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84號
TCDV,104,建,8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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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84號
原   告 新益城窯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鈞
訴訟代理人 林威仲
被   告 富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承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以工程合約書第25條約定「本 合約所衍生之訴訟,雙方及保證人均同意請求仲裁或以臺中 市第一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均同意如因系爭合約 涉訟,以臺中市轄區之管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1 年初委由原告施作「日紡大 將軍第十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兩造訂有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款是採實作實算計算,因系爭 工程已完工,且經被告之工地主任清點施作數量完畢,原告 並陸續依該清點結算之施作數量、單價計算工程款,開立統 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後,最後一次結算為103 年12月1 日,結 算完後,原告復向被告請款,被告迄未給付剩餘之工程款11 2 萬2,267 元(含工程保留款)。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書 、發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上 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本件所為主張,自堪採信。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業於104 年2月4日送達被告,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4年2月5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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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益城窯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