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376號
TCDV,104,婚,376,201508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376號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12號
原   告 陳天定
訴訟代理人 沈鈺銘律師
被   告 石明麗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社工師王暉逸為本件未成年子女陳姀甄、陳名宏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 10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 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因離婚事件就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姀甄(女,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陳名宏(男、100年4月18日生),併聲請酌 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因未成年子女 年幼,且兩造意見分歧,本院除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之外,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 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 ,避免不當干擾,確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再經本院審酌王暉逸係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 為專業社工,具有處理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 ,足認由其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 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