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24號
TCDV,104,抗,12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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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胡馨婷
輔 助 人 胡燕秀
相 對 人 何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4月1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191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供參)。是以,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要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所簽發 內載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 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其為民法第15 之2條規定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本件抗告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卻未經輔助人同意,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 權即不成立,且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 4年度訴字第951號),現正審理中,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四、惟查,抗告意旨指稱受輔助宣告人未經輔助人同意所為發票 行為無效即使屬實,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另行提起 訴訟,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14條第2項之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要非屬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加以審究,是以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票據法 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 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狀第2頁「事實及理由3.」雖 記載「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等文字,惟經本院詢 問抗告人真意,抗告人表示並無在本件抗告事件同時聲請停 止執行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併此敘明。)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 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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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