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200號
TCDV,104,司聲,120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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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羅世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羅智樹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羅智樹之存證信函,該 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以致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郵局存 證信函、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羅智樹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一址,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居住於上址,經該局 函覆相對人羅智樹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經 訪查其弟羅博表示,羅智樹人在加拿大預計年底返國,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民國104年8月23中市警豐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是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住居 所不明,核與首揭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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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