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90號
原 告 鐘煥深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林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結婚,婚後被 告有賭博惡習,薪資多揮霍於賭博,亦不顧家庭生計,且不 斷向原告及原告母親索討金錢,兩造因此爭吵,於八十九年 一月間,被告無故離家未歸,原告四處尋找,仍無所獲,被 告至今不知去向。兩造分居已逾十五年,婚姻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八 十九年一月間無故離家未歸至今已逾十五年等事實,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新聞紙為證,並據證人鐘煥章到庭證述屬實( 詳本院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為真實 。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 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 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 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 決及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兩造自八十九年後即未共同生活至今,婚姻中夫妻、家庭
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原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無意解決兩造長期分居之問題,難 認被告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再參諸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 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 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亦堪認定。從而,原 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