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66號
原 告 賴福照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偉哲、陳秀準、黃琮富、黃大隆、黃振洋
及鑫固德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1、2、3項乃請求被告黃偉哲、陳秀準共同給付人民幣25萬
元;另訴之聲明第4項則請求被告黃偉哲、陳秀準、黃琮富
、黃大隆、黃振洋、鑫固德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
300萬元及人民幣100萬元,因原告部分請求給付非新臺幣,
自應以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查,原告係於民國104
年8月14日起訴,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
可證,而臺灣銀行於該日之人民幣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人民
幣1元兌換新臺幣5.033元,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查詢資料在
卷可參,是就人民幣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6,291,250元(125萬元×5.033元),是加計新臺幣300萬元
,總計為新臺幣9,291,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7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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