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游美香
相 對 人 游麗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麗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游美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游紹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美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游麗珍(女、42 年7 月1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姐, 相對人於102 年因精神分裂症,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 ,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弟游紹 池(男、45年1 月1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 護宣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診斷 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 胞姐,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 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固能正確回答自己及父母姓名、與聲 請人、關係人游紹池之關係、學歷及工作經驗、有考取機 車駕照、今日日期及星期、婚姻及子女狀況,但無法認知 自己所有地點,亦不能正確計算「128 +57」、「239 - 46」。另經鑑定人劉金明醫師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 :醫學上的診斷:慢性思覺失調症,合併智能退化。相 對人之身心狀況:過去兒童時期身心發展無異常,未婚。 高職畢業(新民、致用商工等),曾任職業務助理、會計 等,於40歲時離職,即未再有工作。原本與父親同住(民 國94年過世),母親在民國83年間過世。大約在她52歲左 右時(民國94年),獨居後開始出現精神症狀,在外遊蕩 ,衣衫襤褸,語無倫次,語意難懂,答非所問,宗教妄想 ,生活自理能力逐漸退化,家中都是垃圾。她被診斷為慢 性思覺失調症,雖有持續在台中醫院住院治療,經常反覆 發作,且不規則就醫,住院次數超過10次以上,近3 年來 大部分的時間是在住院治療中。在民國1041年1 月13日起 在精神枓病房住院中。其病症已呈現慢性化,日常生活功 能退化,目前已經需要他人二十四小時看護及督促她的一 般生活起居。近期因為家人考慮她的將來的生活照顧及處 理其名下房產,所以到本院門診申請精神鑑定。目前相對 人身上沒有三管(鼻胃管、氣切及導尿管),意識醒著, 但是呈現思考鬆散,宗教妄想,與社會脫節,現實感極差 ,言語混亂答非所問,溝通困難。日常生活狀況:一般 簡單日常生活:包括飲食、行動、如廁、沐浴及穿衣等, 皆需他人督促提醒。身體狀態:外觀無明顯異常。精 神狀態:意識/溝通性:人醒著,現實感差,言詞難懂 ,難以溝通。記憶力:記得自己生日,不知住家地址。 定向力:尚可。計算能力:差(128 +57=275 錯誤 )。理解、判斷力:受思覺失調症症狀影響,認知功能 有嚴重障礙。多穿衣服:要防止輻射線、反射雷達;天尊 把我的頭弄得不靈光。現在性格特徵:無,怪異。其 他:目前有顯著正向精神症狀。智能檢查、理學檢查: 總智商59分,呈現智能退化現象(台中醫院103.6.20心理 測驗報告)。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診斷:1.慢性思覺失調症,合併 智能退化。現場精神狀態檢查:處於重度障礙狀態。回 復可能性說明:此症為慢性長期障礙,有10年以上,目前 其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未來難以回覆到正常精神智能狀
態。鑑定判定及說明:綜合上述資料,相對人為一位有 重度精神分裂症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巳達到重度障 礙程度。相對人因受思覺失調症症狀致使其認知功能有嚴 重障礙,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穿衣、行動、 如廁及沐浴等雖可自理,但須他人持續督促,其他身邊事 務處理也無法獨力執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目前生活 上、經濟上由家人(姊姊)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 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及思考 能力亦有嚴重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事 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受鑑定人有 精神上之障礙(重度,慢性精神分裂症):1.基於精神疾 病有「重度障礙」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2.基於病程 為長期問題(自10年前起開始)之原因,未來難以回復或 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目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屬於重度障 礙,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4 年6 月8 日 訊問筆錄、該醫院104 年8 月3 日澄高字第0000000 號函 附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 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慢性精神分裂症 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相對人之父母均,聲請人、關係人游紹池、相對 人外甥羅喬中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游紹 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游紹池復於本院 訊問時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前 揭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 監護人,並指定游紹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游紹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 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游紹池,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