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03號
原 告 犀利客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佑、謝承希間因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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