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賴盈宗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蕭愛妮
兼法定代理人 蕭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蕭愛妮(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被告蕭淑媛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蕭淑媛於民國85年12月3日結婚,婚姻 存續期間被告蕭淑媛於103年9月12日生被告蕭愛妮,惟因原 告近數年均在大陸工作,已數年未與被告蕭淑媛行房,被告 蕭愛妮顯係被告蕭淑媛與他人所生,嗣於104年4月3日與被 告蕭愛妮為DNA之鑑定後,始確知被告蕭愛妮非原告之女。 被告蕭愛妮非被告蕭淑媛自原告受胎所生,惟因被告蕭愛妮 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蕭淑媛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 蕭愛妮仍被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親緣DNA鑑定報 告等為證,鑑定結論以:根據分析結果可以排除賴盈宗與蕭 愛妮之親子關係等語。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 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 以上,是上開親子鑑定結果應堪可採,依上開鑑定報告,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蕭愛妮非被告蕭淑媛自原告受胎所生,足堪 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5年5 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蕭愛妮於103年9月12日出生,既在原告與被告
蕭淑媛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蕭愛妮為原告 與被告蕭淑媛之婚生子女。然被告蕭愛妮既非被告蕭淑媛自 原告受胎所生,則原告於104年4月3日始確知悉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並於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