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205號
TCDV,104,婚,205,201508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05號
原   告 李秋蘭
被   告 黃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0年5 月6 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黃詒儇(80 年10月15日生)、次女黃閔鈺(84年8 月23日生)。詎料 ,被告婚後染有賭博之惡習,並瞞著原告在外積欠親友鉅 額賭債,嗣於101 年2 月間,因無力償還賭債而離家出走 ,此後即去向不明,未再返家與原告及2 名女兒聯繫,期 間兩造所生子女均由原告獨力扶養,被告未曾負擔任何生 活費用。又原告於103 年12月9 日發坐車禍致受有腦出血 等傷勢,住院治療1 個月期間,被告仍不聞不問。核被告 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及遺棄之行為,且此 狀態現仍存續申,已嚴重蘄傷婚姻之本質;且被告上開行 為,亦足認被告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欲,兩造分居迄今, 形同陌路,兩造婚姻誠屬有名無實,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 ,請求擇一准予判決離婚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口名簿、戶 籍謄本為證,復經證人即兩造之次女黃閔鈺於本院104 年 8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綦詳,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憑,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據上,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 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此 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 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 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 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 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 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 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被告卻自101 年2 月間離家出走,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 之正當事由,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並無正當理由,則兩 造分居迄今已逾3 年之久,期間兩造無任何互動,長期未 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誠摯 互信之基礎早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 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 ,而無夫妻之實,足認兩造夫妻生活圓滿幸福之基礎,因 此完全破毀;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希望與原告互相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當應勉力為之,被告卻長 期不與原告同居或聯絡,應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 姻之意欲,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 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而就該離婚事由觀之 ,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 條第2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 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 決,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請求而為審 理,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