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4年度家暫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范纈馨
相 對 人 謝長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四年度婚字第二七四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暫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謝艾恩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謝懷陞(男、民國00年 0月00日 生)、謝艾恩(女、101 年12月24日)。自兩造結婚後, 聲請人全心全意照顧家庭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一心為家庭 付出,惟聲請人發現相對人經常藉口工作而流連在外,經 常性晚歸,甚至不歸,更不時聽聞相對人與其他女子傳出 曖昧,每當聲請人向相對人溝通反應時,相對人便惱羞成 怒,認聲請人小題大做,聲請人因此長期受精神上之壓力 ,聲請人為家庭和諧一再委屈求全,然相對人卻未曾體恤 聲請人,甚至完全不顧聲請人感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劈 腿、外遇,使聲請人心力交瘁,故聲請人於心灰意冷下, 遂攜兩造之長子謝懷陞暫居他處,希望相對人能反省改過 。詎料,相對人毫無悔過之心,不僅未曾主動關心聯繫聲 請人,甚至光明正大前往其他女子家中過夜,聲請人忍無 可忍下,於104年2月25日凌晨報警,與警員前往關係人李 芳綾之租屋處捉姦,相對人獲悉聲請人前來,經敲門許久 皆不願開門,其後相對人始開門回應,只見相對人僅著短 袖內衣,關係人李芳綾也是未穿內衣,除床鋪凌亂外,洗 衣籃內有二人換洗之衣物,若渠等僅係單純朋友關係,為 何二人衣衫不整?而相對人嗣竟反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 ,現由鈞院審理中(104年度婚字第274號),實毫無天理 !聲請人無奈下,對相對人提起通姦之告訴。
(二)未成年子女謝艾恩現仍居住於相對人家中,聲請人多次聯 繫相對人,向相對人表示欲探視未成年子女謝艾恩,然相 對人屢屢藉故推託,甚至聲請人親自前往相對人處,為求 見未成年子女謝艾恩一面亦遭拒絕,是聲請人已許久無法 見到未成年子女謝艾恩,惟母親關愛、思念子女本為天性 ,相對人完全未考慮未成年子女謝艾恩年紀尚幼,正處於 極需母親悉心陪伴照顧之成長階段,剝奪未成年子女應享
有之母愛與天倫之樂,眼見未成年子女謝艾恩日漸成長, 卻無母親相伴,如待本案判決或裁定確定,聲請人始得與 未成年子女謝艾恩會面交往,顯對未成年子女謝艾恩有重 大不利益,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 性與迫切性,爰聲請在鈞院上開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謝艾恩之會面交往方式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沒有同意讓聲請人看未成年子女謝艾恩 ,因為整件事情還不清楚,且相對人什麼時間都不方便讓聲 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謝艾恩;另聲請人也不讓相對人探視未 成年子女謝懷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 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 7款亦 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謝懷陞、謝艾恩,目 前兩造進行離婚訴訟中,未成年子女謝艾恩現居住於相對人 家中,聲請人多次聯繫相對人,表示欲探視未成年子女謝艾 恩,相對人屢屢拒絕,聲請人已許久無法見到未成年子女謝 艾恩,致聲請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謝艾恩同住照顧等情,業 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刑事補充告訴暨答辯狀均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婚字第274號離婚等事件(相對人訴 請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扶養費)卷宗核閱無訛, 且相對人自承:未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謝艾恩等語,綜 上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查兩造係夫妻,因無法共同生活 ,已提起上開訴訟,兩造已無信任基礎,聲請人雖為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惟未與未成年子女謝艾恩同住,審 酌本件未成年子女謝艾恩尚年幼,須父母摯愛關照,以促使 其人格正常發展,且父母子女親情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應 因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而受有影響,為兼顧未成年子女謝艾 恩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父母子女之親情,並利親子間情 感之互動,本院認在兩造上開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有以暫時處分方式,使聲請人得 以與未成年子女謝艾恩照顧同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至於聲請人所陳之會面交往方案,僅供本院審酌, 此部分自無庸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
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謝艾恩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時間:每月第二、四週星期一上午九時至星期三下午八時止 ,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謝艾恩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同住。
二、方式:
(一)由聲請人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取、送還未成年子女,但 兩造得另行協議接送地點。
(二)會面交往時,相對人應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會面交 往結束時,聲請人應返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三)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下,得隨時以電話、簡訊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三)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相對人,亦即在其會面 交往中,聲請人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相對人則應將 未成年子女之用藥時間、習慣、平常就醫之醫療診所或其 他關於未成年子女身體之特殊情形告知聲請人。(五)未成年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 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六)聲請人於其會面交往當日逾遲二小時未前往相對人住處探 視未成年子女者,除經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 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 午九時接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