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黃信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白閎升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 ,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 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 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 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 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 103年度沙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46,75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12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 人主張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 103年度沙簡字 第149號第一審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第二審判決確 定在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訴訟固已終結,惟聲請人於 104年6月3日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寄至「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 11樓之1 」,郵政收件回執係由署名「白昇艷」簽收,惟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明相對人有無實際 居住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11樓之1 」,經該分局於 104年7月19日派員查訪,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且其戶籍 地址為「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00巷00號」,有聲 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104年7月30日員警分偵字第1040022773號函附卷可稽,是該 存證信函並未送達於相對人,無從對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 聲請人並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 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亦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
生,或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 相對人,難謂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 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