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屋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字,104年度,1號
TCDV,104,小,1,20150804,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字第1號
上 訴 人 邱淑婷
視同上訴人 吳美秀
      邱泰源
      邱泰蒼
被上訴人  邱坤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即被告邱淑
  婷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所為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雖僅上訴人邱淑婷具狀聲明上訴,惟因
  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邱坤財之其餘繼承人(即吳美秀邱泰源
  、邱泰蒼)在第一審同為被告,且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邱淑婷之上訴行為,從形式上觀之,
  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原審
  其餘被告,爰將其餘繼承人即吳美秀邱泰源邱泰蒼,予
  以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第1項)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
  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四、上訴理由。(第2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
  由之事實及證據」。次按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按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惟查,上訴人邱淑婷所提民事上訴狀,僅
  稱:「依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等語,對於上開事項均未敘
  明,尤其未據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明瞭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範圍
  究竟為何。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以下
  事項,毋得延誤,如逾期不為補正及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一)應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
(二)又本件為小額事件之上訴,上訴利益應不超過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其他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