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450號
TCDV,104,監宣,450,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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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林芷嫻
相 對 人 林芳麗
程序監理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芳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芷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芳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因罹病,致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 人林芳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親屬系統表、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 、同意書為證。㈡本院經審酌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黃介良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及該鑑定醫師所為 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已因器質性精神病,致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爰裁定主文 第一項所示。㈢經參酌卷內相關事證及程序監理人蘇若龍律 師之訪視調查報告(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林芳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爰依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錄: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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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