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537號
TCDV,104,監宣,537,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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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許莉華
相 對 人 余家駿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余家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莉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余良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莉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余家駿(男、82 年12月1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 對人於103 年9 月30日因缺氧性腦病變,經家人送醫治療均 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 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父余良德(男、48年10月1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是 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母,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洪崇傑醫師前



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聽到叫喚他的名字會笑,但對法官其 他訊問則無法回答,可眨眼,但對法官指示之舉手、搖頭 、點頭等動作,均無法完成。另經鑑定人洪崇傑醫師當場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03 年9 月30日因心律不整影響 腦部缺氧後,意識不清,目前仍持續意識障礙;相對人對 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 力,以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明顯障礙,無單獨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能力,相對人接受治療後,短期內回復可能 性低,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器質性精神疾病) ,其程度重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 院104 年8 月6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 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相對人之父余良德、胞兄余家豪、舅舅許 臺新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余良德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余良德復於本院訊問時, 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前揭筆錄、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余良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 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余良德,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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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