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230號
TCDV,104,司聲,123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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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翁江山
相 對 人 翁志成
相 對 人 王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 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歷經本 院97年度訴字第30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 上字第404號判決、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度上更㈡字第23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 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0 號判決,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 第三審律師酬金外,業經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15號裁定確 定在案。嗣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聲字第872號民事裁定核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 2萬元,茲依聲請人之聲請確定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之金額為如主文所 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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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