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4年度,182號
TCDV,104,家親聲,182,201508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賴振亮
代 理 人 李賴素美
相 對 人 曾雅萍
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林淑敏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曾昱安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 10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 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所生未成年子女曾昱安(男,民國00年00月 0日生 ),因聲請人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現 由本院審理中,惟因未成年子女年幼,且兩造意見分歧,本 院除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 權之外,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 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避免不當干擾,確有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再經本院審酌林淑敏係經 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為專業諮商心理師,具有處 理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 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