碧蓮 郭碧玲 郭碧娥 郭榮信 林端眉 曾林麗蕙 林瑞衍 陳東輝 陳彥武 陳彥豪 李林映纕 林瑞峯 林春代 林延 林瑞晋 林美羡 林陳玉盆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宗雄被 告 賴輝 賴弘斌 賴弘杰 賴建志 林子都 林繼光 白林九英 林美齡 林智慧 林紹山 林紹恩 林德洪 林宏鈞 林昇鋒 林江海 林天輝 林張麗屏 林敏逸 林芳玲 林家光 林金龍 林靜慧 林靜如 林子文 林偉廉 林南宏 林秀娟 林秀芬 王朝琴(被告黃映楣之承受訴訟人) 王丕業(被告黃映楣之承受訴訟人) 王靜慧(被告黃映楣之承受訴訟人) 王靜誼(被告黃映楣之承受訴訟人) 王靜姿(被告黃映楣之承受訴訟人) 王靜凌(被告黃映楣之承受訴訟人) 張明容(被告張林橙香之承受訴訟人) 張冬錦(被告張林橙香之承受訴訟人) 張春錦(被告張林橙香之承受訴訟人) 張振仁(被告張林橙香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林旭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最後一行關於「應有部分十分二」之記載,應更正為「應有部分十分之二」。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顯係漏載 ,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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