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1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江俊毅
被 告 陳清一
陳俊樺
陳汬珮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清一、陳俊樺、陳汬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719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清一、陳俊樺、陳汬珮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文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汬珮、陳清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係連帶之債,依被告陳 俊樺、陳汬珮之異議意旨,其效力應及於被告陳清一,故而 逕列陳清一為被告即可,毋庸追加,附此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本件被繼承人陳鴻文於民國96年9月18日邀另一 訴外人林利芳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整(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於116年9月18日清償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6計付,並按本行指數型房貸指標 利率變動而調整,現行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7,延遲還本或 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 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貸款總約 定書及房屋貸款約定書可證。詎料系爭借款繳息至103年8月 17日即未繳納,目前本金尚欠1,050,719元,餘欠本息均未 清償,業已違反上開貸款總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全 部借款視為立即到期。今被告等人依法既為被繼承人陳鴻文 之繼承人,自應負清償之責,並應給付逾期利息及違約金。
㈡另被繼承人陳鴻文已於102年9月23日死亡,經原告向台中地 方法院聲請函查其繼承人之繼承情形結果(案號:中院東家 繼方字第0000000000號),經鈞院函覆陳鴻文之繼承人均未 辦理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又查被繼承人陳鴻文無配偶亦無 子嗣,是依民法規定以繼承順序第二順位即其父母陳清一、 陳意茹為其繼承人。惟因其中繼承人陳意茹(母)業於102 年10月29日死亡,依台中地方法院函查其繼承人之繼承情形 結果(案號:中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774號),得知陳意茹 之繼承人陳汬珮僅向台中地方法院辦理陳報遺產清冊,並無 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事,又陳意茹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 其子女陳俊樺及陳汬珮,故本件被繼承人陳鴻文之繼承人應 為陳清一、陳俊樺及陳汬珮,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文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清償債務。
㈢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為權益,實感德便 。並聲明:
⒈追加陳清一為本案被告。
⒉被告陳清一、陳俊樺、陳汬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文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50,719元,及自103年8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7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文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二、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陳俊樺:被告陳清一及陳汬珮分別為伊之父親及姊姊。 對於被繼承人陳鴻文有積欠原告債務及被告三人為繼承人之 事實,以及對於原告主張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均不爭執。被 告雖未拋棄繼承,但被告也未因繼承而取得任何遺產。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汬珮:伊並未繼承被繼承人陳鴻文任何遺產,且已於 102年12月13日將陳意茹遺產清冊陳報於法院,並准予備查 在案。
㈢被告陳清一:未到院亦未提出書狀到院陳述意見。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房屋貸款約定書、本行「指數型房貸 指標利率調整一覽表」、放款帳務明細資料、中院東家繼方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774號函、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即被告陳俊樺對於被繼承人陳鴻文有積欠原告債務及被告三 人為繼承人之事實,以及對於原告主張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 均不爭執,並陳稱:被告雖未拋棄繼承,但被告也未因繼承 而取得任何遺產等語,被告陳汬珮亦陳稱:伊並未繼承被繼 承人陳鴻文任何遺產,且已於102年12月13日將陳意茹遺產 清冊陳報於法院,並准予備查在案等語,而被告陳清一經本 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應堪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承前,本件被 繼承人陳鴻文於96年9月18日邀另一訴外人林利芳為共同借 款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並約定於116年9月18日清償,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6計付,並按本行指數型房貸指標利 率變動而調整,現行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7,延遲還本或付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 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系爭借款繳息至 103年8月17日即未繳納,目前本金尚欠1,050,719元,餘欠 本息均未清償,業已違反上開貸款總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 約定,全部借款視為立即到期,今被告等人依法既為被繼承 人陳鴻文之繼承人,自應負清償之責,並應給付逾期利息及 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陳清一、陳俊樺、陳汬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文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50,719元,及自103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7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9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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