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41號
TCDV,104,訴,141,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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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曾文佐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彗鈴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臺中市中州扶輪社
法定代理人 林宏文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嚴文筆,嗣後變更為林宏文 ,並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4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於102年7月24日決議終止原告社籍,經原告提出確認會 議無效等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54號判決原 告勝訴(下稱前案判決),然被告不服上訴二審,原告就先 位敗訴部分則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 度上字第441號審理中(嗣被告撤回上訴確定)。被告就前 開102年7月24日決議遭前案判決撤銷,明知上訴中該判決尚 未確定,則原102年7月24日決議仍屬有效,程序上原告尚未 回復被告社員身分,即原告並非被告社員。被告明知原告一 再告知未判決確定,尚非被告社員,無權參加會議,且原告 亦告知有其他行程無法參加會議,被告竟仍於系爭社員大會 ,對程序上非社員之原告,以莫須有理由決議終止原告社籍 。是原告形式上非屬被告之社員,則被告於103年10月1日召 開社員大會(下稱系爭社員大會),再度開除當時尚非被告社 籍之原告,即非適法。
2.再者,依被告章程第7條規定:社員(社員代表)有違反法令



、章程或不遵守社員(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 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 社員(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另依人民團體法第14 條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 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 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本件被告10 3年10月1日系爭社員大會函決議內容,完全沒有記載原告有 何「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違反團體情節重大」,亦無記載原告有何「反法令、章程或 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 」,被告竟逕予終止原告社籍,自有違反前開章程及人民團 體法第14條規定。
3.對於被告決議將原告除名之原因,原告主張: (1)原告絕無未經被告同意假冒被告扶輪社名義出面,使「富田 林扶輪社」誤以為西元2011年日本311賑災款要捐給「青森 八戶扶輪社」,而違反捐款人即被告扶輪社之本意。上開內 容均僅係訴外人蔡其洪(扶輪社名Major)引用社友林遠宏( 扶輪社名Medico)專文暨附件,片面解釋日本友社「富田林 扶輪社」相關文件所得之偏見,此可從社友林遠宏(扶輪社 名Medico)專文第八段記載:「……能夠從中牽線、交涉、 斡旋者,除了vincnt還能有誰?」,該專文充滿對於原告偏 見,根本與事實不符。針對上開事件,日本友社「富田林扶 輪社」知悉原告遭社友嚴重誤解,曾發電子郵件向原告說明 ,另外有附一份訂正後之文章,該訂正後文章記載:「文森 先生(按指原告)表示台中中州社很關心東日本大地震,募 集了捐獻金要送往災區慰問,但是卻不知要如何處理會比較 好,來請託我們富田林是否願意擔任窗口來負責處理,大致 上是討論此事。因為同時間青森的八戶扶輪社和我們接觸表 示他們需要我們協助。因此富田林社經過審慎與反覆考慮的 結果才確定將台中中州社的厚意奉為宗旨。由富田林社決定 並安排捐獻送款事宜」,以上足以證明原告絕無社友林遠宏 (扶輪社名Medico)專文內容所述之事實。又依被告103年2 月26日提出台中中州扶輪社2010-201 1年度三月份臨時理事 會記錄-討論事項記載:「統一匯予日本富田林姐妹社,指定 作為三一一地震賑災專款,由富田林姐妹社全權處理」,是 富田林扶輪社就該捐款係能自行全權處理,被告及其他任何 人並無法干預富田林扶輪社如何運作,且富田林扶輪社運用 該筆捐款,被告亦不得有異議。則本件富田林扶輪社既係自 行決定如何使用捐款,則原告又何來假籍被告名義之說行個 人公關行為之說?尤其被告此部分主張係發生於100年4月間



,即103年10月1日會員大會前三年多之事件,尤其上開事件 被告根本沒有作任何調查,此有前案中證人詹麗貞證稱:「 (100年4月5日你發現富田林扶輪社社將錢轉給八戶扶輪社 的時候,中州扶輪社有做任何調查或處置?)那時候社長有 去處理,後來富田林扶輪社社長有打電話來問這件事情,當 時中州扶輪社長有跟日本富田林扶輪社社長溝通。」、「( 除了你剛剛所言外,中州扶輪社是否有做其它處理?)沒有 」。故原告若確有被告所指情事且足以構成終止社籍事由, 被告為何未於該事件發生即決議終止原告社籍,尤其亦未依 依章程第七條規定對原告為「警告」之處分,益證被告所述 絕非屬實。另原告於2011年日本311地震時係擔任被告扶輪 社公關主委一職,捐款進入「富田林扶輪社」後如何使用, 均係該扶輪社自行決定,豈可能任由原告一人指使富田林扶 輪社決定如何使用捐款?又當時捐款均係由被告扶輪社負責 匯款事宜,原告絕無經手,然被告之部分社友竟對外誣指原 告侵占捐款,並因而遭終止社籍,原告聲譽大受影響。 (2)原告雖有於101年8月17日E-MAIL內容有提到「此乃強姦後的 民主」一詞,依該E-MAIL完整內容係記載:「本人於8月15日 晚,參與本社之第二次理監事會議,並接受自8月16日,201 2起至6月30日止理監事投票表決之決議,本社周刊不刊登QR CODE之決議,本社周刊不刊登QR CODE之事宜但本人不接受 ,本屆社長MR.MACHINE徐玉堂,擅自取消QR CODE於第15卷 第1期至2012年7月4日刊出,至第15卷第7期於2012年8月15 日刊出,此乃強姦後的民主」。原告係針對被告社刊封面一 事,原社刊QR CODE係經理事會決議刊登,前社長竟未經理 事會決議即片面拿掉社刊QR CODE,原告認此行為係「強姦 後的民主」。雖其遣詞較激烈,但其僅係就扶輪社可受公評 之事所為個人意見之陳述而已,此仍屬合理言論表達,尚未 構成對被告之辱罵。且101年8月15日經被告理事會決議通過 ,原告並無任何意見,亦未表示反對。告雖有遲交月費,但 此僅係應依章程規定催繳而已,尚非以足構成終止社籍之理 由,而且原告在被告102年7月24日開會前早已補繳,根本未 欠繳。且民主社會本即有言論自由,且原告係針對特定事件 發言,並非針對特定人作人身攻擊,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被 告又執此作為終止社籍理由,即非適法。被告此部分主張係 發生於101年7月間,根本非係系爭社員大會一年內之事件, 若確有其事且足以構成終止社籍事由,被告為何未於該事件 發生即決議終止原告社籍,尤其亦未依依章程第7條規定對 原告為「警告」之處分,益證被告所述絕非屬實。 (3)原告確有投稿「麻吉的」文章予大屯扶輪社,然此文章僅係



原告個人情緒抒發,並未針對任何特定人作惡意批評,此仍 屬個人言論自由之範疇,並無任何違反法令、被告章程及會 員大會決議之事。上開「麻吉的」文章係經由「大屯扶輪社 」社刊刊出此文章,係經大屯扶輪社審查後才刊出,尤其同 一篇文章另有高雄愛河扶輪社及新竹中區社亦在各自社刊有 刊出,益證該文章絕無任何違法之處,否則三個扶輪社為何 願意刊出該文章?大屯扶輪社該期週刊之編後語亦記載:「 中州社友Vincent"麻吉的"短文,詩意優雅?情流露,道盡社 友離開的感受,提供我們很多的思考和反省,社友聚散雖是 緣分,但一定會有很大的失落感,年歲漸長我常回想與一些 社友相處的點點滴滴,仍覺十分溫馨彌足珍貴,相互體諒, 容忍接納、認真經營都是社友相處非常重要的課題」可參。 (4)被告主張於102年6月7日在新林餐廳對當時被告社長徐玉堂 (扶輪社名Machine)言語暴力,查當時根本僅係部分社友 聚餐,不是正式被告扶輪社之場合;再者,當時係其他在場 友人「廖棋梓」為緩和站在椅子笑稱:「否然你們拿刀相殺 」等語,且廖棋梓有參與102年7月1日理事會,廖棋梓於理 事會亦有承認伊有說上開「否然你們拿刀相殺」,故原告絕 無對徐玉堂有上開對話內容。又當時徐玉堂與原告雖因爭執 而有口角,但原告絕無對徐玉堂口出惡言,此實難以作為終 止原告社籍之理由。證人徐玉堂及游正磯於鈞院前案102年2 月26日之證詞不足採信。查證人徐玉堂即係與原告當日發生 糾紛之利害關係人,而游正磯為將原告除名提案人蔡其洪之 配偶,其證詞本即有偏頗之虞。再者,當時係另一社友「廖 棋梓」為緩和氣氛遂笑言「不然你們拿刀相殺阿」,然證人 徐玉堂及游正磯均證稱均未聽到廖棋梓有說「不然你們拿刀 相殺阿」,則伊二人證詞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5)原告於前案判決103年7月2日庭期陳述之本意,其主要目的 係在表達原告因對於被告有改革更新之諸多意見,而遭其他 社員排斥,不見容於被告內,早已有聲請要逼原告退社,原 告不從,進而發生本件原告社籍遭終止之情事而已。而該日 庭期時,原告亦僅係舉列使用場地之費用應以「租金」為會 計科目,而不應以「清潔費」為會計科目為宜,而其在被告 內建議上開事項未被採納,而與人結怨,致發生本件開除原 告社籍之情形。其主觀上並無任何毀謗他人之犯意,客觀上 亦對於被告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並不構成被告指訴之 刑事誹謗罪嫌。
4.綜上,原告於103年10月1日既非被告社員,則被告對尚未回 復社籍之原告,再決議終止社籍,即顯非適法,且有違反中 州扶輪社章程及人民團體法第14條規定,故系爭社員大會之



會議應屬無效。並聲明:確認被告103年10月1日社員大會決 議無效。
㈡備位聲明部分:
1.若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原告主張系爭社員大會決議有下列得 撤銷事由:
(1)原告於前案判決未確定前,非被告社員,則被告召開系爭社 員大會之程序即有重大瑕疪。原告程序上目前尚非被告社員 ,則被告根本無法參加被告系爭社員大會。又被告對非社員 之原告送達上開會議通知,是否生送達效力,亦尚非無疑。 甚者,被告就103年9月12日之會議通知無記載系爭社員大會 討論事項,則該會議之召開即顯有重大瑕疪,而應予撤銷。 (2)本件被告雖係以103年8月14日函通知原告,定於同年9月3日 召開社員大會,原告除先以電子郵件告知外,另又發函請假 。然被告即於103年8月22日函通知改到103年9月17日,或10 3年10月1日,原告因前往大陸參加台灣扶輪玉山長城交流委 員會而發函就103年9月17日,或103年10月1日請假。豈料, 被告又於103年9月12日發函改103年10月1日召開大會,然卻 未於該通知函內記載召開討論事項,原告隨即以電子郵件再 度重申請假。被告並於103年10月3日發函表示終止原告社籍 。
(3)被告系爭社員大會之決議方法有應撤銷原因: ①依被告章程第27條規定:「社員(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 社員(社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 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 意行之:…二、社員(社員代表)之除名。…」又按:「人 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 )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 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二 、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人民團體法第27條定有明 文。
②本件被告計有46名社員,然依被告103年10月3日及記載僅34 位社員出席,卻有高達31人同意,然上開仍應由被告提出相 關事證,否則該決議方法即有得撤銷原因。且被告是否合法 送達各全體社員,此涉及會議召開是否適法,自應由被告就 已合法通知全體社員負舉證之責,否則該決議方法即有得撤 銷原因。
2.綜上,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103年10月1日社員大會決議 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聲明之答辯:




1.前案判決雖經判處駁回原告先位之訴、准予備位訴訟之撤銷 決議部分,然前案判決業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 定。然查總會決議一經成立,則發生效力;苟嗣後經法院判 決撤銷者,則乃自始當然無效,亦即決議溯及不生效力。如 前案判決上訴結果,最終係駁回原告之起訴確定者,即原告 撤銷訴訟敗訴確定時,則本件被告再就已確定終止社籍之原 告再做一次決議,無非重申現狀而已,並無何決議無效之理 ;惟如前案判決上訴結果係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者,亦即原告 撤銷訴訟勝訴確定時,則該決議自始溯及失效,原告至103 年10月1日止當然仍是被告之社員,則被告再就上述社員資 格予以決議,自始適合,亦不生決議無效之疑義甚明。再者 ,被告所發之會議通知函係載明會議事項為「由全體社員決 議原告社籍事宜」,所稱該事宜包羅範圍並無限制,顯非僅 限於只能提案討論「終止原告社籍」而已。則苟該次會議亦 有社員提案為「恢復原告社籍」或「撤銷變更前次102年7月 24日決議」或「撤回前案上訴」且獲致決議通過,亦均無不 可。是故,不論原告當時是否具備被告社員資格,就此尚在 訴訟爭議中之事項,被告通知原告暨全體社員,召集會議再 就上述議題進行討論決議,洵屬被告私法上社團自治範疇, 自屬合法有效,不應遽以違法論之。
2.被告章程第7條並無明定「社員大會之決議及通知函,必須 記載社員有如何之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社員大會決議, 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之內容」,易言之,被告章程並未明文 規定「社員大會之決議記錄,必須詳為記明該遭除名之社員 ,遭除名之緣由、事證」,稽此,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之通知 函,未記明將原告除名之緣由,屬決議內容違反章程規定云 云,即屬無據。甚且,原告有章程第7條所規定「社員(社 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之情形 :
(1)原告假藉被告名義,要求被告賑災款之受贈人日本富田扶輪 社再轉贈予原告日本客戶所在地之青森八戶扶輪社,將被告 各社員捐款作為其私人公關之工具:
①日本311大地震後,被告基於「姐妹社」情誼,而捐贈賑災 款120.8萬元予「富田林扶輪社」;詎料,原告竟未經被告 之同意,在被告尚未告知富田林扶輪社特予捐款乙事之前, 即擅自假冒被告名義出面,介紹「富田林扶輪社」與原告之 日本客戶「米澤女士」會面,並提出將上述賑災款交與「米 澤女士」所在青森市之「青森八戶扶輪社」,使「富田林扶 輪社」誤以為此係捐款人即被告之本意,遂將上述款項金額 交予「青森八戶扶輪社」;不僅破壞被告與姐妹社之情誼,



違反被告之捐贈意願,更將被告各社員捐款充作其私人公關 之工具,已嚴重侵害被告及各社員之權益。
②上情並有證人詹麗貞於前案判決審理時證稱「中洲扶輪社有 提到捐款是100年3月30日發文給日本富田林扶輪社(提示10 0年3月30日EMAIL並庭呈)」、「我們100年3月30日給他的文 ,日本富田林他的文是100年3月31日要求我們更正他們的銀 行帳戶(提示更正銀行戶頭的函文並庭呈)」、「100年4月 5日的時候,日本方面來了一封郵件表示已經收到金額並且 送到八戶扶輪社(提示郵件並庭呈)」、「中洲扶輪社在收 到這份郵件之前,沒有任何通知富田林扶輪社將捐款金額交 付八戶扶輪社之事」、「(收到同年4月5日郵件後,)同年 4月6日我回了一份郵件:請問這次本社的賑災捐款貴社會再 轉給八戶扶輪社,是因為日本所有扶輪社的捐款都交給八戶 扶輪社統一處理?或是貴社在這次的賑災上是和八戶扶輪社 共同辦理(提示100年4月6日EMAIL並庭呈)」、「中洲扶輪 社這筆對日本的捐款是由社長負責」、「原告沒有職權或被 指派參加本件事務」、「中洲扶輪社沒有討論過這件事(請 富田林扶輪社轉交捐款給八戶扶輪社),因為不認識八戶扶 輪社」等證詞,以及相關卷證資料為憑。
③原告提出之前案判決原證11,形式上乃署名「ShinYonezawa 」即米澤女士(詳後敘)發予原告之E-Mail私人信函,無由確 認其真實性,被告茲否認其有證據能力及內容之真正。又該 米澤女士實為原告之水果商客戶,乃原告之熟識友人,並於 本次捐款事件中擔任引導捐款予青森八戶扶輪社之要角,其 私人信函所言根本無可信性,然原告準備書狀中竟誤導法院 稱此為「日本友社富田林扶輪社知悉原告遭社友嚴重誤解, 曾發電子郵件向原告說明」云云,實屬不當,被告敬謹否認 之。
④前案判決原證12固係被告於102年9月30日收到由日本富田林 扶輪社寄發之E-Mail文件,然經被告扶輪社查證,日本富田 林社從未在其公開之社刊中刊登此份更正文章,因此這份文 章之名義正當性?內容真實性?俱有所存疑,故被告否認其 真正。如原告主張其為真正公開更正之正式文書,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
⑤日本富田林社方查知被告方之疑惑後,已於2014年4月3日發 出證明書函(註,日文「記」即證明書之意)予被告扶輪社表 示:「2013年9月30日發函訂正之週報文章,並非該社正式 公開之文件,不得提出於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等語。準此 ,日本富田林社顯係認為上述更正後之文章,仍有諸多商確 之處,故未予公開刊登,更不願為其背書得做為訴訟證據文



書使用。從而上揭前案原證12文件,並無證據適格甚明。 ⑥該份前案判決原證12文件內容仍提及2011年3月19日原告與 富田林社道田討論乙事,雖對於內容語焉不詳,僅簡單描敘 中州扶輪社欲對日本震災捐款、不知道該捐往何處、因此詢 問富田林扶輪社是否願意擔任窗口的角色、富田林扶輪社經 多方考慮後與青森八戶扶輪社取得聯擊云云。惟查: a.更正後之文章,實有下列殊堪玩味之處。被告扶輪社係於10 0年3月16日理事會決議發動震災捐款予富田林社,惟迄100 年3月30日始通知日本富田林社此事,為何參與理事會知悉 上情但與捐款事務職權無關之原告,竟於同年月19日即與日 本富田林社道田理事見面,並告知捐款事宜?被告扶輪社係 基於姊妹社情誼而決定將捐款交予日本富田林扶輪社,然而 原告竟然設詞告稱:被告不知道該捐往何處?因此要詢問富 田林扶輪社是否願意擔任窗口?查被告扶輪社社友人才濟濟 ,多人均有與日本深厚背景關係,豈有不知道該捐往何處之 理,更無還要(原告)前去詢問對方是否願意擔任窗口之必要 。原告此番言詞,益徵其與日本富田林社人員接觸過程中, 充滿謊言與濫報職權。僅此而言,原告所為已然失其身為被 告扶輪社一員之基本信譽與尊榮。按日本311震災受災區廣 泛,受災戶死傷財損者數百萬計,不只青森一處重災區,青 森更不只一個八戶扶輪社適合接受處理捐款,然被告扶輪社 與日本富田林扶輪社人員,與青森八戶扶輪社根本素無相識 往來,而富田林扶輪社成員眾多,與災區或受災者不可能毫 無資訊連繫管道,豈有可能無緣無故將來自台灣姊妹社的捐 款好意,隨意立即轉手再委託素不相識之青森八戶扶輪社安 排處理?更何況在3月30日被告扶輪社尚未通知將給予震災 捐款之前,3月19日富田林扶輪社道田先生與原告見面得知 被告扶輪社捐款事宜後,短短的數日後3月24日富田林扶輪 社的森井會長即在公開例會中發言表示「經多方考量之後, 與青森八戶扶輪社取得聯繫…請八戶扶輪社安排捐款事宜」 云云,而卻完全不需考量:被告扶輪社根本尚未告知有此筆 捐款?被告正式委託富田林社處理捐款乙事是否會有任何條 件期望?富田林社受託安排使用捐款卻再轉手委託其它被告 與富田林扶輪社皆素不相識之人處理是否有違被告捐贈本意 或會被認為在推卸責任而大為失禮?富田林社如何在如此短 期間卻忽然得以選擇毫無往來舊識的青森八戶扶輪社並取得 聯繫?…等等,顯然漏洞百出不堪推究,更正函內文章實無 法自圓其說。
b.反之比對觀察原先日本富田林社2209號週報中刊載2011年3 月24日森井會長在例會之公開發言所稱:「上週期六(註:



即2011年3月19日)從姊妹社之台中中州扶輪社之曾文佐先 生透過本社道田社務理事,有提議捐款事情。在日本連續假 期後,立即連絡事務局之小林先生,及連絡中州扶輪社希望 之青森八戶扶輪社,並進行籌劃」等語,已直指原告與富田 林社理事連絡並告知捐款事宜暨表明被告扶輪社希望處理捐 款對象為青森八戶扶輪社等事實甚明。蓋日本富田林扶輪社 之週報乃其公開刊物,而週報刊登之會長森井先生之發言亦 係在公開例會時對全體社員之講話,且牽涉及另一名參與者 道田理事,所談論者又係當時全日本舉國傷痛、全世界最急 迫關切之話題,衡情森井先生豈有可能編造重要不實之發言 內容?如其內容不實,當事人之一道田理事又怎能視若無睹 ?森井社長等人又怎麼會任其不實內容刊登於3月31日之社 刊(即週報)內予以公開發行並寄給被告?再以日本富田林扶 輪社竟然於100年3月22日以E-Mail通知被告扶輪社:「這次 東日本大地震事件,由衷的感謝協助。以下係詢問的事情… 八戶扶輪社RC(青森)之電話號碼0178…;米澤女士(蘋果商 社之女性,曾文佐詵生之熟人)手機:090…;另外,在3月 31日之前,米澤女士都在東京,東京的連絡處:FAX 03…」 等語,此部份事實並有當日E-Mail乙份在卷可稽,並有證人 詹麗貞之證詞為憑,堪予認定屬實。與上述所敘之森井社長 於3月24日發言被告扶輪社所希望對象為青森八戶扶輪社等 語,若合符節,加以文中更加強調:米澤女士為原告之熟人 乙節,則原告以被告扶輪社員身份與日本富田林扶輪社於3 月19日接觸時,除了告知將給予捐款乙事外,並表示被告扶 輪社希望將捐款轉給予青森八戶扶輪社(或至少為:米澤女 士所安排之人或機關)之事實,要毋庸疑。原告為經營水果 貿易商業人士,與原告相熟之米澤女士,所屬日本青森市第 一國際公司為原告之水果客戶之事實,為原告於102年7月1 日理事會討論時所承認,且有青森八戶扶輪社石橋司直前會 長發言之社刊週報及譯文可資佐證,堪信屬實。 c.據此,原告向富田林扶輪社提及本件捐款,並連結青森八戶 扶輪社、米澤女士之時,其心態顯已在利用被告全體扶輪社 友之捐款義舉,遂其個人與青森客戶進行公關活動之美名, 從而對其將來業務推展順遂帶來正面能量與發展,實已昭然 若揭。由原告於前案中102年8月5日提出予台灣國際扶輪346 0地區總監辦公室函之附件證3中,一份米澤女士於100年4月 8日發出予原告之英文E-Mail信件中,米澤女士對原告表示 「我已打了電話與富田林的社長並告知你的想法」、「他了 解,但他擔心今天與昨天的來信(註:應即為100年4月5日 富田林扶輪社函知被告,已將捐款交由八戶扶輪社處理;10



0年4月6日被告扶輪社旋發函予富田林社詢問為何會將捐款 交予八戶扶輪社事)」、「這信件的內容讓富田林扶輪社覺 得對你們扶輪社是否有誤」、「請看完他的傳真信,並告訴 我,是否這封信的內容與你的想法一樣」、「富田林扶輪社 覺得這是一封責怪的信件,而它來自與你是不一樣的想法」 、「如果你的扶輪社的想法是與你一樣,那就不用擔心」等 語。由上述函文可知,富田林扶輪社的社長於接獲被告扶輪 社100年4月6日信函後,即告知米澤女士,並表示富田林社 覺得是否對被告扶輪社的意思表誤會,而100年4月6日的信 是一封責怪的信,信內的意思(註:即詢問為何會將捐款轉 交予八戶扶輪社乙事)與原告的想法並不一樣,米澤女士即 轉知予原告,並表示如果被告扶輪社的想法與原告確實一樣 則不用擔心等情。從其內容以觀,顯已實際表明:富田林扶 輪社會將捐款轉交給八戶扶輪社處理,乃是原告對其告知此 乃被告扶輪社捐款者之意思,所以富田林扶輪社在4月5日通 知已完成交付捐款予八戶扶輪社之事宜後,於4月6日接獲被 告扶輪社詢問為何會將捐款轉交予八戶扶輪社時,富田林扶 輪社始產生疑惑,懷疑原告轉達的意思是否與被告扶輪社的 意思相符,米澤女士則亦被蒙在鼓裡,而再度向原告表達確 認如果捐款與八戶扶輪社確係被告之本意則請不必擔心此事 等語。如此解釋,方屬符合全部文義之內容。
d.準此,上揭信件即可獲致三點結論:其一,富田林社自始即 認為,捐款轉交予八戶扶輪社是原告的說法,傳達的是被告 扶輪社之本意;其二,米澤女士亦不懷疑此為被告扶輪社之 意圖。其三,原告於100年7月1日出席被告理事會答辯時所 稱之伊僅係告知日本友人有這筆捐款讓他們自己去爭取云云 ,與述證據明顯矛盾,顯係將全部責任推卸予米澤暨富田林 社之詞,洵非可信。原告提出之前案判決原證12更正後之來 函,不僅形式上無證據能力、日本富田林社亦來函主張非正 式文書不得做為訴訟證據使用,且實質上內容漏洞百出不值 憑信。反觀原來之富田林社2209號週報刊出之內容以及陸續 其它電子信函文件,均表明原告不但主動告知日方捐款乙事 ,更曾對日本富田林扶輪社方表達被告扶輪社希望將捐款交 予八戶扶輪社處理之想法,堪予認定。則原告所為,已有假 藉被告扶輪社名義,對受捐贈方為不正確轉讓金錢之指示, 雖非原告或米澤、八戶扶輪社個人或最後受讓機關(即青森 市政府)取得任何不法所有,但原告與其在青森之水果商客 戶,卻因為推動此筆捐款予八戶扶輪社賑濟青森災區,而搏 取了相當之慈善美名,此由富田林扶輪社、八戶扶輪社各次 接待原告前去訪問活動暨刊登週報內容所述即可明瞭,如此



美名對於原告不當彰顯其在台灣地區身處被告扶輪社之影響 力、在日本青森地區經營水果商務事業在民間與政府之名聲 與人脈,顯然俱有正面利得,實亦屬於不法之利益。原告身 為被告扶輪社之成員,且於100年上半年間擔任公共關係主 委,竟利用此社員身份,違背權責,私自冒用被告扶輪社名 義,要求受捐款之富田林扶輪社,指定將被告扶輪社全體社 友之捐款再轉交予原告客戶所在地關係良好之機構,以遂其 個人搏取名聲與公關人脈之不正利益,已有背信、詐術取得 不正利益之嫌。原告此部份所為已屬違背法令,應堪認定。 (2)原告因其對於社刊封面之意見未遭採納,遂公開發文辱罵, 更悍然拒繳社費長達9個月,已嚴重誹謗社團主事者名譽與 妨害職權行使:
①101年7月間,被告新社社長「徐玉堂」與社刊主委就任後, 即著手設計並製作社刊封面,原告屢屢要求社刊封面應放置 被告之「QR code」,經被告應原告要求召開理監事會議進 行討論,最終仍決議不放置。原告因而惱羞成怒,不僅發函 表示被告社長作法係「強姦後的民主」,更拒繳社費,直至 102年4月始恢復繳納。上情並有證人徐玉堂於前案判決審理 時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從這件事情之後就一直拒絕繳納社費 ,直到隔年四月才繳納,原告沒有說明為何拒絕繳納社費」 等語即明。
②證人徐玉堂於101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擔任被告扶輪社 社長,證人上任後花費相當多時間金錢設計社刊新封面,因 原告主張要在社刊放置QR-Code,並參加理事會提出表決, 經被告扶輪社理事會決議不放置,原告即於100年8月17日寄 發E-Mail予被告扶輪社與諸多社友人士,信中提及「這是強 姦後的民主」等文字,已嚴重影響社團發展之事實;此部份 事實並有101年8月15日理事會會議紀錄、101年8月17日原告 寄發E-Mail函乙份等為憑。原告自此(註:101年8月間)之後 即一直拒絕繳納社費,直到102年4月始予繳納,且始終未說 明理由。
(3)原告為力挺其好友退社一事,遂撰寫內含暗諷社長且文句不 雅之文章,投稿於被告之社刊,經被告審查後認為內容不妥 而不予刊出,原告遂改向不知情之友社「大屯扶輪社」投稿 ,致不當引發被告社友及友社社友眾人議論紛紛,損及被告 名譽,「大屯扶輪社」為此登文向被告致歉:
①原告所投稿標題為「麻吉的」之文章提及『今早無意間的讀 到RC會議紀錄,方知我的好友MR.JORDAN確定退社後,心情D OWN到了谷底,一直在努力,也一直希望SITUATION能改善, 但畢竟"都蘭"國小畢業的學生,都是有一番志氣與一定"潰



靠"…』。被告之社刊主委認為原告與社長長期不和,其投 稿內容有藉故不當批判社長及社團之嫌,且內文提到"都蘭 "用詞亦有不雅,遂決定不予刊登。被告遂改向不知情之「 大屯扶輪社」投稿,「大屯扶輪社」刊出後引發議論,「大 屯扶輪社」為此特地於社刊中專文向被告致歉,並表示不再 刊登疑似涉及他社社務之文章。
②上情自證人徐玉堂於前案具結證稱「原告有在102年5月間向 社刊投稿,標題為麻吉的這份文章」、「我們認為不妥沒有 登出,後來他投稿到台中大屯社及高雄愛河社登出」、「我 跟社刊主委討論後,認為文章牽涉社員JORDAN社員退社是社 長社務處理不當,他認為不妥,所以沒有刊登」、「大屯社 日後在社刊公開發文向中洲扶輪社致歉」、「我認為這件事 情影響中洲扶輪社跟大屯扶輪社的社誼」、「大屯社、愛河 社我們都有交流,不是事實的文章對中洲扶輪社不會有影響 嗎?」、「我覺得『都蘭』用台語不雅,『潰靠』是黑社會 的語氣,都會傷害扶輪社,我覺得用字不雅,退社的事與事 實不符」等證詞即明。
(4)原告於被告社友、眷屬聚餐時,與社長徐玉堂發生口角衝突 ,竟當眾以嚴厲口吻表示要「拿刀來相殺」等語而脅迫將危 害於社長之人身安全,其言行之暴力嚴重破壞社友之合諧關 係,終於造成各社友無法再容忍與其相處於同一社團中: ①102年6月7日被告多名社友、眷屬於臺中新林餐廳聚餐,席 間,原告與社長徐玉堂就上開第4點原告將影射社長處理社 務不當之文章投稿至他社一事,發生口角衝突,社長因而站 上椅子對各桌社友說明原告之文章有汙蔑之情,原告亦當場 站上椅子加以駁斥,原告隨即大聲嚴厲叫囂要「拿刀來相殺 」,在場社友均大受驚嚇,社長夫婦亦立即退席並至派出所 備案。
②上情自證人徐玉堂於前案判決具結證稱「(當天)坐滿五桌 ,一桌十人,中州社員及家屬四十多位,另外有幾位來賓」 、「當時我上台感謝社員作東舉辦餐會,順便提到說明JORD AN退社的事情,因為人多我拿一張椅子站在椅子上面向大家 說話,說明退社的事情,並非外界傳聞社長處理不當,而是 他個人的事由,結果原告衝出來,認為我再說他,原告對著 餐廳服務生很大聲的說刀拿出來,找我出來單挑,當時我身 為社長的處理,我馬上離開現場,我如果不離開,原告可能 真的會拿刀殺我,這件事造成扶輪社相當大的傷害,以後誰 敢擔任社長為社會服務」等證詞,以及證人游正磯證稱「10 2 年6月7日新林餐廳聚餐我有在現場」、「吃飯的時候社長 徐玉堂要講話,徐玉堂站在椅子上感謝爐主,順便解釋JORD



AN退社的緣由,話講到一半,原告就進來,站在椅子上,指 著站在門口的服務人員說,你去把刀子給我拿出來,就面向 社長說:看你要如何處理,不然我們兩個單挑也可以,後來 我看到社長退席走了」、「當時原告的語氣感覺很衝,有威 脅的感覺,有人說這樣以後誰敢當社長」、「服務生很訝異 怎麼會講這樣的話」、「原告說這句話的語氣很嚴肅」、「 在場的社員家屬、小孩感到害怕,社長退席之後,很多社員 、小孩趕著走」等語即明。
(5)原告於前案判決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公開法庭內,公 然誣蔑被告買發票帳目不實云云,嚴重誹謗被告及歷屆主事 社友之名譽。
①被告於103年7月2日公開法庭內陳稱;「為什麼他們一定要 開除我,因為…,且清潔費幾乎都是用買發票的方式替代, 這是我提出的質疑,所以當初創社的社長認為我應該離開, 因為只有我知道這秘密」云云。惟查,被告所支出之清潔費 ,均據實紀錄於帳冊上,並均檢附「支出證明單」作為會計 憑證,從未曾以「發票」作為清潔費之會計憑證,更無「買 發票充作清潔費支出憑證」之必要,此有被告扶輪社自94年 至102年之「各項收支憑證年存單」為憑,此外亦有各該年 度之社長及財務人員之聲明書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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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