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MIYOSHI&CO.,LTD.
法定代理人 SEIICHI MIYOSHI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景文德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壹仟柒佰貳拾伍萬參仟零捌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日幣伍佰柒拾伍萬壹仟零貳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日幣壹仟柒佰貳拾伍萬參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在日本設立之外國公司,是本案具有涉外因素, 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 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 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 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 國際裁判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 決可資參照)。茲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我 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 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本件被告公司主事務所設於臺中市,有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50頁),位於本院轄區, 則我國法院對於本事件應有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 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 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 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商務基本契約(BASIC AGREEM
ENT FOR TRANSATION,下稱系爭契約)而為主張,依系爭契 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應受新加坡法支配及解釋(Article ll: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governed by and construe d in all respects with the laws of Singapore.),故 本件關於履行系爭契約之準據法應適用新加坡之法律。三、再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 照。本件原告為日本公司,設有代表人,並未在我國辦理外 國公司之認許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駐日本台北經濟文化 代表處文件證明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設有代表 人,仍不失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 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MIYOSHI公司係屬日本籍,為外國人,故本件就人的部 分具有涉外因素,且原告公司所主張者乃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核本件性質屬於私法案件,從而本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 ,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本件原告MIYOSHI公司與 被告公司在民國91年3月20日曾簽訂「商務基本契約」(BAS IC AGREEMENT FOR TRANSATION),第1條約定:本契約適用 於MIYOSHI及TFLORA所締結之所有契約(Article 1:This agreement can be applied to any other agreement that concluded between MIYOSHI and TFLORA),第11條約定: 本契約應受新加坡法支配及解釋(Article 11:This agree ment shall be governed by and construed in all respe cts with the laws of Singapore.)等語,故本件關於兩 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當事人意思所定之新加坡法。(二)原告與被告於西元91年3月20日曾分別簽訂「商務基本契約 」(BASIC AGREEMENT FOR TRANSATION)、「中國地區洋桔 梗經銷契約」(AGREEMENT FOR EUSTOMA DISTRI -BUTION I N CHINA)、「中國地區翠菊經銷契約」(AGREEM -ENT FOR ASTER DISTRIBUTION IN CHINA),其中「中國地區洋桔梗 經銷契約」及「中國地區翠菊經銷契約」第2條均約定:原 告同意專屬授權被告銷售經兩造合意決定之特定種類花卉, 被告依據契約約定許可銷售該特定種類花卉(Article 2:
MIYOSHI will grants TFLORA exclus -ivity for several varieties, which will be decided upon by MIYOSHI and TFLORA.TFLORA will be permitted to distribute these varieties according to this Agre -ement's terms.)等 語,而「商務基本契約」第4、5條則分別約定:除了天然災 害或其他例外原因,MIYOSHI應將貨物送達至TFLORA訂單指 定之地點;貨款應於貨物送達日起算30日內以銀行匯款方式 支付(Article 4:Except for nat -ural calamities and other exceptional reasons, MIYO -SHI should dispatch goods to the appointed places according to TFLORA's orders.Article 5:Payment shou -ld be settles by ban k remittance within 30 days aft -er dispatch date of goods.)。依上開約定可知,兩造係約定原告應將貨物送達 被告指定之地點,而該筆貨款應於貨物送達日起算30日由被 告以銀行匯款方式支付。從而本件並無被告所抗辯之貨物應 由昆明芊卉公司負責銷售,並由昆明芊卉公司將貨款交由被 告轉匯原告等情。且本件原告曾分別於99年1月14日至100年 2月15日交付被告如原證5所示之貨物,計22次。其中10次, 被告業已依前開約定以銀行匯款方式支付款項日幣(下同) 3,635,585元;惟查後續之12次貨款,被告並未支付,合計 17,253,085元(計算式:583,475+2,014,970+1,994,270 +1,188,950+1,467,660+1,666,400+1,666,400+1,248, 650+1,248,650+166,900+2,003,380+2,003,380=17,25 3,085)。前開款項,迄今未獲支付,爰依約請求給付,並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付前開款項之 意思表示。
(三)依新加坡西元1996年修正之消滅時效法案第6條(1)(a) 規定:依據本法案,契約或侵權行為之訴訟,自原因行為發 生之日起6年即不得請求等語(Section 6 of the Limitati on Act (Cap. 163,1996 Rev Ed)states: 6( 1) Subjects to this Act, the following actions shall not be bro ught after the expiration of 6 years from the cause of action accrued: (a) actions founded on a contract or on tort;)。故本件原告公司之請求,並未逾新加坡法之 消滅時效期間。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253,0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當事人能力及法人資格、本件契約關係之準據法為新 加坡法,對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不爭執,原告主張依新加坡
法律規定時效為6年是原則性沒有意見,但是否有短期時效 規定有待釐清。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1年3月2日簽訂商務基本契約、中國地區洋桔梗經銷 契約、中國地區翠菊經銷契約、94年4月5日簽訂中國地區洋 桔梗經銷契約。
(二)原告自99年1月14日至100年2月15日交付被告如原證6所示帳 戶明細之貨物,被告已支付貨款3,635,585元,尚餘17,253, 085元未支付。
(三)兩造契約法律關係準據法為新加坡法。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253,085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依新 加坡法為短期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3月2日簽訂商務基本契約、中國地區洋 桔梗經銷契約、中國地區翠菊經銷契約、94年4月5日簽訂中 國地區洋桔梗經銷契約,原告自99年1月14日至100年2月15 日交付被告花卉等貨物22次,被告已支付貨款3,635,585元 ,尚餘17,253,085元之貨款迄未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商務 基本契約、中國地區洋桔梗經銷契約、中國地區翠菊經銷契 約、中國地區洋桔梗經銷契約、郵寄貨品證明、發票、帳款 及貨物明細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依兩造簽訂之商務基本契約第4、5條約定,除天然災害或其 他例外原因外,原告應將貨物送達至被告訂單指定之地點, 貨款應於貨物送達日起算30日內以銀行匯款方式支付。而原 告自99年1月14日至100年2月15日交付被告花卉等貨物22次 ,尚餘17,253,085元之貨款迄未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原告依兩造商務基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應屬有據 。被告雖主張依新加坡法為短期時效抗辯,惟按習慣、地方 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 依新加坡消滅時效法(the Limitation Act)第163章第6條 規定:契約行為訴訟自原因行為發生之日起6年不得請求。 有原告提出之新加坡民法(Civil Law Act)部分條文、法 律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38頁),並有新加坡法律檢 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則本件原告於104年1月7 日起訴主張依兩造商務基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月14 日至100年2月15日止發生之系爭貨款,尚未罹於6年時效期
間,此外,復未據被告舉證證明新加坡法就契約行為有其他 短期時效之規定存在,經調查上開新加坡法律規定,亦無低 於6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則被告主張依新加坡法為短期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洵非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7,253,0 85元,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一節,經查兩造系爭契約並無關於計算 遲延利息之約定,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新加坡法有類似我國 民法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後1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兩造商務基本契約之買賣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7,253,0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