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許金塗
相 對 人 林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 第68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25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67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912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 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 字第2912號、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259號、102年度司執全字 第1247號及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5號等卷宗,查核屬實, 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假扣押執行程 序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 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 訟行為,此有催告函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