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4年度,415號
TCDV,104,家親聲,41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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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郭福將
相 對 人 郭妍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與前妻即關 係人許美寬婚後育有相對人,相對人現已成年。聲請人因年 老失業且中度肢障,無法維持自行謀生,復無財產足以維持 生活,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臺中市市民每月平均支出計算扶養費基準。爰請求相對人應 自本件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二、相對人則以: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從小未曾扶養過 相對人,自相對人有記憶以來,即係母親即關係人許美寬在 扶養相對人,聲請人從未扶養過相對人,相對人對聲請人沒 有什麼印象。爰請求依法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均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 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有明文。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前妻許美寬育有相對人,且相對人現已 成年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其身體不佳,現無謀生能力,復無財產,已 達不能維持生活等情,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臺中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門診處方籤、復健治療療



程卡為證,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亦記載:聲請人101至103年僅有新臺幣 600元所 得資料,堪信聲請人目前尚無財產可維持生活,惟聲請人 係51年11月 4日生,現年52歲,仍值壯年,難認再無所得 可供自己生活。況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從小未曾扶養過相 對人,自相對人有記憶以來,即係母親即關係人許美寬在 扶養相對人,聲請人從未扶養過相對人,相對人對聲請人 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聲請人亦自承:其之前沒有扶養相對 人,是因為要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才提出本件聲請,已經 20幾年都沒有看過相對人等語(見本院 104年6月3日訊問 筆錄),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母許美寬到庭結證屬實(見 本院104年8月12日訊問筆錄),堪信相對人所辯可採。是 聲請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由 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是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 屬有據。從而,相對人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聲請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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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