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069號
TCDV,104,司聲,1069,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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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黃秋菊
聲 請 人 劉福享
聲 請 人 劉家倫
相 對 人 黃國修
相 對 人 黃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秋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 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經判決 確定,各審判決分別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70號判決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9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 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1號判決第一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 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826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另 聲請人就該訴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763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為新臺幣20,000元。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及聲請人具狀陳報本 件訴訟訴訟費用均由黃秋菊一人所繳納,是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黃秋菊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至相對人於本院通知就聲請人之聲請表示意見時,具 狀陳述意見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既已查明相對人等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十八分之一,並以相對人等就其所有 之應有部分就本案之上訴為有理由,而駁回其餘之上訴,則 依原審判決之見解,相對人等起訴有理由部分合計應占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二。然原審判決未審酌聲請人等以惡 意之脫法行為強行取得相對人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竟 判決聲請人等僅應負擔百分之三之訴訟費用,相對人等卻須 負擔高達百分之九十七之訴訟費用,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 ,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亦與公平原則有違等語 。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 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 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 以,相對人上揭主張,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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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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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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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17,304元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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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325,956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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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325,956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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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之第三審│20,000元 │聲請人預納 │
│律師酬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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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889,216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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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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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62,540元。 │
│ (計算式:88921697/100=862540) │
│⑵相對人已預納217,304元。 │
│⑶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645,236元。 │
│ (計算式:862540-217304=6452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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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