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521號
TCDV,104,監宣,521,201508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宋沂豪 
相 對 人 宋殿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宋殿寅(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宋沂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宋淑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宋沂豪(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宋殿寅(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自94年2月1日起因失智,雖延 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宋淑蕙(國民身分證統一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本院於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 相對人對本院點呼無反應。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罹患失智症已十多年,目前有插導尿管及鼻胃管共二管,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就醫生詢問只能說出自己是姓宋,其他無 法講出,也不認得家人,已達到重度失智的程度。相對人目 前對外界反應、思考能力、自行之行為利害得失部分均明顯 缺失;相對人認知及理解判斷能力明顯缺失;無法處理日常 生活事務。相對人回復可能性部分:無回復可能性。相對人 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 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詳見本院104年8月19日訊問筆錄)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相對人之女 宋淑蕙、宋美蘭宋怡錚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及上述訊問筆 錄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
㈢另宋淑蕙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 相對人之女宋美蘭宋怡錚同意由宋淑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宋淑蕙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宋淑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譚系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